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5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50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峯寬 選任辯護人 林財生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6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朱峯寬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朱峯寬係大都會網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都會公司)之股東,並從事大都會公司業務拓展工作,張祐銘【所涉詐欺及偽造文書等罪嫌,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另案偵辦中】係大都會公司之負責人。被告於民國94年間,因以大都會公司名義,向告訴人王銓榮承租臺北縣市OO(現改制為新北市OO區,下同)○○路000 ○0 ○000 ○0 號房屋開設網路咖啡店(下稱網咖店)而結識告訴人,被告明知大都會公司於臺北縣OO市(現改制為新北市OO區,下同)OO路設立之網咖店(下稱板橋OO店)資本額並非為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且其實際投資金額並非400 萬元,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基於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於94年5 、6 月間,偽造大都會公司與其簽訂之內容為被告對板橋OO店之「投資金額400 萬元,股份比例20%」等不實內容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後,持該合夥契約書向告訴人佯稱其在板橋OO店投資400 萬元,佔股份比例為20%,若告訴人投資200 萬元,可將其股份比例中之10%轉讓予告訴人,且每3 個月可分紅一次,至96年底即可取得大都會公司及張祐銘之同意,將告訴人列為股東之一,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94年8 月16日與被告簽訂板橋OO店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並開立票面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存入大都會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戶內;被告為誘騙告訴人持續出資並賺取投資差額,陸續向告訴人佯稱可轉讓如附表編號2 至編號10 所 示之網咖店之持股比例為由,並出示記載大都會公司投資各分店不實資本額之股東合夥契約書等文件取信於告訴人,致使告訴人誤信投資各網咖店獲利頗高,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陸續交付如附表所示之投資款項總計4,178 萬元予被告,並與被告簽立如附表所示之各網咖店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及股權轉讓協議書,致令告訴人投資金額遭稀釋,僅能取得各網咖店較少之股份比例及應受分配之盈餘,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於96年底,被告未依約履行轉讓各店股份及將告訴人列名股東之承諾,經告訴人屢次催促,被告方坦承與告訴人簽立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上各店之實際資本額與開辦費用之記載係屬不實,告訴人至此始悉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罪,指無制作權不法制作者而言,若自己之文書,縱有不實之記載,要難構成本條之罪(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365 號判例意旨參照)。