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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374號

偽證等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2 月 06 日

法官楊筑婷翁偉玲陳海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374號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林士紘
被告
林琦雅
共同選任辯護人
李偉誌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董晉良律師
共同選任辯護人
徐嘉明律師
被告
林詠欽(原名林家弘)

上列被告等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101 年度偵字第4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士紘犯如附表一「罪名欄」所示陸罪,各處如附表一「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一「沒收欄」所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肆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五「沒收欄」所示之偽造印章肆枚、偽造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林詠欽犯如附表二「罪名欄」所示肆罪,各處如附表二「科刑欄」所示之刑,各罪應沒收之物,詳如附表二「沒收欄」所載。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如附表二編號四「沒收欄」所示之偽造印章肆枚、偽造印文拾壹枚均沒收。

林琦雅犯偽證罪,處有期徒刑肆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

一、林士紘於民國99年5 月間,在網路之UT聊天室上,佯裝係女子「林筱婷」而結識林詠欽(原名林家弘),並對林詠欽佯稱「林筱婷」為匯豐(臺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匯豐銀行)客服主管,「林筱婷」胞兄林士紘則為匯豐銀行區域中心副理,「林筱婷」有意與林詠欽成為男女朋友,希望林詠欽貸款投資賺取報酬云云,致林詠欽信以為真,遂與林士紘見面,並同意委由林士紘代為向銀行辦理信用貸款。林士紘、林詠欽均明知林詠欽係擔任房屋仲介人員,並未考取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其資力及信用不足以使銀行同意撥放信用貸款或核發信用卡,為使林詠欽順利取得信用貸款,即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林士紘、林詠欽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9年7 月19日前之某日,先推由林士紘以不詳方式更改林詠欽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之內頁交易明細資料(99年3 月9日至同年7 月7 日間),而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復由與林士紘、林詠欽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之吳智樺(未經起訴)以在電腦圖檔上修改證書字號、將原持證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等資料修改為林詠欽之資料之方式,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電腦圖檔)變造成以林詠欽為持證人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不動產估價師資料之正確性;再由吳智樺於99年7 月19日將上開變造完成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吳智樺對該存摺內頁影本交易明細資料遭變造之事並不知情)、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列印紙本、林詠欽信用貸款申請書、名片(於永慶不動產三重三和加盟店工作)、國民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傳真至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申請新臺幣(下同)90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主管機關管理不動產估價師資料之正確性及渣打銀行,林士紘並指示林詠欽應依其教導方式回應渣打銀行之照會電話,惟該次申請遭渣打銀行以不符合優質客戶資格等理由駁回,上開詐欺取財之行為因而未遂。

㈡林士紘於上開申請遭拒後,即於99年8 月4 日以林詠欽之代理人名義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提起申訴,指摘渣打銀行就上開申請有嚴重徵審疏失,經渣打銀行人員與之協調,同意以個案方式讓林詠欽先辦理信用卡,之後再申請信用貸款,林士紘轉告林詠欽後,林士紘、林詠欽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士紘於99年9 月23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更改林詠欽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之內頁交易明細資料(99年5 月28日至同年9 月16日間),而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再由林詠欽於99年9 月23日將信用卡申請書、名片、國民身分證影本、上開變造完成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等資料,持向渣打銀行申請核發信用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及渣打銀行,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核發卡號為0000-0000-0000-0000 號、額度為15萬元之信用卡1 張予林詠欽使用。

㈢林士紘、林詠欽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林士紘於99年10月2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更改林詠欽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之內頁交易明細資料(99年3 月9 日至同年10月5 日間),而變造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及以不詳方式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變造成以林詠欽為持證人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影本),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不動產估價師資料之正確性,再由林詠欽於99年10月21日某時,攜帶信用貸款申請書、名片、國民身分證、戶籍謄本、上開變造完成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影本等資料,親自前往渣打銀行蘆洲分行(址設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申請90萬元之信用貸款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主管機關管理不動產估價師資料之正確性及渣打銀行,致渣打銀行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6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10月26日)核撥信用貸款90萬元予林詠欽。

二、林士紘知悉林詠欽申請上開信用貸款獲准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林詠欽佯稱美金跌價可代為購買美金,做貨幣投資云云,致林詠欽陷於錯誤,於99年10月26日撥款後之同日下午某時,交付現金8 萬2 千元予林士紘。

