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5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典鵬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0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典鵬共同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典鵬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民國91年度訴字第172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9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2 月,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字第975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板簡字第1223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上開3 罪再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994 號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 年7 月確定。另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2631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 月、4 月,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與上開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7 月部分接續執行後,於94年2 月5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94年9 月1 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王典鵬仍不知悔改,於95年10月20日至96年4 月30日間,擔任址設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 段00號2 樓之2 「瑞鳴國際有限公司」(下稱瑞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另由袁光祖(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嗣於102 年1 月18日死亡)擔任瑞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 人均明知瑞鳴公司於95年11月至96年4 月間並無向如附表所示之各營業人銷貨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5年11月1 日起至96年4 月24日前之當月某日止,接續以瑞鳴公司名義,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8張,銷售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8,197,691元,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海圖水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海圖公司)等9 家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上開9 家營業人即分別持其中37張不實統一發票(即除附表編號27所示不實統一發票外之其餘37張不實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不實之扣抵銷項稅額(各營業人所取得及用以申報之不實統一發票明細詳如附表所示),以此不正當方法幫助該9 家營業人逃漏應繳納之營業稅共計890,838 元。 三、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呂水金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得為證據。 ㈡瑞鳴公司94年10月6 日變更營業項目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5年10月20日變更負責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96年5 月1 日變更負責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各1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瑞鳴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瑞鳴公司)各2 份,均屬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1 款規定,均得為證據。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典鵬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水金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4753號偵查卷第35-38 頁)相符,並有瑞鳴公司94年10月6 日變更營業項目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10月20日變更負責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95年10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瑞鳴公司96年5 月1 日變更負責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1 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各1 份、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瑞鳴公司)、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瑞鳴公司)各2 份、瑞鳴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31紙(見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66 號偵查卷二〈下稱偵二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21頁背面、第22-23 頁、第27頁正背面、第85-143頁、第146 頁、新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14466 號偵查卷三第4 頁正背面、第14頁至第19頁背面、第31頁、第36頁背面、第37頁背面、第39頁、第41頁、第53頁背面、第94頁背面、第95頁、第115 頁背面、第116 頁背面、第118 頁背面、第119 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關於附表編號32所示不實統一發票之開立日期,雖依卷附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之記載(見偵二卷第138 頁背面),僅能認定係於96年4 月間某日開立,詳細日期則無法確定,惟卷內既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發票係於當月25日以後所開立,則依罪疑惟輕原則,自應從被告有利之認定(若上開發票係於96年4 月1 日至同年月24日間之某日所開立,本件犯行即得依照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刑,如此將對被告較為有利),而認上開發票係於96年4 月24日以前之當月某日所開立。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按商業會計法之商業會計憑證,分為原始憑證及記帳憑證,所謂原始憑證,係指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而記帳憑證則係指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而言,此觀諸商業會計法第15條之規定自明。統一發票,係為證明事項之經過造具記帳所根據之憑證,屬原始憑證,自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之會計憑證無訛。