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0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7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0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闕浩杰 選任辯護人 陳德峰律師 唐福睿律師 周建才律師 被 告 梁聖偉 選任辯護人 賴俊睿律師 沈孟賢律師 被 告 陳建宏 選任辯護人 李金澤律師 被 告 蔡振文 選任辯護人 李國盛律師 被 告 吳佩華 選任辯護人 林瑞陽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恐嚇取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101 年度偵字第1178號、第20559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天○○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1、編號13至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7 、編號9 至11、編號13至18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附表一編號3 至7 、編號編號9 至11、編號13至18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壹份、帳冊壹本、未扣案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天○○其餘如附表二被訴之犯行,均無罪。 庚○○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19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壹份、未扣案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之「乙○○」署押壹枚,均沒收。 庚○○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於97年間對子○○為重利犯行,均無罪。 壬○○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編號4 、編號5 、編號6 主文欄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壬○○被訴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犯行,無罪。 申○○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8 至13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8 至13主文欄所示之刑,附表一編號2 、編號9 、編號12、編號13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附表一編號8 、編號10、編號11所宣告之刑,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犯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8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被訴於100 年6 月21日對戌○○為重利犯行,無罪。 事 實 一、天○○、庚○○、戊○○均為成年人,天○○前於民國96年間借款予宙○○,然因宙○○未依期返還借款,於97年4 月至7 月間某日,天○○、庚○○、戊○○(所涉犯行,經本院另案審結)前往宙○○所經營之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巷0 弄0 號2 樓六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六釩公司)索討欠款,見宙○○、其配偶丙○○、未成年子女吳0豊、吳0農、吳0琳(分別為82年10月、85年11月、88年1 月出生,姓名年籍均詳卷)放學回到六釩公司,為迫使宙○○及丙○○償還本息,竟共同基於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恐嚇危害安全及強制使人行無義務之事之犯意聯絡,推由天○○以「你爸爸欠我錢沒還,你們小心點,如果你爸爸不還錢的話就要把你們帶走」恫嚇宙○○、丙○○及吳0豊、吳0農、吳0琳,復以「給你們最後一個期限,7 月10日前把錢還清,再不還的話就把小孩押走」、「黑道、白道我們都通,去報案馬上就會知道」等加害其等生命、身體等言語恫嚇宙○○、丙○○,使宙○○、丙○○、吳0豊、吳0農、吳0琳心生畏懼,以此方式脅迫宙○○、丙○○行此限期清償借款之無義務之事,宙○○、丙○○因懼家人生命遭受威脅,旋於同年7 月10日舉家連夜趁隙逃離出境離臺(宙○○現仍在境外下落不明),因而未生迫使其等限期清償借款之結果而不遂。 二、天○○、壬○○、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乙○○因經營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佳億公司),急需款項清償佳億公司向中聯信託(現已與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合併)借貸款項新臺幣(下同)1,800 萬元之機會,在佳億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光復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倉庫內,共同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約定由天○○、壬○○、申○○覓得1,800 萬元借予佳億公司償還上揭中聯信託貸款,3 個月後佳億公司需向銀行借款,償還天○○、壬○○及申○○2,500 萬元,並應將佳億公司百分之30股份移轉予天○○、壬○○及申○○,嗣於96年4 月27日,天○○以莊于鋒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佳億公司華南銀行二重分行帳戶,壬○○另於96年5 月2 日,以佳億公司名義轉帳1,600 萬元至中聯信託清償上揭借款,使佳億公司能即時償還上揭中聯信託1,800 萬元貸款,惟因佳億公司無法順利向銀行貸得款項,乙○○雖未返還2,500 萬元予天○○等人,然仍於96年9 月24日分別將佳億公司45萬股、9 萬股、51萬股(每股金額10元)移轉予申○○(借名登記在其大嫂楊松子名下)、壬○○及天○○3 人,天○○、壬○○、申○○以此方式取得相當於1,050 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三、天○○為使佳億公司、乙○○易於向銀行借款,於96年6 月20日,將其出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李茂基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000 巷00號之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簡稱新莊房地)移轉登記在佳億公司名下,由乙○○向土地銀行民權分行借款1,000 萬元,於96年11月22日設定抵押權,並以所貸得款項清償該房地原本貸款。嗣佳億公司於97年6 月間跳票後,天○○、庚○○、戊○○均明知戊○○並未借款420 萬元予佳億公司,亦未曾支付租金向佳億公司承租新莊房地,且乙○○並未同意或授權他人代理簽立新莊房地租約,天○○、庚○○、戊○○3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並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6 月17日,在不詳地點,經天○○指示戊○○先行簽立虛偽不實之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虛偽記載佳億公司於96年11月間向戊○○借款420 萬元,而自96年11月7日 起至108 年11月6 日止,出租上揭房地予戊○○以抵償債務,另由庚○○於記載佳億公司代表人乙○○授權庚○○辦理相關公證事宜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位偽簽「乙○○」署押1 枚,並盜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1 枚,再由庚○○擅自擔任佳億公司代表人乙○○之代理人,在上開租賃契約書出租人欄位偽簽「佳億環境事業(股)公司」、「乙○○」署押各1 枚,並盜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文各1 枚(無證據證明所蓋用「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印章為盜刻),再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邱瑞忠事務所,請求不知情之公證人邱瑞忠辦理上揭不實租約公證而行使上揭偽造之文書,復推由戊○○於97年8 月8 日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聲請狀,並遞交上揭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而行使,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租約所記載之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公告等文件上,使戊○○得以合法外觀占據新莊房地並對得標者主張租賃關係而不搬遷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人、得標人酉○○及本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項權利認定之正確性。 四、天○○、壬○○為使佳億公司及乙○○易於向銀行借款,由天○○於96年4 月16日將其等所投資購買,借名登記於沈澱高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號7 樓之8 房屋暨坐落土地(以下簡稱三重房地)移轉登記至乙○○名下,並於96年4 月25日向合作金庫借款,並以該土地設定抵押擔保債權金額660 萬元,嗣因乙○○未清償房屋貸款,經合作金庫對上揭房地聲請強制執行,天○○及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明知乙○○與壬○○間並未於96年4 月15日訂立三重房地租約,且其等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為謀法院拍賣時不將該房地點交而無人應買,以利低價買回轉售牟利,天○○仍於佳億公司97年6 月間跳票後不久之某時,指示壬○○製作虛偽不實之「96年4 月15日協議書」、「96年4 月15日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記載乙○○於96年4 月15日與壬○○訂立租約,租期自當日起至108 年4 月14日止,出租上揭房地予壬○○以抵償債務,並由壬○○持上揭內容不實文書,前往桃園縣桃園市中正路某處交乙○○在甲方欄位簽名,並代地○○在甲方保證人欄位簽名,乙○○因遭催逼利息甚急,不假思索,未加過問其用意,即依指示簽名蓋章。嗣由壬○○於97年10月6 日具狀將上揭不實內容文書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使不知情之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於形式審查後,將上開不實租約所記載之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拍賣公告等文件上,並註明上開抵押物拍定後不點交,使壬○○得以合法外觀占據三重房地並對得標者主張租賃關係而不搬遷之不法利益,足以生損害於債權銀行、得標者癸○○及本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項權利認定之正確性。 五、三重房地先後於98年3 月17日、98年4 月21日、98年5 月19日以底價815 萬元、652 萬元、522 萬元拍賣,惟均流標。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8 月18日下午舉行三重房地第4 次拍賣,拍賣底價定為418 萬,天○○、壬○○、戊○○、庚○○等人前往本院民事執行處,由壬○○代天○○遞交投標書,以相同於底價之418 萬元投標,嗣開標結果由癸○○以510 萬元拍得三重房地,詎天○○、戊○○、庚○○及壬○○竟共同基於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犯意聯絡,共同在投標室將癸○○圍住,天○○以:「幹你娘!誰叫你標!你都沒有來拜碼頭探聽一下!」等語恫嚇癸○○(所涉公然侮辱罪嫌未據告訴),並喝令癸○○隨同其等離開投標室前往他處,以阻止其完成投標事宜,惟癸○○仍自顧前去書記官辦公室辦理得標後續事宜,天○○等人旋衝入書記官辦公室內,再度對癸○○大聲恫稱:「叫你跟我走,你沒聽到嗎?等一下你就知道,你不怕死嗎?」、「你很白目,叫你不要標,你還標,我們到後面去談」等語,並命庚○○對癸○○拍照,以此脅迫方式,欲阻止癸○○行使得標者權利。嗣因本院民事執行處書記官巳○○見癸○○遭恫嚇而面露懼色,即出面制止,天○○則回稱:「你是他朋友啊?你要替他出頭?」雙方相持不下,在遠處科長辦公室內之劉銳哲見有人在辦公室內喧嘩鬧事,認有需要保護癸○○離開,即電請本院法警室支援法警數名到場,經法警李有成、柯昌圻、廖慶發到場陪同癸○○搭乘電梯離去,始未生妨害癸○○行使得標者權利之結果。 六、天○○、壬○○、庚○○明知其等對三重房地實無租賃關係,原不得對得標人癸○○主張任何權利,惟為向癸○○索取「搬遷費」等不法所得,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初由庚○○於98年8 月19至20日間某時,接到癸○○撥打0000000000號門號之電話時,向癸○○恫稱:「你擋到老大財路,要付100 萬元,否則像內湖有個人不願意付,房屋後來就變成廢墟」等語。經癸○○委任劉添錫律師向本院提起對壬○○及戊○○請求返還房屋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訴訟,經本院轉介調解,於98年12月23日調解時,壬○○要求癸○○(由劉添錫律師代理)支付90萬元搬遷費遭拒,嗣於調解結束後,天○○、壬○○、戊○○、庚○○4 人明知劉添錫律師係受癸○○委任,必將開庭經過轉告癸○○,遂尾隨在劉添錫律師身後,推由庚○○大聲恫稱:「要將房屋變廢墟」等語,劉添錫律師離去後旋將上情轉知癸○○,使癸○○心生畏懼,以此方式共同著手對癸○○恐嚇取財,惟癸○○已循司法途徑救濟而不願妥協,因而未生得財結果而不遂。 七、上揭癸○○與壬○○、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壬○○及戊○○須將三重房地返還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天○○因而心生不滿,竟教唆原無毀損他人物品犯意之壬○○毀損三重房地內物品,嗣壬○○基於毀損之犯意,於99年1 月底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破壞三重房地內之窗戶及裝潢、擊碎玻璃,毀壞屋內消防溫度感應器,且在馬桶內灌注水泥,復將三秒膠注入門框、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癸○○(壬○○所涉毀損犯行,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 年度上易字第2504號駁回上訴而確定)。 八、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8年12月間某日,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4 ,乘戌○○因經營時運國際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與戌○○之代理人郭莉莉(別名樂謹)談妥借款20萬元予戌○○,並預扣借期10日之利息1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實付19萬元,郭莉莉則交付時運公司為發票人,金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日後之支票1 紙,申○○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九、天○○、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1日,乘戌○○因經營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與戌○○之代理人郭莉莉談妥借款70萬元予戌○○,並預扣利息7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並聯繫天○○透過不知情之甲○○轉帳63萬元至時運公司於臺灣銀行新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 00000000 號帳戶,郭莉莉則交付時運公司為發票人,金額35萬元、發票日為100 年7 月8 日、金額35萬元、發票日為10 0年7 月12日之支票2 紙,天○○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天○○、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7 月12日,乘戌○○因經營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與戌○○之代理人郭莉莉談妥借款35萬元予戌○○,並預扣借期10日之利息17,5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並聯繫天○○轉帳332,500 元至上揭時運公司帳戶內,並由郭莉莉交付時運公司為發票人、金額35萬元、發票日為10日後之支票1 紙,天○○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一、天○○、甲○○及申○○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15日,乘戌○○因經營時運公司需款孔急之機會,共同借款15萬元予戌○○,由申○○與戌○○之代理人郭莉莉談妥借款15萬元予戌○○,預扣借期10日之利息7,500 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並聯繫天○○透過甲○○轉帳142,500 元至時運公司帳戶,並由郭莉莉交付時運公司為發票人、金額15萬元、發票日為10日後之支票1 紙,天○○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二、申○○基於重利之犯意,於100 年3 月8 日(起訴書誤載為99年12月底某時),在臺北市○○○路0 ○0 號6 樓申○○之辦公室,乘午○○○需款孔急之際,借款100 萬元予午○○○,並預扣借期1 個月之利息15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轉帳45萬元、40萬元至午○○○於臺灣銀行板新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並由午○○○交付票面金額33萬元、33萬元、34萬元、發票日均為1 個月後之支票各1 紙,申○○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以此方式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三、申○○、天○○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9 月27日,在申○○上址辦公室,乘午○○○需款孔急之際,共同借款50萬元予午○○○,由申○○出面與午○○○談妥借款條件後,預扣借期4 日之利息2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365 %),並聯繫天○○委由不知情之戊○○轉帳48萬元至午○○○於臺灣銀行板新分行申設之帳戶內,並由午○○○交付票面金額15萬元、15萬元、20萬元、發票日均為同年月30日之支票各1 紙,申○○收受票據後轉交天○○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四、天○○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丁○○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5 月25日借款200 萬元予丁○○,約定於100 年8 月25日清償,預扣3 個月利息20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0%),實際支付180 萬元予丁○○,並由丁○○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8 月25日、金額200 萬元支票1 紙,嗣天○○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五、天○○基於重利之犯意,乘丁○○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6 月15日借款200 萬元予丁○○,約定於100 年7 月15日清償,預扣利息24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44 %),實際支付176 萬元予丁○○,嗣於100 年7 月15日清償期屆至,丁○○因故未能清償,支付24萬元利息,並展延清償期間3 個月,按月支付100 年7 、8 、9 月份利息各24萬元(合計72萬元),天○○以此方式接續取得與原本不相當之重利。 十六、天○○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辛○○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3 月10日借款56萬元予辛○○,並預扣2 個月利息4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2.9%),實際支付52萬元予辛○○,辛○○則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5 月10日、金額56萬元之支票1 紙,嗣天○○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七、天○○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辛○○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3 月23日借款100 萬元予辛○○90萬元,並預扣3 個月利息10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0%),實際支付90萬元予辛○○,並由辛○○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6 月22日、金額100 萬元之支票1 張,嗣天○○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八、天○○與甲○○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乘辛○○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8 月18日,共同借款20萬元予辛○○,並預扣2 個月利息15,000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5%),經天○○以電話聯繫甲○○前往銀行領取扣除利息後之款項18 5,000元,當場交付予辛○○,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十九、庚○○基於重利之犯意,乘辛○○需款孔急之際,於100 年9 月13日借款20萬元予辛○○,約定預扣1 個月利息14,000元,實際支付18萬6 千元予辛○○(相當於週年利率84%),並由辛○○交付發票日為1 個月後,金額20萬元之支票1 紙,嗣庚○○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二十、嗣經警循線追查,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7 時25分,經警持搜索票,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0 號天○○住處,扣得帳冊1 本,另於100 年10月4 日上午8 時45分許,經警持搜索票搜索新北市○○區○○路000 巷000 號戊○○住處,扣得新莊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暨公證書1 份。二十一、案經酉○○告訴、癸○○訴由臺北縣(現改制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乙○○、地○○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並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證人乙○○、丙○○、地○○、未○○、癸○○、戌○○、辛○○、壬○○、天○○、庚○○、戊○○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即學理上所稱「傳聞證據排除法則」。依上開法律規定,傳聞證據原則上固無證據能力,但如法律別有規定者,即例外認有證據能力。又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定有明文。所謂「前後陳述不符」之要件,應就前後階段之陳述進行整體判斷,以決定其間是否具有實質性差異,惟無須針對全部陳述作比較,陳述之一部分有不符,亦屬之。而所謂「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之情形,亦應就前後陳述時之各種外部情況進行比較,以資決定何者外部情況具有可信性。 ㈡本案公訴人固以①證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天○○、庚○○、申○○、壬○○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②以證人地○○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天○○、庚○○、申○○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③以證人未○○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庚○○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④以證人癸○○、丙○○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天○○、庚○○、壬○○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⑤以證人戌○○、辛○○於警詢中之證述為被告甲○○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⑥以證人壬○○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庚○○犯本案之證據方法,又以⑦證人天○○、庚○○、戊○○於警詢中之陳述,為被告天○○、庚○○、申○○犯本案之證據方法,然被告天○○、甲○○、庚○○、壬○○、申○○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否認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上揭證人等於警詢中之陳述,確屬傳聞證據,且其等於警詢中之陳述與本院證述大致相符,難認有何傳聞例外規定可資適用,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乙○○、地○○、未○○、癸○○、丙○○、戌○○、辛○○、丁○○、申○○、壬○○、天○○、庚○○、戊○○於偵查中之陳述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項 定有明文,此為首揭傳聞法則之例外。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就被告而言,事實上難期有於檢察官偵查中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該等陳述應屬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但非謂無證據能力。