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強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1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168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NGUYEN TR. 選任辯護人 黃教倫律師 被 告 TRAN VAN . 選任辯護人 詹基益律師 被 告 TRAN VAN . 選任辯護人 楊淑玲律師 被 告 DINH VAN . 選任辯護人 周信宏律師 被 告 TRINH HON. 選任辯護人 潘東翰律師 上列被告因強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156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重南、陳文鍾、陳文線、丁文生、鄭宏榮犯強盜罪而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三、四款之情形,阮重南處有期徒刑捌年、陳文鍾、陳文線、丁文生、鄭宏榮各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阮重南(原為址設彰化縣秀水鄉○○街36號優力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文鍾(原為址設臺中市南屯區工業區○○○路22號震虎精密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陳文線(原為址設南投縣南投市○○○路7 號義成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丁文生(原為址設嘉義市○區○○路238 號三颷工業有限公司之員工)、鄭宏榮(原為址設彰化縣花壇鄉○○路○段38號汎新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等5 人均係越南籍之逃逸外籍勞工,前一同暫居於蔡志成(對本案並未知情,所涉違反就業服務法犯嫌部分,由檢察官另行偵辦中)所提供位在桃園縣楊梅市○○○街37號2 樓之房屋內(下稱上開楊梅住處)。於民國101 年4 月5 日晚上某時,鄭宏榮於上開住處經真實身分不詳、綽號「阿雄」之越南籍男子(無證據證明為未滿18歲之人)撥打其電話聯繫,而得知位在新北市板橋區○○○路125 巷9 號5 樓之外籍勞工宿舍(下稱上開外勞宿舍)內有外籍勞工聚集賭博錢財後,鄭宏榮、阮重南、陳文鍾、陳文線、丁文生等5 人竟因缺錢花用,即與「阿雄」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犯意聯絡,由阮重南攜帶包包藏放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構成危險,可供兇器使用之西瓜刀5 支、開山鋸刀1 支、藍波刀1 支、大型鋼刀1 支及尖刀1 支,而與鄭宏榮、陳文鍾、陳文線、丁文生等共5 人搭乘計程車自上開楊梅住處前往新北市板橋火車站與「阿雄」會合後,由「阿雄」帶領阮重南等5 人徒步前往上開宿舍附近並告知上開宿舍地址後,「阿雄」即先行離去推由阮重南等5 人結夥實行計畫,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阮重南等5 人因恐自己之面貌曝光而遭指認,推由陳文鍾及其中1 名同夥進入位在新北市板橋區縣○○道與漢生東路口附近之某便利超商內,向不知情之該店副店長林秀菊購買口罩5 個後(未扣案),阮重南等5 人遂步行前往上開外勞宿舍。迄於同日晚間11時許,阮重南等5 人到達上開外勞宿舍外各自拿取其等所攜帶之刀械、或一併戴上口罩後,於上開宿舍外等候,伺上開宿舍內之胡氏孝開啟大門欲外出購物之際,阮重南等5 人隨即衝入上開宿舍內,持刀對上開宿舍內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文東等人恫稱:「坐下,不要動,不要看,把錢交出來」等語,其等並在持刀壓制現場時使在場之阮英福右手腕、左耳、及阮進孟之右肩均受有割傷,以此等強暴方式至使如附表一所示之阮文東等人均不能抗拒,除阮景玲外餘悉紛紛交出身上財物(阮景玲身上則因未攜帶財物無從交出而未遂)。阮重南等5 人取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後遂離去現場,並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路與中山路口搭乘不知情之計程車司機江振霖所駕駛之車號333-K2號營業小客車返回上開楊梅住處,朋分所得如附表一所示之財物,並將作案用之上開刀械、衣物等物藏放在上開住處內。