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44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禹綸 周家瑋 黃信昌 陳和宥 李晉廷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14093 、14094 號)及移送併辦(102 年度偵字第13575 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信昌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陸禹綸、周家瑋、陳和宥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各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陸禹綸、周家瑋均緩刑貳年。 李晉廷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黃信昌、林嘉信、王豪君、黃立邦、游雅淳、鄭閔鐿(林嘉信部分另行審結,王豪君、黃立邦、游雅淳、鄭閔鐿部分均由本院另案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為」、「小陳」之成年男子等人,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民國99年4 月間起,共同成立代辦信用卡及貸款公司,由王豪君以不詳代價購得真享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真享公司),並指示林嘉信、游雅淳委託代辦人員,將林嘉信登記為真享公司負責人,以充作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將委託代辦之客戶偽填為任職於該公司之用。另由黃立邦持其於99年3 月1 日所成立之榮添百貨行之印鑑,於99年4 月19日,至三峽郵局填寫「辦理薪資存款合約」,委由該郵局辦理榮添百貨行員工薪資入帳事宜,且與該郵局約定不可對第三人透露係榮添百貨行以薪資名義存入存款人之帳戶,以此方式阻礙銀行對存款人薪資來源取得完整之資訊。王豪君再指派游雅淳、林嘉信、黃信昌、「小為」、「小陳」等人負責開發客戶,游雅淳即化名為「陳佳佳」,在雅虎奇摩網站經營部落格及以在雅虎奇摩「知識」網頁回應問題之方式尋找客戶;林嘉信、黃信昌則負責至嘉義縣市尋找客戶;另「小為」係負責開發酒店小姐或少爺之客戶;黃立邦則會提供欲辦理貸款客戶之資料予王豪君。再由游雅淳承租新北市永和區(改制前為臺北縣永和市,下同)和平街109 巷5 之1 號房屋做為共同經營代辦公司之處所,並由游雅淳擔任會計及行政秘書,負責向客戶收件、接聽徵信電話、在部落格招攬客戶、及向客戶說明該代辦貸款公司係以虛偽薪資證明為客戶向銀行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另鄭閔鐿則自99年7 月間起,至上開房屋內協助處理收件、接聽徵信電話等工作,游雅淳及鄭閔鐿並每月向王豪君支領薪資新臺幣(下同)2 萬元,王豪君等人即以上開方式,在上址經營非法代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業務,並共同為下列犯行: ㈠陸禹綸於99年6 、7 月間之某日、周家瑋於99年間之某日、陳和宥於99年間之某日、蔡維倫於99年間之某日(蔡維倫部分俟緝獲後另結),分別經由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綽號「蟾蜍」、「阿權」之成年男子得知王豪君等人能為渠等以不實資料代辦信用卡後,即分別與王豪君、游雅淳、鄭閔鐿、黃立邦、林嘉信、黃信昌、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小陳」、「蟾蜍」、「阿權」等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王豪君等人係以不實郵局交易明細、在職證明等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並明知渠等並未在黑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黑人公司)或真享公司任職,陸禹綸將其身分證件影本、健保卡影本、申設之台北永春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印章等物交予該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周家瑋將其身分證件影本、健保卡影本、申設之土城學府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提款卡等物交予該「小陳」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陳和宥將其身分證件影本、健保卡影本、申設之北投實踐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等物交予該綽號「蟾蜍」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經由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小陳」、綽號「蟾蜍」之成年男子分別將陸禹綸、周家瑋、陳和宥所交付之前開資料轉交予王豪君後,蔡維倫則係將其身分證件影本、健保卡影本、申設之嘉義福全郵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存摺影本等物交予該綽號「阿權」之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再經由綽號「阿權」之男子將前開資料交予被告黃信昌,黃信昌再將前開資料轉交予王豪君後,由王豪君或陸禹綸、周家瑋、陳和宥等人依王豪君之指示在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具個人基本資料及分別在黑人公司、真享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並簽名後,再由王豪君以電腦軟體PHOTO