申言之,除該被告以外之人死亡、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或到庭後拒絕陳述等情形外,如於審理時使被告或其辯護人得針對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補足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即非不容許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作為證據(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675號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3527號判決意旨意旨)。經查,公訴人以①證人乙○○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天○○、申○○、壬○○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②以證人地○○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天○○、甲○○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③以證人癸○○、丙○○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天○○、壬○○犯本案之證據,④以證人辛○○、申○○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甲○○犯本案之證據,⑤以證人辛○○、丁○○於偵查中陳述,為被告天○○犯本案之證據方法,⑥以證人壬○○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庚○○犯本案之證據,又以⑦證人天○○、庚○○於偵查中之陳述,為被告天○○、庚○○、申○○犯本案之證據,然被告天○○、甲○○、庚○○、壬○○、申○○及其等辯護人分別否認上揭證人等於偵查中陳述之證據能力,經查: 1.證人乙○○、地○○、癸○○、丙○○、辛○○、丁○○、壬○○、申○○、天○○、庚○○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證人之身分具結所為,而被告天○○、甲○○、庚○○、壬○○、申○○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天○○、甲○○、庚○○、壬○○、申○○之辯護人業已分別針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行交互詰問,故於本院審理時,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依上述說明,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即非不容許作為證據,自不得再執被告未於偵查中對上開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為由,而否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得採為證據使用。再者,就上開證人於偵查中陳述時之外部客觀情況,復查無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其於偵查中所為之陳述當俱有證據能力,而可採為本件之證據使用,被告天○○、甲○○、庚○○、壬○○、申○○及其等辯護人分別主張上揭證人於偵查中所述無證據能力云云,容無足取。 2.被告天○○、甲○○之辯護人固主張證人丁○○、辛○○於偵查中證述係經檢察官誘導所為,無證據能力云云,然①證人辛○○於101 年1 月12日偵查所述: 證人辛○○於偵查中,先經檢察官就其於警詢中證述在新北市中山區吉林路、民權東路口巷向被告庚○○借款50萬元之過程,嗣經檢察官以證人辛○○於警詢中所述於100 年9 月13日向被告庚○○借款情形訊問之,經證人辛○○自行陳述向被告庚○○借款20萬元,實拿186,000 元,借期1 個月,並交付以億建礦業實業社為發票人之支票1 紙予被告庚○○等語;另檢察官就證人辛○○於100 年8 月22日向被告天○○借款情形訊問之,經其證稱:借款120 萬元,分6 個月的票給他,被告天○○實拿107 萬元等語,檢察官乃稱「誰教你這樣講」、「你一開始沒有講實話啊」,並告知係依據扣案之被告天○○帳冊內容記載訊問之,證人辛○○乃證稱:因為這是半年前的事情,伊現在想伊拿到98萬元沒錯,檢察官再訊問證人辛○○120 萬元扣除實拿金額98萬元,差額22萬是否為利息,證人辛○○先答稱:對,因為裡面有2 、3 萬跟他拿零錢的等語,檢察官乃稱「不要在那邊裝了好不好,每個人來演技都很好」、「法律上一個被告被羈押事由,有一條是勾串共犯證人之虞,有時候證人越想要維護被告,只是讓他押更久而已」、「這120 萬元我真的要勸你好好交代一下」等語,證人辛○○乃答稱:伊想一下;那就22萬是利息等語,隨後檢察官再就扣案之被告天○○筆記中,記載關於證人辛○○借款事宜,證人辛○○多係答稱因為沒有記帳習慣,故不曉得、不記得,惟就100 年3 月10日借款部分,則證稱:對,伊拿56萬的票給他,伊的票是5 月10日的票,伊就給他領走了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證人辛○○於101 年1 月12日偵訊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61-162 頁、第165-169 頁、第176 頁),可知就證人辛○○於本案中100 年9 月13日向被告庚○○借款情形,均係出於自由之陳述,實難認檢察官有何誘導訊問之情。至證人辛○○就其向被告天○○借款情形,檢察官雖有上揭話語,然究其真意,僅在表達檢察官認定證人未真實證述,而曉諭證人應真實陳述,勿維護被告天○○之意,衡以證人辛○○於一開始所述被告天○○實付金額部分,即與扣案之被告天○○所寫之帳冊記載不符等情,則檢察官以上揭話語勸諭證人辛○○真實陳述借款情形等語,尚在情理之中,實難認有誘導或脅迫之情,被告天○○、甲○○辯護人等以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係經誘導所為云云,自難採認。 ②證人辛○○於101年7月25日偵查中所述: 檢察官先以扣案之被告天○○筆記內容訊問證人辛○○於100 年3 月23日向被告天○○借款情形,經證人辛○○分別陳述本案中關於100 年3 月10日、3 月23日借款情形,利息均為3 分,8 月22日借款差額22萬元為利息;9 月13日向被告庚○○借款20萬元,預扣14,000元等語此經本院勘驗證人辛○○於101 年7 月25日偵訊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85-189 頁),則證人辛○○上揭於偵查中證述本案向被告天○○、庚○○借款情形等語,既均係出於自由之陳述,實難認檢察官有何誘導訊問之情,被告天○○、甲○○辯護人等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③證人丁○○於101 年7 月25日偵查中先證稱於第二次警詢中所述方屬正確,並陳稱於100 年5 月25日向被告天○○借款時交付金額200 萬元支票,實拿180 萬元現金,差額20萬元為利息,嗣經檢察官訊問借款時是否急需用錢,證人丁○○答稱:還好等語,經檢察官訊問:你於警詢時自稱係急需資金投資生意,為何現在改口?證人丁○○稱:那個生意伊也可以不做等語,檢察官乃稱「我想請教你為何前後講的不一致,這樣不對啊,所有人來講的所有話我們照單全收,這是人民所期待的司法程序啊?這跟你之前的案子一樣,希望大家照單全收啊?告訴我為何你講的前後不一致」、「你們幾個很麻吉嘛,交情很好,大金主,不把司法程序當一回事」、「你是否因顧慮與被告天○○本人之交情,尚且需仰賴他繼續提供你資金,而刻意維護被告天○○?」,並請證人丁○○暫時在庭外思考、休息。證人丁○○復入庭後,檢察官稱「你想清楚了?你於警詢時向警方表示像天○○借錢是因為急需資金,是否正確」,證人丁○○稱:伊剛才是說伊不一定這條生意要做;伊需要用到資金;伊真的不知道急不急需,伊急需啊,但是伊不一定要做這生意啊等語,嗣經檢察官就扣案之被告天○○筆記本之記載訊問證人丁○○借款情形,經證人丁○○就其於100 年6 月15日向被告天○○借款200 萬元,實拿176 萬元,借期約3 至4 個月,每月支付24萬元利息等情為證述,此經本院勘驗證人丁○○於101 年7 月25日偵訊錄音光碟屬實,製有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稽(本院卷二第178-185 頁、第190-196 頁),顯見檢察官雖於偵查中就證人丁○○所述與其警詢中所述不符處,多所逼問,然證人丁○○於上揭偵查中,關於其證述於100 年5月25 日、100 年6 月15日向被告天○○借款情形,及其借款時係急需資金但亦可捨棄該生意等語,均係出於證人丁○○之意思,非經檢察官誘導或脅迫所為,被告天○○、甲○○辯護人等上揭所辯,自難採信。 三、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等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經查,除前揭所示證據方法外,對於本件判決後開所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天○○、甲○○、庚○○、壬○○、申○○及其等辯護人於準備程序中均表示對證據能力不爭執(本院卷一第205 頁、卷二第56頁、第110-111 頁、第261 頁、卷五第4 頁),復於審判期日就本院提示之前揭證據方法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檢察官復於本院審理中,表示同意具備證據能力,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查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亦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爰逕依首揭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規定,認為該等證據資料均例外有證據能力。 貳、有罪部分 一、被告天○○、庚○○所如事實欄一所示共同恐嚇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庚○○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被告天○○辯稱:伊沒有恐嚇被害人宙○○、丙○○及其等小孩云云,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被告天○○辯護稱:證人丙○○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遭被告天○○等人恐嚇情事,證人未○○並為附和之證述,但其等證述過程互核不符,且依證人未○○證述當時證人己○○亦在場,然證人己○○卻表示未曾見到被告天○○有與被害人丙○○等人發生衝突、爭吵或恐嚇等情事,顯見證人未○○係受到證人丙○○證述之影響,而為穿鑿附會之證述,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天○○有何強制未遂犯行云云,被告庚○○辯稱:伊去過六釩公司2 次,但沒有見過宙○○他們的小孩,也沒有說恫嚇的話語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當時被告天○○沒有圍住其等,就是站在附近,顯然與起訴書所載被告天○○等人有圍住被害人宙○○、丙○○及其等子女,並出言恫嚇等節不符,又證人未○○亦證述沒有看過3 個小孩遭被告天○○帶進辦公室之狀況等語,證人天○○亦證稱其與被告庚○○前往六釩公司時,未見到被害人丙○○之小孩等語,足認被告庚○○確無起訴書所載與被告天○○前往六釩公司對被害人宙○○、丙○○為強制未遂行為云云。 ㈡經查: 1.本件案發過程,業據證人丙○○於100 年5 月24日偵查中證稱:在伊97年7 月要逃跑到大陸前沒多久,剛好伊的3 個念小學的小孩到公司找伊跟宙○○,3 個小孩到公司沒多久,被告天○○、庚○○、同案被告戊○○到公司將三個小孩圍起來,被告天○○跟伊3 個小孩說「你爸爸欠我錢沒還,你們小心點,如果妳爸爸不還錢的話,就要把你們帶走」,當時當著伊跟被害人宙○○面前故意這樣講,而且小孩也感到害怕,面露恐懼,接下來天○○對伊跟被害人宙○○說「給你們最後一個期限,不還錢的話就要把小孩押走」,說要在97年7 月10日之前還清,伊跟被害人宙○○實在沒辦法還,而且怕小孩遭受不測,所以就舉家逃到大陸,被告天○○有說黑道白道他們都通,所以伊等去報案他們就會知道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57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告天○○等人有無在你們子女在公司的時候去催過債?)有1 次,那次最記得是被告天○○一定有在,還有別人,但伊現在不記得還有誰。他們罵三字經,就說你們都不還錢,差不多一點,而且他有看過伊的小孩,當時是在公司,伊的3 個小孩都在場,他就講了一些恐嚇的話,意思大概是再不還錢就試試看,也有說他知道我的小孩念哪裡;他們就講說如果不還錢,不要怪他們把小孩怎麼樣,當時是對著伊先生說,但伊的小孩也都在同一個地方,伊也在場;他們說7 月10日是最後期限要還錢,不然要把小孩押走等恐嚇的話;伊等因為怕錢還不出來,被告天○○會傷害伊等,會害怕,被害人宙○○才到大陸去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218-219 頁、第221 頁),衡以證人丙○○與宙○○確於97年7 月10日出境,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2 紙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55、56頁),與證人丙○○上揭證述因恐於被告天○○所定還款日7 月10日未能還款,始舉家逃往大陸等語相符,又證人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上情時,均當庭哭泣,顯見其遭恐嚇時心中之恐懼,致令其於事後回憶上情時仍哭泣不止,其對於遭恐嚇之情結應無誤記之可能。又被害人宙○○、丙○○於經營六釩公司時,於下午4 時後,會將其等小孩接到六釩公司一節,業據證人即六釩公司員工己○○於本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98 頁),堪信證人丙○○上揭證述被告天○○等人來六釩公司時,其等3 名子女亦在六釩公司,非屬杜撰。且證人未○○於100 年8 月9 日偵查中證稱:97年4 到5 月間,當天4 點多,老闆他們去接小孩,接完小孩把小孩帶回公司,接下來闕先生和阿偉進來公司,帶著老闆及老闆娘的兒子進去會議室;老闆和老闆娘從會議室出來表情看起來惶恐,都不講話,感覺他們是有害怕;伊當時只有看到2 個人,因為伊當下還有別的事情在忙,當時伊正在工作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69 頁反面- 第270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伊在外面工作,聽到會議室裡面有人在摔東西,伊進入會議室有看到被告天○○、阿偉、老闆、老闆娘及老闆娘的大兒子;伊在外面有聽到很大聲的爭吵聲音;伊有印象有聽到有人說「你爸爸欠我錢沒還,你們小心一點,如果你爸爸不還錢的話,就要把你們帶走」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206 頁、第208-209 頁),核與證人丙○○前揭證述遭被告天○○等人之部分情節大致相符,更足以佐證證人丙○○上揭證述,非臨訟虛構以誣陷被告天○○等人,而堪採信。 2.按人類對於事物之注意與觀察,本侷於先天能力之限制,未必能如攝影機或照相機般,對周遭所發生或親身經歷之事實均能機械式準確無遺地捕捉,亦未必能洞悉事實發生過程之每一細節及原始全貌,況常人對於過往事物之記憶,隨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或有失精確,自難期渠能如錄影重播般,將過往事物之原貌完全無遺地呈現。此外,因個人教育程度、生活經驗、語言習慣之不同,渠表達意思之能力與方式,亦容易產生差異,故供述證據常受陳述人個人觀察與認知事物能力、記憶存取與退化程度、言語表達與描述能力、誠實意願、利害關係、用字遣詞嚴謹程度、對所詢問題理解力、主觀好惡與情緒作用、筆錄製作人之理解與記錄能力等不同,而有對相同事物歧異供述之情形發生,是此歧異之原因,未必絕對係出於虛偽或記憶受外力污染所致(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387號、99年度台上字第6656號判決意旨)。證人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印象中只有帶1 個小孩進去,另外2 個好像在寫功課;伊當時只有看到2 個人來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70 頁、本院卷三第208 頁),固與證人丙○○上揭證述不符,然證人未○○當時正在工作一節,業據證人未○○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70 頁),則證人未○○並非當事人,衡情對於非發生於己身之事物,原難期待其為清楚記憶,又證人未○○上揭證述時間,距離案發時,至少3 年,亦有因時日之間隔而漸趨模糊經可能,此由證人未○○前揭證述中證稱「印象中」、「好像」等語益明,而證人丙○○係遭強制之當事人,對於當時情形,自能清楚注意案發過程,故證人未○○上揭證述之情節縱與證人丙○○證述之細部分不同,亦難據此認證人丙○○之證述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3.另證人己○○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問:被害人丙○○及宙○○的小孩有無跟被告天○○、壬○○、庚○○接觸過?)印象中沒有。沒有見過被害人宙○○、丙○○的小孩被被告天○○、庚○○、壬○○圍住,把他們帶進會議室的狀況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98-199 頁),然衡以本案發生迄今已逾6 年,而證人己○○於案發時僅為六釩公司工讀生,此據證人己○○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三第197 頁),證人己○○顯然未全面接觸六釩公司事務,本難知悉發生於六釩公司全部事務,此由被告天○○、庚○○、壬○○等人均曾到過六釩公司,此為被告庚○○、天○○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然證人己○○卻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在六釩公司工作期間,沒有印象有見過被告天○○、庚○○等人。六釩公司末期有一些陌生人到公司,但伊不記得臉孔等語可證(本院卷三第198 頁、第201 頁),故難僅以證人己○○上揭證述為被告天○○、庚○○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4.證人即被告天○○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97年4 至7 月間伊有去過2 、3 次六釩公司,被告庚○○有跟伊去過1 次,伊跟被告庚○○去的時候,沒有看到被害人宙○○的小孩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258 頁),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97年4 到7 月間,伊有去過2 次六釩公司,第1 次就是和被告天○○、壬○○一起去,當時沒有看到被害人宙○○、丙○○等語(本院卷五第6 頁),然其等證述與證人丙○○、未○○上揭證述不符,且被告天○○、庚○○於本院中始終否認有此部分犯行,當難期待其等於本院審理中能如實證述而無偏頗,尚難採認。 5.綜上,足認被告庚○○、天○○確有於上揭時間,前往六釩公司,並以前詞恫嚇被害人宙○○、丙○○及其等3 名未成年子女,被告天○○、庚○○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庚○○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天○○、壬○○、申○○共同犯重利罪(告訴人乙○○)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壬○○、申○○固不否認於96年4 月25日,在佳億公司位於臺北縣新莊市(現改制為新北市新莊區)光復路與中山路口附近之倉庫內,與告訴人乙○○共同簽立「合作經營協議書」,告訴人乙○○嗣於96年9 月24日將佳億公司股數45萬股、9 萬股、51萬股移轉予被告申○○(借名登記在其大嫂楊松子名下)、壬○○及天○○3 人等情,惟均矢口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被告天○○辯稱:伊等是要投資佳億公司,才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後來伊為了佳億公司還支付幾千萬元,伊被告訴人乙○○騙了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天○○辯稱:被告天○○認為佳億公司有台塑大陸廠往來通路,前景看好,經與告訴人乙○○洽談合作計畫,取得共識後,由被告申○○代表與佳億公司在96年4 月25日簽立合作協議書,由被告壬○○、天○○共同出資1,800 萬元,代償佳億公司欠款,佳億公司雖有將百分之30股份移轉被告天○○、壬○○、申○○,起訴書認取得相當1,050 萬元之利息,但被告天○○已代償1,800 萬元、支付96年4 月起佳億公司固定開支、交換票據超支金額、購買辦公室頭期款、裝潢費用、交際費用等,實際支付超過3,000 萬元,早已超過要求告訴人乙○○返還之2,500 萬元,若被告天○○是從事放款營利之人,怎可能做賠本生意,被告天○○係為與告訴人乙○○共同經營佳億公司,始同意入股,並非為收取利息而取得股份云云,被告壬○○辯稱:伊與佳億公司金錢往來是1,800 萬元的合作協議書開始,後來因為佳億公司有一些應付帳款、員工薪資等,所以伊陸續支出300 萬元,有時匯款,有時拿現金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壬○○擔任佳億公司股東,並非全然無償取得,被告壬○○與被告天○○、申○○因見佳億公司有前景,方與告訴人乙○○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辦理入股佳億公司,如今投入資金無法回收,被告壬○○方為受害者,何來重利之說云云;被告申○○辯稱:伊有取得佳億公司百分之15的股份,其中百分之5 是公關股,百分之10是伊自己的,因為伊要幫佳億公司取得政府機關的工程云云;被告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申○○等人與告訴人乙○○簽訂合作協議書,實為投資佳億公司,與「借款、利息」無任何關聯,又縱認告訴人乙○○確有支付50萬元予被告申○○,亦係其為感念被告申○○居中向銀行協調得以動支美金26萬元,而給予之「獎金」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天○○、壬○○、申○○與告訴人乙○○於上揭時間、地點,簽訂之合作經營協議書上記載:「二、甲方(即被告天○○、申○○、壬○○)代覓資金墊付乙方(即佳億公司)之資金缺口,乙方同意返還2,500 萬元,並同意甲方可取得乙方百分之30股份做為甲方代覓資金之報酬。三、乙方同意應於撥款日後3 個月內償還2,500 萬元」,此有合作經營協議書1 份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14 頁反面),嗣被告天○○於96年4 月27日,以莊于鋒之名義,匯款200 萬元至佳億公司帳戶內,另被告壬○○於96年5 月2 日,以佳億公司名義匯款1,600 萬元至中聯信託,有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各1 紙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335 頁),而告訴人乙○○於96年9 月24日將佳億公司總股數300 萬股中之45萬股、9 萬股、51萬股移轉予被告申○○(借名登記在其大嫂楊松子名下)、被告壬○○、天○○,此有臺北縣政府(已改制為新北市政府)96年11月1 日北府經登字第0000000000號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佳億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章程股東名簿、監察人名單各1 份在卷可憑(96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142-149 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 2.上揭合作經營協議書雖僅記載「甲方(即被告天○○、申○○、壬○○)代覓資金墊付乙方(即佳億公司)之資金缺口」,未記載所謂資金缺口為多少金額,然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佳億公司有一筆中聯信託銀行的1,800 萬元債務要到期,被告壬○○以前是華南銀行的人,被告申○○說他以前是省議員楊仁福的國會辦公室主任,楊仁福也是當時的立法委員,他們跟銀行關係很好可以幫伊去借款,他們先替伊還1,800 萬元給中聯信託債務,他們可以再用佳億公司的名義向某銀行貸款2,500 萬元,就是要在3 個月內償還,但在3 個月他們要幫佳億公司貸到2,500 萬元,協議還約定要給被告壬○○、天○○、申○○百分之30佳億公司股份,但被告申○○是用他大嫂楊松子名義入股等語在卷(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368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時佳億公司有跟銀行借一筆貸款,銀行說貸款已經無法再展延,當時剛好認識被告天○○,被告天○○說被告申○○與銀行關係良好,日後可以協助伊跟銀行貸款,並說他們先幫伊還這筆貸款,然後要伊寫一個協議書讓出公司百分之30股份,並且要償還2,500 萬元。他們有幫伊清償貸款,但一直說伊公司的包裝不好,所以跟銀行借不到錢,所以簽這份協議書後,直到96年底,剛好壬○○因其他案件被收押,所以一直沒有再向其他銀行貸到錢,所以這半年內公司的經營方式都是伊向被告天○○借錢來支應公司的支出,當時貸款金額應該在1,800 萬元到2,000 萬元之間,確切金額伊不記得了,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是因為佳億公司無法清償中聯信託的借款,與26萬美金無關。協議書上所稱資金缺口就是中聯信託這筆錢,沒有包含其他伊向別人借的款項,協議書上的2,500 萬元及百分之30都是被告天○○等人開出來的條件,也就是伊答應這些條件後,他們才願意幫伊代墊最緊急的中聯信託借款,如果伊不答應這些條件,他們不會借款給伊。後來因為他們一直無法借到錢,所以他們就說伊沒有還錢,這筆錢也要算利息,就在被告申○○的辦公室,他們算利息大約600 萬元,所以要伊開600 萬元支票,但支票未兌現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93-94 頁、第112-114 頁),證人地○○於100 年5 月19日偵查中亦證稱:因為沒有辦法還中聯信託催討的1,800 萬元債務,所以去找被告天○○,由被告天○○代墊1,800 萬元,所以有簽立合作協議書,先幫伊等還1800萬元,之後3 個月被告申○○會有辦法以佳億公司名義向銀行貸款2,500 萬元,但是貸款之後要在3 個月還清,結果沒貸到,合作協議書上約定被告天○○、壬○○、楊松子入股百分之30股份,所以96年9 月辦理股東變更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 0號卷一第220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當初簽合作經營協議書是因為有1,800 萬元要還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267 頁),核與證人陳德峰律師於偵查中證稱:告訴人乙○○當天有到場,被告申○○、壬○○、天○○在伊辦公室,協議書是不是他們做的,伊也不太記得,只叫伊見證,他們說伊有公信力,被告壬○○、天○○要借佳億公司1,800 萬元去還銀行的錢,等他們貸款下來再還被告天○○,百分之30股份是他們自己講好的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85頁),又契約中所記載之「資金缺口」為佳億公司向中聯信託貸款之1,800 萬元等節,為被告壬○○於偵查中供陳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33-534 頁、第53 6頁),自堪信證人乙○○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足認被告天○○、壬○○、申○○共同出借1,800 萬元予告訴人乙○○,卻約定其應於3 個月內返還2,500 萬元,並應移轉佳億公司百分之30股份,被告天○○等人,自有利用簽訂該協議書,而取得差額700 萬元及佳億公司百分之30股份,以為出借告訴人乙○○1,800 萬元之利息之情,嗣後告訴人乙○○雖未清償2,500 萬元,然已移轉上揭股份予被告天○○、壬○○、申○○等人,自堪認定其等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3.