復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必須行為人自始即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以詐術使人交付財物,始能構成,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要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於偵查中之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張祐銘於偵查中之證述、被告傳真予告訴人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證人張祐銘提出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股東合作備忘錄影本、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板橋中山店支出明細表影本、告訴人提出之支票影本、匯款列表、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匯款申請書、開立支票及支票存款明細表、大都會公司與被告、告訴人於98年4 月21日簽訂之協議書、發票人為張祐銘之支票影本、94年9 月起板橋中山店等各網咖店營業額及盈餘分配表、被告提供予告訴人之各網咖店盈餘分紅表、被告書寫之自白筆記、被告匯款受領明細、被告於98年4 月15日傳真信函、告訴人提出之投資分紅損失比較表、95年4 月泰山OO店及95年7 月盈餘分紅表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其為大都會公司股東,並認識告訴人,有於94年5 月間拿記載其投資大都會公司之網咖店板橋OO店400 萬元、持股比例20%之股東合夥契約書給告訴人看,轉讓其中10%股權給告訴人,告訴人直接匯款200 萬元投資板橋OO店,後來其與大都會公司就板橋OO店之持股比例有調整,並重新簽訂1 份其投資300 萬元、持股比例15%之股東合夥契約書,但是其沒有再拿這份契約書給告訴人看,另有於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時間,轉讓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各網咖分店股權予告訴人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辯稱:伊與大都會公司就板橋中山店曾簽訂2 份股東合夥契約書,一開始伊與張祐銘談好股權比例是20%、投資金額是400 萬元,伊把10%股權賣給王銓榮,之後三重成功店要開幕,伊是店長,所以也要出資,伊覺得負擔太重,所以跟張祐銘說要減少板橋OO店的出資為15%,就再與張祐銘簽1 份股東合夥契約書;附表編號2 至10的各網咖分店,都是這些店還在裝潢時,其與大都會公司爭取持股比例,再與王銓榮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將各分店部分股權轉讓給王銓榮,王銓榮則直接依照股權轉讓協議書所載金額將款項匯入大都會公司帳戶,後來確定各分店之實際開辦費後,伊沒有調高王銓榮之持股比例,但伊與王銓榮所談的價格都是王銓榮自己同意的等語。經查: (一)被告為大都會公司股東,從事大都會公司業務拓展工作,因以大都會公司名義向告訴人承租臺北縣OO市○○路000 ○0 ○000 ○0 號房屋開設網咖店而結識告訴人,被告見告訴人有意投資大都會公司,而大都會公司負責人張祐銘不開放公司幹部以外之人投資,即出示其與大都會公司於94年7 月25日簽訂其上載有板橋OO店資本額2000萬元、被告投資400 萬元、股份比例20%之股東合夥契約書予告訴人,並於94年8 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以200 萬元轉讓板橋OO店持股比例10%予告訴人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告訴人則直接將200 萬元以被告名義匯入大都會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復於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時間,分別與告訴人就大都會公司開設之如附表所示之網咖分店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由被告轉讓附表編號2 至10「告訴人投資金額,及該投資金額佔被告所告知各店資本額或開辦費之股權比例」欄所示股權比例予告訴人,告訴人並將該欄所示之投資金額分別匯入大都會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或張祐銘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苓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內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證人即告訴人王銓榮於偵查中證述明確,且有被告與大都會公司就附表1 、2 、4 至8 所示各網咖分店簽訂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其中板橋中山店有2 份股東合夥契約書,1 份記載被告投資金額400 萬元、股權比例20%,1 份記載被告投資金額300 