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3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峰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8169 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志峰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署押共參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志峰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共同意圖為自己及他人不法所有,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阿凱」於民國99年3 月初至同年4 月30日前之某日,以不詳方式取得游鈺民遺失之身分證及健保卡後,嗣99年4 月30日,由林志峰介紹並陪同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號、由曾順義經營之「奇機通訊行」內,先由林志峰向曾順義佯稱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即為游鈺民本人,再由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持游鈺民之身分證及健保卡而假冒名義,申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大哥大公司)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復由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接續在臺灣大哥大公司「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上偽簽「游鈺民」之署押1 枚、2 枚,偽造該行動電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及號碼可攜同意書,再持以向曾順義據以行使,表示游鈺民欲向臺灣大哥大公司申辦行動電話及門號,致臺灣大哥大公司陷於錯誤,將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SIM 卡1 張及手機1 支交予林志峰與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使用,並提供通話電訊服務,足生損害於游鈺民及臺灣大哥大公司對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之審核及管理之正確性。嗣經游鈺民於99年5 月底,接獲臺灣大哥大電信公司催繳電信費用通知後,始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大哥大公司訴由國家通訊傳播委員會電信警察隊第一中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查本件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證據能力提出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資料作成時之一切客觀情況,認無不適當之情事,均認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二、訊據被告林志峰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陪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至奇機通訊行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手機,且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確有向曾順義提出「游鈺民」之身分證以行使,被告亦向曾順義表示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即為游鈺民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為本件犯行,辯稱:伊不知道阿凱的本名,所以伊不知道阿凱拿的是別人的身分證,阿凱是呂耿瑞介紹給伊認識的;阿凱打電話跟伊講要申辦手機,伊有認識的手機行,就帶阿凱去;伊有看到阿凱拿的身份證上面照片跟阿凱長得一樣,所以伊就以為阿凱就是游鈺民云云,惟查: ㈠上揭事實,業據證人游鈺民於警詢、偵訊時均證稱:伊在99年3 月初有遺失身分證、健保卡等證件,因為當時收假時間已經快到了,趕著回部隊,所以沒有報案,隔天伊在軍隊中有打電話到戶政事務所掛失並停用該遺失的證件;伊在99年5 月底有接到臺灣大哥大的催繳電信費用電話,但伊沒有填寫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簽名欄的簽名也不是伊簽的,伊在99年6 月3 日到板橋文化路上面的臺灣大哥大直營店簽切結聲明書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8169號卷第6 頁反面、第160 頁),而證人游鈺民確非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亦非於99年4 月30日與被告一同至奇機通訊行申辦前開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之人之事實,亦據證人曾順義於偵訊時結證稱:「(問:今日到庭的三人(即被告、呂耿瑞、游鈺民)中,哪一人是當天到你門市申辦門號的人?)坐在檢察官最右手邊那一個。(是否認識他?)是。他是林志峰。(問:其他在場兩人你是否見過?)沒見過。(問:當天只有林志峰帶著不是在場的這兩個人以外的人,到你門市去?)對。」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39 頁),而被告亦於同次訊問程序時表示其不認識在庭之證人游鈺民等語(見同前偵卷第139 頁),是證人游鈺民並確無於前開時、地,在臺灣大哥大公司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之申請人簽章欄及「號碼可攜同意書」之立同意書人簽章欄簽名,用以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搭配該門號之行動電話1 支乙節,洵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先供稱:伊不知道「阿凱」的年籍資料,游鈺民不是阿凱,伊沒有看到阿凱持何人的證件至通訊行辦理門號,伊也沒有比對阿凱所持證件上照片與阿凱本人長相是否相符,伊不知道阿凱於門號申請書上簽署何人的名字,伊記得伊當時只有向通訊行負責人表示阿凱是伊的朋友,並沒有說出他就是游鈺民這個名字云云(見同前偵卷第61頁、第93頁、第139 頁),後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伊有向通訊行老闆曾順義說伊旁邊的阿凱就是游鈺民,因為伊看阿凱拿的身分證上面照片跟阿凱本人長得一樣,所以伊就以為阿凱就是游鈺民,阿凱是把身分證拿給伊,伊再拿給曾順義,曾順義問伊認不認識身分證上面的人,伊說認識云云(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再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曾順義問伊阿凱叫什麼名字,阿凱有拿身分證出來,伊看到身分證上面名字是寫游鈺民,阿凱當時在奇機通訊行所出示的身分證就是偵卷第9 頁反面、第12頁之身分證沒錯,但阿凱不是長這樣,伊在奇機通訊行只看到身分證上面的名字,沒有看到照片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被告先於警詢、偵訊時否認有告知曾順義綽號「阿凱」之人即為游鈺民,並稱當時沒有看到阿凱所持為何人之證件、亦未比對證件上之照片,卻於本院準備程序翻稱其確實向曾順義告以綽號「阿凱」之人即游鈺民,且其有比對身分證上面照片與阿凱本人長得一樣,再於審理時改稱其當時只有看到身分證上面的名字、沒有看到照片云云,則被告前開歷次供述,就其當日是否向證人曾順義表明綽號「阿凱」之人就是證人游鈺民,以及有無確認綽號「阿凱」當日提出之身分證為何人所有等重要情節,前後供述反覆矛盾,已難盡信。