IMPACT修改陸禹綸、周家瑋、陳和宥、蔡維倫前開郵局存摺影本之交易明細及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虛偽填載渠等之郵局帳戶有自局號031132號郵局(即三峽郵局)存入之薪資轉帳交易及其他不實之薪資轉帳交易,用以虛偽表示陸禹綸、周家瑋、陳和宥、蔡維倫有薪資收入之意,王豪君再持上開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健保卡影本、偽造不實交易明細之郵局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及於如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並由王豪君、游雅淳、鄭閔鐿等人於銀行來電詢問照會時,虛偽答稱陸禹綸、周家瑋、陳和宥、蔡維倫係分別在黑人公司、真享公司任職云云,致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銀行及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予陸禹綸、周家瑋、陳和宥、蔡維倫,及核准信用貸款25萬元予蔡維倫,均足以生損害於黑人公司、真享公司、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所示之銀行、附表三編號2 所示之銀行及前揭郵局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及薪資轉帳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㈡簡順南經由黃信昌得知王豪君(簡順南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審結)能以不實資料代辦信用卡後,即與王豪君及黃信昌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其並未在真享公司任職,亦明知王豪君等人係以不實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勞工保險卡等文件向銀行申辦信用卡,詎簡順南為向王豪君借6 萬元至8 萬元不等款項花費,竟於99年8 月上旬前之某日某時,在嘉義市內之不詳地點,將其身分證件影本、申設之嘉義文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存摺、印章、提款卡等物交予黃信昌後,再由黃信昌轉交予王豪君,由王豪君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 ○0 號「真享公司」內,分別在如附表二所示銀行之信用卡申請書上填具簡順南個人基本資料及在真享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並簽署簡順南之姓名後,再由王豪君以電腦軟體修改簡順南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及勞工保險卡,用以虛偽表示簡順南於真享公司任職並有薪資收入之意,王豪君再持上開申請書、身分證件影本、所偽造不實之郵局存摺交易明細及勞工保險卡,分別於如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向附表二所示之銀行申請信用卡,並由王豪君於銀行來電詢問照會時,虛偽答稱簡順南係在真享公司任職云云,致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卡,並寄予王豪君,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二所示之銀行、郵局及勞工保險局,對存款人帳戶交易明細、薪資轉帳資料及勞工投保等管理之正確性。 ㈢李晉廷於100 年1 月間經由綽號「桃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介紹,得知王豪君等人能為渠以不實資料申請信用貸款後,即與王豪君、游雅淳、鄭閔鐿、黃立邦及綽號「桃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王豪君等人係以不實之工作及財力資料向銀行申辦信用貸款,並明知渠並未在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一澤國際開發有限公司(下稱一澤公司)任職,仍將其本人之身分證件影本、健保卡影本等物交予綽號「桃子」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後,由其本人依王豪君之指示,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填寫渠等之基本資料及在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一澤公司任職之不實事項,再由王豪君以電腦軟體PHOTO IMPACT偽造李晉廷任職於一澤公司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用以虛偽表示李晉廷有薪資收入之意,王豪君再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時間將上開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件、健保卡影本及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持之向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大眾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並由王豪君、游雅淳、鄭閔鐿於銀行來電詢問照會時,虛偽答稱李晉廷係在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一澤公司任職云云,致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大眾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信用貸款41萬元予李晉廷,足以生損害於如附表三編號3 所示之一澤公司、大眾銀行及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對納稅人薪資所得資料管理之正確性。 ㈣嗣因銀行發覺疑有詐騙集團以偽造之任職資料及薪資所得資料申請信用卡及信用貸款之情形,乃報警處理,嗣為警於100 年3 月8 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6 樓查獲王豪君後,再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北富邦銀行)、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渣打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本案被告陸禹綸、周家瑋、黃信昌、陳和宥、李晉廷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陸禹綸、周家瑋、黃信昌、陳和宥、李晉廷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被告陸禹綸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53、54頁、第213 、214 頁背頁;被告周家瑋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㈠第368 、369 頁;被告黃信昌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0年度偵字第14094號卷㈠第369 頁;被告陳和宥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311 、312 頁;被告李晉廷於偵查中之供述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260 、261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㈠第367 、368 頁),核與證人王豪君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1頁至第23頁、第25頁至26頁背頁、第115 頁至第118 頁、第125 頁至第130 頁、第170 頁至第172 頁、第189 、190 頁、第214 頁背頁至第217 頁、第260 頁背頁至第263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093 卷第148 頁至第151 頁、第158 頁至第163 頁、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36 、237 頁),證人游雅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31頁至第39頁、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261 頁至第263 頁背頁、第315 、316 頁),證人鄭閔鐿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126 頁至第130 頁、第267 頁至第268 頁背頁),證人劉志強(即黑人公司之負責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88頁至第90頁),,及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之告訴代理人洪明瑞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㈠第88頁至第90頁)、告訴人玉山銀行之告訴代理人范偉樵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之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95、96頁、100年度偵字第14093號卷第118、119頁)、告訴人大眾銀行之告訴代理人王世傑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98、99頁、100 年度偵字第14093 號卷第121 、122 頁)、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黃冠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101 、102 頁、214 頁)、告訴人渣打銀行之告訴代理人吳沅洛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92、93頁,100 年度偵字第14093 號卷第115 、116 頁,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㈠第82、83頁)、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之告訴代理人郭世豪於警詢時之指訴情節(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㈠第85頁)相符,並有下列證據附卷可資佐證:㈠被告陸禹綸之台北富邦銀行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偽造之台北永春郵局存摺影本、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台北永春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56頁至第62頁、第205 