被告天○○雖辯稱所謂資金缺口不止1,800 萬元云云,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亦改證稱:合作協議書中約定2,500 萬元並約定移轉百分之30股份,是因為投資佳億公司的金額,除了上開1800萬元中聯信託外,還有相關的日常營運、應付帳款等,所以之後告訴人乙○○才主張那以合作協議書上的股份作為確保等語(本院卷四第276 頁),不僅與證人乙○○、地○○上揭證述不符,亦與其於偵查中之供述不符,況若被告天○○、壬○○、申○○簽訂合作經營協議書時,確有支付佳億公司日常營運、應付帳款之意思,其等為出資資助佳億公司之人,對於將來要支付之日常營運、應付帳款,應能事先核算其大略總額,以決定是否出資,然卻未將上開事由記載於協議書中,僅約定告訴人乙○○應返還高於被告天○○等人當時支出之2,500 萬元之理,加以被告天○○於偵查中亦供稱:協議書上所稱之資金缺口就是佳億公司所欠中聯之1,800 萬元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84頁),故堪信證人壬○○嗣後於本院翻異之證述,為迴護被告天○○、申○○等人之詞,自難採信。 4.告訴人乙○○上揭借款1,800 萬元,固係由被告天○○、壬○○分別出資,被告申○○並未提出資金,然被告申○○可獲得百分之15技術股一節,為被告壬○○於偵查中供陳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36 頁),又告訴人乙○○若清償2,500 萬元,則扣除各自提出之本金,餘款由被告天○○、壬○○、申○○均分一節,業據被告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86頁),故堪信被告申○○就此部分重利犯行,與被告天○○、壬○○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5.至被告天○○等人借款1,800 萬元後,除取得佳億公司百分之30股份外,嗣後有無再收取1,800 萬元借款之利息一節,固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後來沒有貸到2,500 萬元,所以他們就以出借1,800 萬元為由一直跟伊收錢;曾經在97年4 月30日轉出793 萬元,但這只是利息,1,800 萬本金等於沒還,其他還有不定期拿走公司票等語在卷(99年度他字第60 15 號卷第368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26萬美金動支後,用來清償佳億公司貨款或向朋友或被告天○○之借款,沒有用來清償被告天○○代償之中聯信託貸款,伊現在已經忘記當初為何要匯款約793 萬元給被告天○○,但與被告天○○代償中聯信託貸款無關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95-96 頁),證人乙○○對於究竟有無支付1,800 萬元借款利息一節,前後供述不一,已難遽信其於偵查中證述為真實,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佳億公司匯款793 萬餘元至被告天○○帳戶,與被告天○○等人上揭1,800 萬元借款有關,或佳億公司於動支美金26萬元後,部分餘款有用以支付該1,800 萬元利息,起訴書認被告天○○等人有另取得7,939,900 元及26萬美金之部分餘款做為上揭借款利息云云,尚屬無據。 6.被告天○○之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天○○等人係為共同經營佳億公司,始簽訂合作協議書,入股佳億公司云云,然被告天○○等人並未支付出資額一節,業據證人地○○、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62 頁、卷四第96頁),又被告天○○等人固有匯款1,800 萬元供佳億公司清償中聯信託貸款,然卻約定不僅乙○○應返還2,500 萬元,並應移轉百分之30股份予被告天○○等人,顯然被告天○○等人係假以共同經營佳億公司之名,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實,至被告天○○嗣後固有以自己或戊○○、莊于鋒之名義,共計匯款10,612,500元至佳億公司,然此係被告天○○與告訴人乙○○間他筆借款債務糾紛,詳如後述,故難認係包含於合作經營協議書所載「資金缺口」,而認被告天○○等人於上揭時間不只借款1,800 萬元予告訴人乙○○,被告天○○、壬○○、蔡志文之辯護人等上揭辯護,顯不足採。7.綜上,足認被告天○○、壬○○、申○○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被告天○○、壬○○、申○○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壬○○、申○○此部分重利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天○○、庚○○共同偽造新莊房地租賃契約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庚○○均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天○○辯稱:新莊房地租賃契約都是實在,當時告訴人乙○○已經出問題了,他跟伊提出如果新莊房地拍賣的話,是不是能把它拍回來,這樣告訴人乙○○對伊的借款看可不可以扣回來,因為當初是用同案被告戊○○的名字匯款給告訴人乙○○,所以就決定由告訴人乙○○和同案被告戊○○簽租賃契約,之後被告庚○○是受告訴人乙○○委託去公證處代理,後來具狀向法院執行處陳明上開租約也是伊和告訴人乙○○、同案被告戊○○的意思云云,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天○○委託同案被告戊○○於96年11月間匯款420 萬元予佳億公司後,新莊房地被查封,係告訴人乙○○以同案被告戊○○有匯款420 萬元借予佳億公司之事實,提議由佳億公司與同案被告戊○○訂立新莊房屋租賃契約,以保障被告天○○之債權,但因告訴人乙○○在桃園上班,故口頭授權被告庚○○為佳億公司乙○○代理人與同案被告戊○○,簽訂租賃契約,故新莊房地租賃契約係經有權簽訂之人授權而簽訂,偽造私文書之主觀犯意及客觀事實具不存在。系爭租賃契約既為真實,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之事項即為真實且正確,自不存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結果。被告庚○○辯稱:告訴人乙○○有很多債主,怕在路上被遇到,而且因為他欠很多錢,希望能保留新莊的房子,所以拜託伊幫他公證,而且辦公證時,還少1 份稅金資料,伊打電話給告訴人乙○○,告訴人乙○○還請他太太傳真資料到公證處,新莊房地之租賃契約是真實的,非為伊等所偽造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告訴人乙○○係交付房屋租賃契約書與委託書予被告庚○○,委託其前往辦理公證,告訴人乙○○交付之房屋租賃契約書上早有「乙○○」之簽名,非被告庚○○偽簽,告訴人乙○○更於偵查中證稱其有與同案被告戊○○簽訂房屋租賃契約,證人地○○於偵查中亦證稱有見過新莊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此均足認被告庚○○並無與被告天○○、同案被告戊○○共同偽造房屋租賃契約書等情云云。 ㈡經查: 1.被告庚○○、同案被告戊○○於97年6 月17日,共同持同案被告戊○○與佳億公司簽訂之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告訴人乙○○授權被告庚○○辦理公證事宜之授權書各1 份,由被告庚○○擔任告訴人乙○○之代理人,前往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公證,復於97年8 月11日,由同案被告戊○○提出聲請書併同上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庭具狀表明同案被告戊○○與佳億公司間,就新莊房地具有租賃關係一節,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臺北站前聯合事務所辦理100 年11月29日函暨函附之公證請求書、公證書、房屋租賃契約書、授權書、民事聲請狀、本院99年4 月19日板院輔98司執明字第81908 號拍賣公告各1 份在卷可憑(10 0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92-310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8-10頁),且為被告天○○、庚○○所不否認,自堪信為真實。 2.上開新莊房地租賃契約並非告訴人乙○○所親自簽署,亦未授權他人代理一節,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132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314 頁、本院卷四第99頁),參以證人戊○○於偵查中證稱:天○○跟伊講說叫伊去公證人簽租約,天○○並且在電話中叫伊跟被告庚○○聯絡到公證人那邊簽一下合約,伊就跟被告庚○○約時間,一起去公證人那邊簽下新莊房地契約等語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2672 0號卷二第194 頁),則若告訴人乙○○確有委託被告庚○○前往辦理公證,原應自行與被告庚○○商談代理事宜,然卻由被告天○○告知被告庚○○與同案被告戊○○前往辦理公證,證人乙○○上揭證述信非無據。 3.又被告庚○○若確有受告訴人乙○○委任前往辦理公證,對於受委任之情形應有一定之瞭解,然被告庚○○初於偵查中供稱三重房地之合約係告訴人乙○○與被告壬○○簽訂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75頁),顯然不清楚該契約究係被告壬○○或同案被告戊○○與告訴人乙○○所簽訂一節,另就為何由被告庚○○代理告訴人乙○○至公證人處辦理公證一節,被告庚○○初於警詢中供稱:因乙○○當時人在國外;乙○○出國前即在新莊區中平路的公司交付契約書給伊,除了委託外,還有公司大小章及營業登記證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1頁),復於偵查中供稱:於公證當天下午,告訴人乙○○在林森北路和青島東路附近,將合約交付給伊,伊旋持以辦理公證云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7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卻證稱:告訴人乙○○拿租約給伊的時候,就自己簽好了,雙方在契約的當事人欄都已經簽好名,告訴人乙○○請伊幫他去辦理公證時,將房屋租賃契約書、公證書、公司大小章、營利事業登記證、授權書交給伊,當時授權書上已經有告訴人乙○○的簽名了,這是在公證當天中午,在青島東路被告申○○辦公室交給伊的,伊不知道告訴人乙○○為何要找伊幫忙等語在卷(本院卷五第7 頁),不僅對於告訴人交付租賃契約書之時間、地點、告訴人乙○○於公證日是否在國內等節供述不一,甚且表明不知告訴人乙○○為何請其代為辦理公證,其先後證述不一,又觀以該新莊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原記載租賃期限為「96年11月7 日至101 年11月18日」,嗣經更改為自「96年11月7 日至108 年11月6 日止」,並由被告庚○○於更改處簽名,再經公證人蓋章並註明「刪伍字、增肆字」等情,可見該租賃契約書中關於租賃期間,係由被告庚○○於辦理公證時所更改,則前揭租賃契約書若真係告訴人乙○○所簽訂,於雙方決議更改契約書中租賃期間時,自應由交付委託書及租賃契約予被告庚○○之告訴人乙○○親自於契約書中簽名,更無委由被告庚○○臨時於公證時更改該租賃期限並簽名之理,綜上,自足認證人乙○○上揭證述其並未簽訂該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並委由被告庚○○代理等語,較為真實可採。 4.新莊房地實際所有人係被告天○○,然借名登記於李茂基名下,嗣為增加佳億公司固定資產,以利該公司向銀行貸款,遂將新莊房地過戶佳億公司,並由佳億公司承擔原有貸款一節,為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明白(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28 頁、卷三第61頁),被告天○○於本院羈押庭訊問時一度供稱:三重及新莊房地是伊和被告壬○○買下來的等語,嗣方改稱:當時告訴人乙○○買這房子是要做公司及住家,上開房地是伊和被告壬○○介紹向伊的朋友李茂基買的,伊和被告壬○○有賺取佳億公司的佣金等語(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332 頁反面-333頁),堪信證人壬○○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又證人乙○○於偵查中亦證稱:房屋所有權人並非被告天○○、壬○○,但他們有控制權;因為中平路房貸是1,900 多萬,伊就用該房屋跟銀行貸款1,900 多萬償還李茂基在該屋的貸款,房屋仍然有抵押權,只是債務從李茂基轉為佳億公司,除此之外,伊沒有支付李茂基價金等語(96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369 頁、卷二第315 頁),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從來也不認為新莊房地是伊和告訴人乙○○的等語(本院卷三第259 頁),顯見被告天○○始終未放棄對新莊房地之控制權,又被告天○○雖否認系爭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係屬虛偽不實,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亦供稱:新莊房地是伊介紹買賣的,當時的頭期款應該是100 多萬,還有300 多萬的裝潢費也是伊拿出來的,那兩個房地的租賃契約都是實在,當時告訴人乙○○有跟伊商量關於中平路的房子,因為當時他已經出問題了,他跟伊提出如果拍賣的話,是不是能把它拍回來,這樣告訴人乙○○對伊的借款看可不可以扣回來,因為當初是用同案被告戊○○的名字匯款給告訴人乙○○,所以中平路房子的部分就決定由告訴人乙○○和同案被告戊○○簽租賃契約,之後被告庚○○是受告訴人乙○○委託去公證處代理,之後具狀向法院執行處陳明上開租約也是伊和告訴人乙○○、同案被告戊○○的意思等語(本院卷一第115 頁),然告訴人乙○○於佳億公司跳票後,非僅積欠被告天○○一人款項,卻特意與被告天○○商量以簽訂不實內容租約之方式,以保障被告天○○之借款,已與常情不符,況同案被告戊○○係受被告天○○指示,始向執行處提出聲請狀一節,亦據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白(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68頁),堪信被告天○○係為保全其債權及對新莊房地之管理、占有,始會與被告庚○○、同案被告戊○○共同偽造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其就此部分偽造該新莊房地契約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租賃關係等犯行,與被告庚○○、同案被告戊○○間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 5.至證人乙○○固於偵查中曾證稱: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是被告壬○○向伊表示該房屋不可以讓銀行收回去,所以要伊和同案被告戊○○簽約;伊簽租約時沒有見過同案被告戊○○,而被告庚○○代理人是他們事後簽上去的,該租約是公司倒閉後,伊到桃園中正路某家公司樓下,由被告壬○○交付租約由伊簽名等語(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110-111 頁),然證人乙○○前開證述,與其嗣後證述未簽訂該新莊房地契約書等語不符,又證人乙○○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係將與其被告壬○○簽訂之三重房地租賃契約之情形,誤證稱為簽訂新莊房地房地租賃契約之情形一節,業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132 頁、本院卷四第107 頁),參以被告壬○○未參與新莊房地租約事宜,業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四第278 頁),又被告壬○○確有與證人乙○○簽訂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詳如後述,佐以證人乙○○前揭於偵查中證述係經被告壬○○要求其簽訂新莊房地簽約等語,堪信其上揭證述係將簽訂三重房地租賃契約與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搞混等語,為真實可採,故難僅以證人乙○○上揭證述,為被告天○○、庚○○有利之認定。又證人地○○於偵查中固證稱:新莊中平路房屋有簽不實租賃契約,三重房地伊不知道,告訴人乙○○有跟伊提到,被告壬○○說要簽租賃契約,伊沒有去瞭解,伊有看到告訴人乙○○拿一份租賃契約等語(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365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告訴人乙○○有跟伊說她有跟同案被告戊○○簽租賃合約,伊也沒有問,詳情伊不清楚;伊沒有見過告訴人乙○○拿這份租賃契約書,伊在偵查中雖說有看過告訴人乙○○拿1 份租賃契約書,但伊只有看過1 份租賃契約書,但是哪1 份,伊已經忘記了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252 頁、第260 頁),依證人地○○上揭證述,其僅係聽聞證人乙○○,且對於告訴人乙○○係拿取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抑或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供其觀看一節有混淆之情,加以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有告訴告訴人地○○三重房地有簽租約,而且有告訴人地○○的名字,她說她不想知道這些事情,新莊房地伊等都不知道有租賃契約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104 頁),則證人地○○既未參與新莊房地租約事宜,對於簽約情形自不若告訴人乙○○清楚,故亦難以其上揭混淆之證述,為被告天○○、庚○○等人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天○○、庚○○、同案被告戊○○確有於上揭時地,偽造新莊房地租賃契約書、授權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租賃契約書等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天○○、庚○○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辯解,皆不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庚○○此部分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被告天○○、壬○○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部分(三重房地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壬○○固不否認被告壬○○於上揭時間,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提出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之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及詐欺得利犯行,被告天○○辯稱:三重房地都是由被告壬○○處理,伊都不知道云云,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係告訴人乙○○與被告壬○○簽訂,以抵償1,600 萬元債務,並由告訴人乙○○代表地○○在保證人欄簽名,雙方據為有權製作契約之人,即為真實契約,則本院民事執行處承辦公務員所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拍賣公告上之事項即為真實且正確,自不存在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或詐欺得利之結果云云。被告壬○○辯稱:三重房地都是伊在處理,有些部分是會詢問被告天○○,但是大部分都是伊在處理,三重房地的租賃契約是因為告訴人乙○○欠伊錢,無法清償,所以才會跟伊打租賃契約,把房子交由伊使用,房子伊也有實際去使用,伊也有分租出去,每個月租金1 萬元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係告訴人乙○○因積欠被告壬○○款項,為提供保障,並防止法院拍賣抵押物,乃與被告壬○○合意簽訂該租約,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就其動機係為保障己身債權而為,尚屬無可厚非,況三重房地業經告訴人癸○○買受,被告壬○○並未獲得任何利益云云。 ㈡經查: 1.三重房地登記所有人為沈澱高,嗣於96年4 月16日辦理過戶登記予乙○○,又被告壬○○於97年10月6 日向本院提出民事聲請狀,檢附三重房地房屋租賃契約書,表明其與告訴人乙○○間有租賃關係,此有土地登記申請書、民事聲請狀、房屋租賃契約書、三重房地房屋賃契約書各1 份在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17-19 頁、101 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二第559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07-209 頁),且為被告天○○、壬○○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係由被告壬○○與告訴人乙○○所簽名,固據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132 頁、本院卷四第98頁),然簽訂過程,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迭證稱:97年6 月佳億公司全部跳票,跳票後過半年,伊在桃園達闊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有一天被告壬○○過來公司,要伊簽協議書和三重房地租約,並跟伊說伊欠那麼多錢,房子不能讓人家拿走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132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314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被告壬○○拿來說伊等欠他這麼多錢,三重的房子不能被拍賣,所以叫伊一定要簽這些契約,讓房子不被拍賣。被告壬○○就是以之前幫伊等清償中聯信託借款的事,說伊等欠他這麼多錢,因此才會叫伊等在協議書及契約書上簽名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98頁),證人地○○於偵查中亦證稱:公司倒了就會做這個動作,因為想要繼續佔用房屋等語(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365 頁),加以被告壬○○於警詢中已供稱:三重房地是因為告訴人乙○○欠伊等錢已經沒辦法還,在還沒有被債權銀行查封前,伊等原本要做房屋債權登記,以保障伊等債權,但在還沒有設定前,就被其他債權銀行查封,限制登記,伊等就沒辦法作債權登記,之前伊就向乙○○提要簽租賃契約,請他把房子交出來,在法院拍賣時可以向法院陳報,成為不點交物件,以後流標後,在二、三拍有可能以比較低的價格標到,以減少損失,告訴人乙○○同意簽這份租賃契約,是無償的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44頁),另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36 頁),可見該三重房地租賃契約簽訂目的,係因上揭房地遭債權人查封,為保障被告壬○○等人之債權及對三重房地之控制權,始由被告壬○○臨時要求告訴人乙○○於租賃契約中簽名,則被告壬○○與告訴人乙○○簽間,究有無房屋租賃之真意,已非無疑。 3.再者,依證人乙○○上揭證述,雙方係於佳億公司跳票後,始簽訂該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而佳億公司係97年6 月20日經通報為拒絕往來日,有法務部- 票據信用資訊連結作業1 份在卷可參(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217-19頁),顯示該三重房地租賃契約係遲至97年6 月以後始簽訂,然該房屋租賃契約書記載租賃期限係「96年4 月15日至108 年4 月14日」,簽訂日期則記載為「96年4 月15日」,另協議書則記載「一、乙○○因公司經營記個人周轉之需,於96年1 月10日始,陸續向壬○○周轉總共500 萬元整,乙○○允諾予96年3 月9 日全數還款,未到期時乙○○因經營困難而無法履債。二、由於乙○○現況無力償還亦無相對之還款計畫,雙方茲就上揭債務協議由乙○○提供台北縣三重市○○路00號7 樓之8 之不動產無償提供乙方做任何使用」等語,此有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協議書各1 份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06-209 頁),該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所載之租賃期間、簽訂日及借款其等內容均與事實不符,益證該租賃契約書係被告壬○○為保障債權及對該房地之控制權,而與告訴人乙○○簽訂該內容不實之租賃契約書,而非為成立租賃關係所簽訂。 4.又被告壬○○係聽從被告天○○之建議,始與告訴人乙○○簽訂上揭虛偽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並向法院申報該租賃契約書等情,業據證人壬○○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27 頁),參以三重房地原為被告天○○、壬○○共同投資,由被告天○○出資500 萬元購買,借名登記於沈殿高名下,為證人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28 頁、卷三第63頁、本院卷四第278 頁),又被告壬○○、天○○等人,為求美化告訴人乙○○之資產,以利向銀行貸款,故同意將三重房地過戶至告訴人乙○○名下,然告訴人乙○○並未支付購買三重房地之價金予沈澱高,僅由乙○○按月支付沈澱高先前以該房地向銀行貸款之費用一節,亦據證人乙○○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314 頁),則被告天○○、壬○○共同出資購買系爭三重房地,嗣後雖過戶至告訴人乙○○名下,然告訴人乙○○於佳億公司跳票後,尚積欠被告天○○、壬○○鉅額款項,詳述如後,衡情被告天○○當無任令該三重房地遭他人拍賣,致失去對該三重房地控制權之可能,此由被告天○○於上揭時地,另就佳億公司名下之新莊房地,亦係以製作虛偽租賃契約方式,以試圖保全其債權及對該房地控制權之方式益明,故堪信證人壬○○上揭證述係聽從被告天○○建議,始與告訴人乙○○簽訂該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租賃契約等語,應為真實可採,被告天○○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壬○○有犯意聯絡,應堪認定。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與告訴人乙○○簽訂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時,被告天○○沒有參與或作何動作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273 頁),與其上揭證述內容不符,顯屬事後迴護被告天○○之詞,尚難採認,併此敘明。 5.綜上,被告壬○○、天○○共同以不實三重房地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具有租賃關係等情,應堪認定,被告天○○、壬○○及其其等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壬○○此部分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五、被告天○○、庚○○、壬○○共同為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被害人癸○○)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壬○○、庚○○固不否認於上揭時地,有前往參與三重房地第四次拍賣,另被告庚○○則坦承於98年12月23日調解後,走在劉添錫律師後面,並稱「要把房子變廢墟」一語,惟被告3 人均矢口否認有何強制未遂、恐嚇取財未遂等犯行,被告天○○辯稱:伊從被告壬○○那邊得知房子要拍賣,想說如果便宜的話或許可以買回來,後來伊沒有跟著進去書記官辦公室,伊就在招標處外面,伊出來的時候,已經看到同案被告戊○○、被告庚○○、壬○○在外面,因此就一起坐電梯下樓。