三、核撥上開信用貸款後,渣打銀行風險管理部門察覺有異,即通知林詠欽前往渣打銀行敦北分行(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號)面談,林士紘、林詠欽為應付渣打銀行之追查,即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偽造印文之犯意聯絡,由林士紘先於99年11月4 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偽造林詠欽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3 紙,並在交易明細表上蓋用其於不詳時、地所盜刻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日期章)」及「張鵬裕」(為臺灣企銀北三重分行放款部門襄理)印章,而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9.11.-3)」印文3 枚、「張鵬裕」印文6 枚,表示「張鵬裕」提供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與正本相符之意,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及張鵬裕,另由林士紘、林詠欽共同委託不知情之印刷業者賴文德印製內容空白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外框,並以電腦排版打字列印及蓋用盜刻之印章「蘇嘉全」、公印「內政部印」(該2 枚印章均係委託桃園縣中壢市某不知情之刻印業者所代刻)之方式,偽造以林詠欽為持證人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正本1 紙(其上有偽造之「蘇嘉全」印文、「內政部印」公印文各1 枚),足以生損害於主管機關管理不動產估價師資料之正確性及蘇嘉全;再由林詠欽於99年11月4 日某時,在渣打銀行敦北分行與渣打銀行人員面談時,出示上開偽造完成之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3 紙、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正本1 紙等資料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臺灣企銀管理客戶交易資料之正確性、主管機關管理不動產估價師資料之正確性、張鵬裕、蘇嘉全及渣打銀行。嗣渣打銀行查證後發現上開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資料、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內容均屬變造或偽造,遂報警處理,經林詠欽於檢察官偵查中供出實情,始查悉上情。

四、林士紘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署)以100 年度偵字第279 號偵查本案期間,明知於網路UT聊天室化名「林筱婷」與林詠欽交往、聯繫者係自己,而非其妹林琦雅,為圖脫免罪責,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教唆林琦雅出面向承辦檢察官虛偽證稱係其化名為「林筱婷」與林詠欽交往、聯繫,林琦雅亦明知自己並非「林筱婷」,為使林士紘脫免本案可能涉及之罪責,仍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6 月8 日10時54分許,在板橋地檢署第404 偵查庭內,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檢察官已告知因陳述致自己或與其有刑事訴訟法第180 條關係之人受刑事追訴或處罰者得拒絕證言,惟林琦雅並未拒絕證言),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故意虛偽證稱:「此『林筱婷』是我於網路UT聊天室的化名。」、「(檢察官問:你與被告林家弘係何關係?)我與被告林家弘是在UT聊天室認識的網友,但彼此未曾見過面,從99年5 月間開始認識。」、「(檢察官問:你是否與被告林家弘通話過?)有的。」、「(檢察官問:你以何電話號碼與被告林家弘聯絡?)我有三個門號‧‧‧最後一次與被告林家弘通話是100 年2 月間,過年前後時,當時是被告林家弘撥打電話給我,是撥打我0980的電話。」、「(檢察官問:是否曾使用過UT聊天室『有事打0000-000000 、下一站幸福站、珍惜現在,活在當下』等暱稱?)有的。」、「(檢察官問:被告林家弘的暱稱?)我稱他『笨蛋』,被告林家弘表示其從事房仲業,而我向被告林家弘表示我為匯豐銀行的客服員。」、「(檢察官問:是否均是你與被告林家弘聊天,而不是林士紘?)是的。」、「(檢察官問:被告林家弘是否要求與你見面?)有的,但我不願意見面。我只是在網路上找尋人陪伴,而我雖有想過與被告林家弘交往可能,但是這是虛擬世界,我不想將之變成現實。」、「是我先在網路上認識被告林家弘,林士紘才認識被告林家弘。」等語,足以影響該案偵查結果。嗣林琦雅於該案件100 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上開偵查中之陳述為虛偽,並坦承係受林士紘教唆而作偽證,林士紘亦於同日檢察官偵訊時自白上開教唆偽證之犯行。

五、案經渣打銀行、張鵬裕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移請板橋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該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欽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關於被告林士紘、林琦雅涉案部分得為證據;另證人林明康、游雅惠曾於檢察官偵查中到庭具結作證,其等向檢察官所為之言詞陳述,亦無證據證明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第2 項規定,均得為證據。