、206 頁、第203 、204 、210 頁),㈡被告周家瑋之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土城學府郵局存摺影本(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㈠第128 頁至第134 頁)、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土城學府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㈡第60、61頁、第10、11頁),㈢被告陳和宥之中國信託銀行冒用明細、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及健保卡正反面影本、偽造之北投實踐郵局存摺影本、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㈠第203 頁至第205 頁、第206 頁至第211 頁)、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北投實踐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㈡第66、67頁、第5 、7 、8 頁),㈣被告李晉廷之大眾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及健保卡正面影本、偽造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10 0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㈠第274 頁至第277 頁)、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㈡第77、78頁),㈤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冒用明細、簡順南之信用卡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摺影本、自動化設備當日交易存提明細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㈠第228 頁、第230 頁至第238 頁)、渣打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簡順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卡(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㈠第239 頁至第242 頁背頁)、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申請書、簡順南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偽造之嘉義文化路郵局存摺影本、勞工保險卡(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㈠第244 頁至第247 頁)、簡順南設於嘉義文化路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簡順南98、99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簡順南之勞保投保資料表(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㈡第48、49、70、71、151 、152 頁),㈥真享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真享公司登記卷宗、一澤公司98年稅務電子閘門所得調件明細表、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4 號卷㈡第206 頁、第251 頁至第279 頁、第171 頁);足認被告陸禹綸、周家瑋、黃信昌、陳和宥、李晉廷等人上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陸禹綸、周家瑋、黃信昌、陳和宥、李晉廷等人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陸禹綸、周家瑋、黃信昌、陳和宥、李晉廷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另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陸禹綸、周家瑋、陳和宥、李晉廷與被告黃信昌、同案被告林嘉信,及王豪君、黃立邦、游雅淳、鄭閔鐿、某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為」、「小陳」、「蟾蜍」、「桃子」之成年男子等人間,各就如附表一編號1 、3 、4 所載之犯罪事實、附表三編號3 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黃信昌、同案被告林嘉信,及王豪君、黃立邦、游雅淳、鄭閔鐿、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小為」、「小陳」、「阿權」之成年男子等人與被告蔡維倫、簡順南間各就如附表一編號5 、附表三編號2 及附表二所載之犯罪事實,彼此間均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黃信昌雖有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之行為,惟其主觀上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僅各成立單一情節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既遂罪。