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16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宏彬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447 號、第30456 號、第31594 號、101 年度偵字第806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宏彬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共叁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共肆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鄭宏彬前於民國9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324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99年10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詎其猶不知悔改,竟於下列時、地,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鄭宏彬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8 月25日20時前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303 號「糕家餃子館」應徵工作時,冒用「蘇立誠」之名義,在履歷表上偽填「蘇立誠」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學歷、家庭、行動電話、通訊處、曾任職務等人身資料,表示其係蘇立誠本人欲應徵工作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交予不知情之該店負責人陳海芽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立誠」及前開店家對於錄取員工評估之正確性。嗣經錄用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日20時許,在上址店內,趁店內忙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海芽所有放置於櫃檯之皮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新臺幣【下同】15,000元),得手後逃逸。 ㈡復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9 月17日17時3 分許,前往位於臺北市大安區○○○路○ 段118 巷5 號之1 「 大蒜義式加州廚房」分店應徵工作時,冒用「蘇立誠」之名義,在履歷表上偽填「蘇立誠」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學歷、家庭、行動電話、通訊處、曾任職務等人身資料及表明應徵職務為廚房助手,表示其係蘇立誠本人欲應徵廚房助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交予不知情之該分店店長王明鈴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立誠」及前開店家對於錄取員工評估之正確性。嗣經錄用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翌(18)日15時許,在位於臺北市○○區○○街269 巷13號「大蒜義式加州廚房」本店實習時,趁店內同事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店內零用金5,000 元,得手後旋即逃逸。 ㈢又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0 年9 月22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583 號「阿六切仔麵」應徵工作時,冒用「蘇立誠」之名義,在履歷表上偽填「蘇立誠」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學歷、家庭、行動電話、通訊處、曾任職務等人身資料及表明應徵職務為廚房助手,表示其係蘇立誠本人欲應徵廚房助手之意,而偽造私文書,進而持以交予不知情之簡碧蓮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蘇立誠」及前開店家對於錄取員工評估之正確性。嗣經錄用後,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翌(23)日10時30分許,在上址,趁店內忙碌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簡碧蓮所有放置於員工置物櫃之紅色側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上海銀行金融提款卡各1 張及現金10,200元),得手後,僅取走該側背包內之現金,而將上開紅色側背包1 個(內有身分證、健保卡、上海銀行金融提款卡各1 張)丟棄於上址店內洗手間洗手台下方後逃逸。 ㈣再於100 年9 月30日某時許,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路85號「全國素食」餐廳向負責人吳樹華應徵工作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同年10月1 日11時許,在上址,趁吳樹華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吳樹華所有之背包1 個(內有金庫鑰匙2 支、相機1 台、錄音筆1 支、現金28,000元及信用卡、身分證各1 張),得手後逃逸。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鄭宏彬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被害人陳海芽、簡碧蓮、吳樹華於警詢時指述,暨證人即被害人許瓊芸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偽造之履歷表3 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 年10月3 日刑紋字第1000130619號、100 年10月18日刑紋字第1000130605號、100 年11月14日刑紋字第1000145915號鑑定書各1 份及「大蒜義式加州廚房」監視錄影翻拍照片1 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私文書罪,以無製作權人,冒用他人名義製作文書為成立要件。又偽造私文書,並不以同時在文書上偽造被冒用名義人之署押或印文為必要。如依所偽造私文書之形式及內容觀察,凡形式上足以表彰係特定名義人做成之文書,在內容上復為一定之意思或觀念之表示者,即足當之。本件上訴人向鵬德公司應徵時,冒用『張俸棋』名義製作之履歷資料表,其上記載有『張俸棋』之姓名、年齡、籍貫、學歷、通訊處、電話、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並在『應徵職務』及『希望待遇』欄位記載有『外務』及『看公司』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足以表彰係『張俸棋』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亦記載有人身資料並表明應徵外務工作等意思表示,自應屬於私文書」,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40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本件被告先後向糕家餃子館、大蒜義式加州廚房、阿六切仔麵應徵時,冒用「蘇立誠」名義製作之履歷表,其上記載有「蘇立誠」之姓名、性別、年齡、籍貫、學歷、家庭、行動電話、通訊處、曾任職務等資料,並在「應徵職務」欄位記載有「廚房助手」等字樣,由形式上觀察已足以表彰係「蘇立誠」所製作之文書,內容亦記載有人身資料並表明應徵廚房助手等意思表示,自應屬於私文書。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經應徵店家錄取後,利用實習或工作機會,竊取他人財物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偽造私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各次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再上開履歷表並無簽名欄,姓名欄內所填寫之「蘇立誠」姓名僅在識別應徵者為何人,以便利人事管理之用,並非表示蘇立誠本人或經其授權簽名之意思,自不生偽造署押問題,附此敘明。又被告所為3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4 次竊盜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第一項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竟擅自冒用他人之名義偽造履歷表,進而持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蘇立誠」及糕家餃子館、大蒜義式加州廚房、阿六切仔麵對於錄取員工評估之正確性,且其正值青壯,竟不思自食其力,屢屢冒名應徵後再竊取店家財物,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兼衡其素行、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今均未賠償前揭被害人之財產上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及就各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後3 次冒用「蘇立誠」名義於前揭履歷表各欄位填寫資料,偽造後分別持向上開3 家餐廳行使,已因持交給各該被害人所持有,均已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在前述履歷表姓名欄內填寫「蘇立誠」部分,係為識別之用,尚不生偽造署押問題,已如前述,是亦無從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320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乙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