㈡卷附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真正)、渣打銀行關於客戶林家弘(即被告林詠欽)收件紀錄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被告林士紘臺灣企銀頭份分行於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4 日間往來明細表各1 份,均係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並無證據證明該等文書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相關,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第2 款規定,得為證據。

㈢證人張鵬裕、林明康於警詢時所述,均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而被告林士紘、林詠欽及被告林士紘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示不爭執上開言詞陳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101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且公訴人、辯護人及被告林士紘、林詠欽就上開言詞陳述,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作成之情形均屬正常,並無任何違反法定程序或不當之情形,且均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上開言詞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規定,就被告林士紘、林詠欽涉案部分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林詠欽對上開事實欄一、三所示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被告林士紘、林琦雅亦分別坦承有教唆偽證及偽證之犯行,惟被告林士紘矢口否認有如事實欄一至三所示之犯行,辯稱:在網路上自稱「林筱婷」的人是一名大陸女子馬芸,馬芸於99年5 月至7 月間住在伊家裡,在網路上認識林詠欽,林詠欽問馬芸說她長怎樣,馬芸就把伊電腦裡林琦雅的照片傳給林詠欽,林詠欽就以為「林筱婷」就是伊妹妹林琦雅,馬芸跟伊說她交了男朋友,叫伊去跟那個人見面吃飯,伊和林詠欽見面時沒有否認自己是「林筱婷」的哥哥,伊和林詠欽在吃飯時有聊到要合資開房屋仲介,因為林詠欽沒有資金,伊就說伊有認識遠東商業銀行貸款專員林宏德,林宏德認識一名代辦銀行貸款的仲介吳智樺,由吳智樺幫忙辦理銀行貸款,因為當時林詠欽說他公司不方便接傳真,吳智樺就把要給銀行的證件(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林詠欽的身分證影本、在職證明傳真到kokoxpolice 即時通雅虎奇摩電子信箱,該電子信箱是伊辦給馬芸用的,伊就把那些資料列印出來,在吃飯時給林詠欽,當時伊以為那些資料都是真的,系爭帳戶存摺影本及交易明細表都沒有經過伊的手,律師閱卷以後伊才發現那些交易明細資料是伊的臺灣企銀頭份分行帳戶資料,但伊的存摺曾放在住處不見了,伊沒有提供帳戶資料給吳智樺,後來林詠欽跟伊講貸款沒有過,伊認為不應該沒有通過,就去金管會做線上投訴,如果伊知道資料是偽造的就不會去投訴,投訴後渣打銀行的曾經理、邱經理跟伊聯絡,說用個案的方式讓林詠欽先辦理信用卡,下一個月再辦理信貸,後來信貸就有審核通過,信貸通過以後,伊向林詠欽拿的8 萬2 千元是伊和林詠欽私人間的借貸關係,包括租金、吃飯等日常生活費用,林詠欽欠伊8 萬2 千元以上,但伊只拿了8 萬2 千元,後來伊會叫林琦雅作偽證,是因為伊有緩刑,又找不到馬芸,伊怕緩刑被撤銷,所以才找林琦雅幫忙作證說她就是「林筱婷」云云。經查:

㈠事實欄一、三所示部分:

⑴被告林士紘、林詠欽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林詠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及以證人身分具結證述明確(見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 號偵查卷〈下稱偵一卷〉第99-102頁、本院102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同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且被告林詠欽確曾於如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分別以如事實欄一所示之變造私文書(系爭帳戶存摺影本)或變造特種文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列印紙本、影本)等資料,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2 次、信用卡1 次,並經渣打銀行核發信用卡及信用貸款90萬元(第二次申請時),嗣於如事實欄三所示時、地與渣打銀行人員面談時,出示偽造之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3 紙、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正本1 紙等資料之事實,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張鵬裕於警詢時、證人即告訴代理人林明康(渣打銀行消費金融風險管理部副理)於警、偵訊時、證人游雅惠於偵訊時分別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5-10頁、第98-100頁);而證人吳智樺曾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在99年7 月間的工作是協助客戶向銀行貸款,因為工作上的事情而與林士紘認識,林士紘自稱是匯豐銀行副理,伊不認識林詠欽,也沒有見過林詠欽,只有跟林詠欽通過幾次電話而已,本件林詠欽第一次向渣打銀行申請貸款的事情伊有參與,當時是林士紘跟伊說他有一個親戚想辦貸款,他說林詠欽是在永慶房屋上班,是不動產估價師,可是林詠欽的信用空白,所以他們銀行沒辦法受理林詠欽的貸款,林士紘就問伊有沒有辦法幫忙,因為願意承接信用空白的銀行不是很多,伊詢問後才跟林士紘說渣打銀行可以承接,林士紘告訴伊林詠欽有不動產估價師證照,可是林詠欽把它放在永慶房屋裡拿不出來,伊跟林士紘說那這樣就沒有辦法申請,林詠欽就一直問伊有沒有辦法幫林詠欽,當時林士紘向伊謊稱他和林詠欽是堂兄弟,後來伊和林士紘就想了一個辦法,就是製作一份不動產估價師的證書,是林士紘提供網路上的參考範本(圖檔)給伊,伊就用繪圖修改該範本上的證書字號、持證人姓名、出生日期、身分證統一編號、照片等資料,修改成林詠欽的資料,完成後有傳送給林士紘請他確認,之後就送給渣打銀行送審,但是這次申請並沒有通過,被拒以後林士紘有對渣打銀行做申訴,他去告金管會,伊就一直罵林士紘說他為什麼要去申訴,被婉拒就婉拒了,(申訴)是沒有理由的,那時候伊就開始懷疑林士紘是不是匯豐銀行的人員,伊去查證林士紘告訴伊的員工編號,沒有查到,後來伊發現林士紘冒充匯豐銀行副理,就和林士紘鬧翻了,伊記得申請貸款時,林士紘還有給伊申請人(指林詠欽)的雙證件影本、存摺影本、名片,所有的申請資料都是林士紘給伊的,存摺影本是林士紘掃瞄後用E-mail或網路傳真機傳給伊,伊沒有去核對正本,也沒有人告訴伊這份存摺是真的還是假的,伊只有辦理這一次的貸款申請,之後林詠欽申請信用卡、再次貸款申請伊都沒有受託辦理,伊所有的接觸都是跟林士紘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同年10月28日審判筆錄),證人賴文德亦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是高雄市○○區○○路000 號龍福德企業社的負責人,龍福德企業社是負責印喜帖、名片、手提紙袋等一些紙類燙金,伊不記得是否曾受林士紘、林詠欽委託印製東西,但伊家裡確實有(審判長提示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這種外框的版子,這是模版,伊可能有印過這種證書,但伊沒有印象到底有沒有印過,林詠欽當庭所繪製關於伊印刷廠內部的擺設、格局正確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此外,復有證人張鵬裕提供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內容真正)、偽造之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3 紙、渣打銀行關於客戶林家弘(即被告林詠欽)收件紀錄查詢、授信歸戶查詢作業各1 份、林琦雅照片4 張(即「林筱婷」提供予被告林詠欽觀看,佯稱是自己之照片)、被告林士紘向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民意信箱申訴資料、匯款至賴文德郵局帳戶之郵政國內匯款執據、系爭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資料(內容真正)、被告林士紘臺灣企銀頭份分行於99年1 月1 日至同年11月4 日間往來明細表、被告林詠欽於99年7 月至同年10月間向渣打銀行2 次申請信用貸款及1 次申請信用卡之相關申請資料、證人吳智樺提供之不動產估價師證書範本電腦圖檔及被告林詠欽照片電腦圖檔各1 份(見偵一卷第16-20 頁、第266 頁後、第282-283 頁、本院卷一第72頁、第233-234 頁、本院卷二第9-17頁、第132 頁至第143 頁背面、第182-188 頁)在卷可憑,堪認被告林士紘、林詠欽確有共同為如事實欄一、三所示犯行之事實,被告林士紘上開辯解不足採信。