萬元、股權比例15%)、被告與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網咖分店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告訴人提出投資各網咖分店之支票、匯款列表、臺北縣三重市農會匯款申請書、開立支票及支票存款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7891號偵查卷第6 至42頁、第44至49頁;同署99 年度偵續字第322 號偵查卷第60至89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二)就公訴意旨認被告出示上揭載有被告就大都會公司板橋中山店「出資額400 萬元、股份比例20%」之股東合夥契約書予告訴人,係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一節,雖經證人張祐銘證稱其與被告就板橋中山店只有簽訂被告投資金額300 萬元、股份比例15%之股東合夥契約書等語,然查: 1.被告辯稱其原本投資板橋中山店400 萬元、股份比例20%,已實際拿出1 、200 萬元,其餘不足之出資額是向張祐銘借貸,後因三重OO店要開幕,其是店長所以也要出資,其覺得負擔太重,所以跟張祐銘說要減少板橋OO店的出資,並降低股權比例為15%等語,觀諸卷附被告與大都會公司簽訂板橋中山店出資額為400 萬元、股份比例20%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影本所載簽約日期為94年7 月25日(參同上他字卷第6 頁及同署100 年度偵續二字第5 號偵查卷第10至11頁之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斯時該股東合夥契約書上未以手寫註記其他文字(按契約書右下角直式手寫文字為被告與告訴人於98年3 月間談論和解事宜時所書);而被告於94年8 月16日與告訴人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被告就板橋OO店之出資額200 萬元、股份比例10 % 予告訴人,同日即由告訴人以被告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大都會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高雄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於94年9 月26日被告與告訴人再就大都會公司之網咖店三重OO店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轉讓被告就三重OO店之出資額390 萬元、股份比例35%予告訴人,告訴人於同日以被告名義匯款390 萬元至上揭大都會公司帳戶內,此部分金額對張祐銘而言係被告投資板橋中山店之部分出資額及三重OO店之部分出資額,有告訴人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影本及張祐銘提出之被告匯款明細表在卷可佐(詳同上偵續卷第61至62頁;同上偵續二卷第82頁);至卷附第2 份被告與大都會公司簽訂板橋OO店出資額為300 萬元、股份比例15%之股東合夥契約書所載之簽約日期則為94年10月6 日(參同上他字卷第7 頁及同上偵續二字卷第10至11頁之刑事補充再議理由狀),並同時在該契約書上以手寫註記「第15條金額已收到確認無誤」及蓋印大都會公司印章、負責人張祐銘印章,顯係張祐銘在確認收到告訴人以被告名義於94年8 月16日、94年9 月26日匯款之板橋OO店出資額,及被告表示欲降低板橋OO店之出資額後,始於94年10月6 日與被告再次就板橋OO店簽訂出資額300 萬元、股份比例15%之股東合夥契約書,並特別在1 式2 份由被告收執之板橋OO店之股東合夥契約書上手寫註明「金額已收到確認無誤」等語,是以,被告所辯其一開始係向張祐銘借貸部分款項投資板橋OO店,後因三重OO店開辦時,其資金不足而向張祐銘表示欲降低板橋OO店之出資額,故再與張祐銘簽訂板橋OO店出資額300 萬元之股東合夥契約書等語,核與卷附94年7 月25日、94年10月6 日之板橋OO店股東合夥契約書之記載方式,及被告轉讓部分板橋OO店之股權予告訴人、告訴人匯款至大都會公司帳戶之時間相符,亦與常情相符,應非子虛。 2.次查,被告與大都會公司就板橋OO店於94年7 月25日、94 年10 月6 日簽訂之股東合夥契約書所載被告投資金額及持股比例雖有差異,惟因上揭2 份股東合夥契約書第3 條所載之板橋OO店資本額均為2000萬元,證人張祐銘提出其收執之板橋OO店股東合夥契約書所載資本額亦為2000萬元(詳本院卷第97頁),是告訴人自被告處買受板橋OO店10%之股份比例,依照資本額2000萬元計算,本應給付200 萬元股金,不因被告就板橋OO店持股比例為20%或15%而影響告訴人取得板橋OO店股權比例10%所應給付之金額,告訴人亦未曾表示過被告持有板橋OO店股權比例為20%或15%會影響其向被告承購板橋OO店10%股權比例之意願,且被告就板橋OO店轉讓予告訴人之股權比例未超過其實際持有板橋OO店之持股比例,被告實無任何動機偽造其就板橋OO店投資金額400 萬元、股份比例20%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出示予告訴人。 