次查,被告始終辯稱其不知道綽號「阿凱」之人年籍資料,卻又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稱:伊與阿凱認識不到半年,沒有很常聯絡,一至二個月才聯絡一次,是阿凱打電話給伊說要辦門號,看能不能送手機,伊只是好心,朋友問伊,伊能做到就盡量做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第77頁),則由被告上揭供述內容可知,被告在帶同阿凱前往奇機通訊行辦理門號及行動電話前,與阿凱並非熟識之人,甚且連其姓名亦不知曉,則阿凱何以知悉可透過被告介紹而至奇機通訊行申辦門號並贈送手機乙節,實啟人疑竇,況被告雖辯稱綽號「阿凱」之人為其友人呂耿瑞介紹認識,並曾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1工廠服刑云云,惟據證人呂耿瑞於警詢、偵訊時始終證稱:伊不認識阿凱,也沒有介紹阿凱的男子給被告認識等語(見同前偵卷第58頁、第140 頁),復經檢察官函詢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並請其提供第11工廠人員清冊及照片後當庭提示予被告辨識,被告均供稱其內並無綽號「阿凱」之人乙節,亦有被告於101 年5 月25日、6 月22日訊問筆錄及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看守所101 年5 月1 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 年6 月5 日北所戒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簡冊在卷可憑(見同前偵卷第147-167 頁、第171 頁、第173-216 頁、第219 頁),佐以證人即被告之女友陳亦喬復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不知道阿凱這個人,也沒有聽說板橋有一家奇機通訊行,伊也不認識呂耿瑞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及反面),核與被告辯稱:伊有事先跟陳亦喬說伊要陪阿凱去辦手機云云迥不相符,益證被告前揭辯詞顯難憑採。再查,證人曾順義於警詢時證稱:當時被告有向伊表示與他前來之人為游鈺民本人等語(見同前偵卷第23頁),而被告對於上開情節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亦不爭執如前,倘如被告所辯:伊並不知悉綽號「阿凱」之人年籍資料為何,係在曾順義詢問伊阿凱叫什麼名字,阿凱拿身分證出來,伊看到身分證上面名字是寫游鈺民云云(見本院卷第77頁反面),則被告在證人曾順義向其確認綽號「阿凱」之身分時,理應有所遲疑,進而查看綽號「阿凱」之人所提出之身分證,實不可能斷然表示綽號「阿凱」之人即為游鈺民本人,是本件被告顯然知悉綽號「阿凱」之人係冒用證人游鈺民之身分,並與其有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㈢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件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同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凱」之成年男子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前揭共同偽造之「游鈺民」署押共3 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應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使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詐欺得利3 罪,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至被告與綽號「阿凱」之人申辦門號時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私文書2 份、署押3 枚,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次第行之,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切割,自應論以接續行為,僅論以一罪。爰審酌被告與綽號「阿凱」之人任意冒用他人名義,使用他人身分證件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及手機,影響他人信用與電信業者對客戶服務資料管理之正確性,亦造成被害人之金錢損失,且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手段、生活狀況、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警懲。 四、沒收部分: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游鈺民」署押共3 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沒收之。至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務申請書、號碼可攜同意書各1 份,既均經曾順義持以交付臺灣大哥大公司以行使,已非屬被告所有,自無庸宣告沒收,並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21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凱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蕭淳元 法 官 陳威帆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俞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 文件名稱 │ 欄位 │ 偽造署押及印文之數量 │ │ │ │ │ │ ├──┼─────────┼────────┼───────────┤ │一 │行動通信網路業務服│ 申請人簽章欄 │「游鈺民」簽名1 枚 │ │ │務申請書 │ │ │ ├──┼─────────┼────────┼───────────┤ │二 │號碼可攜同意書 │立同意書人簽章欄│「游鈺民」簽名2 枚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