⑵又被告林士紘雖辯稱在網路上化名「林筱婷」與被告林詠欽來往之人是一名大陸籍女子馬芸,現在已經找不到馬芸云云,惟就「林筱婷」真實身份為何乙節,被告林士紘先於偵訊時辯稱:「林筱婷」是伊妹妹,之前從事匯豐銀行客服主管,就是林琦雅,伊妹妹在網路與林詠欽認識,伊透過林琦雅認識林詠欽云云(見偵一卷第100 頁、第269 頁、第297 頁、板橋地檢署100 年度調偵字第1514號偵查卷〈下稱偵二卷〉第9-10頁),於100 年10月19日檢察官偵訊時,被告林琦雅當庭坦承作偽證後,被告林士紘旋即改稱:是一名叫「小婷」的女子,該女子曾與伊同住,現在人不在臺灣,是「小婷」在聊天室與林詠欽聊天,伊無法聯絡到「小婷」云云(見偵二卷第12-13 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則改稱:在網路上自稱「林筱婷」的人是一名大陸女子馬芸,馬芸在99年5 月到7 月底住在伊家,在網路上認識林詠欽,林詠欽問馬芸說她長怎樣,馬芸就把伊電腦裡林琦雅的照片傳給林詠欽,林詠欽就以為「林筱婷」就是伊妹妹林琦雅,後來因為伊有緩刑,又找不到馬芸,伊怕緩刑被撤銷,所以才找林琦雅幫忙作證說她就是「林筱婷」云云,所辯前後不一,已難遽信;且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欽已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之所以認為跟伊通訊的「落葉歸根」(即網路上自稱為「林筱婷」之人)是林士紘,是因為伊有一次在跟「林筱婷」講電話時,一開始聽的聲音是男生的聲音,後來有兩聲「扣、扣」的手機按鍵聲,才又變回「林筱婷」的女聲,所以伊覺得可疑,他可能有使用某些東西,所以聲音才會變,後來伊去網路上找,才發現這個手機有變聲的功能,伊認為林士紘有使用這樣的手機來變聲,「林筱婷」的聲音跟在場的林琦雅聲音不一樣,「林筱婷」的口音是臺灣本地口音,(跟大陸人士)口音不一樣等語(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本院審酌「林筱婷」使用之電子信箱係被告林士紘所申請,此經被告林士紘坦承在卷,本案除被告林士紘一人外,從無其他人(不論男女)出面與被告林詠欽見面,且被告林士紘與被告林詠欽見面時,係以「林筱婷」胞兄自居,完全配合「林筱婷」捏造之兄妹身份,若被告林士紘所辯為真,「林筱婷」確實另有其人,以被告林士紘願意讓「林筱婷」與其同住、申請電子信箱供「林筱婷」使用、以「林筱婷」胞兄身份出面與被告林詠欽來往、為了「林筱婷」在被告林詠欽面前撒謊演戲等情形觀之,被告林士紘應與「林筱婷」有相當密切之情誼,豈會始終無法提供該人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或聯絡方式以供本院調查?堪認在網路上化名「林筱婷」與被告林詠欽來往之人即係被告林士紘本人,而非另有其人,被告林士紘辯稱「林筱婷」另有其人云云,實無足採。

⑶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林士紘、林詠欽2 人前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林詠欽取得上開渣打銀行信用貸款之同日(99年10月26日)下午某時,即交付現金8 萬2 千元予被告林士紘之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紘坦承在卷,並經證人即共同被告林詠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在卷(見偵一卷第99-100頁、本院102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且就交付上開款項之原因,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士紘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把錢交給林士紘,是因為林筱婷說美金跌,要投資美金,林士紘說要幫伊做貨幣投資、買賣外幣,伊沒有向林士紘借過錢,伊跟林士紘之間沒有借貸關係等語(見偵一卷第99-100頁、見本院102 年8 月20日審判筆錄),而被告林士紘僅空言辯稱上開款項是用以償還被告林詠欽所積欠之債務,卻未能提出證據以資證明被告林詠欽確有積欠其債務之事實(被告林士紘雖曾有匯款至被告林詠欽帳戶之紀錄,惟被告林詠欽已於102 年8 月20日本院審理時以證人身分證稱:伊之前曾匯錢給林士紘,這只是林士紘還伊的等語,是上開匯款紀錄尚難證明被告林詠欽確有積欠被告林士紘債務,附此敘明),此外,參以被告林詠欽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並供出犯案經過,被告林士紘則一再對其所涉犯行飾詞狡辯,甚至先後教唆被告林詠欽於警詢時虛偽供述、教唆被告林琦雅於偵訊時作偽證之犯後態度,足認被告林詠欽所述較被告林士紘所辯可信,是被告林士紘此部分對被告林詠欽詐欺取財之犯行,亦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事實欄四所示部分:被告林士紘、林琦雅均明知於網路UT聊天室化名「林筱婷」與被告林詠欽交往、聯繫者並非被告林琦雅,為圖使被告林士紘脫免本案可能涉及之罪責,被告林士紘竟基於教唆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6 月8 日前之某日,教唆其妹林琦雅出面向承辦檢察官虛偽證稱係其化名為「林筱婷」與林詠欽交往、聯繫,被告林琦雅遂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6 月8 日10時54分許,在板橋地檢署第404 偵查庭內,該署100 年度偵字第279 號偽造文書等案件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檢察官已告知得拒絕證言,而被告林琦雅並未行使拒絕證言之權利),證稱如事實欄四所示之證詞等事實,業據被告林士紘、林琦雅坦承不諱,並有該次檢察官訊問筆錄及被告林琦雅簽立之證人結文1 份(見偵一卷第295-299頁)在卷可考,而「林筱婷」實為被告林士紘在網路上之化名,已如前述,則被告林士紘教唆被告林琦雅於檢察官偵查時,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即「林筱婷」係何人)為虛偽之陳述,被告林士紘、林琦雅上開行為顯已分別構成教唆偽證罪及偽證罪,是被告林士紘、林琦雅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部分:

