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自緝字第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9 月 0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自緝字第11號自 訴 人 永翼膠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鄭永翼 選任辯護人 謝心味律師 被 告 賴俊豪原名賴錦量.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賴俊榮係設址於臺中市○○區○○路一段382 巷1 弄8 號1 樓之「視界觀實業有限公司」(下稱視界觀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已無支付能力,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先後於民國88年5 月及同年7 月間,向設址於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路39之6 號之「永翼膠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翼公司)訂購膠膜之貨品,總價款為新臺幣(下同)1,610,607 元,並由賴俊榮交付其兄長即被告賴俊豪(原名賴錦量)所簽發,以彰化商業銀行台中分行為付款人,發票日88年8 月31日、88年9 月30日、88年10月31日,票號分別為AL0000000 、AL0000000 、AL0000000 號,金額分別為33萬元、33萬元、34萬元,共計100 萬元之支票3 紙作為貨款以資取信,致使永翼公司不疑有詐,而依其指示將貨品送往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嗣於同年8 月31日,上開票號AL0000000 號之支票屆期提示,經提示銀行通知該支票業已拒絕往來,賴俊榮即於隔日匯款33萬元予永翼公司,使永翼公司疏於防範,賴俊榮至此則避不見面,經永翼公司屢次催討貨款,皆由賴俊榮家屬稱其出差或出國,置永翼公司追索於不顧,永翼公司此時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之罪嫌。 二、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為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之刑法(下稱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所明定。查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及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之規定不同,修正後刑法所定時效期間較長,表示行為人被追訴之期限較久,自屬對行為人不利,比較結果自以修正前刑法第80條較有利於行為人。故本件關於追效權時效,即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80條之規定;而關於追訴權時效之停止進行,及其期間、計算,亦應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規定。 三、查自訴人認被告賴俊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該罪之最重法定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其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為10年,且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及參照司法院29年院字第1963號解釋,被告因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進行,應一併計算該項追訴期間4 分之1 ,合計為12年6 月。又被告涉犯該罪之時間為88年7 月15日,且自訴人於提起本件自訴前,曾於88年11月20日,就同一事實向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嗣自訴人於88年12月13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自訴後,業經檢察官依修正前刑事訴訟法第323 條第2 項前段規定,停止偵查,移送本院審理,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逃匿,由本院於89年6 月14日發布通緝,致審判之程序無法進行,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38 號解釋,此時追訴權既無不行使之情形,自不生時效進行之問題,亦應予以加計(即附表①+②+③)。職是,本件之追訴權時效應於101 年8 月8 日屆滿(詳如附表編號所示,即①+②+③=④),故其追訴權之時效已完成,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3 條、第302 條第2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珮婷 法 官 黃湘瑩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梁宜庭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7 日附表: ①犯罪行為日:88年7 月15日 ②追訴權期間:(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12年6 月 ③自訴案繫屬日至通緝發布日:6 月24日 ④追訴權完成日為:101 年8 月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