嗣經警調取路口監視器、上開便利商店之錄影畫面,而於101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許,在上開楊梅住處前循線查獲阮重南等5 人(蔡志成亦在場),並在上開楊梅住處內執行搜索而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部分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文東、阮文勝、阮英福、番春勝、黃文萃、陳春黃(起訴書誤載為陳春福)、胡氏孝、阮進孟、黎文接、阮春俊、杜春線、黎文壽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阮重南、陳文鍾、陳文線、丁文生、鄭宏榮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審理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院卷第115 、194 頁),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5 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除實際所強盜取得之財物細目外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13 、194 頁),而其等坦承部分,並經證人蔡志成、證人即告訴人阮文東、阮文勝、阮英福、番春勝、黃文萃、陳春黃、胡氏孝、阮進孟、黎文接、阮春俊、杜春線、黎文壽、證人即被害人阮景玲、及證人江振霖、林秀菊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偵卷一第75-79 、80-87 、89-95 、97-104、106-112 、114-120 、122-130 、133-141 、143-147 、151-157 、159-162 、163-166 、167-170 、171-175 、178-179 、196 、238-246 、248-250 頁),且有被告5 人之外勞居留及個別資料查詢結果、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證人阮進孟、阮英福之傷勢照片、案發現場周遭及上開楊梅住處周遭暨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擷取畫面、警方蒐證照片、查獲現場暨扣案物照片、警方製作之被告5 人作案暨逃逸路線示意圖等在卷可查(偵卷一第20-28 、45-49 、88、96、105 、113 、121 、132 、192-193 、200-218 、219-220 、247 、251 頁),是此部分事實自已足堪認定。 三、至於被告5 人就所實際強盜取得之財物細目雖辯稱:僅有取得新台幣(下同)7400元、8 支手機及4 條銀項鍊云云(院卷第32、112 頁)。惟查: ㈠證人阮文東、阮文勝、阮英福、番春勝、黃文萃、陳春黃、胡氏孝、阮進孟、黎文接、阮春俊、杜春線、黎文壽等人,就其等遭強盜之實際過程、所失財物等細節,均於警詢中已如前證述明確,而關於所失財物細目部分,其等共計12人間均各自獨立、並無2 者間彼此完全一致之情形(經統整如附表一所示),本難遽認有何顯然相互影響導致證述不實之情形。次查,其等所述遭強盜之財物,除現金外共計有行動電話11支、項鍊4 條,又本案查獲如附表二所示物品中,亦確有共計行動電話6 支、項鍊3 條經證人阮文東、阮文勝、阮英福、番春勝、黃文萃、陳春黃、杜春線、黎文壽分別辨認為其等遭強盜之財物並領回,而證人阮文勝、番春勝、黃文萃、陳春黃、黎文壽所述遭強盜之財物除現金外甚至全已如數尋回等情,並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是其等所述關於遭強盜之財物品項部分,與本案查獲之物品相較亦無顯然差距過大、或有刻意渲染之情形。且證人阮文東、阮文勝、阮英福、番春勝、黃文萃、陳春黃、杜春線、黎文壽等人製作前揭警詢筆錄之時間為101 年4 月6 日或4 月7 日間,均係在本案101 年4 月9 日查獲被告5 人之前所為,是若非其等警詢所述遭強盜之財物品項細節屬實,更難想像何能精準預見警方將自被告5 人上開楊梅住處查獲該等物品。是證人阮文東等12人此部所述,本難認有何顯不足採信之處。 ㈡且查,本案案發之101 年4 月5 日且係證人阮文東等人之發薪日乙節,亦經證人阮文東、阮文勝、番春勝、黃文萃、陳春黃、阮景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一第84、92之1 、109 、117 、126 、147 頁),而關於各證人即告訴人所述遭強盜之現金部分(分別為5000元、8000元、12000 元、9000元、2000元、1000元、3000元、200 元),就甫發放薪資日之角度觀之,其等在所居住之處持有該等現金亦非顯難想像之事;況對其等而言,既係在異國突遭同鄉之人持刀強盜後未及30小時即報案製作前揭警詢筆錄,自堪認係於仍心有餘悸、且亦無法確認警方事後能否順利查獲行兇之人以供求償之心態下所為,要難認有何刻意誇大自身所受損失之動機或必要。