㈠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士紘、林詠欽以變造之系爭帳戶存摺影本、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列印紙本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已著手於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渣打銀行審查結果認不符合優質客戶資格而未同意撥貸,因而未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該次詐欺取財之犯行自屬未遂。是核被告林士紘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

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部分)及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蘇嘉全」部分);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168 條之教唆偽證罪。被告林詠欽所為,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及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事實欄三部分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刑法第218 條第1 項之偽造公印文罪(「內政部印」部分)及刑法第217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蘇嘉全」部分)。被告林琦雅所為(即事實欄四部分),係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

㈡關於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士紘、林詠欽2 人就該部分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該2 人與案外人吳智樺就該部分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等犯行亦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一、㈡及㈢、事實欄三等部分,被告林士紘、林詠欽2 人就該等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士紘、林詠欽偽造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外框、偽刻「蘇嘉全」之印章及「內政部印」之公印,係分別委由不知情之印刷業者賴文德、桃園縣中壢市某刻印業者代為製作或代刻,已如前述,被告林士紘、林詠欽即為該等犯行之間接正犯。關於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士紘、林詠欽2 人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日期章)」、「張鵬裕」等印章及偽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9.11.-3)」、「張鵬裕」等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該2 人偽造「蘇嘉全」、「內政部印」印章之行為,亦均為其等偽造「蘇嘉全」印文、「內政部印」公印文之階段行為,均不另論罪;又關於事實欄一、㈠至㈢及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士紘、林詠欽變造特種文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變造私文書(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偽造特種文書(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偽造私文書(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後復持以行使,該等變造或偽造特種文書、變造或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㈢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林士紘為偽證罪之教唆犯,應依刑法第29條第2 項規定,以其所教唆之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處罰之。就事實欄一、㈠部分,被告林士紘、林詠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未遂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林士紘、林詠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2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一、㈢部分,被告林士紘、林詠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變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3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變造私文書罪處斷;就事實欄三部分,被告林士紘、林詠欽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公印文及偽造印文等犯罪構成要件不同之4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分別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㈣被告林士紘所為上開3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1 次詐欺取財犯行、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及1 次教唆偽證犯行,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不盡相同,且行使變造私文書、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與教唆偽證之罪名亦不相同,均應分論併罰。另被告林詠欽所為上開3 次行使變造私文書犯行及1 次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亦犯意各別,犯罪時間、地點不盡相同,且行使變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罪名不同,均應分論併罰。關於事實欄四部分,被告林士紘、林琦雅均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各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林士紘、林詠欽均正值青年,竟為圖不法利益,以變造之系爭帳戶存摺內頁影本、不動產估價師證書向渣打銀行申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而詐得財物,復於渣打銀行追查時提出偽造之系爭帳戶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不動產估價師證書作為矇騙手段,被告林士紘另向被告林詠欽詐取財物,又在案發後教唆被告林琦雅於檢察官偵查時到庭為虛偽之證述,影響國家偵查權之正確行使,妨害司法之公正性,被告3 人行為均不足採,惟念被告林詠欽係因遭到被告林士紘欺騙,希望能與「林筱婷」順利交往,始為本件犯行,被告林琦雅則係顧念兄妹情誼,始受被告林士紘之教唆而為偽證犯行,被告林詠欽、林琦雅2 人於犯後均坦承犯行並供出犯案經過,且被告林詠欽已將其積欠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有渣打銀行放款利息及違約金收據影本1 份(見偵一卷第266 之1 頁)在卷可按,亦經告訴代理人林明康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述在卷,告訴代理人林明康復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希望法院對被告林詠欽之刑責從輕處理等語(見本院101 年11月7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7 頁),被告林詠欽、林琦雅犯後態度均佳;被告林士紘則僅承認教唆偽證部分之犯行,又被告林士紘就事實欄一、

