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76號聲 請 人 張幼舜 共同代理人 張仁龍律師 趙乃怡律師 被 告 姜紫凌 姜陳玉嬌 李宗仁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等人涉嫌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中華民國101 年8 月3 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9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3950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幼舜告訴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涉犯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01 年6 月29日以101 年度偵字第3950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8 月3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9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8 月9 日收受該處分書,於同年月20日(聲請交付審判之末日本為8 月19日,但該日係星期日,故順延至次日即8 月20日)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案號卷宗核閱無訛,並有前開案號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送達回證及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告訴人所提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刑事委任狀可稽,是以告訴人聲請交付審判之交付審判,程序上核與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復按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乃制衡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之外部監督機制,責由法院針對檢察官所為之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有濫權情事。而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固然「得為必要之調查」,惟為避免架空審檢分立之控訴原則,法院調查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又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其效果同檢察官之提起公訴,乃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故應以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所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之起訴門檻為前提。如認未達此起訴門檻,法院應認交付審判之聲請為無理由,依前揭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規定,應逕以裁定駁回之。 三、聲請交付審判意旨略以:㈠聲請人及其配偶姜明甫不可能在未簽立任何買賣文件,亦未收受價金之情況下,將富岡太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岡太一公司)價值新臺幣(下同)6 百多萬元之股份移轉給被告等人,此已與常理相違;㈡又無論聲請人與被告等人就股權移轉是否達成合議,聲請人並未授權被告等人召開富岡太一公司股東臨時會,且該次股東臨時會並未召開,則被告姜紫凌等人擅自以聲請人名義召集富岡太一公司股東臨時會,並製作該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被告姜紫凌復持不實之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主管機關聲請登記等行為,顯已構成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犯行,已符合刑事訴訴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等人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前揭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違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 四、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張幼舜以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姜義信(已於100 