三重房地對告訴人癸○○主張遷徙費等,伊都沒有參與,至於民事庭部分伊忘記有沒有去開庭,但伊在偵查中是有說伊有去,伊都沒有說「要把房子變廢墟」這些話,後來被告壬○○也沒有跟伊商量要不要毀損房子的事云云。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天○○沒有對告訴人癸○○說「幹你娘!誰叫你標,你都沒有來拜碼頭探聽一下」,也沒有進入書記官室,另告訴人癸○○於警詢中未指認被告天○○係其所稱之帶頭的人,反於嗣後之偵查中始指證之,顯有悖於常情,況告訴人癸○○於本院審理中亦均未指認被告天○○即帶頭之人,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天○○確有出言恫嚇告訴人癸○○,況證人林淑蓮於偵查中已證稱:後面那個人跟告訴人癸○○說「剛剛我說的話你都沒有在聽嗎?你膽子很大,我叫你不要標,你還是標」,伊覺得他們是朋友,覺得對方口氣很戲謔等語,足以證實告訴人癸○○沒有因此畏懼之事實,又法警亦非告訴人癸○○請求保護而來,足認被告天○○沒有以脅迫手段妨害癸○○填寫標單權利之主觀犯意;又被告天○○不知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電話中之對話,且不知被告庚○○會在98年12月23日調解後說「要將房屋變廢墟」一語,其與被告庚○○並無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云云;被告壬○○辯稱:伊有參與三重房地第四次拍賣,但是沒有進去書記官辦公室,伊在開標完就跑到中庭抽菸等押標金,結束以後跟被告天○○、庚○○、同案被告戊○○一起離開,那個時候伊真的沒有看見有誰進去書記官辦公室。三重房地搬遷費是伊提出來的,但伊的意思是告訴人乙○○欠了伊這麼多錢,伊也希望有一些補償,所以才會提出來,而且是調解官引導伊提出金額。98年12月23日伊應該有去開庭,但誰一起去我忘記了,伊沒有說「要將房屋變廢墟」云云,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相同之辯護。被告庚○○辯稱:伊有去98年8 月18日三重房地第四次拍賣,因為被告壬○○欠伊錢,希望能夠藉由拍賣房子賺到一些錢還伊,所以才跟著一起去,後來開標之後伊知道沒有得標,所以在名片上面寫了伊的電話號碼和名字,跟著告訴人癸○○進去要把名片交給他,但是告訴人癸○○一直走都不理伊,伊不知道他是走進去書記官的辦公室,伊一直都是很小聲、很小聲的在說,但突然有書記官站起來斥責伊在恐嚇癸○○,伊嚇到了,所以就大聲的罵書記官「你是哪裡看到我在恐嚇他,你憑什麼這樣子說」,旁邊就有書記官出來叫伊等不要這麼大聲,並要求伊等出去,所以伊就出去了,伊要出去時,剛好碰到門口法警要進來,但伊還是拿著伊的電話在門口等癸○○,伊只有在旁邊跟著,並跟著進去電梯口,而且是法警勸告訴人癸○○把伊電話收下來,省得麻煩,告訴人癸○○才收下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巳○○均證稱沒有聽到有人說「你不怕死嗎」,也沒有見到有人對告訴人癸○○拍照,另告訴人癸○○亦證稱其前往書記官室辦理相關程序時,被告等人沒有做出阻止之動作,顯見被告庚○○並未對告訴人癸○○為任何強暴、脅迫行為以阻止其行使得標者的權利;又被告庚○○雖有說「要將房屋變廢墟」一語,但並無不法所有之主觀犯意,應僅成立恐嚇危害安全罪云云。 ㈡經查: 1.告訴人乙○○以三重房地向合作金庫銀行借款,因未按期還款,經該銀行聲請對三重房地強制執行,嗣經本院先後於98年3 月17日、同年4 月21日、同年5 月19日舉行三次拍賣均流標,嗣於98年8 月18日舉行第四次拍賣,經告訴人癸○○以510 萬元拍定,業據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60頁),且有本院強制執行投標書、拍賣不動產(第四次)筆錄各1 份(99年度他字第60 15 號卷二第27頁、第28-1頁),復為被告天○○、庚○○、壬○○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 2.證人癸○○迭於偵查中證稱:伊得標後,有8 個人在本院民事處開標處,其中一個人叫伊跟他們走,然後書記官叫伊去拿尾款單,接下來這8 個人衝進開標處,其中一人對他小弟說伊沒有拜碼頭就去標。投標到後,法院會給伊一張單子,要去書記官拿尾款通知書,伊在投標室知道得標後,一轉頭,有一個年輕人拍伊肩膀說誰叫你標的,伊還以為他在開玩笑,伊就要去書記官那邊拿尾款通知書,接著旁邊有一個看起來像帶頭的老大,大聲用很兇狠的台語跟伊說「幹你娘,誰叫你標,你都沒有來拜碼頭探聽一下」,接著旁邊就8 、9 個同夥圍到伊身邊,叫伊跟他們一起走,但因為伊知道要去拿尾款通知書,伊請他們等一下,讓伊去拿尾款通知書,後來他們大約等30秒後,以為伊要跑掉,那個罵伊三字經帶頭的人就直接帶著小偉進來書記官辦公室內,帶頭的人跟伊說「叫你跟我走,你沒聽到嗎,等一下你出來你就知道」,這時候伊沒有講話,他就說「你不怕死嗎」,並叫小偉幫伊拍照,當時書記官就站在旁邊看到全部過程當場制止帶頭的人跟小偉並且說不可以這樣,帶頭的人就大聲嗆書記官說「你是他什麼人,你要替他圍事」,接下來還用臺語跟書記官對罵;伊當時會感到害怕,小偉就是被告庚○○,同案被告戊○○當時就站在旁邊,他沒有說話,他也有聽老大的話圍上來,被告壬○○在投標時一定在,他有參加投標,帶頭的人很像是被告天○○等語綦詳(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172 頁、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61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得標後,有一群人圍著伊,跟伊說叫伊不要標,伊還標。後來他們有跟著進去書記官辦公室,他們是跟在伊後面進去,3 個人跟進去。他們跟著伊進去,書記官尾款單還沒開,他們就走進來,意思是叫伊跟他們一起出去,是帶頭的人叫伊要跟他們出去,他還叫小偉跟伊照一張相,後來他們就與書記官吵架。帶頭的人在書記官辦公室有說「叫你跟我走,你沒聽到嗎?等一下你就知道,你不怕死嗎?」,後來是法警陪伊搭乘電梯離開,在電梯內,小偉有留電話給伊,伊在警詢中有指認被告庚○○、壬○○及同案被告戊○○有在投標室內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64-165 頁),證人癸○○對於當日遭被告天○○等人以上揭方式恫嚇,意欲影響其得標權利等節,前後證述相符,並無齟齬之處。 3.證人即被告壬○○於偵查中證稱:(最後告訴人癸○○得標後,是誰去跟他說「幹你娘,誰叫你標的,沒有拜碼頭,你怎麼敢標」?)被告天○○有跟告訴人癸○○講這句話,同案被告戊○○應該有講,被告庚○○也有喊,就是生氣的說「你標是什麼意思」;伊沒有對告訴人癸○○惡言相向,當天一起去的應該都有對告訴人癸○○惡言相向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第538 、539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當天有隱約聽到上開話語之聲音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77 頁),顯見證人癸○○上揭證述於得標後,被告天○○等人有罵三字經並質疑其為何來參與投標等語為真實可採。又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伊看到告訴人癸○○後面站3 、4 個人,其中有一個人口氣很兇的跟他講「你很白目,叫你不要標你偏偏要投標,我們到後面去談」,伊本來以為他們是朋友開玩笑,但看到告訴人癸○○臉色發青很害怕,就問癸○○對方是你朋友嗎,癸○○不說話,伊就覺得不對勁,那些人看起來不像是正派,就跟他們說你們很囂張,這是伊等的辦公室,怎麼到這邊來恐嚇投標人,其中一人跟伊說「你是他朋友啊?你要替他出頭?」等語在卷(99年度偵字第6015號卷二第230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證述,並指證被告天○○為站立於告訴人癸○○後方,並說「你很白目,叫你不要標,你還標」,亦足證證人癸○○上揭證述被告天○○等數人,有尾隨其進入書記官室等語,為真實可採。參以證人巳○○於書記官室,確有質疑站在告訴人癸○○後方之人是否在恐嚇告訴人癸○○,並與之發生爭吵,嗣告訴人癸○○係經由4 名法警護送離開等節,亦據證人林淑蓮、柯昌圻於偵查中證述明白(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227 頁、第233 頁),則若非證人癸○○確有遭被告天○○等人以上開言詞脅迫恫嚇,本院書記官巳○○當無認定其等正在恐嚇告訴人癸○○而質問被告天○○等人,告訴人癸○○嗣後亦無由法警護送離去之必要,故堪信證人癸○○上揭證述遭被告天○○等人以上開言語恫嚇,為真實可採。又衡以被告天○○等人於告訴人癸○○得標後,質問告訴人怎敢參與投標,並一再要求告訴人癸○○隨同離開,堪信被告天○○等人係以上揭方式,欲阻止告訴人癸○○行使得標者之權利,嗣因告訴人癸○○未予理會,且經法警陪同離開,始因此未生妨害告訴人癸○○行使得標權利之結果。 4.證人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在書記官室沒有看到有人對告訴人癸○○拍照;伊沒有聽到有人對癸○○講「你不怕死嗎」這句話等語(本院卷四第7 頁、第12頁),然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對方如果不是在書記官室說「你不怕死嗎」,就是在進入書記官室那一剎那說的,伊不確定巳○○是否有聽到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166 頁反面),衡以被告天○○等人與證人巳○○間有一定之距離,證人巳○○是否能聽聞被告天○○等人初入辦公室時所為上揭言語,已有疑問,況證人巳○○巳○○並非遭恫嚇之當事人,較之身為當事人之告訴人癸○○,更不易對案發細節為全盤注意與記憶,縱其證述之案發細節與證人癸○○上揭證述不符,亦難以此瑕疵,遽指證人癸○○上揭證述全然不可採信,併此敘明。 5.被告天○○之辯護人雖辯稱告訴人癸○○於警詢中未指認被告天○○係帶頭之人,卻於偵查中指認之,顯與常情不符云云,然查,告訴人癸○○於警詢中曾指認被告天○○係帶頭之人,卻因警方表示若沒有非常確定,就不要指認一節,業據證人癸○○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68 頁),故證人癸○○雖於警詢中未明確指認被告天○○為帶頭之人,且因警察之建議,始未於筆錄中紀錄其指認被告天○○為帶頭之人,然嗣於偵查中仍為一致之指認,自難認此有何違悖常情之處。 6.被告天○○雖辯稱沒有說上揭言語,且未進入書記官辦公室云云,然被告天○○確實有進入書記官辦公室一節,為證人戊○○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510頁、卷二第189 頁),並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天○○在拍賣室講話有比較大聲,被告天○○旁邊,還有被告庚○○;被告天○○說這房子有糾紛在,為何你幹嘛還來標,還說不點交,告訴人癸○○走進去書記官辦公室,被告天○○也跟著進去,被告天○○問告訴人癸○○這房子有問題,幹嘛標。伊在執行處一直跟著被告天○○,庚○○、壬○○也是一直跟著天○○,被告天○○是帶頭的人。伊知道法警有阻止伊等進電梯,但被告天○○說伊等有權坐電梯。被告天○○於得標室有對告訴人癸○○罵三字經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88-191 頁),核與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天○○沒有得標,告訴人癸○○得標,接著被告天○○情緒上來就對告訴人癸○○大小聲,印象中有對告訴人癸○○罵三字經。被告天○○開始罵人,同案被告戊○○、被告庚○○就在天○○身邊等語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06 、207 頁),且告訴人癸○○亦指認係被告天○○為上開恫嚇之詞,自堪信被告天○○確有此部分犯行。 7.被告壬○○亦辯稱:伊沒有進入書記官辦公室,是在一旁抽煙等語,然被告壬○○進入本院執行處後,一直跟著被告天○○一節,業據證人戊○○證述如前,參以被告天○○、庚○○、壬○○、同案被告戊○○等人係事先決定投標三重房地一節,業據證人庚○○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14 頁),又被告天○○、壬○○及同案被告戊○○搭乘同一台車,於投標當日前往本院執行處,由被告天○○命被告壬○○書寫標單參與投標,亦為被告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0 6頁、本院卷四第279 頁),又依證人癸○○上揭證述,被告天○○等人於告訴人癸○○得標後,旋圍住告訴人癸○○,並質問其豈敢參與投標等語,則被告壬○○與被告天○○係基於相同目的前往投標,見被告天○○上前質問告訴人,被告壬○○等人豈有在一旁抽煙、觀望之理,況被告天○○、庚○○、壬○○、戊○○係同時離開,且堅持與彭德偉及法警坐同一台電梯下樓一節,亦為被告天○○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57 頁),若被告壬○○就此部分犯行並無犯意聯絡,其又豈有特意在外抽煙等待,而與被告天○○、庚○○、壬○○、同案被告戊○○,故意與告訴人癸○○等人同乘電梯離開,故足認被告壬○○就此部分犯行,與被告天○○等人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8.證人庚○○於偵查中雖證稱:被告壬○○他們都坐在旁邊,沒有做任何動作,也沒有講什麼話,於是伊跟著得標的人一直走到繳錢的地方。他們都坐在大廳的椅子上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46 頁、卷二第215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第8 頁),然證人癸○○、巳○○上揭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述,跟隨告訴人癸○○進入書記官之人不只一人,證人庚○○上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堪信上揭證述為事後卸責迴護被告壬○○、天○○等人之詞,自難此信。 9.至證人林淑蓮固於偵查中證稱:伊在開尾款單時,前面站的是告訴人癸○○,後面那個人跟告訴人癸○○說「剛剛我說的話你都沒在聽嗎?你膽子很大,我叫你不要標,你還是標」,伊覺得他們是朋友,覺得對方口氣是很戲謔等語在卷(99 年 度他字第6015號卷第227 頁),然證人林淑蓮聽聞上揭話語時,正低頭工作,並未抬頭一節,亦據證人林淑蓮於偵查中證述明白(同上開卷頁),則證人林淑蓮固以自己聽聞上揭話語,主觀認定口出上揭話語之人係屬戲謔之玩笑話語,但其既未抬頭觀看口出該話語之人之面部、肢體動作及告訴人癸○○聽聞上揭話語之表情,自難僅以證人林淑蓮主觀認知,認定口出上揭話語之人並無恫嚇癸○○,致令心生畏懼之意,併此敘明。 10.綜上,被告天○○、壬○○、庚○○確有於上揭時地,共以上揭脅迫方式,強制告訴人癸○○行使得標者權利,嗣因告訴人癸○○未予理會,且經法警保護離去而未生妨害之結果,被告天○○、壬○○、庚○○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此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壬○○、庚○○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㈢被告天○○、壬○○、庚○○共同恐嚇取財未遂部分 1.證人癸○○於偵查中證稱:伊打電話給小偉,小偉說伊擋到他們老大的財路,所以要付100 萬元,接著還說內湖有個人不付,他的房屋後來變廢墟等語(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61頁),另於本院審理中亦為相同之證述(本院卷四第165 頁反面)。被告庚○○亦不否認確有在電話中要求告訴人癸○○支付搬遷費用等語(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343 頁),參以被告天○○等人與告訴人乙○○就三重房屋並無成立租賃關係之真意,被告壬○○等人卻以不實之租賃契約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詳述如前,則其等本無權利向告訴人癸○○索取搬遷費用,然被告庚○○等人,於98年8 月18日告訴人癸○○得標後,故意以上揭言語脅迫告訴人癸○○,要求告訴人癸○○與其等一起離開,意欲影響其行使得標權利,並於法警保護告訴人癸○○離開時,故意遞出記載其電話之紙條予告訴人癸○○,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庚○○嗣後於98年12月23日調解庭後,更口出「要讓房子變廢墟」一語,詳如後述,顯見被告庚○○等人意欲向告訴人癸○○索取不法之賠償費用意思之堅定,則被告庚○○於電話中以上開言語恫嚇告訴人癸○○,自在情理之中,足認證人癸○○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2.證人劉添錫於偵查中證稱:98年12月23日開庭時,被告壬○○要求癸○○支付90萬元搬遷費,雙方並未達成和解,伊等開完庭後,離開法庭大廈,快要到地檢署贓物庫門口時,伊走在前面,被告壬○○、同案被告戊○○及其他人總共6 人走在後面,其中一人比較接近伊,故意大聲說要將房子變廢墟,當時伊不理他,不敢跟他們發生衝突,說要將房子變廢墟的不是被告壬○○及同案被告戊○○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174 頁反面),而證人劉添錫於聽聞上開話語後,於當日將之轉告告訴人癸○○一節,亦據證人癸○○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61頁、第226 頁、本院卷四第165 頁反面),被告庚○○亦不否認於上揭時地,確有走在證人劉添錫後方,並稱「要讓房屋變廢墟」,衡以證人劉添錫僅係受告訴人癸○○委任出庭,與被告庚○○等人並無利害關係或仇怨,當無設詞誣陷之必要,堪信證人劉添錫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 3.被告天○○、壬○○、庚○○、同案被告戊○○於98年12月13日調解時,確有要求被害人癸○○支付搬遷費用90萬元,且該4 人均有走在劉添錫律師後面等節,為被告壬○○於偵查中所不否認(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05 頁、卷三第61頁),核與被告庚○○於警詢、偵查中亦證稱:98年12月23日在場之人有伊、被告壬○○、天○○、同案被告戊○○等語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53頁、卷二第215 頁、偵三卷第77頁),足認當日被告庚○○出言「要讓房屋變廢墟」時,被告天○○、壬○○及同案被告戊○○均在場同行。又被告天○○對於癸○○標到三重房地甚為不滿,並認為癸○○應支付搬遷費,故要求被告壬○○與癸○○談論搬遷費一節,業據被告壬○○於偵查中供述明白(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32 頁),加以被告天○○與被告壬○○,為求控制三重房地之使用權利,先以不實租賃契約方式,向民事執行處陳報租賃關係,嗣又參與該房地拍賣而未得標,卻夥同被告庚○○、壬○○、同案被告戊○○對得標之告訴人癸○○為上揭妨害其行使得標權利之行為,堪信被告壬○○上揭所述被告天○○對於告訴人癸○○得標一節,甚為不滿等證述,為真實可採。又被告壬○○與告訴人癸○○就搬遷費用為調解時,被告庚○○、天○○、戊○○等人均與此無關聯,然其等共同糾集前往參與調解,顯然有意以人數之優勢,壓制告訴人癸○○或其代理人,被告壬○○明知無權利索討搬遷費用,仍於調解時要求告訴人癸○○支付90萬元,嗣雙方調解未成立後,被告庚○○旋恫嚇「要把房屋變廢墟,且被告壬○○復於99年1 月底某日,毀損三重房地之窗戶、裝潢、馬桶等物,實現被告庚○○所言讓房屋變廢墟之恫嚇內容,自堪信被告壬○○、天○○等人對於被告庚○○以「要將房屋變廢墟」等語恫嚇告訴人癸○○支付搬遷費用一節,事前即有共同之犯意聯絡。被告壬○○、天○○之辯護人均辯稱被告壬○○、天○○與被告庚○○無犯意聯絡云云,顯非可採。 3.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被告壬○○在事先不知道伊想要跟癸○○要搬遷費的事,因為當時不知道誰會得標。被告壬○○是跟伊說房子有標到就可以賣掉,如果沒有標到,也可以要到搬遷費,都可以用來還伊錢;被告天○○、同案被告戊○○也不知道這件事等語在卷(本院卷五第10頁、第14頁),然被告天○○等人於告訴人癸○○得標後,為上揭強制其行使得標權利之行為,嗣又堅持與告訴人癸○○同乘電梯離開,顯然目的係為方便被告庚○○遞出其電話,以利告訴人癸○○與之聯絡,被告天○○、壬○○自無事後均不關心被告庚○○與告訴人癸○○電話中談論結果之理,然證人庚○○卻證稱被告壬○○、天○○均不知其向告訴人癸○○索討搬遷費云云,顯有悖於常情,加以證人庚○○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是在調解完,律師要離開時,伊有在他後面說這句話,但伊當時是開玩笑的,伊聽人家講說內湖有一間房子,調解沒有調解好,就被砸壞了,報紙都有寫,所以才開玩笑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3頁、第9 頁),對於其所出言恫嚇之語,竟輕描淡寫表示係開玩笑之語,益證其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壬○○、天○○等人之詞,尚難據以為被告壬○○、天○○有利之認定。 4.綜上,足認被告天○○、壬○○、庚○○於上揭時地,確有共同恐嚇告訴人癸○○支付費用而未遂之行為,被告天○○、壬○○、庚○○及其等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非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壬○○、庚○○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六、被告天○○教唆毀損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何教唆毀損犯行,辯稱:伊沒有教唆被告壬○○破壞房屋內設施云云,被告天○○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檢察官僅以通訊監察譯文,認定被告天○○教唆被告壬○○毀損,然該通譯文,係同案被告戊○○在開庭結束後,向被告天○○抱怨被告壬○○自己做的事情不承擔,卻一定要將同案被告戊○○拖下水之抱怨詞語,尚不足以據以認定被告天○○事前有教唆毀損犯行云云。 ㈡經查: 1.癸○○與壬○○、同案被告戊○○間返還房屋等事件,經本院民事庭於99年1 月27日以98年度訴字第2610號判決被告壬○○及同案被告戊○○須返還三重房地,並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詎被告壬○○竟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於99年1 月底某日,僱請不知情之成年工人,拆除、破壞三重房地內之窗戶及裝潢、擊碎玻璃,毀壞屋內消防溫度感應器,且在馬桶內灌注水泥,復將三秒膠注入門框、門鎖,致令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癸○○,業據被告壬○○於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毀損案件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癸○○於上開案件之審理中證述之被害情節相符(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89-90 頁),並有本院98年訴字第2610號刑事判決書、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憑(上揭卷第93-98 頁、第217-17頁至217-18頁),此部分事實,自堪認定。 2.證人壬○○於偵查中證稱:毀損時伊在現場,被告天○○有這個建議,他說這樣就可以標到他很生氣,他說反正伊要去把屋裡的鞋櫃、系統櫃的固定東西搬走,既然東西要搬了,順便把門那些弄壞,還有地板、馬桶也弄壞。被告天○○都在電話中跟伊講,被告天○○說東西要搬走,也不要留下,把房子弄一弄,就是把房子裡的東西拆掉,伊找工人完成破壞房子的工作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31 頁、卷三第185 頁),參以被告天○○對三重房地部分,自始即與被告壬○○共同命告訴人乙○○簽訂租賃契約,並陳報本院民事執行處,嗣於告訴人癸○○得標後,又以上揭方式妨害其行使得標權利,再共同與被告壬○○、庚○○恐嚇告訴人癸○○支付費用,然均未獲得告訴人癸○○之回應,應已累積對於告訴人癸○○之憤怒與不滿,則證人壬○○上揭證述被告天○○係因不滿告訴人癸○○標得三重房地,而建議被告壬○○毀損三重房地之物品等語,顯與常情相符,信屬有據,堪以採信。 3.被告天○○於100 年7 月11日以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壬○○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之對話如下: 被告天○○稱:你有跟陳律師講了嗎?你那幾個環節一定要用好,你一定要讓小李下車。 被告壬○○稱:我知道啊,第一個日期我用掉了,第一個就是說一定都要跟我拿鑰匙才能過去,但我就是重申當時就是這個樣子。我有認罪啊,我說今天屋況本來就很壞了,我有破壞東西,但我有誠意要和解....法官問我到底時麼時候搬來的,我說我一定比戊○○晚,戊○○比我早走。 被告天○○稱:建宏有時候你要體認一些事情,他一定是想不開的,今天這條如果是小偉又不一樣了,你要分錢,你去卡到案子也是應該的,他的心態是我叫他去那邊住,去顧房子,怎麼會搞到這樣等語, 此有本院100 年度聲監字第711 號通訊監察書暨電話附表、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100 年度警聲搜字第2390號卷第22頁、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329 頁),則若被告天○○與此部分毀損犯行無關,其又何須與被告壬○○討論其開庭時應如何陳述,甚至表示係其要求同案被告戊○○去顧房子,不可將同案被告戊○○拉下水,且被告壬○○要分錢,即應體認會有刑案在身等語,此均足認證人壬○○上揭證述係被告天○○建議其毀損三重房地物品等語,應為真實可採。 4.至證人壬○○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問:天○○有沒有直接或間接告訴你叫你要毀損三重房地的屋內設備?)其實應該沒有,在毀損官司時伊有陳述,在三重房地屋內設備,因為伊原本要出租給魏家彥時,有簡單做個室內裝修,包含固定鞋櫃、固定衣櫃、冷氣、水電、系統櫃等,因為癸○○得標以後,這些固定的系統櫃、冷氣、鋁門窗這些對伊來講還有價值,伊是一時氣憤才把這些東西拔除;馬桶是因為伊等在拔東西的時候有一些砂石就把它倒下去等語在卷(本院卷第279-280 頁),然不僅與證人壬○○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被告壬○○係拆除、破壞系爭房屋內之窗戶及裝潢、擊碎玻璃,毀壞屋內消防溫度感應器,且在馬桶內灌注水泥,復將三秒膠注入門框、門鎖等故意毀損行為,此有本院100 年度易字第383 號刑事判決可憑,然證人壬○○上揭於本院中之證述,仍避重就輕,表示僅係拆卸物品時,一時氣憤方拔除系統櫃、冷氣、鋁門窗這些有價值物品等語,自難信上開於本院審理中事後翻異且避重就輕之詞,為真實可採。 5.綜上,足認被告天○○確有教唆被告壬○○毀損三重房地內物品之情,被告天○○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此部分犯行自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七、被告申○○、天○○、甲○○所犯重利(被害人戌○○)部分 ㈠被告申○○分別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戌○○收取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61-162 頁、第275-277 頁、本院卷三第147 頁),並有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0 年10月26日新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時運公司於該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份 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65-168 頁),被告申○○此部分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天○○、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被告天○○辯稱:伊知道被告申○○有借錢給被害人戌○○,但伊只是借錢給被告申○○,伊向被告申○○收取3 分利息,被告申○○請伊直接匯款給被害人戌○○,至於被告申○○向戌○○收取多少利息,伊就不知道了,被告申○○也沒有說扣掉的款項就是他收取15分的利息云云,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相同之辯護稱。