又被告陸禹綸、周家瑋、黃信昌、陳和宥、李晉廷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2 罪,係以一行為而同時觸犯之,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爰分別審酌被告周家瑋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未婚,並從事批發商工作,每月薪資35,000元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黃信昌係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30,000元,已婚,家中尚有2 名就讀國小1 、3 年級之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陳和宥係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餐飲業工作,每月薪資25,000元,家中尚有4 歲及6 個月大之年幼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陸禹綸係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酒商業務工作,每月薪資約34,000元至36,000元不等之生活、經濟狀況;被告李晉廷係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業務員工作,每月薪資約30,000元以上之生活、經濟狀況;並兼衡被告等人為圖一己私利,一時失慮犯下本次犯行,及其等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其中被告陸禹綸已向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清償信用卡欠款,被告周家瑋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議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末查被告陸禹綸、周家瑋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除已坦承犯行,深表悔悟外,被告陸禹綸已向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清償信用卡欠款,被告周家瑋已與告訴人中國信託銀行達成債務清償協議,此有告訴人台北富邦銀行出具之清償證明書影本1 紙(見100 年度偵字第14092 號卷第322 頁)、中國信託銀行代收業務繳款憑證影本8 紙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54頁),是本院認其2 人經此偵審教訓,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被告陸禹綸、周家瑋原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宣告均緩刑2 年,以勵自新。 四、公訴人雖另聲請將如附表一編號1 、3 、4 、5 ,附表二及附表三編號2 、3 所示偽造私文書上之偽造署名予以宣告沒收云云,惟查,上揭偽造之私文書上王豪君僅係偽造文書之內容,並無偽造被告陸禹綸、周家瑋、陳和宥、李晉廷、蔡維倫或簡順南之署押,是公訴人請求宣告沒收前揭文書上之署押,容有誤會。 五、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02 年度偵字第13575 號)被告黃信昌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得犯行,與本件起訴所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得犯行,二者均係基於一整體獲取財物及財產上不法利益之犯罪意思,而於密接之時、地,以相同模式為之,當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各侵害相同之法益,因此各個舉動應不過為其犯罪行為之一部分,皆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為實質上一罪關係,是本院自得一併加以審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0 條、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明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蔡佩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姓│申辦│發│申貸│詐騙行為 │詐得之信│申辦信用卡│與│偽造之│參與│所犯│ │號│名│信用│卡│人假│ │用卡卡號│證明文件 │申│文書 │犯罪│罪名│ │ │ │卡日│銀│冒之│ │ │ │辦│ │行為│ │ │ │ │期 │行│任職│ │ │ │者│ │之人│ │ │ │ │ │ │公司│ │ │ │接│ │ │ │ │ │ │ │ │名稱│ │ │ │洽│ │ │ │ │ │ │ │ │ │ │ │ │之│ │ │ │ │ │ │ │ │ │ │ │ │人│ │ │ │ ├─┼─┼──┼─┼──┼──────┼────┼─────┼─┼───┼──┼──┤ │ 