末以,證人阮英福、阮景玲並於本院審理時以告訴人、被害人之身分到庭陳稱:事情已經發生,不想再追究責任,願意原諒被告5 人等語(院卷第212 頁),益徵其等自始均無誣指被告5 人之心態。綜上,本案證人阮文東、阮文勝、阮英福、番春勝、黃文萃、陳春黃、胡氏孝、阮進孟、黎文接、阮春俊、杜春線、黎文壽等人就遭強盜物品之細目所述,均與客觀事證相符、亦與常情並無違背,自屬信而有徵。 ㈢至於被告5 人雖以前詞置辯,惟查,被告鄭宏榮、丁文生於警詢、偵查中就此分別供稱:伊確實只搶了7000元等語(偵卷一第73之1 、268 頁),而與其餘被告所述有所不符,是被告5 人此部所辯,本有可疑。況被告5 人於經警方查獲當日及翌日,先係於警詢、及檢察官內勤訊問時,均對於本案屬其等基於強盜犯意至案發現場持刀強盜乙節均供述明確(偵卷一第51-73 之1 、223-224 頁),迄至101 年6 月6日 偵查中起至本院移審訊問時止,則紛紛改稱:係因「阿雄」叫伊去上開外勞宿舍打人始前往現場等語(偵卷一第267 、269 頁、院卷第32-35 頁),後於本院行準備程序起始改稱上情。是其等既有此等於偵查中編造犯案動機、相互勾串供詞以求卸免刑責之情形,縱其等如今業已坦承部分犯行,就本案實際強盜所得財物細目部分,仍應以前揭證人阮文東等人之證述始堪認較可能與事實相符。 ㈣綜上所述,被告5 人所辯,經核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本件所為犯罪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四、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刀具,均屬足以使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有受侵害危險之物,而屬兇器,本案被告5 人結夥攜帶該等兇器、侵入上開外勞宿舍強盜財物,核其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8 條第1 項之強盜罪而有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情形,該當刑法第330 條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罪(除阮景玲以外部分)、及刑法第330 條第2 項、第1 項之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侵入住宅強盜未遂罪(阮景玲部分)。次以,證人阮進孟、阮英福雖於本案強盜過程中受有傷害,已如前述,檢察官並因之認被告5 人應另論以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惟按犯強盜罪,於實施強暴行為之過程中,如別無傷害之故意,僅因拉扯致被害人受有傷害,乃施強暴之當然結果,不另論傷害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441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3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自其等前揭傷勢照片所示傷勢情形,可知所受傷勢均屬輕微,而證人阮進孟於警詢中證稱:當時歹徒持刀進來,喝令屋內的人坐好不准動,且用刀壓住伊要伊低頭等語(偵卷一第153 頁),是本案被告5 人既有此等持刀壓制現場之行為,則依罪疑惟輕之原則,自不應遽認證人阮進孟、阮英福所受傷勢係被告5 人於強盜犯意以外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所為,而應屬施強暴之當然結果,揆諸前揭說明,爰不另論以傷害罪,檢察官認應另論傷害罪名,容有未洽。被告5 人間,就本案所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案外人「阿雄」雖未至上開外勞宿舍現場實行強盜犯行,然其與被告5 人間,對本案犯行亦有事前之犯罪謀議,並應論以共謀共同正犯。被告5 人以此等同一強暴行為,同時對證人阮文東等12人強盜財物得手、又對證人阮景玲強盜財物未遂,侵害數不同法益,而觸犯加重強盜未遂罪及數加重強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加重強盜罪論處。 