3.末查,被告與大都會公司就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各網咖店簽訂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均為1 式2 份,分別由被告與大都會公司負責人張祐銘收執,而被告、告訴人及大都會公司於98年4 月21日簽訂協議書,約定由大都會公司給付告訴人2,200 萬元作為買回被告(包含告訴人以被告名義投資)在臺灣地區投資之大都會公司網咖店股份,同時約定被告應返還上揭各網咖分店之股東合夥契約書正本予張祐銘一節,有協議書影本1 份在卷可考(詳同上他字卷第91頁),並經被告供述在卷,核與證人張祐銘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當時與朱峯寬簽訂股東合夥契約書都是1 式2 份,伊與朱峯寬分別保管契約正本,後來和解時伊有將朱峯寬保管的股東合夥契約書正本收回,但是收回之後伊就沒有特別保存,所以現在已經找不到朱峯寬返回給伊之股東合夥契約書正本等語(詳本院卷第89至93頁),堪信被告與大都會公司就附表1 、2 、4 至8 所示各網咖店簽訂之股東合夥契約書確實均為1 式2 份,且被告所執之股東合夥契約書正本業於98年4 月21日與大都會公司簽訂協議書時交還給張祐銘無疑。再者,告訴人提出之94年7 月25日、94年10月6 日被告與大都會公司就板橋OO店簽訂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均為影本,且因重複影印而字跡、印文模糊,證人張祐銘雖提出其收執之板橋OO店股東合夥契約書正本供本院影印後附卷(詳本院卷第97頁),惟告訴人及證人張祐銘均無法提出原為被告收執、後交還予證人張祐銘之該份板橋OO店股東合夥契約書正本供本院查核其上之署押、印文是否有偽造之事,且證人張祐銘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他字卷第6 頁之板橋OO店股東合夥契約書影印的很模糊,沒有正本比對伊沒有辦法說明,大都會公司的大小章都是伊保管,因為伊是負責人,公司的大小章有幾個伊不確定,但是公司的大小章不會外流,伊與朱峯寬簽訂股東合夥契約書時都是伊本人與朱峯寬一起簽約的,不會委託別人代簽,板橋OO店的股東合夥契約書有部分用打字的,部分用手寫,主要契約內容是打字,其他如投資人、資本額、金額、股權比例等是用手寫,股東合夥契約書的電子檔是伊打的,只有伊有電子檔,其他人沒有,該電子檔及大都會公司的大小章伊都放在大都會公司高雄辦公室的保險箱或是伊家裡等語(詳本院卷第89至93頁),是證人張祐銘已明確表示大都會公司之大小章及股東合夥契約書電子檔均由其親自保管,復不曾指稱被告有偽刻或盜蓋大都會公司大小章之行為,又無法提出原由被告收執之板橋OO店股東合夥契約書正本供本院查核,故本件顯無任何證據足證公訴意旨所指載有被告投資金額400 萬元、股份比例20%之板橋中山店股東合夥契約書為被告偽造之私文書。 4.綜上,被告上揭所辯,與卷內事證及常情相符,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偽造記載被告投資金額400 萬元、股份比例20%之板橋OO店股東合夥契約書之行為,足認上開記載被告投資金額400 萬元、股份比例20%之板橋OO店股東合夥契約書確實為被告與大都會公司簽訂者,被告既為有權製作該文書之人,縱告訴人認該份文書有何記載不實之處,亦與刑法第210 條之偽造文書構成要件有間。 (三)就公訴意旨認被告以不實資本額詐欺告訴人投資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大都會網咖分店,涉犯詐欺取財罪嫌一節,經查: 1.被告於94年8 月16日至96年4 月26日陸續與告訴人就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大都會網咖各分店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以附表編號1 至10「告訴人投資金額,及該投資金額佔被告所告知各店資本額或開辦費之股權比例」欄所示之金額,轉讓該欄位所示之各網咖店股權比例予告訴人等情,有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網咖分店之股權轉讓協議書影本、股權轉讓補充協議書影本在卷可參(詳同上他字卷第9 至10頁、第15頁、第17頁、第20頁、第23頁、第25頁、第28至29頁、第31至32頁、第35至36頁、第38至40頁、第44至45頁、第47頁),其中就附表編號9 所示大陸深圳OOO店部分,被告原就該店之出資額為600 萬元、股份比例為20%,後轉讓其中之15%股份予告訴人,告訴人再與張祐銘直接簽訂股東合作備忘錄,約定告訴人就大陸深圳OOO店出資600 萬元、股份比例20%,則有告訴人與張祐銘於96年3 月28日簽訂之股東合作備忘錄影本1 份在卷可考(詳同上他字卷第43頁),是告訴人就附表編號9 所示之大陸深圳OOO店之雖已出資1,050 萬元、股份比例為35%,然其中僅有15%股份係受讓自被告處,此部分事實先予敘明。 