1│陸│99年│台│黑人│陸禹綸假冒於│00000000│信用卡申請│某│陸禹綸│王豪│行使│ │ │禹│9月 │北│工程│黑人工程有限│00000000│書、陸禹綸│成│之台北│君 │偽造│ │ │綸│29日│富│有限│公司任職,申│ │之身分證正│年│永春郵│ │私文│ │ │ │ │邦│公司│請白金信用卡│ │反面影本、│男│局存摺│ │書、│ │ │ │ │銀│ │1張 ,經台北│ │健保卡正面│子│影本 │ │詐欺│ │ │ │ │行│ │富邦銀行審核│ │影本、台北│ │ │ │取財│ │ │ │ │ │ │後,於99 年 │ │永春郵局存│ │ │ │既遂│ │ │ │ │ │ │10月12日核發│ │摺影本 │ │ │ │ │ │ │ │ │ │ │信用卡 │ │ │ │ │ │ │ │ │ │ │ │ │ │ │ │ │ │ │ │ ├─┼─┼──┼─┼──┼──────┼────┼─────┼─┼───┼──┼──┤ │ 2│李│99年│玉│晟藝│李育忠假冒於│00000000│信用卡申請│某│李育忠│王豪│行使│ │ │育│5月 │山│模型│晟藝模型企業│00000000│書、李育忠│姓│之台北│君 │偽造│ │ │忠│28日│銀│企業│社任職,申請│ │之身分證及│名│民權郵│ │私文│ │ │ │ │行│社 │VISA 信 用卡│ │汽車駕駛執│年│局存摺│ │書、│ │ │ │ │ │ │1 張,經玉山│ │照正反面影│籍│影本及│ │詐欺│ │ │ │ │ │ │銀行審核後,│ │本、台北民│不│客戶歷│ │取財│ │ │ │ │ │ │於99年6 月29│ │權郵局存摺│詳│史交易│ │既遂│ │ │ │ │ │ │日核發信用卡│ │影本及客戶│之│清單 │ │ │ │ │ │ │ │ │,信用額度為│ │歷史交易清│人│ │ │ │ │ │ │ │ │ │6 萬元 │ │單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3│周│99年│中│黑人│周家瑋假冒於│00000000│信用卡申請│綽│周家瑋│王豪│行使│ │ │家│9月 │國│工程│黑人工程有限│00000000│書、周家瑋│號│之土城│君、│偽造│ │ │瑋│14日│信│有限│公司任職,申│ │之身分證正│「│學府郵│「小│私文│ │ │ │ │託│公司│請白金信用卡│ │反面影本、│小│局存摺│陳」│書、│ │ │ │ │銀│ │1張 ,經中國│ │土城學府郵│陳│影本 │ │詐欺│ │ │ │ │行│ │信託銀行審核│ │局存摺影本│」│ │ │取財│ │ │ │ │ │ │後,於99 年9│ │ │之│ │ │既遂│ │ │ │ │ │ │月16日核發信│ │ │成│ │ │ │ │ │ │ │ │ │用卡,信用額│ │ │年│ │ │ │ │ │ │ │ │ │度為15萬元 │ │ │男│ │ │ │ │ │ │ │ │ │ │ │ │子│ │ │ │ │ │ │ │ │ │ │ │ │ │ │ │ │ ├─┼─┼──┼─┼──┼──────┼────┼─────┼─┼───┼──┼──┤ │ 4│陳│99年│中│黑人│陳和宥假冒於│00000000│信用卡申請│ │陳和宥│王豪│行使│ │ │和│7月 │國│工程│黑人工程有限│00000000│書、陳和宥│ │之北投│君 │偽造│ │ │宥│15日│信│有限│公司任職,申│ │之身分證及│ │實踐郵│ │私文│ │ │ │ │託│公司│請白金信用卡│ │健保卡正反│ │局存摺│ │書、│ │ │ │ │銀│ │1張 ,經中國│ │面影本、北│ │影本及│ │詐欺│ │ │ │ │行│ │信託銀行審核│ │投實踐郵局│ │客戶歷│ │取財│ │ │ │ │ │ │後,於99 年7│ │存摺影本及│ │史交易│ │既遂│ │ │ │ │ │ │月21日核發信│ │客戶歷史交│ │清單 │ │ │ │ │ │ │ │ │用卡,信用額│ │易清單 │ │ │ │ │ │ │ │ │ │ │度為15萬元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5│蔡│99年│中│真享│蔡維倫假冒於│00000000│信用卡申請│黃│蔡維倫│王豪│行使│ │ │維│7月 │國│事業│真享事業有限│00000000│書、蔡維倫│信│之嘉義│君 │偽造│ │ │倫│15日│信│有限│公司任職,申│ │之身分證及│昌│福全郵│ │私文│ │ │ │ │託│公司│請白金信用卡│ │健保卡正反│,│局存摺│ │書、│ │ │ │ │銀│ │1張 ,經中國│ │面影本、嘉│綽│影本及│ │詐欺│ │ │ │ │行│ │信託銀行審核│ │義福全郵局│號│客戶歷│ │取財│ │ │ │ │ │ │後,於99 年7│ │存摺影本及│「│史交易│ │既遂│ │ │ │ │ │ │月30日核發信│ │客戶歷史交│阿│清單 │ │ │ │ │ │ │ │ │用卡,信用額│ │易清單 │權│ │ │ │ │ │ │ │ │ │度為3 萬5000│ │ │」│ │ │ │ │ │ │ │ │ │元 │ │ │之│ │ │ │ │ │ │ │ │ │ │ │ │男│ │ │ │ │ │ │ │ │ │ │ │ │子│ │ │ │ └─┴─┴──┴─┴──┴──────┴────┴─────┴─┴───┴──┴──┘ 附表二: ┌─┬─┬──┬─┬───┬─────────┬────┬─────┬───┬───┬──┐ │編│姓│申辦│發│申貸人│詐騙行為 │詐得之信│申辦信用卡│與申辦│偽造之│參與│ │號│名│信用│卡│假冒之│ │用卡卡號│證明文件 │者接洽│文書 │犯罪│ │ │ │卡日│銀│任職公│ │ │ │之人 │ │行為│ │ │ │期 │行│司名稱│ │ │ │ │ │之人│ ├─┼─┼──┼─┼───┼─────────┼────┼─────┼───┼───┼──┤ │ 1│簡│99年│中│真享事│簡順南假冒於真享公│00000000│信用卡申請│黃信昌│簡順南│王豪│ │ │順│8 月│國│業有限│司任職,申請鈦金信│00000000│書、簡順南│ │之嘉義│君、│ │ │南│上旬│信│公司 │用卡1 張,經中國信│ │之身分證正│ │文化路│黃信│ │ │ │某日│託│ │託銀行審核後,於99│ │反面影本、│ │郵局存│昌。