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聲判字第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1年度聲判字第90號聲 請 人 林宗堯 即 告訴人 代 理 人 胡智忠律師 被 告 余德川 上列聲請人因告訴被告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3號駁回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為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 258 條之1 第1 項、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告訴被告侵占、背信等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1 年1 月30日以100 年度偵字第2262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3 月6 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1776號命令發回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續行偵查;復經同署檢察官於101 年7 月4 日以101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為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101 年8 月21日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3號駁回其再議之聲請,聲請人於101 年9 月4 日收受該處分書,於101 年9 月14日委任律師提出刑事聲請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上開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送達證書、聲請人提出之刑事聲請交付審判狀各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偵查卷證核閱無訛,是本件聲請程序符合首揭規定,合先敘明。 三、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之理由無非係「(一)、本件聲請人於告訴狀,已載明聲請人以隱名合夥之方式與被告成立宗德公司,...(二)...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 4482號判決參照)。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縱認定有誤,惟依上述之理由,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責」云云。然查: (一)聲請人於101 年2 月16日再議聲請狀、101 午4 月12日補充告訴理由一狀、101 年8 月10日再議聲請狀內都已經主張,聲請人與被告之間就算不是成立隱名合夥關係,亦成立有民法上其他之無名契約,依該無名契約,兩造係共同經營事業,均分所有盈餘,既約定公司由被告出名,則「公平分配公司盈餘」這件事情就是被告受到聲請人委任所應該要處理的事情,被告就應該要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這個受任義務。如果被告與聲請人之間沒有任何契約關係(或說只有宗德公司與聲請人之間具有雇傭關係)的話,那麼:(一)為什麼被告還要製作宗德公司的「各項收支明細表」給被告一直主張只是宗德公司員工的聲請人看?(二)為什麼被告交付給聲請人的宗德公司各項收支明細表內,兩造雙方從宗德公司所獲得的不管任何名目的利益都相同?(三)甚至請問被告,為什麼要做一份兩造雙方從宗德公司所獲得的不管任何名目的利益都相同的帳(即收支明細表)?(四)為什麼告證13號被告寫給聲請人的信,1.被告會稱聲請人為「合作夥伴」?2.被告會向聲請人承認「沒錯錢有一半是你的」?3.被告要強調兩人在96、97年從公司取得的錢是相同的?4.被告要問聲請人是不是想拆夥?(五)為什麼告證8-3 號(也就是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宗德公司98年3 月份的收支明細單)表末加記「332141除2=166071+ 賓士1 月保養費10946+1 月電話傳真費777+1913=179707 減1-4 月建保費2714*4=10856應給你168,851 」?這是什麼意思呢?就是宗德公司98年3 月份盈餘為33萬2141元,每人一半為16萬6071元,再加上告訴人先代墊之宗德公司名下賓士車1 月份保養費1 萬946 元和1 月份電話費777 元、傳真費1913元為17萬97O7元,扣掉告訴人98年1-4 月份的健保費1 萬856 元(每月是2714元)後,告訴人應分得16萬8851元。(六)為什麼告證8-5 號(也就是被告所交付與告訴人之宗德公司98年5 月份的收支明細單)最左邊一欄最下面一列,被告記載有「339712除2=169852」?這是什麼意思呢?就是,一直到98年5 月份結帳,宗德公司之盈餘合計為新台幣33萬97l2元,而聲請人與被告就該明細單帳上記載盈餘應各分得1/2 的意思。而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3號處分書逕以聲請人於告訴狀就主張雙方是隱名合夥為理由,即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而對於聲請人在歷次告訴偵查程序中所提出雙方均分盈餘之不利於被告之相關事證完全未予斟酌,允宜准予交付審判。 (二)又,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不起訴處分書謂「已難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隱名合夥或其他無名契約關係」(見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處分書第3 頁第12、13行)。亦即,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不起訴處分書是認定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法律關係。如果板橋地檢署這次「沒有任何法律關係」的認定是錯誤的話,那就表示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某種法律關係存在,則該法律關係的內涵為何?雙方權利義務關係如何?違反該契約義務是否構成刑事犯罪等等,即更需要詳究。惟高檢署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3號處分書竟謂「本件原不起訴處分書就聲請人與被告間之法律關係縱認定有誤,惟依上述之理由,亦難據此即認被告涉有業務侵占或背信之罪責」,是此,顯然違背論理法則與經驗法則,亦以交付審判為宜。 (三)至於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宇第187 號不起訴處分謂「難認定被告與告訴人間直接存有何法律關係,至多僅能認定被告與宗德公司間,及宗德公司與告訴人間存有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見該不起訴處分書第3 頁第1-15行)。細譯上開理由之邏輯似為,因為1.告訴人與被告之間沒有任何書面契約,2.以告訴人的經驗來說沒有簽署任何的書面實在有悖常情,3.所以,難以認定告訴人與被告間確有隱名合夥或其他無名契約之關係。惟,以沒有任何書面文件的簽署逕行認定為沒有契約的存在似乎與民法上的契約概念未盡相符。蓋,法律行為除了法定要式行為之外,並非一定要以書面方式為之。甚至於可以說,現實經濟社會生活運作,當事人間未訂立書面契約的場合與簽有書面契約的場合比較起來,不惶多讓。甚至,聲請人與宗德公司間也沒有任何的書面文件,原不起訴處分還不是認為宗德公司與告訴人間可以存有委任或僱傭之法律關係。可見,該板橋地檢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不起訴在這一點上違背經驗法則,並存有內在理由的矛盾,違背論理法則。綜上所陳,請鈞院鑒核,准交付審判。