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誣告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3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4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君蓮 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 13164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君蓮無罪。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君蓮與白明松係朋友,白明松之前妻盧寶秀懷疑被告林君蓮與白明松有染,素與被告林君蓮不睦。被告林君蓮明知於民國100 年12月6 日下午4 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之玲瓏小吃店內,盧寶秀並未有持不明硬物毆打被告之事實,竟意圖使盧寶秀受刑事處分,基於誣告之犯意,於100 年12月7 日下午11時10分許,向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申告誣指盧寶秀有於上開時、地,持不明硬物毆打被告林君蓮,致其受有前額裂傷2cm 、右眼眶挫傷併結膜出血等傷害之傷害等情,從而誣告盧寶秀涉有傷害罪嫌。另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本署第303 偵查庭,就上開案件於本署檢察官偵訊時,以證人身分接受訊問時,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白明松要我去民生街41號,所以我才過去,過去之後,當時他們坐在圓桌,我就坐在盧寶秀對面,事情講到一半,盧寶秀突然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眼睛,之後我感覺我被人用酒瓶一直打頭,之後我就暈倒」虛偽證詞。嗣上開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2912號為不起訴處分,再經被告林君蓮向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聲議字第2746號駁回而確定。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及第168 條偽證等罪嫌。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末按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 號、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52年度臺上字第1300號、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前揭誣告、偽證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林君蓮於100 年12月7 日下午11時10分許,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對盧寶秀提出傷害罪之告訴,及其於101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第303 偵查庭內,就該署101 年度偵字第2912號傷害案,以告訴人身分所為陳述與其以證人身分具結後所為之證言及證人結文1 紙、暨證人白明松、陳美娥及余鳳美於該案偵查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言、證人盧寶秀於該案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為其論據。 五、訊據被告林君蓮堅決否認有何誣告及偽證之犯行,辯稱:100 年12月6 日上午是白明松打電話予伊,先約在伊住處附近的小吃店,之後盧寶秀前往玲瓏小吃店,盧寶秀與白明松復一再打電話要伊到玲瓏小吃店,伊原本在家吃安眠藥睡覺,伊所服用之藥物為三級管制藥品,被叫醒後前往玲瓏小吃店,在該處有喝高粱酒,盧寶秀要求伊要洗門風,伊表示盧寶秀與白明松離婚與伊無關,並拿家暴通報紀錄予盧寶秀,盧寶秀即揮拳打伊右眼,眼睛就出血,伊倒在地上後,感覺前額被不明物體打擊,但不知到誰打的,也不知被打幾下,因當時伊已遮住眼睛,之後就暈過去,在醫院醒來後打電話叫女兒來接伊;事後伊向消防局申請救護紀錄,才知是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被消防隊送醫,顯然有被移動過等語。經查: (一)誣告部分: 按刑法第169 條第1 項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又誣告罪,除有使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之意圖外,客觀上並有虛構事實以誣告為要件,如申告人為掩飾罪責,對證人不利於己之供述,漫指為偽證而提出告訴,即無虛構事實,且目的在推卸自己罪責,又未超越得容忍之程度,尚與誣告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難成立該罪(最高法院20年度上字第1005號、43年度台上字第251 號判例、83年台上字第279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100 年12月7 日下午11時10分許,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光明派出所對盧寶秀提出傷害告訴,係因被告於100 年12月6 日前往上址玲瓏小吃店與盧寶秀談論洗門風事宜後,即昏迷送醫急救,且送醫時受有「前額裂傷、右眼眶挫傷合併結膜出血」之傷害,此據被告提出新北市立聯合醫院驗傷診斷書、新北市政府消防局執行救護服務證明供參,並非被告出於憑空捏造,此與誣告罪係憑空虛捏事實申告之構成要件有間。又證人陳美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講到一半非常激動,....然後舉起茶海敲自己的頭....(見本院卷第136 頁)他的前額裂傷是在兩個眉心的額頭(見本院卷第137 頁),沒有看到他臉上除了額頭以外受傷部位(見本院卷第136 頁背面)等語。證人余鳳美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912號案件偵查中亦結證稱:林君蓮很激動,就拿桌上的茶海敲自己的頭,之後林君蓮的頭部流血,....(見101 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第35、36頁)等語;證人及該案被告盧寶秀於警詢中亦稱:林君蓮拿店裡的瓷器打自己的額頭等情。