被告甲○○辯稱:被告天○○叫伊匯錢,伊就匯錢,伊也不知道匯這些錢的目的,也完全不知道有無收取利息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與被告申○○並無重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 ㈢經查: 1.被告天○○分別於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12日,與被告申○○共同收取重利部分: ①被告甲○○於100 年6 月21日匯款63萬元、另被告天○○於100 年7 月12日匯款332,500 元,至被害人戌○○經營之時運公司在臺灣銀行新湖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 號 帳戶內,有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0 年10月26日新湖營字第 000000 00000號函暨函附之時運國際有限公司於該行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10 0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65-168 頁),參以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拿客票向被告天○○借錢,伊跟被告天○○說不是伊要用的,是伊幫別人向他借款,請被告天○○直接把錢匯給對方,被害人戌○○透過伊跟被告天○○借錢,是每10天利息百分之5 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第356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6 月21日、100 年7 月12日借款予被害人戌○○部分,伊只告訴被告天○○把15分的利息扣除,然後把剩下的尾款匯到時運公司帳戶內,伊本身有欠被告天○○將近2,000 多萬元,他沒有跟伊收利息,伊把扣掉3 分以後多餘12分部分,當成是伊還給他的款項,3 分是被告天○○收的利息;被告天○○知道伊算的利息是15分等語(本院卷四第264-266 頁、第268 頁),衡以被告天○○確實將被告申○○出借款項,分別扣除利息後,分別由被告甲○○及自己匯款63 萬 元、332,500 元匯至時運公司帳戶內,自足以佐證證人申○○上揭證述之真實性,雖證人申○○係證稱15分利息中,被告天○○僅收取3 分等語,顯見被告天○○事前知悉被告申○○收取15分利息,事後並依被告申○○請求,分別匯入出借款項予被害人戌○○,被告天○○與被告申○○就此部分收取重利犯行,顯有行為分擔。 ②至證人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其實沒有做放款的事情,因為做生意的這些人是伊好朋友,他們需要幫忙,跟別人借得有18分或21分,他們希望伊幫忙,所以伊人在國外打電話請被告天○○幫忙,伊是向被告天○○借款,如果借款人沒有還這些借款,是伊要償還給被告天○○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則依證人申○○之認知,係其向被告天○○借款後,再出借予被害人戌○○,則其於偵查中又豈會證稱:伊有拿客票向被告天○○借錢,伊跟被告天○○說不是伊要用的,是伊幫別人向他借款,請被告天○○直接把錢匯給對方等語,況依被告天○○於筆記中,分別記載被告申○○借款及被告申○○客戶借款情形,詳如後述,若被告天○○就被告申○○向其借款轉借他人,均視同係被告申○○本人借款,其於筆記中又何須為此分別記載,顯見證人申○○上揭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天○○之詞,自難據以採認被告天○○與被告申○○就此部分借款被害人戌○○而收取重利部分,無犯意聯絡。 2.被告天○○、甲○○於100 年8 月15日,與被告申○○共同收取重利部分: ①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為被告天○○所使用,另被告甲○○平日則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等節,分據被告天○○、甲○○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213 頁、第214 頁),又被告天○○於100 年8 月15日上午10時33分許,以其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甲○○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 被告天○○稱:小李已經去主任那邊拿了,你記得去匯。 被告甲○○稱:好。152,000嗎? 被告天○○稱:對,匯152,000 元,8,000 元是利息,10天的票。 嗣被告申○○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同日上午10時8 分許,傳送簡訊「請匯142,500 到臺灣銀行新湖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時運國際有限公司」至被告甲○○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被告甲○○隨即撥打電話聯絡被告天○○,被告甲○○稱:「主任剛剛傳簡訊給我說匯142,500 就好啦」等語,被告申○○另於100 年8 月23日上午10時8 分許,以其上揭使用之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天○○使用之上揭行動電話,雙方對話如下: 被告申○○稱:上次有一張15萬的,再10天。 被告天○○稱:你說「時運」那個嗎? 被告申○○稱;對,他的票在我這裡,看什麼時候過來拿。此有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323-324 頁),又被告甲○○確於100 年8 月15日匯款142,500 元至時運公司於臺灣銀行新湖分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有臺灣銀行新湖分行100 年10月26日新湖營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時運國際有限公司於該行帳戶之歷史明細查詢資料1 份在卷可參(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65 -168頁),則由上開通話中,被告天○○與被告甲○○先談論匯款金額152,000 元及利息8,000 元、10天之票據等語,嗣被告甲○○告知被告天○○匯款金額應為142,500 元,且被告甲○○亦於同日係匯入相同金額至時運公司上揭帳戶內,顯示被告天○○、甲○○上揭通話應係談論被害人戌○○透過被告申○○向被告天○○、甲○○借款15萬元一事,則上揭通話中明白談及匯款金額、利息8,000 元、收10天的票等語,自難認被告天○○、甲○○對於被告申○○向被害人戌○○收取之重利事前不知情,而無犯意聯絡。 ②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0 年8 月15日匯款時,伊只請被告甲○○去幫伊轉帳,沒有說匯款原因;伊在100 年8 月15日撥打電話給被告甲○○時,提到8 千元利息是因為被告申○○欠伊部分的錢,伊跟被告甲○○說被告申○○要還伊的錢,不是指這筆15萬元之匯款等語(本院卷四第255 頁、第260 頁),然證人天○○為被告甲○○之配偶,具有一定之親密關係,原有偏頗被告甲○○之虞,加以證人天○○於此部分所涉重利犯行,矢口否認與被告申○○共同收取重利,已難期待其針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之證述,況細鐸證人天○○與被告甲○○上揭通話內容,證人天○○於電話中明白告知被告甲○○匯款金額及利息8 千元等語,自其前後語意,均未提及該8 千元係被告申○○返還之部分欠款,故堪信證人天○○上揭證述,係事後迴護被告甲○○之詞,自難採認。 5.綜上,足認被告天○○、甲○○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申○○共同向被害人戌○○收取重利之犯行。被告天○○、吳佩文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甲○○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八、被告申○○、天○○共同犯重利(被害人午○○○)部分 ㈠被告申○○分別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午○○○收取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被告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經核與證人午○○○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50-252 頁、第285-286 頁、本院卷三第175-178 頁),且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0 年10月31日板新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被害人午○○○於該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憑(金融資料卷一第230 頁、第236 頁反面、第253 頁反面),被告申○○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自堪信為真實。又起訴書雖記載被害人午○○○係於99年12月底某時,向被告申○○借款100 萬元,實拿85萬元,然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應係於100 年3 月8 日向被告申○○借款100 萬元,約定1 個月利息15萬元,實拿85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78 頁),參以被告申○○係於100 年3 月8 日,分別匯款45萬元、40萬元至被害人午○○○上開帳戶內,有該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憑(金融資料卷一第236 頁反面),核與證人午○○○上揭證述事實相符,起訴書上揭記載,顯屬誤載,應予更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申○○此部分重利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㈡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伊知道被告申○○有借錢給被害人午○○○,但伊只是借錢給被告申○○,伊向被告申○○收取3 分利息,被告申○○請伊直接匯款給被害人午○○○,至於被告申○○向被害人午○○○收取多少利息,伊就不知道了云云,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天○○並未借款予被害人午○○○,並未與被告申○○有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等語。 ㈢經查: 1.被告申○○於100 年9 月27日,借款50萬元予被害人午○○○,經預扣4 日利息2 萬元後,實付48萬元予被害人午○○○,被害人午○○○同時簽發到期日100 年9 月30日、金額50萬元支票1 紙予被告申○○一節,業經認定如前。又被告申○○於100 年9 月26日,傳送「票面50萬,日期9 月30日」之簡訊予被告天○○,被告天○○旋於同日19時39分許,以其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申○○使用之上開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天○○稱:「簡訊我有收到,我明天處理,票在你那邊嗎?」等語,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 0號卷二第255 頁),又被告天○○經由同案被告戊○○,於100 年9 月27日匯款48萬元至被害人午○○○帳戶內等情,亦有被害人午○○○上開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憑(金融資料卷一第236 頁反面),可知被告申○○、天○○上揭於100 年9 月26日通話,係討論關於借款50萬元予被害人午○○○一事,則被告天○○於通話中,業經被告申○○告知被害人午○○○簽發到期日100 年9 月30日、金額50萬元支票,顯然已知悉50萬元扣除實際匯款金額48萬元,差額2 萬元即為被告申○○所收取之4 日利息。此由證人申○○於偵查中證稱:伊有告知天○○借款利息,因為伊把票交給天○○,並告知他應該匯款的金額,天○○就會從票面上金額及到期日知道利息多少錢等語可證(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271 頁),則被告天○○事前知悉被告申○○收取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並依被告申○○要求匯入出借款項予被害人午○○○,足認被告天○○與被告申○○就此部分收取重利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至證人申○○固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其實沒有做放款的事情,因為做生意的這些人是伊好朋友,他們需要幫忙,跟別人借得有18分或21分,他們希望伊幫忙,所以伊人在國外打電話請被告天○○幫忙,伊是向被告天○○借款,如果借款人沒有還這些借款,是伊要償還給被告天○○等語(本院卷第268 頁),然扣案帳冊內容為被告天○○所書寫,業據被告天○○於偵查中供述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84頁),而該帳冊中,於9 月27日記載「主任客戶歐陽借48萬,9/30票50萬(陽信華)私人借364,000 票12/28 、40萬(聯邦華)」(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42頁反面),顯係記載被告天○○於上揭時間借款予被告申○○之客戶即被害人午○○○50萬元借款事宜,則若依證人申○○上揭所證稱,被告天○○就被告申○○向其借款轉介他人,均應視同係被告申○○本人借款,其於筆記中又何須為此分別記載,顯見證人申○○上揭證述,為事後迴護被告天○○之詞,自難據以採認被告天○○與被告申○○就此部分借款被害人午○○○而收取重利部分,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足認被告天○○確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告申○○共同向被害人午○○○收取重利犯行,被告天○○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九、被告天○○所犯重利(被害人丁○○)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辯稱:伊有借錢給被害人丁○○,有些收3 分利息,有些甚至沒有收利息,給他大約182 、183 萬元,100 年6 月15日的200 萬元,是被害人丁○○先前借200 萬元的延期,伊拿24萬元不是利息,是被害人丁○○說要投資案子,伊說沒興趣,但被害人丁○○說如果投資有賺錢就回饋給伊,所以就付了3 個月各24萬元給伊云云,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證人丁○○於警詢中已證稱其積欠被告天○○金錢,被告天○○都沒有催討,且不論20萬元或24萬元均係其主動計算給被告天○○之投資報酬紅利,而非所謂利息云云。 ㈡經查: 1.被害人丁○○於100 年5 月25日向被告天○○借款200 萬元,預扣3 個月利息20萬元,實拿180 萬元,並簽發到期日100 年8 月25日,金額200 萬元之支票1 紙予被告天○○,另於100 年6 月15日,向被告天○○借款200 萬元,實拿176 萬元,每月利息24萬元等情,業據證人丁○○於偵查及本院中證述明白(101 年度偵字第1178號卷一第32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180-183 頁),參以被告天○○於扣案帳冊中,於5 月25日記載「志丰借180 萬,8/25票200 萬」、8 月25日則記載「志丰200 萬5/25借3 分(20萬)」;另於6 月15日記載「志丰借200 萬7/15到期利息24萬」、7 月15日記載「志丰200 萬再延付利息24萬8/15到期」、8 月15日記載「志丰200 萬再延8/15到期利息24萬」、9 月15日記載「志丰200 萬到期共計付利息90天(72萬)」,此有扣案帳冊內文1 份附卷可佐(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8-31 頁),核與證人丁○○上揭證述借款情形相符,自堪信為真實,足認被告天○○於上揭時地,分別收取被害人丁○○交付之利息20萬元、24萬元。 2.證人丁○○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於100 年5 月25日向被告天○○借款200 萬元,沒有約定利息,且係實拿200 萬元;伊總共向被告天○○借300 萬元,先借200 萬元,後來再借100 萬元,這300 萬元借款,伊開了12張各30萬元支票給被告天○○,60萬元部分就是伊給被告天○○的紅利,這是伊在大陸工程的紅利,伊跟被告天○○借錢,但跟他說伊有賺錢會給他紅利,所以才會開60萬元的紅利支票給被告天○○云云(本院卷三第166-167 頁),然證人丁○○上揭證述不僅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相佐,更與被告天○○於帳冊中記載「利息24萬元」之內容不符,況依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所述,被害人丁○○向被告天○○借款投資,在未知是否獲利、獲利多少之情況下,即支付包含紅利60萬元,共計360 萬元之支票6 紙予被告天○○,已與常情不符。又被害人丁○○於100 年7 月12日中午20時11分許,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天○○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如下: 丁○○:杰哥,禮拜四我叫囝仔送1 張1 個月的票和利息過去給你。 天○○:你說200萬那1張嗎?你還要延1個月喔? 丁○○:我要做3個月,要延3次。 天○○:下次還要延就對了。 丁○○:對,3次就好。你叫小李來拿。 被告天○○旋於同日20時16分許,以上揭電話撥打電話至同案同案被告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告天○○稱:「你等一下打電話給志豐,看明天約幾點,你去跟他拿一張200 萬的票,他會開一張8 月15日的票,8 月15日200 萬,另外跟他收24萬,現金或無限期支票都可以,隨他。」等語,復於翌日(13日)12時19分許,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戊○○,提醒其其與丁○○聯絡,同案被告戊○○於同日14時44分許,以上揭電話聯絡被告天○○,稱:「志豐那個票我收好了....24萬那張開13日」,被告天○○稱:「開今天的日子?我等一下傳帳號給你,你去無摺存入」等語,另於同年8 月15日,亦有撥打電話與同案被告戊○○,稱「志豐有拿給你嗎?」,此有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各1 份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320 頁、第323 頁反面、第353 頁),以上揭通話與被告天○○上揭帳冊之記載相互勾稽,顯見被害人丁○○先撥打電話予被告天○○,表明先前200 萬元借款部分,欲延期1 個月,並欲請人交付支票及利息等語,被告天○○隨即撥打電話予同案被告戊○○,命其前往向被害人丁○○收取到期日為8 月15日、金額200 萬之票據及24萬元,復於8 月15日詢問被害人丁○○有無拿取物品予同案被告戊○○,足認被害人丁○○有於上揭時間,向被告天○○借款200 萬元,並支付24萬元利息予被告天○○,益證證人丁○○上揭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顯悖於事實,係事後迴護被告天○○之詞,自難據以為被告天○○有利之認定,併此敘明。 3.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會借款是在廈門有一個化工廠要擴建,伊要投資擴建。廈門工廠負責人為伊二哥,那時候很急,如果要投資化工廠,當時就急著需要這筆錢,但也可以不投資,那就不需要錢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68 頁、第171 頁),顯見被害人丁○○因急需投資化工廠款項,否則即無法順利投資,而向被告天○○借款,自堪信被害人丁○○於上揭時間向被告天○○借款時,確有急迫用款之情形。 4.綜上,足認被告天○○確有分別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丁○○收取重利犯行,被告天○○及其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被告天○○、甲○○所犯重利(被害人辛○○)部分 ㈠被告天○○、甲○○矢口否認有此部分之重利犯行,被告天○○辯稱:伊一直都有借錢給被害人辛○○,但都只收2 、3 分利息云云,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天○○與被害人辛○○認識多年,平日借款僅收取2 分利,若係被告天○○先向他人調借者,則以3 分利計算,絕非起訴書所載之週年利率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天○○叫伊匯錢,伊就匯錢,伊也不知道匯這些錢的目的,也完全不知道有無收取利息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就收取利息部分不知情,並無重利之主觀犯意云云。 ㈡經查: 1.扣案帳冊1 本,為被告天○○所有,且內容為被告天○○所書寫,其上記載之「阿聰」、「聰」係指被害人辛○○一節,為被告天○○於偵查中供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 0號卷三第84頁)。 2.被告天○○於扣案帳冊中,於3 月10日記載「阿聰借52萬(5/10、56萬)」等內容,有帳冊內文1 份附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38頁),又被害人辛○○係於100 年3 月10日向被告天○○借款56萬元,經被告天○○預扣4 萬元,實付52萬元,被害人辛○○則支付到期日100 年5 月10日、金額56萬元支票予告天○○一節,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6 頁、卷三第 152-153 頁),核與上揭漲社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天○○確有於上揭時地,借款予被害人辛○○,並收取2 個月利息4 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3.被告天○○於帳冊中,復於3 月23日記載「阿聰借90萬6/22、100 萬」、於6 月22日記載「阿聰100 萬」等內容,有帳冊內文1 份附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34、38頁),又被害人辛○○係於100 年3 月23日向被告天○○借款100 萬元,經被告天○○預扣3 個月利息共10萬元,實付90萬元,被害人辛○○則支付到期日100 年6 月22日、金額100 萬元支票予告天○○一節,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5-186 頁、卷三第153-154 頁),核與上揭筆記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天○○確有於上揭時地,借款予被害人辛○○,並收取3 個月利息10萬元之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 4.被告天○○於100 年8 月18日13時26分許,以其使用上開之門號行動電話,撥打被告甲○○使用之前揭行動電話,被告天○○稱:「阿聰在重慶北路等你,不敢亂跑,我叫他等下載你去富邦領錢。富邦沒有的話,就叫他載你去陽信。妳就扣15,000元,20萬2 個月」等語,嗣辛○○於同日15時19分許,以其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被告天○○上揭行動電話,告知「有了,弄好了,謝謝」等語,有上揭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324 頁),而被害人辛○○於100 年8 月18日確有向被告天○○借款20萬元,並由被告天○○預扣利息15,000元一節,為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第154 、160 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20萬2 個月是指辛○○要開2 個月的金額、20萬的票給伊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260 頁),而依據被告天○○與甲○○上揭通話內容,可知被告天○○係告知被告甲○○預先扣款15,000元,並收取2 個月後到期、金額20萬元之支票,嗣後被害人辛○○則撥打電話告知其已收到錢了等語,參以被告天○○上揭借款予被害人辛○○之慣例,足認其所收取之15,000元係預扣2 個月之利息,而由被害人辛○○交付2 個月後到期之支票以清償借款無訛,故被告天○○、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辛○○,並預扣2 個月利息15,000元,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自堪認定。 5.至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100 年8 月18日匯款時,伊只請被告甲○○領錢交給辛○○,沒有跟被告甲○○說明交錢給辛○○的原因;伊於100 年8 月18日撥打電話給被告甲○○,是之前辛○○跟伊買一台車,裡面有伊借給他的錢,扣15,000元是指車款等語(本院卷四第255 頁、第260 頁),然證人天○○為被告甲○○之配偶,具有親密關係,原有偏頗被告甲○○之虞,加以證人天○○於此部分所涉重利犯行,矢口否認收取重利,已難期待其針對此部分事實為真實之證述,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已證稱:伊有跟被告天○○買過1 部休旅車,價金36萬元,分期付款,原本是約定1 年支付,1 個月付3 萬元,有時候伊向被告天○○借錢後,從借到的錢會拿1 、2 萬元還他;伊都是從被告天○○交給伊的實拿現金當中拿幾萬元去償還購車款項,不是被告天○○先從交付給伊的現金中扣除等語明確(本院卷三第157 頁、第161 頁),則證人天○○上揭證述電話中談及扣款15,000元是指車款等語,顯與證人辛○○上揭證述不符,自難採信為被告甲○○有利之認定。 6.被害人辛○○因生意上急需資金,而向被告天○○借款,否則即需放棄該生意一節,業據其於偵查中證述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248 頁),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伊向被告天○○借款係為工地週轉,如果沒有這筆資金,就會拖延付款,信用就會不好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53 、154 頁),足認被害人辛○○若未向被告庚○○借得上揭款項,將致其拖延付款,而影響個人信用,其有急需該資金之急迫情形,亦堪認定。 7.綜上,足認被告天○○、甲○○確有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丁○○收取重利犯行,被告天○○、甲○○及其等辯護人上揭所辯,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天○○此部分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十一、被告庚○○所犯重利(被害人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被害人辛○○在100 年9 月13日有向伊借款20萬元,預扣14,000元,但不純粹是利息,7,000 元是利息,7,000 元是還款云云,被告庚○○之辯護人為其辯護稱:被告庚○○向被害人辛○○收取之利息,並非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況被害人辛○○亦非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人云云。 ㈡經查: 1.