再按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原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與刑法第215 條之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業務上文書罪,皆規範處罰同一之登載不實行為,應屬法規競合,惟前者為後者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論處(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5397號判決參照)。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案外人袁光祖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為瑞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案外人袁光祖固無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身分,然因與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被告共犯,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以共同正犯論。被告多次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係以單一犯意,於緊密相接之時、地接續為之,侵害同一法益,其各次開立不實發票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應僅成立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一幫助逃漏稅捐罪。又被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1 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曾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擔任瑞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未據實開立統一發票,竟提供瑞鳴公司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予其他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以便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課稅之公平及正確性,所為實有不當,惟念其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行為終了之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規定之減刑條件,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減其刑期2 分之1 ,並諭知減刑後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王典鵬擔任瑞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另袁光祖則擔任瑞鳴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2 人均明知瑞鳴公司於95年5 月至97年4 月間,並無銷貨予勗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勗利公司)、煌嵩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煌嵩公司)、昀峰國際時裝有限公司、永圖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永圖公司)、海圖公司、新海貿易有限公司(下稱新海公司)、住都飯店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住都飯店)、海味小館(起訴書誤載為「新味小館」)、實邦食品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實邦公司)、俊宏行、金湯海味有限公司(下稱金湯公司)、鎮昌飲食店、綠鳥貿易有限公司、酩屋飲食店等14家營業人之事實,竟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前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意聯絡,除有如前揭事實欄所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其他營業人逃漏營業稅之犯行外,亦接續虛偽填製以勗利公司、煌嵩公司、永圖公司、海圖公司、新海公司、住都飯店、海味小館、實邦公司、俊宏行、金湯公司、鎮昌飲食店、酩屋飲食店等12家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6 張(以各營業人為買受人之發票張數分別為:勗利公司51張、煌嵩公司10張、永圖公司1 張、海圖公司8 張、新海公司3 張、住都飯店2 張、海味小館6 張、實邦公司5 張、俊宏行4 張、金湯公司2 張、鎮昌飲食店12張、酩屋飲食店2 張,銷售額共計77,996,519元),交付勗利公司等12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而前開營業人取得上開統一發票後,即持其中105 張,銷售額共計77,644,769元之統一發票,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各營業人持以申報之發票張數分別為:勗利公司51張、煌嵩公司10張、永圖公司1 張、海圖公司8 張、新海公司3 張、住都飯店2 張、海味小館6 張、實邦公司5 張、俊宏行4 張、金湯公司2 張、鎮昌飲食店11張、酩屋飲食店2 張),被告王典鵬以此不正方法幫助前開勗利公司等12家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3,882,243 元,此部分亦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嫌,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惟查,本件被告王典鵬係於95年10月20日至96年4 月30日間擔任瑞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前已敘明,而公訴人所指上開以勗利公司等12家營業人為買受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06 張,均係瑞鳴公司於95年10月19日以前或96年5 月1 日以後所開立,斯時瑞鳴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實際負責人分別為案外人嚴定明(所涉違反商業會計法部分,業經本院另行判處有期徒刑5 月確定)、袁光祖,此有瑞鳴公司94年10月6 日變更營業項目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95年10月20日變更負責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95年10月20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瑞鳴公司96年5 月1 日變更負責人之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臺北縣政府96年5 月1 日北府建登字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各1 份(見偵二卷第16頁背面、第17頁、第21頁背面、第22頁、第27頁正背面)在卷可憑,公訴人亦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於95年10月19日以前及96年5 月1 日以後,仍與案外人嚴定明或袁光祖有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犯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難遽認被告就此部分(瑞鳴公司於95年10月19日以前及96年5 月1 日以後開立106 張不實統一發票部分)亦構成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幫助逃漏稅捐等罪。