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真實之證據,倘證據是否真實尚欠明確,自難以擬制推測之方式,為其判斷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之資料;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即間接證據)斷罪時,尤須基於該證據在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此有最高法院53年臺上字第65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32年上字第67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 規定告訴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係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一種外部監督機制,法院僅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 條之3 第3 項規定法院審查聲請交付審判案件時「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而同法第260 條對於不起訴處分已確定或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得再行起訴之規定,其立法理由說明該條所謂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包括「聲請法院交付審判復經駁回者」之情形在內,是前述「得為必要之調查」,其調查證據範圍,更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得就告訴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 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亦將使法院僭越檢察官之職權,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且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 條第1 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否則,縱或法院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之基礎事實有不同之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之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而裁定駁回,方屬妥適。 五、又按隱名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702 條規定,其財產權人,並非與隱名合夥人所共有,關於營業上收取之款項,仍由出名營業人取得所有權,隱名合夥人除依法或契約之規定,就其應受返還之出資及應得之利益,對於出名營業人得行使請求權外,要非直接就營業上收取之款項當然取得所有權;縱令出名營業人將該款項據為己有,並未分給隱名合夥人,究與侵占他人所有物之條件不符,自無成立業務上侵占罪之可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482號判決參照)。又隱名合夥所經營之事業為出名營業人之事業,非與隱名合夥人共同之事業,出名營業人非為隱名合夥人處理事務之人,其處理自己之業務或財產,不論其方法或結果如何,均無成立背信罪或業務上侵占罪之餘地(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3403號判決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就聲請意旨主張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應成立隱名合夥契約或是民法上其他之無名契約,故而兩造係共同經營事業,均分所有盈餘,被告受到聲請人委任處理事情,被告就應該要本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處理這個受委義務;如非上述之契約關係,被告為何要製作宗德公司之各項收支明細表給聲請人看、及被告為何要強調兩人從公司取得的錢是相同等情,而認被告確實犯有刑法第336 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第342 條第1 項之背信等罪嫌。聲請人一再以上述理由聲請再議及交付審判,然就本件聲請人與被告之間是否成立隱名合夥契約,經證人黃碧文會計師於偵訊時證稱:被告之公司設立開始就是由伊負責報稅、記帳、薪資申報等事,不認識聲請人,但在薪資申報時有看到被告公司有一位員工姓林。該公司的負責人是被告。知道隱名合夥,隱名合夥需要年終時要有盈餘分配,且要扣繳憑單,這樣才行,只要是列名的股東,有分配盈餘的話都要有扣繳憑單。這些年來被告之公司都沒有盈餘分配之記帳。扣繳憑單有分類,不管是執行業務、股利分配、薪資所得都要寫清楚的(見98年度他字第8031號卷第266 至267 頁)。另就本件被告與聲請人平分盈餘之疑點,亦據被告於偵訊時稱:因係伊請林宗堯來宗德公司幫忙,基於伊和林宗堯的交情,故而願意將公司賺來的錢,給予林宗堯薪資和激勵獎金,激勵獎金的算法是如果有多賺錢,可以多給他,沒有固定比例,基本月薪是3 萬元,宗德公司是93年開設,92年時沒和林宗堯有約定,是在93年9 月宗德公司設立後,才雇林宗堯至宗德公司上班,就伊認知,林宗堯和宗德公司間是雇傭關係,有幫林宗堯投保勞、健保(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卷第13頁)。又證人即聲請人亦證稱:伊與被告於92年間以口頭約定成立宗德公司,且伊出社會已30年等語,是就聲請人所指上開隱名合夥之約定,並無法提出合作投資及出資約定之相關文件以實其說,僅泛稱當時係將公司前年度之盈餘轉為宗德公司設立時之資本額,惟聲請人曾於其胞兄所成立之新豪化彩色印刷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副總達30餘年等事實,業經聲請人自承在卷(見101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卷第12至13頁),顯見聲請人當具備相當之工作經驗,亦具有一定能力評估投資風險,竟就上開隱名合夥之合作方式與出資金額,未簽署任何文件即允諾,實與常情有悖,故已難認定聲請人與被告間確有隱名合夥或其他無名契約之關係。另,聲請人於偵查期間,亦以上述理由向本院提起盈餘分配之民事訴訟,業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其中亦認定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並不成立隱名合夥關係(見100 年度偵字第2262號卷第223 至258 頁所附之99年度訴字第130 號民事判決)。 (二)再者,原不起訴處分書(100 年度偵字第2262號、101 年度偵續字第187 號)及再議駁回處分書(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6023號)就如何認定被告並無聲請人所指因隱名合夥或其他無名契約所產生之侵占、背信之理由,均已論述甚詳。且本院復遍查卷內資料,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業務侵占、背信之犯行,是聲請人認被告犯上開業務侵占、背信罪,洵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本件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有聲請人所指侵占、背信等之犯行,自不得僅憑聲請人之片面指訴,即認被告涉有侵占、背信等犯嫌。原偵查、再議機關依偵查所得證據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先後為不起訴處分及再議駁回處分,核無不合;聲請人猶執陳詞,指摘不起訴及駁回再議處分為不當,聲請交付審判,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3 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顏妃琇 法 官 陳苑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阮旭家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