是縱證人陳美娥、余鳳美、盧寶秀所述被告以茶海敲自己額頭導致受傷之情為真,惟被告就醫時,除前額裂傷外,尚受有右眼眶挫傷合併結膜出血之傷害,且被告自陳盧寶秀確曾毆打其右眼,之後伊遮住眼睛,印象中額頭繼續被敲擊,是被告因而認為其所受之傷害均係遭盧寶秀毆打所致,而對盧寶秀提出傷害告訴,尚難認係屬虛構事實而為告訴。況證人陳美娥、余鳳美、白明松、盧寶秀於本案審理中及前開案件偵查中,均分別證述:被告前往玲瓏小吃店時,已經茫茫的,身上有酒味、已經有點喝醉了、有點茫了等情(本院卷第136 頁、第137 頁背面、101 年度偵字第2912號卷第22頁、第23頁筆錄參照),證人陳美娥復證稱:「(審判長問:你與林君蓮共事過,他喝醉酒之後的行為,事後是否會記得?)他可能會不記得。」且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送醫急救,經送新北市立聯合醫院急診,其原因係因酒醉路倒,入院時意識狀況模糊,此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101 年10月4 日新北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急診病歷、意識與生命徵象記錄表、急診護理紀錄等存卷可佐,被告既於到達玲瓏小吃店前,已有酒醉之現象,則其對於在玲瓏小吃店內所發生衝突細節,是否能清楚記憶已屬有疑。故被告係於100 年12月6 日下午前往玲瓏小吃店,而事後遭消防局以路倒送醫後,於同日晚間8 時許至醫院後始慢慢恢復意識,此節已堪認定。又被告另供述:其於前往玲瓏小吃店前,曾服用醫師開立之三級管制藥品之安眠藥物,但因遭白明松、盧寶秀吵醒,故前往玲瓏小吃店一情,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馬偕紀念醫院函覆稱:「病人林君蓮患有情感性精神病於本院治療多年,....於100 年11月12月服用長期使用之安眠藥物Flunitrazepam 睡前4MG 及Halcion0.5MG,如依其處方用藥應為協助入眠,時效為8 至10小時,若於服用藥物期間從事其他事情而沒有入睡,將有可能造成言行舉止失控、或有失憶之情形產生。」此有該院101 年11月29日馬院醫精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其附件之病歷影本存卷可佐。被告既於前往玲瓏小吃店前,已有如證人等所述酒醉之跡象,復曾服用可能導致失憶之俗稱FM2 之Flunitrazepam 等之安眠藥物,則其因酒醉或服藥造成失憶,誤認自己所受傷害係遭盧寶秀毆打所致,亦屬可能,被告向警方申告其受傷之基礎事實並無虛構,而其對於受傷之經過可能因酒醉或因服用藥物,導致記憶不清晰,故實難推認其有誣告之犯意,被告所為尚難認與誣告罪之要件相符。 (二)偽證部分: 檢察官認被告於101 年2 月20日上午9 時44分許,在該署第303 偵查庭內,於檢察官偵辦101 年度偵字第2912號盧寶秀傷害案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就盧寶秀是否犯傷害罪嫌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於供前具結而為:「白明松要我去民生街41號,所以我才過去,過去之後,當時他們坐在圓桌,我就坐在盧寶秀對面,事情講到一半,盧寶秀突然一拳揮過來,打到我的眼睛,之後我感覺我被人用酒瓶一直打頭,之後我就暈倒」等語屬不實之陳述,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嫌。惟按所謂偽證,係指證人對於所知實情故為虛偽之陳述而言,不包括證人根據自己之意見所作之判斷在內(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506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既如證人陳美娥、余鳳美、白明松、盧寶秀所述,於到場時已有酒醉茫茫之情狀,且曾於案發當日服用FM2 等精神科安眠藥物,則其對於當日案發之真實經過記憶模糊,已如上述。參以證人陳美娥證述:伊當天8 點多,看到被告已很醉了,就幫被告叫計程車(本院卷第136 頁),....當時他走路已經快跌倒了,有看被告上車(見本院卷第138 頁)等語;惟被告當日晚間7 時41分許,卻又於距玲瓏小吃店不遠處之「新北市○○區○○街00號前」,因路倒遭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車送醫急救,此有新北市政府消防局101 年9 月28日北消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之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在卷可按;另酌以證人白明松於101 年度偵字第2912號案件偵查中係證述「是店家叫救護車」(該卷第23頁訊問筆錄參照),與證人陳美娥所述顯不相符。是證人陳美娥所述被告實際離開之情形,與事實仍有相當之落差,則其所述於玲瓏小吃店內發生衝突之細節,是否與事實全然相符,仍屬有疑。然關於被告於離開玲瓏小吃店時,確已意識不清,且受有傷害需要救護乙節,既與其他證人所述相符,且有客觀之救護紀錄可佐,尚堪以採信。而被告於醫院就醫時,對於前往關心之女兒即證人陳思蓉告稱係別人叫救護車送到醫院,且當時被告講話不太清楚,說跟別人出去被打等情,此據證人陳思蓉到庭證述綦詳(見本院卷第106 頁背面),堪認被告於醫院清醒時,主觀上即認為自己受傷送醫,係因遭盧寶秀毆打所致,則其於前開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依照自己主觀之認知情節而為證述,尚難認其係故意為虛偽不實之陳述,被告主觀上並無犯偽證罪之故意。退步言之,不論被告就該案檢察官不起訴之犯罪事實有何主張,亦屬其個人就事實所為之陳述,雖被告所持之意見與檢察官調查後之認定不同,然亦不得遽認係對於所知之實情故為虛偽陳述,率而論以偽證罪責。 六、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上開之證據均無法證明被告有誣告、偽證罪之犯行,依現有事證,尚無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犯行之有罪心證,本件檢察官起訴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均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可得確信,而無合理之懷疑存在之程度,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訴之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刑事證據法則,被告之犯罪既屬不能證明,按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巧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幼妃 法 官 劉凱寧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