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此部分之犯行,然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2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楊筑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 │附表(金額:新臺幣/元) │ ├──┬─────┬──────┬─────┬─────┬────┬──────┤ │編號│營業人名稱│發票開立日期│ 發票號碼 │ 銷售額 │扣抵稅額│ 備 註 │ ├──┼─────┼──────┼─────┼─────┼────┼──────┤ │ 1 │海圖水產股│95年11月1 日│QU00000000│324,000 │16,2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2 │海圖水產股│95年11月17日│QU00000000│376,000 │18,80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3 │海圖水產股│96年1 月2 日│RU00000000│294,500 │14,725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4 │海圖水產股│96年1 月3 日│RU00000000│297,000 │14,85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5 │海圖水產股│96年1 月3 日│RU00000000│268,600 │13,430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6 │昀峰國際時│95年11月16日│QU00000000│252,391 │12,620 │ │ │ │裝有限公司│ │ │ │ │ │ ├──┼─────┼──────┼─────┼─────┼────┼──────┤ │ 7 │昀峰國際時│95年11月16日│QU00000000│342,761 │17,138 │ │ │ │裝有限公司│ │ │ │ │ │ ├──┼─────┼──────┼─────┼─────┼────┼──────┤ │ 8 │昀峰國際時│95年11月16日│QU00000000│290,590 │14,530 │ │ │ │裝有限公司│ │ │ │ │ │ ├──┼─────┼──────┼─────┼─────┼────┼──────┤ │ 9 │昀峰國際時│95年11月16日│QU00000000│234,005 │11,700 │ │ │ │裝有限公司│ │ │ │ │ │ ├──┼─────┼──────┼─────┼─────┼────┼──────┤ │ 10 │鎮昌飲食店│95年12月11日│QU00000000│433,500 │21,675 │ │ ├──┼─────┼──────┼─────┼─────┼────┼──────┤ │ 11 │鎮昌飲食店│95年12月22日│QU00000000│358,200 │17,910 │ │ ├──┼─────┼──────┼─────┼─────┼────┼──────┤ │ 12 │鎮昌飲食店│95年12月28日│QU00000000│324,000 │16,200 │ │ ├──┼─────┼──────┼─────┼─────┼────┼──────┤ │ 13 │鎮昌飲食店│95年12月29日│QU00000000│417,600 │20,880 │ │ ├──┼─────┼──────┼─────┼─────┼────┼──────┤ │ 14 │住都飯店股│95年12月某日│QU00000000│209,524 │10,476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5 │住都飯店股│95年12月某日│QU00000000│190,476 │9,524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6 │住都飯店股│96年1 月11日│RU00000000│380,952 │19,048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7 │住都飯店股│96年2 月某日│RU00000000│392,500 │19,625 │ │ │ │份有限公司│ │ │ │ │ │ ├──┼─────┼──────┼─────┼─────┼────┼──────┤ │ 18 │永圖貿易有│96年1 月4 日│RU00000000│285,200 │14,260 │ │ │ │限公司 │ │ │ │ │ │ ├──┼─────┼──────┼─────┼─────┼────┼──────┤ │ 19 │永圖貿易有│96年1 月5 日│RU00000000│297,500 │14,875 │ │ │ │限公司 │ │ │ │ │ │ ├──┼─────┼──────┼─────┼─────┼────┼──────┤ │ 20 │永圖貿易有│96年1 月8 日│RU00000000│279,000 │13,950 │ │ │ │限公司 │ │ │ │ │ │ ├──┼─────┼──────┼─────┼─────┼────┼──────┤ │ 21 │永圖貿易有│96年1 月8 日│RU00000000│328,500 │16,425 │ │ │ │限公司 │ │ │ │ │ │ ├──┼─────┼──────┼─────┼─────┼────┼──────┤ │ 22 │永圖貿易有│96年1 月11日│RU00000000│296,000 │14,800 │ │ │ │限公司 │ │ │ │ │ │ ├──┼─────┼──────┼─────┼─────┼────┼──────┤ │ 23 │永圖貿易有│96年1 月12日│RU00000000│280,500 │14,025 │ │ │ │限公司 │ │ │ │ │ │ ├──┼─────┼──────┼─────┼─────┼────┼──────┤ │ 24 │永圖貿易有│96年1 月18日│RU00000000│282,100 │14,105 │ │ │ │限公司 │ │ │ │ │ │ ├──┼─────┼──────┼─────┼─────┼────┼──────┤ │ 25 │酩屋飲食店│96年1 月4 日│RU00000000│201,500 │10,075 │ │ ├──┼─────┼──────┼─────┼─────┼────┼──────┤ │ 26 │酩屋飲食店│96年1 月10日│RU00000000│125,245 │6,262 │ │ ├──┼─────┼──────┼─────┼─────┼────┼──────┤ │ 27 │酩屋飲食店│96年1 月某日│RU00000000│380,952 │19,048 │未持以申報扣│ │ │ │ │ │ │ │抵銷項稅額 │ ├──┼─────┼──────┼─────┼─────┼────┼──────┤ │ 28 │酩屋飲食店│96年2 月9 日│RU00000000│287,000 │14,350 │ │ ├──┼─────┼──────┼─────┼─────┼────┼──────┤ │ 29 │酩屋飲食店│96年2 月15日│RU00000000│179,700 │8,985 │ │ ├──┼─────┼──────┼─────┼─────┼────┼──────┤ │ 30 │金湯海味有│96年1 月某日│RU00000000│1,485,000 │74,250 │ │ │ │限公司 │ │ │ │ │ │ ├──┼─────┼──────┼─────┼─────┼────┼──────┤ │ 31 │金湯海味有│96年1 月某日│RU00000000│515,025 │25,751 │ │ │ │限公司 │ │ │ │ │ │ ├──┼─────┼──────┼─────┼─────┼────┼──────┤ │ 32 │金湯海味有│96年4 月24日│SU00000000│481,275 │24,064 │ │ │ │限公司 │前之當月某日│ │ │ │ │ ├──┼─────┼──────┼─────┼─────┼────┼──────┤ │ 33 │綠鳥貿易有│96年2 月5 日│RU00000000│402,500 │20,125 │ │ │ │限公司 │ │ │ │ │ │ ├──┼─────┼──────┼─────┼─────┼────┼──────┤ │ 34 │綠鳥貿易有│96年2 月8 日│RU00000000│320,000 │16,000 │ │ │ │限公司 │ │ │ │ │ │ ├──┼─────┼──────┼─────┼─────┼────┼──────┤ │ 35 │綠鳥貿易有│96年2 月12日│RU00000000│315,000 │15,750 │ │ │ │限公司 │ │ │ │ │ │ ├──┼─────┼──────┼─────┼─────┼────┼──────┤ │ 36 │綠鳥貿易有│96年2 月14日│RU00000000│391,140 │19,557 │ │ │ │限公司 │ │ │ │ │ │ ├──┼─────┼──────┼─────┼─────┼────┼──────┤ │ 37 │勗利企業有│96年4 月1 日│SU00000000│3,168,190 │158,410 │ │ │ │限公司 │ │ │ │ │ │ ├──┼─────┼──────┼─────┼─────┼────┼──────┤ │ 38 │勗利企業有│96年4 月1 日│SU00000000│2,509,765 │125,488 │ │ │ │限公司 │ │ │ │ │ │ ├──┴─────┴──────┴─────┴─────┴────┴──────┤ │瑞鳴公司共開立不實統一發票38張,銷售額共計18,197,691元,稅額共計909,886 元;上│ │開各營業人持其中37張不實統一發票申報扣抵銷項稅額,銷售額共計17,816,739元,稅額│ │共計890,838 元(即被告王典鵬幫助逃漏營業稅額共計890,838 元)。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