2.再就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觀之,以板橋OO店及三重OO店為例(其餘各分店協議書內容記載均雷同),協議書第1 條明訂「乙方(即被告)前投資大都會網路咖啡美食館板橋OO店(地址臺北縣板橋市○○路0 段00巷00號O樓),金額400 萬元,股份比例20%,茲同意將其中200 萬元轉讓與甲方(即告訴人)」、「乙方(即被告)前投資大都會網路咖啡美食館三重OO店(地址臺北縣三重市○○路000 ○0 ○○0 號),金額1,300 萬元之股份比例35%,茲同意將其中30%計390 萬元轉讓與甲方(即告訴人)」等語,即係約定由告訴人以200 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持有之大都會公司網咖店板橋OO店股份10 % ,以390 萬元之代價取得被告持有之大都會公司網咖店三重成功店股份30%,佐以告訴人於偵查中陳稱:伊認識張祐銘的時候有要求要投資網咖店,但是張祐銘都沒有回答伊,後來朱峯寬來找伊說他有股份,一半要讓給伊看伊要不要,朱峯寬說1 個月有5 %的利潤,又說張祐銘這家公司準備要上市,所以當時伊才會與朱峯寬簽訂協議書,購買股份等語(詳同署99年度偵續一字第97號偵查卷第21 頁 ),核與證人張祐銘於偵查中證稱:大都會公司沒有外部資金,伊只給幹部及來幫忙的人投資,之前王銓榮有向伊表示過要投資大都會公司網咖店,但是伊拒絕王銓榮了,伊事後才知道王銓榮從94年開始投資OO店等語相符(詳同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605 號偵查卷第234 頁),是以,因告訴人非大都會公司員工而無法以其名義投資大都會公司之各網咖店,始與被告約定由被告轉讓大都會公司各網咖分店之一定比例股份予告訴人,且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並未約定告訴人之出資額需依實際資本額而多退少補等要求,則被告與告訴人間就大都會公司各網咖分店之股權轉讓,雖未能如實通知大都會公司將告訴人列名股東,然其真意確實為股權買賣無疑。復以,被告就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各網咖分店持股比例分別為15%、35%、20%、35%、10%、20%、20%、40 % 、35%,而被告轉讓予告訴人就附表編號1 、2 、4 至10所示各網咖分店之持股比例分別為10%、30%、15%、35%、10%、15%、20%、15%、37%,有被告與大都會公司簽訂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及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等在卷為憑,且證人張祐銘亦不否認被告就上開各網咖分店確實持有上揭比例之股份,則本案被告轉讓予告訴人之股份均未超過被告持有之股份比例,是以,被告於自己持有之股權比例內轉讓部分股權予告訴人,雖違反與大都會公司簽訂之股東合夥契約書第9 條「乙方(即被告)若有股權轉讓事宜需由甲方(即大都會公司)同意」之約定,然因告訴人欲投資大都會公司之網咖店卻不得其門而入,始轉向被告購買股份,被告轉讓股份予告訴人之行為,對告訴人而言,實難認有何施用詐術之情。 3.次查,大都會公司各網咖分店之登記資本額並非實際開辦各網咖分店之費用一節,業據證人張祐銘於偵查中陳稱如附表所示各分店都是登記店長的姓名,登記資本額都是50萬元,與合夥契約書上所載資本額不同等語(詳同上偵續一字卷第31頁),並有證人張祐銘提出之臺北縣政府(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在卷可佐(詳同上偵續一字卷71至95頁),則大都會公司如附表編號1 、2 、4 至8 所示各網咖分店之登記資本額均為50萬元,顯不可能以50萬元開設1 間租金昂貴、擺設數十臺電腦、又需更新電腦設備之網咖店,可知各網咖店之登記資本額並非實際開辦各網咖店之費用至明。又查,被告轉讓大都會公司各網咖分店之股份予告訴人時,除板橋OO店已開辦完畢外,其餘各分店都是尚在籌備開辦中,即以預估之資本額轉讓部分股權予告訴人一節,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板橋店是94年7 月朱峯寬與張祐銘簽訂股東合夥契約書,同年8 月15日朱峯寬傳真該合約書給伊,才說要轉讓股份給伊,這家店成立即營業差不多在8 月份,其他各分店,都是已經開辦中或開辦了裝潢時朱峯寬找伊投資的,這些分店朱峯寬找伊投資的時候,還沒有給伊看股東合夥契約書,只是口頭說他的股權等語綦詳(詳本院卷第59 頁 反面),且證人張祐銘於偵查中亦證稱:各分店的資本額都是伊先預估1 個金額,再依實際真正的花費,來跟朱峯寬結算,開第1 家店及第2 家店的時候有預估資金,但是後來預估都不準,所以後來就依照股權比例下去計算等語(詳同上偵續二字卷第31頁;同上偵緝字卷第234 