被害人辛○○於100 年9 月13日,向被告庚○○借款20萬元,經被告庚○○預扣1 個月利息14,000元,實付186,000 元,並由被害人辛○○交付到期日為1 個月後,金額20萬元之支票予庚○○一節,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白(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246 頁反面),參以被害人辛○○於100 年9 月13日上午10時9 分許,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告庚○○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被害人辛○○稱:「有沒有辦法湊個20萬?借1 個月」等語,嗣被告庚○○於同日上午10時48分許,以其使用之上揭門號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至被告辛○○使用之前揭門號行動電話,被告庚○○稱:「我剛才有幫你問,當店說要借7 分的,你要借嗎?... 我等一下要過去宜蘭,你就直接去當店開票給他好了,你找一個發哥,阿發啦」。再於同日10時50分許,撥打由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發」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雙方通話如下: 被告庚○○稱:發哥,有沒有在公司? 「阿發」稱:沒有。 被告庚○○稱:誰在? 「阿發」稱:阿成。 被告庚○○稱:我等一下有一個客戶過來借20萬,他開票,你就讓他開1 個月的票,今天是13,開到9 月13日。 「阿發」稱:他什麼時候到? 被告庚○○稱:大概11點半。 「阿發」稱:那他可能要等一下。 被告庚○○稱:那沒關係,我等一下先過去跟阿成講一下,假如你還沒回來的話。你回來的話就幫我處理,票幫我收起來,20萬,9 月13日,1 個月,跟他強調當舖是7 分的,給他扣1 萬4 ,20萬扣1 萬4 ,給他18萬6 。 此有上開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346 頁),由上揭通話,被告庚○○雖先於電話中告知被害人辛○○可前往向「阿發」借款,利息為7 分,然被告庚○○嗣後撥打電話與「阿發」,卻係請「阿發」代為處理,扣除14,000元,實付186,000 元,並代為收下被害人辛○○簽發之1 個月後到期之金額20萬元票據,顯然係被告庚○○自己借款予被害人辛○○,並收取1 個月14,000元之利息,核與證人辛○○上揭證述相符。則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借款予被害人辛○○,並收取高達14,000元之利息(相當於年息84﹪),其取有收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堪認定。 2.至證人辛○○雖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00 年9 月13日向被告庚○○借款20萬元,實拿18萬6 千元,約定2 個月後還等語(本院卷三第152 頁),然此部分證述已與其於偵查中之證述不符,且依據被告庚○○於上揭時地之通話內容,顯示被告庚○○係要求被害人辛○○簽發1 個月後到期之票據以償還借款,則證人辛○○上揭證述顯與事實不符,況證人辛○○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伊現在也不確定開給被告庚○○的票是幾個月等語(同上開卷頁),故難以證人辛○○上揭於本院審理中反覆不一之證述,為被告庚○○有利之認定。 3.又被害人辛○○係因有急用,而向被告庚○○借款一節,業據證人辛○○於偵查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三第247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向被告庚○○借款是要付工地買材料的訂金,如果沒有這筆錢,材料會晚一點到,伊要另行調度,先做別的工程等語(本院卷三第160 頁),足認被害人辛○○若未向被告庚○○借得上揭款項,將會無法支付工地材料定金,而影響其工程調度,其有急需該資金之急迫情形,自堪認定,被告庚○○之辯護人辯稱被害人辛○○借款時,並無急迫、輕率或無經驗之情形云云,顯不可採。另被告庚○○雖辯稱:預扣14,000元,不純粹是利息,其中7,000 元是利息,另7,000 元是清償還款云云,然不僅與證人辛○○上揭證述不符,亦與其於上開電話中向被害人辛○○表明收取利息7 分等語不符,堪信被告庚○○上揭辯詞,為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綜上,被告庚○○於上揭時地,向被害人辛○○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應堪認定,被告庚○○及辯護人上揭辯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庚○○此部分重利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天○○、壬○○行為後,刑法第50條有關數罪併罰規定業於102 年1 月8 日修正,同年月23日公布,同年月25日施行。關於刑法變更後之新舊法律適用問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規定。又查,修正前刑法第50條原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規定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準此,被告天○○、壬○○犯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雖併合處罰之,然舊法剝奪被告天○○、壬○○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自屬不利於被告天○○、壬○○,經比較結果,修正後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天○○、壬○○,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㈡按刑法第344 條所規定之重利罪,係以乘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構成要件;是所取得之利息,是否與原本顯不相當,應就本金、利率、時間核算並審酌當地經濟狀況,比較社會上一般債務之利息,是否顯有特殊之超額以決定之;又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再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520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509 號、82年度臺上字第5834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天○○、壬○○、申○○、甲○○分別於犯罪事實欄二、八至十八借款予告訴人乙○○等人,並收取各該利息,顯已超出民法第205 條規定週年利率不得超過20%之最高限制甚鉅,亦高於月息2 分至3 分之民間放款利率,衡諸目前社會客觀經濟情況,足認被告天○○等人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甚明。 ㈢核被告天○○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欄二、九至十一、十三至十八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刑法第29條第1 項、第354 條之教唆毀損罪。 ㈣被告庚○○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一所示)、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第34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欄十九所示)。 ㈤被告壬○○所為,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欄二所示)、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犯罪事實欄四所示)、刑法第304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刑法第346 條第3 項、第1 項之恐嚇取財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 ㈥被告申○○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欄二、八至十三所示)。 ㈦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犯罪事實欄十一、十八所示)。 ㈧被告天○○、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偽造「佳億公司、乙○○署押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天○○、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於強制被害人丙○○、被害人宙○○行無義務之實行,然未生使他人為無義務行為之結果;另被告天○○、壬○○、庚○○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於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癸○○行使投標權利之實行,然未生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結果,又於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中,已著手恐嚇告訴人癸○○支付費用,然未生支付費用之結果,均為未遂犯,按既遂之刑減輕之。被告天○○於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教唆他人犯毀損他人物品罪,應依同法第29條論以教唆犯。被告天○○、庚○○與同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成年人故意對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三所示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被告天○○、壬○○、申○○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重利罪;被告天○○、壬○○就犯罪事實欄四所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被告天○○、壬○○、庚○○與同案被告戊○○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強制未遂罪、犯罪事實欄六所示恐嚇取財未遂罪,被告天○○、申○○就事實欄九、十、十三所示重利罪;被告天○○、申○○、甲○○就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重利罪;被告天○○、甲○○就事實欄十八所示重利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㈨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要旨參照)。查被告天○○、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以上開話語,同時恫嚇被害人丙○○、宙○○、吳0豊、吳0農、吳0琳,並以上開數話語脅迫被害人丙○○、宙○○行無義務之事;另被告天○○、庚○○、壬○○於犯罪事實六所示犯行,以前揭方式,多次恐嚇告訴人癸○○支付費用,均係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且均係持續基於同一犯罪動機而賡續為之,上開所為,顯各係在同一犯罪計畫中進行,行為方式亦為相同,堪認各係基於單一犯意接續所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核各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天○○於犯罪事實欄十五所示借款予被害人丁○○期間,每期收取重利之多次犯行,於自然概念上雖屬數行為,然被告天○○係基於單一金錢消費借貸契約持續收取,而藉此謀取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係以接續之意思持續收取重利,屬基於單一犯罪計劃接續所為之行為,於法律評價上均應為包括一行為,亦僅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㈩被害人吳0豊、吳0農、吳0琳,分為82年10月、85年11月、88年1 月出生,有被害人丙○○三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五第217 頁),其等於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分係12歲以下之兒童、12歲以上未滿18歲之少年,被告天○○、庚○○均為成年人,對兒童及少年共同故意犯恐嚇危害安全罪,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所定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要件,爰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天○○、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中,以一接續恫嚇、脅迫行為,犯上開2 罪,另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以一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同時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詐欺得利罪;又被告天○○、壬○○於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以一行使不實房屋租賃契約書之行為,同時犯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各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 條 規定各論以一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得利罪。被告天○○、庚○○於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中,亦有行使偽造授權書之私文書行為,起訴書雖漏未記載此部分犯行,然此部分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酌,附此敘明。 被告天○○、庚○○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犯行,業據起訴書記載於犯罪事實欄中,雖論罪法條漏未記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05 條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然此部分既業經起訴,本院自應併予審酌。另就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中,被告天○○、壬○○、庚○○等人固以脅迫方式妨害告訴人癸○○行使投標權利之實行,然告訴人癸○○仍續行進行得標事宜,並經法警陪同離開,業已認定如前,因認被告天○○、庚○○、壬○○上開所為,未生妨害告訴人行使其得標權利之結果,起訴書認此部分應論以既遂犯,容有誤會。 被告天○○、庚○○、壬○○、申○○、吳佩文分別所犯上開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至被告申○○之辯護人雖認被告申○○所為數次重利犯行,應論以接續犯云云,然被告申○○係於不同時間,出借不同金額,而分別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基於不同金錢消費借貸契約,而分別出借款項並收取重利,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自難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辯護人上揭認定,容有誤會。 爰審酌被告天○○前有妨害自由案件、被告庚○○前有詐欺案件、被告壬○○前有違反銀行法、被告甲○○前有賭博案件之犯罪紀錄,被告申○○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5 份在卷可憑,被告天○○、庚○○為使被害人丙○○、宙○○返還借款,竟故意恫嚇其等未成年子女,並以脅迫方式使被害人丙○○、宙○○清償借款未遂,被告庚○○、壬○○、庚○○為保障自身債權及對三重房地、新莊房地之佔有控制權利,分別以偽造租賃契約及不實內容之租賃契約,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該租賃關係,欺矇法院,致生損害於債權銀行、房地得標人及本院對於拍賣標的物有無他向權利認定之正確性,又共同強制告訴人癸○○行使得標權利未遂,並接續恫嚇告訴人癸○○支付搬遷費用未遂,被告天○○嗣後並教唆毀損三重房地之物品,顯然目無法紀,危害社會秩序,又被告天○○等5 人均正值青壯,不循正當途徑謀取財物,為求己利,乘人急迫貸以金錢,收取顯不相當之利息,對社會經濟秩序及借款人生計均有負面影響,顯有不當,實應受相當之非難,兼衡被告天○○等5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等人參與程度、本案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被告申○○坦認犯罪事實欄八至十三所示之重利犯行,否認其餘犯行,被告天○○、庚○○、壬○○、甲○○等人犯罪後均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就被告天○○所犯附表一編號3 至7 、編號9 至11、編號13 至18 所示之罪;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所示之罪;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示之罪;被告申○○所犯附表一編號2 、編號8 至13所示之罪;被告甲○○所犯附表一編號11、編號18所示之罪,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各就被告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 、編號2 所宣示之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另就被告天○○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 至7 、編號9 至11、編號13至18所宣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庚○○所犯附表一編號1 、編號3 、編號5 、編號6 、編號7 所宣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壬○○所犯附表一編號4 至6 所宣示之得易科罰金之刑、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2 、編號9 、編號12、編號13所宣示之刑、被告申○○所犯如附表一編號8 、編號10、編號11所宣示之刑、被告甲○○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1、編號18所宣示之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扣案之帳冊1 本,係被告天○○所有,且供其與被告申○○共同犯附表一編號13,及供被告天○○犯附表一編號13至17所示重利罪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於各該主文項下宣告沒收。另扣案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1 份,係被告戊○○所有,且係被告天○○、庚○○犯附表一編號3 犯行所得之物,爰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授權書1 份雖係被告天○○、庚○○犯附表一編號3 所示犯行所得之物,然未扣案,亦查無證據證明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之「乙○○」簽名1 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宣告沒收,另上揭租賃契約書上偽造之「佳億環境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乙○○」簽名各1 枚,已隨同上揭文件而一併沒收,爰不再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警方於被告天○○處扣得如附表三所示之物、於被告甲○○處扣得附表四所示之物、於被告壬○○處扣得附表五所示之物、於同案被告戊○○處扣得如附表六所示之物,固分係被告天○○、甲○○、壬○○、同案被告戊○○所有,然扣案如附表三編號8-15、附表四編號5 、6 、8-10、附表四編號7 、8 所示存摺,僅係被告天○○、甲○○、同案被告戊○○帳戶交易明細之證明,難認係供其等犯本案所用或所預備之物,其餘扣案物,客觀上均無從認定與被告天○○、甲○○、壬○○犯本案有何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叁、無罪及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 ㈠被告天○○、壬○○於95年間經銀行貸款代辦人員之介紹結識告訴人乙○○、地○○夫妻,被告天○○見告訴人乙○○所經營之佳億公司急需現金周轉又無法向銀行辦理貸款,竟基於重利之接續犯意,自95年8 月間起,由被告天○○提供款項,接續借款告訴人乙○○約20次,每次借款金額為100 萬元至200 萬元,每10日為1 期,每借款100 萬元預扣第1 期利息10萬元,實拿90萬元,屆期需償還100 萬元,並由告訴人乙○○簽立面額與借款金額相同之票據作為擔保,如屆期無法還款則需再簽立110 萬之支票以換回原先簽立之100 萬元支票,以相同模式接續多次出借款項收取利息,總借款金額約1,500 萬元至2,000 萬元,共接續收取逾500 至600 萬元之利息,嗣後只要佳億公司一有收入,被告天○○等3 人即向告訴人乙○○持續不斷收取利息。嗣於96年7 至8 月間,被告天○○得知佳億公司上開26萬元美金已可動支,遂以係被告申○○居中向銀行協調始得動支上開款項,需以50萬元作為酬勞為由,指示不知情之王友維陪同告訴人地○○前往國泰世華銀行湯城分行領取上開款項,並當場取走50萬元現金,部分餘款則作為償還前揭1,800 萬元利息之用;告訴人乙○○又於96年11月29日向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貸得1,000 萬元亦轉入被告天○○帳戶償還利息;佳億公司於97年4 月21日所收取10,440,275元工程款,亦遭被告天○○要求將其中7,939,900 元(起訴書誤載為7,930,990 元)匯入其指定之帳戶償還前揭借款利息;被告天○○、壬○○及申○○並於同年4 至5 月間,要求告訴人乙○○將登記在告訴人地○○名下之門牌號碼臺北縣新莊市○○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之11辦公室出售償還本息,告訴人地○○遂依指示將權狀交付被告壬○○,容任該辦公室過戶至不知情之被告甲○○名下,出售償還利息,被告天○○仍持續不斷索討利息,迄97年6 月4 日佳億公司跳票止,渠等所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金額總計逾1,500 萬元。因認被告天○○、壬○○、申○○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㈡被告天○○與甲○○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8 月22日借予被害人辛○○98萬元,約定被害人辛○○於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每月20日償還20萬元(合計金額120 萬元,相當於週年利率44%),由被害人辛○○交付發票日為100 年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101 年1 月20日、2 月20日之20萬元支票各1 張,嗣被告天○○屆期提示該票據獲兌現,而與被告甲○○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天○○、甲○○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㈢被告天○○、壬○○及庚○○於96年間得知被害人宙○○與其妻丙○○共同經營六釩公司,因急需現金周轉,竟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6年下半年間某時,在六釩公司內,乘被害人宙○○需款孔急之際,先由被告天○○提供70萬元貸予被害人宙○○,初不言明利息高低,並由被告天○○及壬○○協助六釩公司向銀行貸款,俟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於96年12月21日核貸500 萬元予六釩公司,被告天○○旋即表示須付利息為200 萬元以及協助向銀行申貸之代辦費用50萬元,合計索取250 萬元,並於96年12月24日自六釩公司取得201 萬元,並自借款時起,至97年7 月10日止,持續多次於六釩公司有現金時收取利息;復由被告壬○○於97 年2月22日,在六釩公司內,借款200 萬元予六釩公司,預扣2 個月利息8 萬元,實拿192 萬元,並由被害人宙○○及丙○○交付票面金額200 萬元、到期日97年4 月22日、票號271955號之本票1 張,並立下借款切結書聲明倘屆期未清償債務,願將被害人丙○○名下中和市○○路00號3 樓之2 房屋無償供被告壬○○使用,並移轉登記至被告壬○○指定之人名下,以此作為擔保;另於97年4 月22日,由被告壬○○借款300 萬元與六釩公司,預扣利息60萬元,實際出借由被告庚○○所提供之240 萬元,被告壬○○並與被害人宙○○約定於97年7 月19日清償,並由被害人宙○○交付97年7 月19日到期、臺北富邦銀行雙和分行票號KN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1 張,並經被告壬○○再收取2 個月利息後,每月分與被告庚○○7 萬5 千元利息,渠等即以此方式共同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天○○、壬○○、庚○○均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㈣被告天○○於98年8 月18日,在本院民事執行處辦公室內,明知辦公室內除書記官巳○○外,週遭尚有林淑蓮等眾多書記官正在辦理公務,均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仍當場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以「幹」、「幹你娘」等粗鄙詞語當場大聲辱罵書記官巳○○,並使辦公室內其他多名正依法執行職務之書記官在場聽聞。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140 條第1 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嫌云云。 ㈤被告天○○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7年間某時,乘被害人辰○○需款孔急,推由同案被告戊○○借款23萬元予被害人辰○○,預扣第1 個月利息2 萬元,並由被告天○○提供21萬元現金,交同案被告戊○○在臺北市○○○路0 號門口交付辰○○,約定每月利息2 萬3 千元(相當於週年利率120 %),迄今已收取利息約20餘萬元。