│ │ │ │ │銀│ │年8 月17日核發信用│ │嘉義文化路│ │摺交易│ │ │ │ │ │行│ │卡,信用額度為新臺│ │郵局存摺交│ │明細影│ │ │ │ │ │ │ │幣(下同)11萬5,00│ │易明細影本│ │本。 │ │ │ │ │ │ │ │0 元。 │ │。 │ │ │ │ ├─┼─┼──┼─┼───┼─────────┼────┼─────┼───┼───┼──┤ │ 2│簡│99年│渣│真享事│簡順南假冒於真享公│00000000│信用卡申請│黃信昌│簡順南│王豪│ │ │順│8 月│打│業有限│司任職,申請白金信│00000000│書、簡順南│ │之嘉義│君、│ │ │南│30日│銀│公司 │用卡1 張,經渣打銀│ │之身分證正│ │文化路│黃信│ │ │ │ │行│ │行審核後,於99年9 │ │反面影本、│ │郵局存│昌。│ │ │ │ │ │ │月間某核發信用卡,│ │嘉義文化路│ │摺交易│ │ │ │ │ │ │ │信用額度為24萬元。│ │郵局存摺交│ │明細影│ │ │ │ │ │ │ │ │ │易明細影本│ │本、勞│ │ │ │ │ │ │ │ │ │、真享公司│ │工保險│ │ │ │ │ │ │ │ │ │勞工保險卡│ │卡。 │ │ │ │ │ │ │ │ │ │。 │ │ │ │ ├─┼─┼──┼─┼───┼─────────┼────┼─────┼───┼───┼──┤ │ 3│簡│99年│國│真享事│簡順南假冒於真享公│00000000│信用卡申請│黃信昌│簡順南│王豪│ │ │順│8 月│泰│業有限│司任職,申請普卡信│00000000│書、簡順南│ │之嘉義│君、│ │ │南│30日│世│公司 │用卡1 張,經國泰世│ │之身分證正│ │文化路│黃信│ │ │ │ │華│ │華銀行審核後,於99│ │反面影本、│ │郵局存│昌。│ │ │ │ │銀│ │年9 月14日核發信用│ │嘉義文化路│ │摺交易│ │ │ │ │ │行│ │卡,信用額度為12萬│ │郵局存摺交│ │明細影│ │ │ │ │ │ │ │元。 │ │易明細影本│ │本、勞│ │ │ │ │ │ │ │ │ │、真享公司│ │工保險│ │ │ │ │ │ │ │ │ │勞工保險卡│ │卡。 │ │ │ │ │ │ │ │ │ │。 │ │ │ │ └─┴─┴──┴─┴───┴─────────┴────┴─────┴───┴───┴──┘ 附表三: ┌─┬─┬──┬─┬──┬──────┬────┬─────┬─┬───┬──┬──┐ │編│姓│申辦│貸│申貸│詐騙行為 │取得之貸│申辦貸款證│與│偽造之│參與│所犯│ │號│名│信用│款│人假│ │款金額 │明文件 │申│文書 │犯罪│罪名│ │ │ │貸款│銀│冒之│ │ │ │辦│ │行為│ │ │ │ │日期│行│任職│ │ │ │者│ │之人│ │ │ │ │ │ │公司│ │ │ │接│ │ │ │ │ │ │ │ │名稱│ │ │ │洽│ │ │ │ │ │ │ │ │ │ │ │ │之│ │ │ │ │ │ │ │ │ │ │ │ │人│ │ │ │ ├─┼─┼──┼─┼──┼──────┼────┼─────┼─┼───┼──┼──┤ │ 1│李│99年│玉│晟藝│李育忠假冒晟│ 20萬元│小額信貸申│某│李育忠│王豪│行使│ │ │育│5月 │山│模型│藝模型企業社│ │請書、李育│姓│之台北│君 │偽造│ │ │忠│18日│銀│企業│之技術員,申│ │忠之身分證│名│民權郵│ │私文│ │ │ │ │行│社 │請信用貸款45│ │及汽車駕照│年│局存摺│ │書、│ │ │ │ │ │ │萬元,嗣經玉│ │正反面影本│籍│影本 │ │詐欺│ │ │ │ │ │ │山銀行於99年│ │、台北民權│不│ │ │取財│ │ │ │ │ │ │5月28日核准 │ │郵局存摺影│詳│ │ │既遂│ │ │ │ │ │ │20萬元貸款 │ │本 │之│ │ │ │ │ │ │ │ │ │ │ │ │人│ │ │ │ ├─┼─┼──┼─┼──┼──────┼────┼─────┼─┼───┼──┼──┤ │ 2│蔡│99年│玉│黑人│蔡維倫假冒黑│ 25萬元│小額信貸申│黃│蔡維倫│王豪│行使│ │ │維│7月 │山│工程│人工程有限公│ │請書、蔡維│信│之嘉義│君 │偽造│ │ │倫│13日│銀│有限│司之工程師,│ │倫之身分證│昌│福全郵│ │私文│ │ │ │ │行│公司│申請信用貸款│ │及健保卡正│,│局存摺│ │書、│ │ │ │ │ │ │25萬元,嗣經│ │反面影本、│綽│影本 │ │詐欺│ │ │ │ │ │ │玉山銀行核准│ │嘉義福全郵│號│ │ │取財│ │ │ │ │ │ │25萬元貸款 │ │局存摺影本│「│ │ │既遂│ │ │ │ │ │ │ │ │ │阿│ │ │ │ │ │ │ │ │ │ │ │ │權│ │ │ │ │ │ │ │ │ │ │ │ │」│ │ │ │ │ │ │ │ │ │ │ │ │之│ │ │ │ │ │ │ │ │ │ │ │ │男│ │ │ │ │ │ │ │ │ │ │ │ │子│ │ │ │ ├─┼─┼──┼─┼──┼──────┼────┼─────┼─┼───┼──┼──┤ │ 3│李│100 │大│一澤│李晉廷假冒於│ 41萬元│信用貸款申│王│李晉廷│王豪│行使│ │ │晉│年1 │眾│國際│一澤國際開發│ │請書、李晉│豪│之財政│君 │偽造│ │ │廷│月26│銀│開發│有限公司任職│ │廷之身分證│君│部臺北│ │私文│ │ │ │日 │行│有限│,申請信用貸│ │正反面影本│ │市國稅│ │書、│ │ │ │ │ │公司│款80萬元,嗣│ │及健保卡正│ │局98年│ │詐欺│ │ │ │ │ │ │經大眾銀行於│ │面影本、財│ │度綜合│ │取財│ │ │ │ │ │ │100年1月31日│ │政部臺北市│ │所得稅│ │既遂│ │ │ │ │ │ │核准41萬元貸│ │國稅局98年│ │各類所│ │ │ │ │ │ │ │ │款 │ │度綜合所得│ │得資料│ │ │ │ │ │ │ │ │ │ │稅各類所得│ │清單 │ │ │ │ │ │ │ │ │ │ │資料清單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