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伊與朱峯寬自93年初開始合作,朱峯寬被定位為專業經理人,協助伊開設臺北的網咖分店,幫伊找地點及處理行政事務,每家分店的出資額都不一樣,要開店的時候才敲定出資額,伊們敲定出資額的時候,開辦費沒有實際確定,都是預估的等語(詳本院卷第90頁),核與證人張祐銘提出大都會公司與被告簽訂板橋OO店、三重OO店之股東合夥契約書有記載資本額為2,000 萬元、1,300 萬元,其餘各分店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即未記載資本額等情詳相符,是被告所辯其轉讓股權予告訴人時,除板橋OO店已開辦完畢外,其餘各分店都是以預估之資本額計算股金轉讓部分股份予告訴人等語,即與證人張祐銘所述相符,亦合乎一般開設店面之商業常情,而告訴人既稱除板橋OO店外之各分店,其投資時都是開辦中或裝潢中,顯然對於被告所稱各分店之資本額為預估之資本額一事有相當之認知。既告訴人知悉被告轉讓如附表編號2 至10所示各分店股權時,係在各分店開辦中即以預估之資本額計算股金,仍不待各分店開辦完成確定實際資本額即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同意以該預估之資本額計算向被告購買之股份價金,顯係於評估各契約之價金是否合理、向被告購買股份投資各網咖分店後是否有獲利之前景等各項利弊得失後,在無法實際向大都會公司請求查帳或查明各分店實際資本額之情況下,基於自由意志決定向被告以契約之價金購買股份,自應承擔付出較高價金購買股份之風險。縱各分店開辦完成後,各店實際開辦費用較預估之開辦費用為少,造成被告可以較低之出資額取得原先爭取之股份,而被告未依實際資本額計算股金並如實將告訴人溢繳之股金退還給告訴人,或未依照告訴人實際出資額向大都會公司爭取較多之股份比例予告訴人,亦應視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約定內容而認定被告是否有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難以被告未退款予告訴人或未替告訴人爭取較高之股權比例,而遽認被告轉讓股權予告訴人時,即有施用詐術之詐欺取財行為。至附表編號3 之三重天台店雖未開辦成功,然證人張祐銘亦證述:三重天台店當時有與房東簽約,付了半年租金,賠了不少錢,是伊與被告一起認賠等語(詳本院卷第92頁),是被告轉讓三重天台店之股權予告訴人時,大都會公司確實已承租房屋欲開辦三重天台店之網咖分店,且三重天台店未開辦後,告訴人購買被告股份而給付之200 萬元款項亦轉而投資附表編號6 之臺南OO店,分別有被告與告訴人簽訂之三重OO店、臺南金華店股權轉讓協議書在卷可佐(詳同上他字卷第17頁、第28頁),故被告亦未以轉讓三重OO店之股份為由詐取告訴人財物至明。 4.再查,告訴人就各網咖店與被告簽訂股權轉讓協議書後,即以被告名義直接匯款至大都會公司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張祐銘申設之台新商業銀行帳戶內一情,業經認定如前,證人張祐銘亦認定上開以被告名義轉入大都會公司或張祐銘帳戶之款項為被告投資各網咖分店之投資金額(詳同上偵續二字卷第82頁),可知各網咖分店尚在開辦或裝潢中,告訴人即已向被告購買部分持股,並以被告名義匯款至大都會公司繳納股款,核與被告所辯各網咖分店一邊開辦其一邊匯款給張祐銘,待各店開設完畢後其才與張祐銘簽訂股東合夥契約書等語相符,是告訴人購買被告持有之各分店股份之價金,係直接給付予大都會公司,用以支付開辦各網咖分店之費用,被告未將告訴人購買股份之價金據為己有或挪作他用,可認被告並無詐取告訴人支付之股金之意圖。又被告於告訴人購買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分店股份及每季取得大都會公司之紅利分配後,均有依照其與告訴人簽訂之股權轉讓協議書中所載告訴人購買之股份比例分配紅利予告訴人,自95年4 月20日至97年7 月25日止已分紅1,329 萬6,024 元匯款至告訴人之三重農會帳戶中一情,有三重區農會102 年3 月4 日重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告訴人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及檢察官102 年5 月24日論告書所附告訴人計算之分紅表各1 份在卷可憑(詳本院卷第147 至218 頁),則被告在告訴人無法實際向大都會公司請求查帳或分紅之情況下,仍逐季從大都會公司分配予其之紅利中,按告訴人持股比例分紅予告訴人,亦可徵被告並無詐取告訴人財物之意,縱告訴人認被告分配予其之紅利有不足之處,亦是告訴人得向被告請求給付之民事紛爭,要難以此對被告以刑法詐欺罪相繩。 