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㈥被告庚○○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7年3 月間,在桃園縣中壢市龍慈路,借予被害人子○○20萬元,預扣利息5 千元,實際交付19萬5 千元予子○○,約定每15日為1 期,每期利息為5 千元(相當於週年利率60%),嗣被告庚○○於97年間,接續以相同利率借款予子○○約3 次,每次金額約20萬元,均預扣第1 期利息後交付所餘款項予被害人子○○,因而接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庚○○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㈦被告天○○與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98年12月間,在臺北市○○區○○路000 號6 樓之4 ,乘被害人戌○○需款孔急之際,共同借款20萬元予被害人戌○○,由被告申○○出面與被害人戌○○談妥借款條件後,預扣借期10日之利息1 萬元,聯繫天○○轉帳19萬元至被害人戌○○所經營時運公司於臺灣銀行新湖分行所開立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由被害人戌○○交付票面金額20萬元、發票日為10日後之支票1 紙供被告天○○於10日後兌現(相當於週年利率 182.5 %),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㈧被告甲○○與天○○、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6 月21日,乘被害人戌○○需款孔急之際,共同借款70萬元予戌○○,由被告申○○出面與被害人戌○○談妥借款條件後,預扣借期10日之利息7 萬元,聯繫被告天○○透過被告甲○○轉帳63萬元至被害人戌○○所使用上揭時運公司帳戶,並由被害人戌○○交付票面金額70萬元、發票日為10日後之支票1 紙供告天○○於10日後兌現(相當於週年利率365 %),被告甲○○與天○○、申○○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甲○○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㈨被告天○○與申○○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100 年12月底某時,在被告申○○上址辦公室,乘被害人午○○○需款孔急之際,共同借款100 萬元予被害人午○○○,由被告申○○出面與被害人午○○○談妥借款條件後,預扣借期1 個月之利息15萬元,聯繫被告天○○轉帳85萬元至被害人午○○○所使用臺灣銀行板新分行帳戶內,並由被害人午○○○交付票面金額33萬元、33萬元、34萬元、發票日均為1 個月後之支票各1 紙,被告申○○收受票據後轉交被告天○○於1 個月後兌現(相當於週年利率180 %),被告天○○與申○○以此方式共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天○○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參。另按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外,尚須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始足當之。而所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係指就原本利率、時期核算及參酌當地之經濟狀況,較之一般債務之利息,顯有特殊之超額者而言,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5329號判決意旨足供參照。 三、被告天○○、壬○○、申○○被訴共同重利(佳億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壬○○、申○○均矢口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被告天○○辯稱:告訴人乙○○一開始沒有跟伊借錢,後來告訴人乙○○說有一些案子要找伊等合作,所以伊等才匯款1,800 萬元給他,後來有陸續匯款至佳億公司支付公司支出、票據等金額,王友維是佳億公司的員工,所以他陪地○○去領款的事情,伊不知情,也與伊無關,地○○名下之臺北縣新莊市○○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確實有過戶至被告甲○○名下,但這是告訴人乙○○、地○○要返還伊借給他二人生活費100 萬元之債務,因為房子上面還有貸款,伊實際上才受償6 、70萬元。辯護人則為被告天○○辯護稱:被告天○○借款予告訴人乙○○之金額高達5,000 餘萬元,但起訴書依據部分匯款資料,逕行認定被告天○○借款金額僅有28,911,000元,而佳億公司還款金額為51,829,576元,顯有誤會;起訴書雖認告訴人乙○○自95年8 月起,向被告天○○借款約20次,每次借款100 萬元,10日為1 期,每100 萬元預扣第一期利息10萬元,實拿90萬元,需還100 萬元,並需以同額票據擔保,此均屬虛構事實,公訴人自應負舉證責任;另告訴人地○○名下之臺北縣新莊市○○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房屋,固已過戶至被告甲○○名下,但檢察官未舉證證明被告天○○就本件房屋買賣實際取得之價金為何,告訴人地○○以此房屋清償之本件及利息為何,被告天○○是否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行為,自難遽認被告天○○有何此部分之重利犯行等語。被告壬○○辯稱:被告天○○縱有借款予佳億公司,也與伊無關,伊雖有借錢給佳億公司,但都是借2 分利息,而且最後佳億公司倒了,伊也沒有收到利息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相同之辯護。被告申○○辯稱:伊沒有借錢給佳億公司,伊只有參與向銀行協調動支26萬美金部分,後來告訴人乙○○有給伊20萬元現金作為酬謝,但佳億公司卻申報伊有100 多萬元所得,可是因為佳億公司已經倒了,伊也無從去主張了等語,被告申○○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縱認告訴人乙○○確有支付50萬元予被告申○○,亦係告訴人乙○○為感念被告申○○居中向銀行協調得以動支美金26萬元,而給予之「獎金」,與「借款、利息」沒有關聯,至佳億公司款項匯入被告天○○帳戶,則與被告申○○無關,且起訴書記載只要佳億公司有收入,被告天○○等人即向告訴人乙○○不斷收取利息云云,則無此事等語。 ㈡經查: 1.就告訴人乙○○、地○○如何向被告天○○等人借款部分,證人地○○於100 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稱:大概在96年被告天○○入股公司以前,伊等有跟他借錢,都是10天一期,一次借100 萬或120 萬或150 萬,每借100 萬實拿90萬,開到期日為10天後的支票面額100 萬元交給被告天○○,10天到期就要還100 萬,如果10天到了沒辦法還100 萬元,就延期並換一次票,把之前那張票收回來,換日期及金額,票的金額就換成110 萬,每10天換1 次票,每次金額為本金的百分之10;95年到96年被告天○○入股這段期間,總共跟被告天○○借款4 至600 萬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19 頁反面),嗣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剛認識的時候就跟被告天○○借錢,都是在佳億公司跟被告天○○、壬○○借錢,當時伊跟告訴人乙○○都有一起在場,當時是跟被告天○○、壬○○一起借錢,而不是分開來向他們借,第一次借錢的時候,金額是100 萬左右,扣掉第1 期利息12萬或10萬的樣子,開立1 張跟借款金額相同的面額支票交付給對方,1 期是10天,10天後就再開1 張借款金額加上利息的面額支票,換回原本的那張支票,其實伊等一直都沒有實際交付利息,而是一直用換票加計利息的方式,開新的支票換原本的支票,因為一直沒有辦法還款,所以後期佳億公司的帳戶及印章都在被告天○○他們那邊,等到佳億公司有貨款進來時,他們就會領走。金額總共約7 、800 萬元,有貨款進來他們就領走。700 多萬貨款進來的時候,被告天○○會把他那邊所持有告訴人乙○○開給他的小額貸款支票還給告訴人乙○○,所以伊認為這個貨款是支付利息加本金等語(本院卷三第246 頁、第250 頁),則證人地○○僅能概括證述告訴人乙○○確有向被告天○○等借款,然對於告訴人乙○○究竟何時開始向被告天○○等人借款,每次借款金額、次數等節,則無法詳細說明,甚至就借款總額部分,先後供述不一,加以向被告天○○、壬○○等人借款、還款事宜均係由告訴人乙○○與被告天○○等人處理,證人地○○均係事後聽聞自告訴人乙○○所言一節,業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綦詳(本院卷三第252 頁、第268 頁),故難僅以未實際參與商談借款事宜之證人地○○上揭前後不一及概括之證述,認定被告天○○等人確有此部分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2.證人乙○○於100 年5 月19日偵查中證稱:第一次借款200 萬元,利息是20萬元,利息預扣,實拿180 萬元,開10天後到期的200 萬元支票,如果10天後沒有還清,再延10天就要付20萬元,票不用再拿回去,如果票已經過1 、2 個月,被告天○○會要求伊換票,否則票他們會拿在手上,只要伊帳戶裡有錢,被告天○○就會去提示;95年7 到8 月間,總共跟被告天○○借5 、600 萬元,從認識被告天○○到公司倒閉,總共付他1,500 萬到2,000 萬元之間,跟被告天○○借的都是短期,都是10天、15天就還。被告天○○他們以1800萬元當作本金,藉故向佳億公司收取款項當作利息,曾經在97年4 月30日轉出793 萬,但這只是利息,1800萬本金等於沒還,其他還有不定期拿走公司的票,例如20萬、30萬元不等,總共付給被告天○○的利息應該有1000多萬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22-22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第1 次是跟被告天○○借200 萬元,每10天利息要還20萬,被告天○○預先扣20萬,伊開了1 張200 萬佳億公司支票給他,被告天○○則交付伊1 張180 萬元的支票,因為伊當初開給被告天○○的票是10天後到期,被告天○○有把支票兌現,所以伊有還款。佳億公司於95年至97年陸續需要資金,借款金額從幾10萬到上百萬都有,利息被告天○○有時候會算比較少一點,基本上都是以10天或1 個禮拜計息,利息為借款金額的百分之8 到10,利息有時候預扣,有時候加在要還款給他的支票中;這些借款都是用來作為公司週轉,所以伊也無法計算,伊現在也都沒有留存這些資料。借款的利息算法有很多種,其中一種是借100 萬實拿90萬,然後開100 萬的票,也有其他的方式,利息多少都由被告天○○決定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92-93 頁、第97頁、第110 頁),則依證人乙○○上揭所述,除第1 次向被告天○○借款金額為200 萬元外,就其餘借款之時間、次數、金額、利息計算方式等均無法確認,甚至對於佳億公司匯款793 萬餘元至被告天○○帳戶之目的,係為清償被告天○○等人前揭支付1,800 萬元中聯信託貸款之利息,抑或清償其餘對被告天○○之借款等情,證述反覆不一,況告訴人乙○○亦未能提出其確有支付所證稱每7 天或10天為1 期,利息為借款金額的百分之8 到10之相關證據以實其說,已難信其上揭證述之真實性,至證人乙○○雖就其第一次向被告天○○借款200 萬元,並簽發佳億公司為發票人之200 萬元支票一節,為一致之證述,然遍查佳億公司或告訴人乙○○於銀行申設之帳戶內,自95年12月間至96年4 月25日止,有金額200 萬元之出入帳資料,僅有佳億公司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二重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帳戶內,於96年3 月3 日,支出200 萬元之紀錄,有該行100 年12月23日上二重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該帳戶交易明細1 份在卷可憑(金融資料卷一第397 頁、第407 頁反面),但該支票紀錄,並非告訴人乙○○第一次向被告天○○借款200 萬元所開立之支票,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118 頁),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足以補強證告訴人乙○○上揭所述之真實性,自難僅以告訴人乙○○上揭單一指述為被告天○○、申○○、壬○○不利之認定。 3.告訴人地○○於上揭時地,有交付50萬元予被告申○○一節,固據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天○○向伊等表示被告申○○要向伊等收50萬元,因為是被告申○○跟銀行溝通,伊等才能拿回26萬元美金定存,被告天○○、王友維跟著伊去國泰世華銀行提領50萬元,他們就拿走了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20 頁反面),復於本院審理中為一致之證述(本院卷三第249 頁),證人乙○○於偵查中證稱:被告天○○說被告申○○跟國泰世華銀行董事長很熟,用這種關係疏通才有辦法讓伊拿回26萬元美金,所以要伊支付50萬做為酬勞;當時是被告天○○和告訴人地○○去國泰世華銀行湯城分行領26萬美金並當場拿走50萬元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卷第223 頁),然證人地○○、乙○○對於究係何人取走該50萬元,不僅證述不一,且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況縱屬實,亦係被告申○○表示其有幫忙疏通,佳億公司始得取回該26萬元美金定存,故向告訴人乙○○收取上揭報酬,而被告申○○確有帶同告訴人乙○○、地○○拜訪銀行等情,分據證人地○○於偵查中、證人乙○○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36 3頁、第368-369 頁、本院卷四第98頁、第108 頁),堪信告訴人乙○○交付上揭50萬元,顯然非被告申○○、天○○、壬○○等人向告訴人乙○○收取借款之利息。 4.至告訴人乙○○96年11月29日,以新莊房地向土地銀行民權分行貸款,但係為清償新莊房地原屋主向銀行借貸之款項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四第96頁),已難認此部分係被告天○○收取之借款利息。又佳億公司於97年4 月21日收取貨款10,440,275元,並於同日匯款7,939,900 元至被告天○○帳戶內,固有佳億公司於臺灣企銀開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存摺封面暨內頁明細1 份在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375-378 頁),然告訴人於佳億公司經營期間,確有向被告天○○、壬○○等人借款,業據證人乙○○、地○○證述如前,而被告天○○、壬○○除於上揭時間,共計匯款1,800 萬元供佳億公司清償中聯信託借款外,另自96年4 月27日起至97年4 月9 日止,以自己或同案被告戊○○或莊于鋒之名義,共計匯款10,612,500元至佳億公司或告訴人乙○○帳戶內,有匯款單14紙、華南商業銀行往來明細表暨對帳單1 份在卷可憑(本院卷一第190- 193頁、第195-197 頁),顯見被告天○○與告訴人乙○○間確有甚多債權債務往來,自難僅以佳億公司於上揭時間匯款7,939,900 元予被告天○○,即認上開金額為被告天○○所收取之借款利息。 5.告訴人地○○於97年間,將其名下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房地過戶予被告甲○○一節,業據證人地○○於偵查中證稱:當時被告壬○○說要把房子賣掉要還信用卡的錢,約100 萬或120 萬元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04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初被告壬○○、天○○與告訴人乙○○談論要整合個人債務,好像有借了100 多萬,之後就叫伊要把臺北縣三重市○○路0 段000 巷0 號9 樓權狀拿給被告壬○○,伊就將權狀交給被告壬○○,該房屋過戶與小額貸款及1,800 萬元代墊款沒有關係。上揭房地過戶予被告甲○○名下之債務,是伊和告訴人乙○○私下借款來清償信用卡借款,與佳億公司向被告天○○小額借款即被告天○○借款工佳億公司支付日常費用及應負債務等無關等語(本院卷三第250-251 頁、第267 頁),可知告訴人地○○移轉上揭房地,非為清償告訴人乙○○為經營佳億公司而向被告天○○、壬○○等人借款。又上揭房地於過戶與被告甲○○時,價值約6 、700 萬元,但尚有約500 萬元房屋貸款未繳納一節,業據證人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三第258 頁),則上開房地扣除房屋貸款後,剩餘價值約100 餘萬元,而被告天○○、壬○○等人,要求告訴人地○○移轉過戶上揭房地,以清償其等積欠之100 餘萬元借款,實難認有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天○○說伊等欠他錢,當時有一些短期借款的利息,被告天○○說不用現金支付這些利息,而是以告訴人地○○名下的上開房屋過戶給他們,就當是賣給他們,這些短期利息加起來好像是100 萬元等語在卷(本院卷四第97頁),然其證述與證人地○○證述不符,自難僅以其單一指述,認被告天○○等人就此部分確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 6.且查,被告壬○○、申○○除參與前揭1,800 萬元之合作經營協議書外,並未參與被告天○○其他出借款項予告訴人乙○○一節,業據證人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本院卷四第112 頁),則縱認被告天○○有此部分收取重利犯行,易亦難認被告壬○○、申○○就此部分,與被告天○○有何重利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7.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佳億公司有匯入款項予被告天○○等人,且將告訴人地○○所有之上揭房地過戶予被告甲○○,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天○○、壬○○、申○○確有此部分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天○○、壬○○、申○○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等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為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四、被告天○○、甲○○被訴共同重利(於100 年8 月22日借款被害人辛○○)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甲○○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被告天○○辯稱:伊一直都有借錢給被害人辛○○,但都只收2 、3 分利息云云,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天○○與被害人辛○○認識多年,平日借款僅收取2 分利,若係被告天○○先向他人調借者,則以3 分利計算,絕非起訴書所載之週年利率等語,被告甲○○辯稱:被告天○○叫伊匯錢,伊就匯錢,伊也不知道匯這些錢的目的,也完全不知道有無收取利息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甲○○就收取利息部分不知情,並無重利之主觀犯意云云。 ㈡經查:被告天○○於扣案帳冊中,於8 月22日記載「阿聰借98萬、9/20、20萬、10 /20、20萬、11/20 、20萬、12/20 、20萬、1/20、20萬、2/20、20萬計120 萬」,另於9 月20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0日均有記載「聰20萬」,另於101 年1 月1 日記載「聰1/20、20萬、2/20、20萬」,有筆記本內文1 紙附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41頁反面、第42頁反面-44 頁),又被害人辛○○於100 年8 月22日向被告天○○借款120 萬元,經被告天○○預扣6 個月利息共22萬元,實付98萬元,被害人辛○○則支付到期日為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止,每月20日到期、金額各為20萬元支票共6 紙予告天○○,以清償借款一節,業據證人辛○○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二第188-189 頁、卷三第154 頁),核與上揭帳冊內容相符,堪認被告天○○確有於上揭時地,借款120 萬元予被害人辛○○,並收取6 個月利息22萬元。然被告天○○、甲○○縱有此部分借款,所收取之利息僅為週年利率36﹪,與一般民間借款以月息3 分利息計算無異,核與被告天○○上揭辯詞相符,實難遽認定被告天○○、甲○○有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天○○、甲○○確有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天○○、甲○○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等犯行,本應諭知無罪之判決,然起訴書認此部分犯行與前揭已起訴有罪部分,為接續犯之實質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五、被告天○○、壬○○、庚○○被訴共同重利(六釩公司)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壬○○、庚○○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被告天○○辯稱:伊在96年下半年,雖然有借70萬元給被害人宙○○,但只有收3 分利息,即一個月21,000元,被害人宙○○核貸後,伊沒有拿走200 萬元之利息,也沒有收取代辦費50萬元,亦未於96年12月24日自六釩公司取得201 萬元,97年2 月22日及97年4 月22日,分別借款300 萬元、300 萬元予被害人宙○○部分,均與伊無關等語,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天○○總計匯款至六釩公司帳戶內金額高達2,000 餘萬元,起訴書竟僅以所計算之部分六釩公司還款金額8,330,750 元,扣除六釩公司貸款金額6,341,780 元之差額約為200 萬元,即認該金額為被告天○○收取之利息,顯有誤會等語,被告壬○○辯稱:伊借款200 萬元給六釩公司,扣2 個月利息,實拿192 萬元給被害人宙○○,後來被害人丙○○名下的房地確實有無償交付伊使用,這都是被害人宙○○的意思,要讓伊放心,後來又借了300 萬元,當時是匯款240 萬元,但其中的60萬元不是利息,當初六釩公司有些款項要付,被害人宙○○和丙○○有向伊拿取現金去付款,所以60萬元部分除利息外,也包含之前向伊借得現金,因為伊曾向被告庚○○調錢,所以就把被害人宙○○交付的利息75,000元交給被告庚○○,伊自己沒有賺利息等語,被告壬○○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壬○○僅於97年2 月22日、4 月22日分別借款200 萬元、300 萬元予六釩公司,均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語。被告庚○○辯稱:六釩公司的部分,伊都沒有參與,伊只借錢給被告壬○○,因為被告壬○○說他資金不夠,說他要借給六釩,跟伊借了250 萬元,伊是給被告壬○○現金250 萬元,言明是借款給被告壬○○,所以是收他3 分的利息,1 個月75,000元。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庚○○未借款予六釩公司,僅借款250 萬元予被告壬○○,被告庚○○認定之債務人為被告壬○○而非六釩公司,且被告僅收取每月3 分之利息,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 ㈡經查: 1.證人丙○○於偵查中證稱:96年貸到的500 萬,其中250 萬元給被告天○○,他說幫伊等貸到500 萬元要收手續費百分之10,給他們250 萬元是之前跟他們借70萬本金的利息,在那之前,伊等只跟被告天○○借70萬元,被告天○○跟伊等要250 萬元時,距離借70萬元約2 個月,250 萬元之50萬元是幫伊等貸到500 萬元的代辦費,另外200 萬元是之前伊等的利息,不包含本金,之後有繼續為70萬元借款付利息,有時7 到10天來收10多萬,有時9 萬多;在借款70萬之初,就要求伊等開140 萬元支票。第1 次借70萬元,每10天拿7 到8 萬元利息,還了約100 多萬元,在辦合庫貸款下來那個月就還100 多萬元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55 頁反面-256頁、卷三第42頁),然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一開始借款是70萬元,有開支票給被告天○○他們,有兌現,這筆70萬元借款,1 個月之後由被告天○○拿走250 萬元,沒有另外支付利息(本院卷四第214 頁),不僅於偵查中就所借70萬元,係於1 個月後,或2 個月後支付合庫貸款中之250 萬元利息、每幾天收取一次利息、每次收取利息金額、就該70萬元借款已支付多少利息等節,先後證述不一,嗣於本院審理中所證稱70萬元借款部分,究係支付多少利息等節,亦為相佐之證述,參以證人丙○○並未參與向被告天○○等人借款事宜,而係由其配偶宙○○向被告天○○等人借款,證人丙○○所知悉之借款情節,均係聽聞自被害人宙○○一節,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13 頁),則證人丙○○上述聽聞被害人宙○○所述之事實,是否真實,非無疑慮,況其上揭證述之借款細節,多所矛盾,已難逕以為被告天○○等人不利之認定。 2.至證人宇○○○於警詢中雖證稱:開始向被告壬○○借款是借貸120 萬元,頭1 、2 個月,利息只有1 至2 分,沒想到從第三個月起開始約半年,光利息就償還600 萬元,月息高達100 分以上等語(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270 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證稱:有一天被告壬○○到被害人宙○○公司看一看,並回去拿120 萬借給被害人宙○○,第1 、2 個月都是銀行利息,大約一個月1 分,就是每月利息12,000元,到了第三個月利息就變成地下錢莊的利息,每10天都來向被害人宙○○拿10幾萬元,大約每個月2 、30萬元等語(同上卷第325 頁),然關於被害人宙○○支付利息部分,證人宇○○○均係聽聞被害人丙○○所言,分據證人丙○○、宇○○○於偵查中證述在卷(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 404 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緝字第82號卷第51頁),而被害人丙○○又係聽聞自被害人宙○○,則證人宇○○○既未參與相關借款過程,上揭證述,自難信其上揭輾轉聽聞之證述為真實可採。 3.六釩公司於96年12月21日向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貸款500 萬元,另於96年12月24日,自該公司於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中,轉帳201 萬元至被告天○○帳戶內,固有合作金庫銀行南勢角分行100 年12月30日合金南勢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六釩公司貸款資料1 份、同行100 年10月31日合金南勢角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上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結果1 份、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憑(金融資料卷二第122- 123頁、第170 頁、第199 頁),又被害人宙○○曾多次向被告天○○借款,而向銀行貸款之款項,曾用以清償被害人宙○○向被告天○○借款之利息,固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30 頁),但被害人丙○○不知所清償者係何筆借款,亦據其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白(同上開卷頁),另參以被告天○○自96年8 月13日起至97年7 月2 日止,以自己、同案被告戊○○、莊于鋒及王友維名義,匯款至六釩公司帳戶內之金額,總計16,028,000元,此有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 紙、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19紙、台北富邦銀行支票存款送款單1 紙附卷可參(本院卷二第26-34 頁),顯見被告天○○與被害人宙○○間借款頻仍,則縱被告天○○於上揭時間收受六釩公司上揭匯款,亦不足以佐證係收取所借貸被害人宙○○70萬元借款之利息。 4.