三、四部分犯行均處於主導地位,被告林詠欽或林琦雅則處於協助地位,兼衡被告3 人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所生危害或所獲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包括附表一、二所示),並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

四、五所示部分(被告林士紘部分)及附表二部分(被告林詠欽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依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如附表一編號一、二、四、五所示部分(即被告林士紘宣告刑得易科罰金之4 罪部分)及附表二部分(被告林詠欽之4 罪部分)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關於事實欄三部分,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日期章)」、「張鵬裕」、「蘇嘉全」、「內政部印」之印章各1 枚(均未扣案),均係被告林士紘、林詠欽偽造之印章,在「臺灣企銀網路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上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99.11.-3)」印文3 枚、「張鵬裕」印文6 枚、在「林家弘不動產估價師證書」(正本)上偽造之「蘇嘉全」、「內政部印」印文各1 枚,均係被告林士紘、林詠欽偽造之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

㈦末查,被告林詠欽、林琦雅2 人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佐,該2 人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均已坦承犯行,被告林詠欽並已將其積欠渣打銀行之信用貸款及信用卡債務全部清償完畢,本院認被告林詠欽、林琦雅2 人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該2 人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分別併予宣告緩刑4 年、2 年,以啟自新。又為期被告林詠欽、林琦雅能於服務社會中建立正確價值觀,爰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林詠欽、林琦雅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分別提供160 小時、80小時之義務勞務,倘該2 人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者,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 款規定,其等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併此敘明。再按執行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至第8 款所定之事項,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爰依上開規定,對被告林詠欽、林琦雅併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

五、案外人吳智樺上開涉嫌共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罪部分,應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第218 條第1 項、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168 條、第29條、第55條、第172 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第219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一:被告林士紘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一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即事實欄一、││ │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㈠所示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即事實欄一、││ │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㈡所示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處有期徒刑捌月 │ │即事實欄一、││ │文書罪 │ │ │㈢所示犯行 │├──┼────────┼─────────┼──────────────┼──────┤│ 四 │犯詐欺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即事實欄二所││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示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五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即事實欄三所││ │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重分行(日期章)」、「張鵬裕│示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嘉全」、「內政部印」│ ││ │ │ │之印章各壹枚、「臺灣企銀網路│ ││ │ │ │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上偽造之│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99.11.-3)」印文叁枚、「張│ ││ │ │ │鵬裕」印文陸枚、「林家弘不動│ ││ │ │ │產估價師證書」上偽造之「蘇嘉│ ││ │ │ │全」、「內政部印」印文各壹枚│ │├──┼────────┼─────────┼──────────────┼──────┤│ 六 │教唆犯偽證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 │ │即事實欄四所││ │ │ │ │示犯行 │└──┴────────┴─────────┴──────────────┴──────┘┌───────────────────────────────────────────┐│附表二:被告林詠欽論罪科刑部分 │├──┬────────┬─────────┬──────────────┬──────┤│編號│ 罪 名 │ 科 刑 │ 沒 收 │ 備 註 │├──┼────────┼─────────┼──────────────┼──────┤│ 一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即事實欄一、││ │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㈠所示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二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 │即事實欄一、││ │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㈡所示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三 │共同犯行使變造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即事實欄一、││ │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㈢所示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四 │共同犯行使偽造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偽造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即事實欄三所││ │文書罪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重分行(日期章)」、「張鵬裕│示犯行 ││ │ │壹仟元折算壹日 │」、「蘇嘉全」、「內政部印」│ ││ │ │ │之印章各壹枚、「臺灣企銀網路│ ││ │ │ │查詢系統交易明細表」上偽造之│ ││ │ │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三重分行│ ││ │ │ │(99.11.-3)」印文叁枚、「張│ ││ │ │ │鵬裕」印文陸枚、「林家弘不動│ ││ │ │ │產估價師證書」上偽造之「蘇嘉│ ││ │ │ │全」、「內政部印」印文各壹枚│ │└──┴────────┴─────────┴──────────────┴──────┘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翁偉玲

法 官 陳海寧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3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
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8條
偽造公印或公印文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公印或公印文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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