四、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證據僅得證明告訴人與被告間或有帳目不清之債務糾葛,然查無足以證明被告在轉讓大都會公司如附表編號1 至10所示各網咖分店之股份予告訴人時,有何施用詐術之積極證據,實不得僅以事後告訴人認被告分配之紅利不足,推定被告原有詐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又被告與大都會公司就板橋OO店簽訂記載被告持股比例20%、投資金額400 萬元之股東合夥契約書,其為有權製作文書之人,亦與偽造文書之構成要件不符。本案既乏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行,基於無罪推定原則,應從有利被告之認定,而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1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 幼 �� 法 官 薛 嘉 珩 法 官 劉 凱 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 伶 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0 日附表: ┌─┬───┬───┬────┬────┬────┬────┬────┐ │編│投資店│各店實│被告告知│被告告知│告訴人投│告訴人與│以告訴人│ │號│名 │際資本│告訴人,│告訴人,│資金額,│被告簽訂│投資金額│ │ │ │額或開│被告與大│被告與大│及該投資│股權轉讓│除以各店│ │ │ │辦費 │都會公司│都會公司│金額佔被│協議書之│實際資本│ │ │ │ │就該店簽│簽立之股│告所告知│日期 │額或開辦│ │ │ │ │立之股東│東合夥契│各店資本│ │費所得之│ │ │ │ │合夥簽約│約書中所│額或開辦│ │股權比例│ │ │ │ │書中所載│載被告之│費之股權│ │ │ │ │ │ │資本額 │投資金額│比例 │ │ │ │ │ │ │ │與股權比│ │ │ │ │ │ │ │ │例 │ │ │ │ ├─┼───┼───┼────┼────┼────┼────┼────┤ │1 │板橋 │2,000 │2,000 │400萬元 │200萬元 │94.08.16│10% │ │ │OO店│萬元 │萬元 │,20% │,10% │ │ │ │ │ │ │ │ │ │ │ │ ├─┼───┼───┼────┼────┼────┼────┼────┤ │2 │三重 │1.100 │1,300 │455萬元 │390萬元 │94.09.26│35.45% │ │ │OO店│萬元 │萬元 │,35% │,30% │ │ │ ├─┼───┼───┼────┼────┼────┼────┼────┤ │3 │三重 │未實際│1,700 │595萬元 │425萬元 │95.01.26│ │ │ │OO店│營業 │萬元 │,35% │,25% │ │ │ ├─┼───┼───┼────┼────┼────┼────┼────┤ │4 │泰山 │1,600 │2,000 │400萬元 │300萬元 │95.03.08│18.75% │ │ │OO店│萬元 │萬元 │,20% │,15% │ │ │ ├─┼───┼───┼────┼────┼────┼────┼────┤ │5 │板橋 │1,600 │2,000 │800萬元 │745萬元 │95.04.14│46.56% │ │ │OO店│萬元 │萬元 │,40% │,37.25 │95.05.24│ │ │ │ │ │ │ │% │95.07.31│ │ ├─┼───┼───┼────┼────┼────┼────┼────┤ │6 │臺南 │1,600 │1,800萬 │270萬元 │180萬元 │95.07.31│11.25% │ │ │OO店│萬元 │元 │,15% │,10% │ │ │ ├─┼───┼───┼────┼────┼────┼────┼────┤ │7 │三重 │1,500 │1,800萬 │360萬元 │270萬元 │95.11.21│18% │ │ │OO店│萬元 │元 │,20% │,15% │ │ │ ├─┼───┼───┼────┼────┼────┼────┼────┤ │8 │OO店│1,500 │1,700萬 │425萬元 │340萬元 │96.01.15│22.66% │ │ │ │萬元 │元 │,25% │,20% │ │ │ ├─┼───┼───┼────┼────┼────┼────┼────┤ │9 │大陸深│2,400 │3,000萬 │600萬元 │1,050萬 │96.03.28│43.75% │ │ │圳OO│萬元 │元 │,20% │元,35%│96.04.26│ │ │ │O店 │ │ │ │ │ │ │ ├─┼───┼───┼────┼────┼────┼────┼────┤ │ │大陸深│1,500 │1,900萬 │720萬元 │702萬元 │95.10.16│46.8% │ │10│圳OO│萬元 │元 │,37.89 │,36.94 │96.04.26│ │ │ │OO店│ │ │% │% │ │ │ │ │(即O│ │ │ │ │ │ │ │ │O店)│ │ │ │ │ │ │ │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