年9 月22日死亡)涉犯上開偽造文書罪為由,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3950號(即原不起訴處分)偵查結果認為:㈠聲請人之夫即證人姜明甫於偵查中證稱:富岡太一公司剛開始是伊父親姜孟璋負責業務,後來負責人變更為伊太太張幼舜,而廠房租賃給匡和公司,99年12月間伊與姜紫凌在伊家裡談,價錢是姜紫凌提的,伊不同意,認為至少要 630 萬元,故沒有談成,嗣捷瑞會計師事務所把股權過戶空白表格用電子郵件傳給伊及姜紫凌參考等語(見100 年8 月11 日 詢問筆錄、100 年12月15日詢問筆錄),是依證人所言,足認證人姜明甫知悉本件股權過戶事宜,尚難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內容不實文書之意圖;㈡又證人即捷瑞會計師事務所工商會計部副理王俊麒於偵查中結證稱:99年12月27日前後,伊與姜紫凌、姜明甫到臺北市○○○路談過富岡太一公司資料後,姜紫凌就委任伊處理股權移轉事宜,伊有與姜明甫通過電子郵件,而辦理富岡太一公司印鑑遺失,是因為辦理變更登記一定要印章,伊有問過姜紫淩、姜明甫,他們都說找不到,他們二位都有叫伊去辦理印鑑遺失,而公司章程需要原本股東或董監事才能抄錄,伊請姜明甫提供姜明甫的身分證影本,讓伊抄錄,如果姜明甫沒有同意辦理的話,姜明甫也不會傳真身分證影本給伊,伊有和姜明甫確認過要變更富岡太一公司的事,而後來有傳真一張資料,就是要讓伊辦理股權移轉事宜,姜明甫應該知情等語(見101 年6 月27 日 訊問筆錄);㈢再參以證人姜明甫亦自承王俊麒確有傳送富岡太一公司過戶轉讓之表格給伊,是姜明甫對本件股份過戶之事應該知情;暨佐以證人王俊麒寄送姜明甫電子郵件內容,確有包括富岡太一公司股東臨時會及董事會開會通知書及簽到簿等資料,且姜明甫之身分證影本又係姜明甫傳真予王俊麒,及王俊麒於100 年8 月11日開庭時提出之資料中,其中99年12月27日之傳真資料(100 年度他字第2446號卷第93頁),除載明股權移轉之對象及數目外,於該傳真資料下方,有姜明甫親筆留下其電子郵件帳號,供王俊麒聯絡之用,益徵姜明甫明瞭富岡太一公司股權移轉情事,且富岡太一公司原係姜明甫家族所建立之工廠,此業據聲請人陳訴在卷,而姜明甫與張幼舜既係夫妻,則富岡太一公司股權移轉事宜,由姜明甫主導並代表張幼舜與姜紫淩洽談,亦合常理,尚難僅因嗣後雙方對股權移轉之價格未合致,即遽認被告等人有何偽造私文書或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 五、嗣經聲請人不服而提起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5539號處分書維持原偵查結果,並認定:㈠原不起訴處分書已詳敘就卷內證據調查之結果,而為綜合判斷、取捨,認聲請人所提之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之偽造文書之犯行,其得心證的理由已說明甚詳,且所為論斷從形式上觀察,亦難認有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有其他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取捨證據。聲請人於再議狀中所指各節,或係聲請人個人之主觀意見,或非本案之爭點並無調查必要,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聲請再議意旨仍執上開情詞,並對於原檢察官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明力或職權之適法行使而為爭執,指摘原不起訴處分不當,並非有據。㈡聲請人雖以刑事聲請狀聲請傳喚姜明甫與證人王俊麒對質,然查原署檢察官指揮檢察事務官於100 年8 月11日開庭時,姜明甫與王俊麒已同時在庭過,有當日詢問筆錄附卷可參,況案情是否需對質,亦屬檢察官職權行使之事項。㈢本案依卷證資料所示,屬親族間就公司股份之移轉衍生爭執,應認被告等人尚乏偽造文書之故意;爰認被告等均罪嫌不足,理由雖與原不起訴處分所據理由不盡相同,然認應為不起訴處分之結果,則無不同,原處分仍應予維持。㈣至聲請人所執有關被告等尚未給付股權移轉之價金,或股權移轉之價格尚未合致,或爭執價格高低部分,本質上仍屬民事上之糾葛,聲請人自宜本民事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股款或回復原狀,以解決兩造爭執。因認聲請人之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再議之聲請。六、本件前開原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之理由,已詳予論述本件被告等人並無偽造文書之犯意。且查: ㈠富岡太一公司係其夫姜明甫之家族公司,而被告姜紫凌與姜明甫係親戚,早年是掛名等情,業據聲請人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他字卷第52、53頁),則被告姜紫凌認為富岡太一公司既係姜明甫之家族企業,聲請人復係其配偶,姜明甫有權代表聲請人與之洽談上開股權移轉事宜,顯無悖常情。 ㈡又本件富岡太一公司有關聲請人之股權移轉、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及向主管機關辦理富岡太一公司董事、監察人變更登記等,均係被告姜紫凌委託傑瑞會計事務所辦理,業據被告姜紫凌於偵查中供陳明確(他字卷第62頁),核與捷瑞會計師事務所承辦人員王俊麒於偵查中證述:富岡太一公司股權移轉是我去辦理的,董監改選及董事長更換也是我辦理的,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面的章是我蓋的一詞明確(偵卷第76頁),並有被告姜紫凌與捷瑞會計師事務所簽署之委任書在卷可稽(他字卷第7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被告姜紫凌與聲請人之夫姜明甫就股權移轉、辦理董監改選及變更登記等事達成合議等情,亦據證人王俊麒於偵查中證稱:我在99年12月27日左右,與姜紫凌、姜明甫3 人在臺北市○○○路之西華飯店碰面,談論有關富岡太一公司的相關文件(公司章程等),才可以辦理董監改選事宜,我們討論文件是否齊備,還談論要將公司負責人由張幼舜變更成姜紫凌,董監事的部分也有變更,這個部分是姜紫凌與姜明甫一起講的,我請姜明甫當場書寫其電子郵件信箱給我作為聯繫之用等詞明確(他字卷第76頁、偵字卷第13頁),並有卷附姜明甫書寫之電子信箱之紙張可佐,姜明甫亦肯認當時在場(同上卷第77頁),復觀諸上開紙張亦記載欲移轉股權之股東姓名與股數,核與證人王俊麒前開證述相符,堪認證人王俊麒上開證詞可信。是以證人姜明甫與被告姜紫凌斯時就富岡太一公司之股權移轉、辦理董監改選及變更登記等事確已達成合致,此部分事實,洵堪認定。 ㈣再證人王俊麒取得姜明甫之電子郵件信箱後,先在同年月28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股份轉讓協議書予姜明甫;復在99年12月29日以電子郵件檢附變更登記、登記表、股東名簿等文件予姜明甫;另於同年月30日告知姜明甫先生,表示為免將來股東對於程序瑕疵提起訴訟,告知董事會、股東會召開依據公司法應分別於7 、10日前通知董事、股東,並建議安排時程,亦有該電子郵件可佐,末尾並表示「將立即為您申辦」等語,有上開電子郵件、股份轉讓協議書、董事會開會通知書、董事會簽到簿、股東臨時會開會通知書、股東臨時會簽到簿等文件在卷可佐(他字卷第82至92、94至98頁),姜明甫對於收受上開郵件亦予以是認(他字卷第77、124 頁),足徵姜明甫對於證人王俊麒於前開西華飯店會面後,受被告姜紫凌所託,辦理雙方議定之股權移轉、公司變更登記等情之過程知之甚詳;暨參以證人王俊麒於偵查中復證述:辦理公司變更登記一定要印章,因為沒有印章,我有問過姜紫凌、姜明甫,他們都說找不到,他們2 位都有叫我去辦理印鑑遺失,且公司章程需要原本的股東或董監事才能抄錄,所以這個部分,我是請姜明甫提供他的身分證影本,讓我抄錄資料等詞明確,我有跟姜明甫確認過要變更富岡太一公司的事情等詞綦詳(偵字卷第12、13、15頁),並有捷瑞會計師事務所高振隆會計師以姜明甫名義代理人名義向經濟部申請抄錄富岡太一公司章程之經濟部99年12月31日經授中字第09933823590 號函暨檢附章程在卷可稽(偵字卷第27至29頁)。本院審酌證人王俊麒僅係受託代辦公司股權移轉等事之會計師事務所員工,並非上開股權移轉之獲利者,若非取得賣方姜明甫之同意,焉能取得姜明甫之國民身分證影本,並冒偽造文書之風險,逕自刻用富岡太一公司印鑑章、辦理前揭股權移轉、製作股東臨時會議事錄、向經濟部辦理董監事變更登記之事宜;再佐以證人姜明甫於偵查中證述:我對本件股份過戶是知情,捷瑞會計事務所有把空白表格用電子郵件傳給我及姜紫凌,讓大家參考等詞明確(他字卷第124 、125 頁),核與證人王俊麒前開證述相符,足徵證人王俊麒上開證詞非虛,而堪採信。是以,被告姜紫凌就聲請人有意出售富岡太一公司之股份,由被告等人擔任公司董監事一職,並同意由證人王俊麒辦理股東過戶登記,而證人王俊麒係因證人姜明甫告知富岡太一公司之印鑑章已遺失,經姜明甫同意後,始刻製富岡太一公司公司章、聲請人印章一枚,再蓋用於前述股東臨時會議事錄上,而上開股東臨時會、董事會議事錄,王俊麒係在證人姜明甫知悉且同意下而為,即難認被告主觀上有偽造私文書及偽造印章、印文之故意甚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依現存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均無從認定被告姜紫凌、姜陳玉嬌、李宗仁等3 人犯有聲請人所指偽造私文書之犯行,揆諸前開說明,自難僅憑聲請人指訴,遽爾推定被告3 人均有其所指之犯罪事實,應認被告等罪嫌尚屬不足。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中所得證據,認並無證據證明被告3 人有偽造文書之犯意,乃以渠等犯罪嫌疑不足為由,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違法。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等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末按,本件聲請人有出售富岡太一公司股權之意思,被告等人亦有購買之意願,僅因雙方就價格未能合致而生糾葛,益徵本件誠如前揭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所述,本質上仍屬民事上之糾葛,聲請人自宜本民事請求權基礎,請求給付股款或回復原狀,以弭紛爭,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1 項、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周宛蘭 法 官 林正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9 日書記官 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