五、爰審酌被告5 人均正值青壯,雖屬逃逸外籍勞工身分,然於本案犯行前仍有在台工作之機會,非無謀生能力,竟貪圖非分之財,結夥分持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刀具侵入同屬越南同胞之勞工宿舍內強取財物,欠缺守法觀念,嚴重危害他人之人身安全及社會治安,雖其等為外籍勞工身分,亦均不解其等所為之嚴重可非難性,並慮及其等於本案犯行中均持刀為強盜犯行,並無顯然各自不同之分工程度,及其等犯後一度翻異辯詞意圖卸責、於審理時始坦承確有強盜犯意之犯後態度,及本案所強盜之財物眾多,雖部分業已返還告訴人,然迄未尋獲部分仍屬價值非少,對告訴人及被害人所生財產及身心上之損害甚鉅,並斟酌被告陳文鍾、陳文線、丁文生、鄭宏榮前於我國境內並無犯罪前科,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被告阮重南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雖無前科之紀錄,然其於審理中亦自承:伊在台中另外涉及一起相關的結夥強盜案件等語(院卷第211 頁),此部分並有該案共犯之起訴書及歷審判決可查,顯見被告阮重南本案所為並非偶一為之,兼衡其等均為逃逸外勞身分之素行,及業經證人阮英福、阮景玲於本院審理時表示不予追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刀具,均為被告5 人共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且均經其等於審理中自承為其等共同所有(院卷第211 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均予於各被告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至於扣案如附表二之其餘未經發還物品,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犯行有直接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而其等本案犯罪時所使用過之口罩部分,固屬其等所有,然依證人林秀菊於警詢所述及卷附照片,被告等5 人所購者為拋棄式口罩,且未扣案,於本案亦無證據證明現仍存在,為免執行困難,爰亦不予宣告沒收。另按結夥三人以上竊盜或搶奪,其本質仍為共同正犯,因其已表明為結夥三人以上,故主文之記載並無加列「共同」之必要(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5 人雖共同為本案犯行,惟依前揭說明,其等判決主文中爰不另記載「共同」之用語,一併敘明。 六、末關於被告5 人之辯護人以被告5 人為外籍勞工身分,經濟能力不佳,且不解我國法律等語,聲請本院依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5 人之犯行,符合刑法加重強盜罪之3 項加重條件,已如前述,犯罪情節難認輕微,若謂被告5 人係家境困苦,背井離鄉來台工作之外籍勞工,一時失慮而犯強盜重罪即屬情有可原,則目前在台工作之外籍勞工凡幾,何人不是因本國生活不易,來台謀職以改善家庭環境?倘外籍勞工犯罪均得獲邀寬典,自有可議。尤以,本案被告5 人所強盜者,更係同為經濟能力不佳來台工作之越南籍同胞,其等明知及此,反刻意選擇同胞為強盜犯行,實屬惡劣,客觀上並無可引起他人憫恕之處,顯與刑法第59條規定之「情堪憫恕」要件不符,自無從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30 條、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 款、第4 款、第55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4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廖怡貞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6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0條 (加重強盜罪) 犯強盜罪而有第321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 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被害人 │遭強盜之財物 │業經發還之財物 │ │ │(告訴人)│ │ │ ├──┼─────┼────────────┼────────┤ │ 1 │阮文東 │現金5000元、 │黑色NOKIA手機1支│ │ │ │銀項鍊1 條、 │ │ │ │ │黑色NOKIA手機1 支 │ │ ├──┼─────┼────────────┼────────┤ │ 2 │阮文勝 │現金8000元、 │白色SONYERICSSON│ │ │ │白色SONYERICSSON手機1 支│手機1 支 │ ├──┼─────┼────────────┼────────┤ │ 3 │阮英福 │現金12000 元、 │銀項鍊1 條 │ │ │ │銀項鍊1 條、 │ │ │ │ │NOKIA 手機1 支 │ │ ├──┼─────┼────────────┼────────┤ │ 4 │番春勝 │黑色NOKIA 手機1 支 │黑色NOKIA手機1支│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序號0000000000│ │ │ │ │29332) │ ├──┼─────┼────────────┼────────┤ │ 5 │黃文萃 │現金9000元、 │白色NOKIA手機1支│ │ │ │白色NOKIA 手機1 支 │(無電池蓋) │ │ │ │(無電池蓋) │ │ ├──┼─────┼────────────┼────────┤ │ 6 │陳春黃 │現金2000元、 │白色SONYERICSSON│ │ │ │白色SONYERICSSON手機1 支│手機1支 │ ├──┼─────┼────────────┼────────┤ │ 7 │胡氏孝 │現金1000元 │無 │ ├──┼─────┼────────────┼────────┤ │ 8 │阮景玲 │無 │無 │ ├──┼─────┼────────────┼────────┤ │ 9 │阮進孟 │現金3000元 │無 │ │ │ │黑色NOKIA 手機1 支 │ │ ├──┼─────┼────────────┼────────┤ │ 10 │黎文接 │品牌不明之手機1 支 │無 │ ├──┼─────┼────────────┼────────┤ │ 11 │阮春俊 │NOKIA手機1 支 │無 │ ├──┼─────┼────────────┼────────┤ │ 12 │杜春線 │銀項鍊1 條、 │銀項鍊1 條 │ │ │ │品牌不明之手機1 支 │ │ ├──┼─────┼────────────┼────────┤ │ 13 │黎文壽 │現金200 元、 │銀項鍊1 條、 │ │ │ │銀項鍊1 條、 │黑色NOKIA手機1支│ │ │ │黑色NOKIA 手機1 支 │(序號0000000000│ │ │ │(序號000000000054882) │54882) │ └──┴─────┴────────────┴────────┘ 附表二 ┌──┬─────────────────┬─────────┐ │編號│扣案物 │說明 │ ├──┼─────────────────┼─────────┤ │ 1 │西瓜刀5 支、開山鋸刀1 支、藍波刀1 │為被告5 人共同所有│ │ │支、大型鋼刀1 支、尖刀1 支 │之物,並均為其等犯│ │ │ │本案所用之物 │ ├──┼─────────────────┼─────────┤ │ 2 │未使用口罩之3 個、外套3 件、格子短│與本案無直接關連 │ │ │袖襯衫1 件、黑色背心1 件、深色牛仔│ │ │ │褲1 件、格子漁夫帽1 頂、鴨舌帽1 頂│ │ ├──┼─────────────────┼─────────┤ │ 3 │現金17100元 │於陳文鍾身上查獲 │ ├──┼─────────────────┼─────────┤ │ 4 │項鍊3 條 │發還阮英福、杜春線│ │ │ │、黎文壽 │ ├──┼─────────────────┼─────────┤ │ 5 │黑色NOKIA 手機1 支 │發還阮文東 │ ├──┼─────────────────┼─────────┤ │ 6 │白色NOKIA 手機1 支(無電池蓋) │發還黃文萃 │ ├──┼─────────────────┼─────────┤ │ 7 │黑色NOKIA 手機1 支 │發還黎文壽 │ │ │(序號000000000054882 ) │ │ ├──┼─────────────────┼─────────┤ │ 8 │白色SONYERICSSON手機2 支 │發還阮文勝、陳春黃│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000000000000000 ) │ │ ├──┼─────────────────┼─────────┤ │ 9 │黑色NOKIA 手機1 支 │發還番春勝 │ │ │(序號000000000000000 ) │ │ ├──┼─────────────────┼─────────┤ │ 10 │銀質手鍊1 條 │所有人不詳 │ ├──┼─────────────────┼─────────┤ │ 11 │黑色NOKIA 手機1 支(無電池蓋) │所有人不詳 │ ├──┼─────────────────┼─────────┤ │ 12 │黑色HTC 手機1 支 │所有人不詳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