被告壬○○於97年2 月22日,在六釩公司內,借款200 萬元予被害人宙○○,並經被害人宙○○、丙○○共同簽發到期日97年4 月22日、金額200 萬元之本票1 紙以為擔保,並約定若未依期還款,則提供被害人丙○○名下中和房地交被告壬○○無償使用,並配合移轉登記至被告壬○○指定之登記人名下,被告壬○○於同日匯款192 萬元至六釩公司於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 號帳戶等情,有票號271955號本票1 紙、抵押權拋棄切結書、借款切結書、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各1 份在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他字第594 號卷第3-5 頁、同署97年度交查字第290 號卷第23頁),而被害人丙○○所有之臺北縣中和市○○路00號3 樓房地,嗣後確有交由被告壬○○無償使用部分,此有拍賣得標資料、房屋使用現況調查表、房屋租賃契約書1 份在卷可憑(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一第23頁、99年度他字第60 15 號卷二第11-13 頁),且為被告壬○○所不否認,堪信為真實。惟被告壬○○此部分借款200 萬元,收取2 個月利息8 萬元,相當於年息百分之24之利息,相比一般民間借款以月息2 分、3 分利息計算,並無相對偏高之情,自難認被告壬○○此部分有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至被告壬○○固與被害人宙○○、丙○○約定無法清償借款時,應將上揭房屋交被告壬○○無償使用,並配合移轉云云,亦係雙方嗣後就如何清償借款之約定,亦難認此部分係屬被告壬○○收取之利息,併此敘明。 5.被告壬○○於97年4 月22日,另借款300 萬元予六釩公司,並於同日匯款240 萬元至六釩公司帳戶內,並由被害人宙○○交付97年7 月19日到期,票號NK0000000 號面額300 萬元支票1 紙等情,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本院卷四第217-218 頁),並有新光銀行存入憑條1 紙附卷可憑(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交查卷第23頁反面、同署97年度他字第594 號卷第12頁),又上揭借款係被告壬○○向被告庚○○借款250 萬元後,匯款至六釩公司,為被告壬○○、庚○○於本院審理中所不否認,固堪信為真實,然上揭借款利息應未高達60萬元,業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本院卷四第234 頁),此外,復查無證據證明上揭差額60萬元確係被告壬○○、庚○○共同收取之利息,自難認被告壬○○、庚○○有何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犯行。 6.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僅能證明被告天○○、壬○○、庚○○有借款予六釩公司,且六釩公司有匯入款項予被告天○○等人,然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天○○、壬○○、庚○○確有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天○○、壬○○、庚○○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等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六、被告天○○被訴侮辱公務員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堅決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辯稱:伊從被告壬○○處得知三重房地要拍賣,伊想說如果便宜的話可以買回來,後來伊沒有跟著進去書記官辦公室,就在招標處外面,伊沒有對書記官巳○○罵三字經等語,被告天○○之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天○○未進入書記官室,自然未辱罵書記官巳○○三字經等語,證人巳○○於偵查中亦未證稱口出三字經之人確係被告天○○,嗣於本院審理中更指認口出三字經之人為被告壬○○,自難據以認定被告天○○有何侮辱公務員犯行等語。 ㈡經查: 1.證人巳○○於偵查中證稱:那3 、4 個人要走之前,有罵伊「幹」而且狠很瞪伊一下等語(99年度他字第6015號卷二第230 頁),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他們離開辦公室前,帶頭的人還瞪著伊,對伊罵一句髒話「幹」,伊對面的日股書記官還站起來跟對方說怎麼可以罵伊等髒話等語(本院卷四第8 頁),然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復證稱:當時帶頭的人瞪伊,後來伊有聽到有人罵「幹」,現在伊已經不確定是不是帶頭的人罵的;對伊罵髒話的人是被告壬○○,當時就是有人罵了一句髒話,伊也不確定他是在罵誰,但日股書記官還有說你怎麼可以罵人等語(本院卷四第8 頁、第162 頁),則依證人巳○○上揭證述,僅能證明證人巳○○當時有聽到有人罵「幹」,但當時情況混亂,證人巳○○亦無法確定該人口出髒話「幹」,究竟係針對被害人癸○○抑或正在執行職務之書記官,且亦未指認被告天○○係對其罵髒話之人,自難以證人巳○○上揭證述,為被告天○○不利之認定。2.證人戊○○於偵查中雖證稱:書記官跟被告天○○說講話不要那麼大聲,被告天○○就對書記官罵髒話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 720號卷二第189 頁),則依其證述,被罵髒話之書記官即證人巳○○當能清楚認知被告天○○係對其罵髒話,惟證人巳○○於本院審理中卻係指認罵髒話之人應為被告壬○○,且證稱無法確定係針對誰罵髒話,係被告天○○等人欲離開之際,始聽聞有人口出髒話一節,詳如前述,則證人戊○○上揭證述,顯與證人巳○○之證述不符,自難僅以其單一證述,認定被告天○○有對書記官巳○○罵髒話。 3.至證人癸○○雖於本院審裡中證稱:帶頭的人有與書記官吵架時,伊有聽到帶頭的人有罵髒話,在書記官辦公室是帶頭的人在跟書記官講話的時候罵的等語(本院卷四第164 頁反面),然就所罵髒話係「幹」、「幹你娘」、罵幾次、帶頭的人與書記官之間之對話等情,則均證述忘記了等語(同上開卷頁),則證人癸○○就相關重要情節均不記憶,卻證述帶頭的人有罵髒話等語,實難以遽信為真實。 4.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天○○確有侮辱公務員犯行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天○○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七、被告天○○被訴犯重利(被害人辰○○)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當初被害人辰○○是被告申○○的朋友,有跟伊借錢,但伊不想借,同案被告戊○○想要賺他一點利息,所以就跟伊借錢再轉借給被害人辰○○,伊借款給同案被告戊○○,沒有跟他收利息,同案被告戊○○跟伊借的錢也沒有還伊等語,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天○○並未借款給被害人辰○○,縱同案被告戊○○成立重利犯行,亦難認被告天○○與同案被告戊○○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不應成立重利罪等語。 ㈡經查: 1.被害人辰○○因急需生活費用,於上揭時地,向同案被告戊○○借款23萬餘元,同案被告戊○○預扣利息後,交付21萬元予被害人葉齡秀,並約定每月應付利息23,000元一節,固據證人辰○○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77-279 頁、第511 頁),然證人葉齡秀不認識被告天○○,其係透過被告申○○之介紹,而向同案被告戊○○借款,且證人葉齡秀係將利息匯至同案被告戊○○帳戶內或交付客票予被告申○○轉交同案被告戊○○等情,亦據證人葉齡秀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278 頁、第511 頁、本院卷四第143 頁),且被害人辰○○於100 年1 月31日,確有匯款2 萬元至同案被告戊○○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新莊分行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有該行100 年10月28日上新莊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上揭帳戶匯款資料1 份在卷可憑(金融資料卷一第168-16 9頁),固能確認被害人辰○○確有向同案被告戊○○借款,並支付上揭利息,然無從認定被告天○○與同案被告戊○○就此部分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2.證人戊○○固於偵查中證稱:實際上不是伊借錢給被害人辰○○,是被告天○○借給她,利息伊不清楚。被告天○○叫伊跟她要錢,伊都會打電話問她什麼時候還錢。被害人辰○○是跟被告天○○借錢,不是伊拿錢給被害人辰○○。伊聽被害人辰○○說這筆錢是透過被告申○○借的,因為被害人辰○○是被告申○○的朋友,而且被害人辰○○還錢時都是匯到被告天○○的戶頭內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92 頁、卷三第14-15 頁),然其所述被害人辰○○係匯款至被告天○○帳戶內等語,不僅與證人辰○○上揭證述不符,且與被害人辰○○之匯款資料不符,已難信證人戊○○上揭證述為真實可採。況同案被告戊○○於100 年7 月12日、同年8 月30日,分別以其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至證人辰○○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向證人辰○○催討欠款,又證人辰○○復於同年8 月30日,以上揭門號撥打電話聯絡同案被告戊○○,與之協商應清償之本金加計利息金額等情,有上揭門號之通訊監察譯文1 份在卷可憑(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一第353 、356 頁),此均足認上揭款項應係同案被告戊○○借款予被害人辰○○,否則依其所述借款之人為被告天○○,其豈有一再向被害人辰○○催討欠款,並自行與被害人辰○○協商還款金額之必要,故難依證人戊○○上揭證述,認定被告天○○與同案被告戊○○就此部分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3.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天○○確有與同案被告戊○○共同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天○○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八、被告庚○○被訴犯重利(被害人:子○○)部分 ㈠訊據被告庚○○堅決否認有何重利犯行,辯稱:97年3 月間,伊有借20萬元給被害人子○○,伊有跟他算1 個月2 分半即5,000 元的利息,後來一直延期,但也沒有還本金等語,被告庚○○之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庚○○僅收取被害人子○○每月5,000 元利息,並未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利息等語。 ㈡經查: 1.被害人子○○固於警詢中證稱:伊於97年3 月份左右開始向被告庚○○借款,借款20萬元,實拿195,000 元,每月償還利息5,000 元,月息2.5 分,當時以公司支票1 張面額20萬元(1 個月到期日)交給被告庚○○作為質押;於97年年間總共向被告庚○○借貸4-5 次,第一次借貸20萬元,一個月後被告庚○○便將伊值借的票兌現,後來陸續借貸3-4 次,每次約20-30 萬元,月息百分之2.5 先扣除;最後一次97年9 月2 日支票到期日、30萬元,因為資金週轉不靈而退票,被告庚○○並要伊開1 張面額35萬元本票等語(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73頁反面),嗣於偵查中則證稱:伊第一筆借20萬元,實拿195,000 元,預扣利息5,000 元,第一次借貸20萬元,一個月後被告庚○○便將伊質押的支票兌現,同年陸續借貸3-4 次,月息2.5 分先扣除,最後1 次借30萬元。天數沒有說以10天為準,天數大約15天為依期,利率就是2.5 ﹪等語在卷(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82-283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又改稱:伊於97年3 月間向被告庚○○借款20萬元,伊是開1 個月到期的支票給庚○○,約定利息大約2 分到2.5 分。伊在偵查中說2.5 分是指15天為1 期等語,是因為伊有另外向其他人借錢,所以有一些混淆。伊票據借貸都是以短期1 個月為主,15天是向別人借的,不是向被告庚○○借的,之後陸續向被告庚○○借3 次,每次都是20萬元,利息約定和之前一樣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62-163 頁),則證人子○○僅概略陳述於97年3 月間向被告庚○○借款20萬元,嗣後借款3-4 次,並就其借款利息究為每15天利息2.5 分,抑或每1 個月利息2.5 分,則為先後不一之證述,其證述顯有瑕疵。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證人子○○上揭證述支付被告庚○○每15日收取2.5 分利息等語為真實,自難僅依證人子○○上揭於偵查中之證述,為被告庚○○不利之認定。此部分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庚○○確有對被害人子○○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庚○○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九、被告天○○、甲○○被訴重利(被害人戌○○)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甲○○均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被告天○○辯稱:伊知道被告申○○有借錢給被害人戌○○,但伊只是借錢給被告申○○,伊向被告申○○收取3 分利息,被告申○○請伊直接匯款給被害人戌○○,至於被告申○○向被害人戌○○收取多少利息,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相同之辯護。被告甲○○辯稱:被告天○○叫伊匯錢,伊就匯錢,伊也不知道匯這些錢的目的,也完全不知道有無收取利息等語,被告甲○○之辯護人亦為相同之辯護。 ㈡經查: 1.被害人戌○○於98年12月間,向被告申○○借款20萬元,經被告申○○預扣10天1 萬元利息後,實付19萬元一節,固經認定如前,然本案尚查無證據證明被告申○○支付之19萬元,係經被告天○○轉帳至時運公司上揭帳戶內,或被告天○○有兌現被害人戌○○用以清償此部分借款所簽發之支票等情,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天○○就被告申○○此部分重利犯行,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自難認被告天○○確有此部分重利犯行。 2.被告甲○○於100 年6 月21日匯款63萬元至被害人戌○○經營之時運公司上揭帳戶內,業經認定如前,固可證明被害人戌○○於100 年6 月21日向被告申○○借款時,係由被告甲○○匯入上揭現金予被害人戌○○,然被害人戌○○係向被告申○○借款,並不認識被告甲○○,且被告申○○亦未曾提及其係另向他人借款等情,業據證人戌○○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101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161 頁反面-160頁、第276 頁、本院卷三第148-149 頁),證人天○○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於100 年6 月21日有請被告甲○○匯款至時運公司帳戶內,伊就是請被告甲○○匯款,她也不知道是什麼事等語明確(本院卷四第267 頁),則縱被告甲○○有前揭匯款事宜,亦不足以認定其確實知悉被告天○○、申○○於上揭時間向被害人戌○○收取上揭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與其等有重利之犯意聯絡。 3.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天○○確有與被告申○○於98年12月間共同對被害人戌○○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及被告甲○○確有與被告天○○、申○○於100 年6 月21日共同對被害人戌○○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天○○、甲○○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犯行,自應均諭知無罪之判決。 十、被告天○○被訴犯重利(被害人午○○○)部分 ㈠訊據被告天○○堅決否認有此部分重利犯行,辯稱:伊知道被告申○○有借錢給被害人午○○○,但伊只是借錢給被告申○○,伊向被告申○○收取3 分利息,被告申○○請伊直接匯款給被害人午○○○,至於被告申○○向被害人午○○○收取多少利息,伊就不知道了等語,被告天○○之辯護人則為相同之辯護。 ㈡經查: 1.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固證稱:伊向被告申○○借100 萬時,被告申○○是用匯款的方式,之後伊去看,好像是從被告天○○帳戶匯的等語(本院卷三第176 頁),然嗣後已改稱:伊到海山分局時,警察有拿一些資料問伊,警察跟伊說被告申○○背後的金主是被告天○○,所以伊才說調明細出來看,發現是被告天○○匯款等語在卷(本院卷三第178 頁),已難認證人午○○○上揭證述向被告申○○借款100 萬元係由被告天○○匯款等語,為真實可採。又被告申○○於100 年3 月8 日,借款100 萬元予被害人午○○○,並以自己名義分別匯款40萬元、45萬元至被害人午○○○帳戶內,有臺灣銀行板新分行100 年10月31日板新營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函附之被害人午○○○於該行申設之帳戶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1 份在卷可憑(金融資料卷一第230 頁、第236 頁反面),而上揭匯款,即係被害人午○○○前揭所述向被告申○○借款100 萬元時,被告申○○匯入之借款一節,亦據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詳如前述,故堪信證人午○○○前揭證述係由被告天○○匯款等語,為個人臆測之詞,自難據以為被告天○○不利之認定。 2.證人午○○○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伊向被告申○○借款時,被告天○○沒有在場,被告申○○也沒有告知要向被天○○調錢,1 個月15萬元的利息是伊和被告申○○提的,因為伊當天就要,所以說利息高一點沒關係,才說願意給15萬利息等語(本院卷三第175 頁),另於警詢中亦證稱:伊不認識被告天○○等語明確(100 年度偵字第26720 號卷二第250 頁反面),顯見被害人午○○○不認識被告天○○,借款對象亦非被告天○○。此外,復查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天○○確有參與被告申○○此次借款,自難認其與被告申○○就此部分重利犯行,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 3.綜上,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客觀上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天○○確有與被告申○○共同收取顯與原本不相當之利息之程度,而有合理懷疑之存在,復無其他積極事證足認被告天○○有此部分重利犯行,揆諸首揭說明,無從證明其犯行,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28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6 條、第304 條第1 項、第2 項、第305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2 項、第344 條、第346 條第1 項、第3 項、第354 條、第29條、第25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21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51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第9 款、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 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7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5 日附表一 ┌──┬───────────┬────────────┐ │編號│犯罪事實 │ 主文 │ │ │ │ │ ├──┼───────────┼────────────┤ │1 │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犯行 │天○○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 │ │ │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處有期徒刑柒月。 │ │ │ ├────────────┤ │ │ │庚○○成年人共同故意對兒│ │ │ │童及少年犯恐嚇危害安全罪│ │ │ │,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 │ │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 │ │壹日。 │ ├──┼───────────┼────────────┤ │2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 │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壬○○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期徒刑柒月。 │ │ │ ├────────────┤ │ │ │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3 │犯罪事實欄三所示犯行 │天○○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 │ │ │契約書暨公證書壹份、未扣│ │ │ │案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 │ │ │之「乙○○」署押壹枚,均│ │ │ │沒收。 │ │ │ ├────────────┤ │ │ │庚○○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 │ │ │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 │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 │ │折算壹日。扣案之房屋租賃│ │ │ │契約書暨公證書壹份、未扣│ │ │ │案之授權書上授權人欄偽造│ │ │ │之「乙○○」署押壹枚,均│ │ │ │沒收。 │ ├──┼───────────┼────────────┤ │4 │犯罪事實欄四所示犯行 │天○○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壬○○共同犯詐欺得利罪,│ │ │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5 │犯罪事實欄五所示犯行 │天○○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壬○○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 ├────────────┤ │ │ │庚○○共同犯強制未遂罪,│ │ │ │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 │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 │ │日。 │ ├──┼───────────┼────────────┤ │6 │犯罪事實欄六所示犯行 │天○○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壬○○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 ├────────────┤ │ │ │庚○○共同犯恐嚇取財未遂│ │ │ │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7 │犯罪事實欄七所示犯行 │天○○教唆犯毀損他人物品│ │ │ │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 │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 │ │算壹日。 │ ├──┼───────────┼────────────┤ │8 │犯罪事實欄八所示犯行 │申○○犯重利罪,處拘役伍│ │ │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 │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9 │犯罪事實欄九所示犯行 │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0 │犯罪事實欄十所示犯行 │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1 │犯罪事實欄十一所示犯 │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申○○共同犯重利罪,處拘│ │ │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 │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2 │犯罪事實欄十二所示犯行│申○○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13 │犯罪事實欄十三所示犯行│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 ├────────────┤ │ │ │申○○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扣案之帳冊壹本沒收。 │ ├──┼───────────┼────────────┤ │14 │犯罪事實欄十四所示犯行│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帳冊壹本沒收。 │ ├──┼───────────┼────────────┤ │15 │犯罪事實欄十五所示犯行│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帳冊壹本沒收。 │ ├──┼───────────┼────────────┤ │16 │犯罪事實欄十六所示犯行│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帳冊壹本沒收。 │ ├──┼───────────┼────────────┤ │17 │犯罪事實欄十七所示犯行│天○○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 │ │ │帳冊壹本沒收。 │ ├──┼───────────┼────────────┤ │18 │犯罪事實欄十八所示犯行│天○○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 │甲○○共同犯重利罪,處有│ │ │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 │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19 │犯罪事實欄十九所示犯行│庚○○犯重利罪,處有期徒│ │ │ │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 │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附表二 ┌──┬────────────────────────┐ │編號│被訴犯行 │ ├──┼────────────────────────┤ │1 │於96年下半年至97年7 月間,對被害人六釩公司為重利│ │ │犯行。 │ ├──┼────────────────────────┤ │2 │於98年8 月18日為侮辱公務員犯行。 │ ├──┼────────────────────────┤ │3 │於97年間某時,對被害人辰○○為重利犯行。 │ ├──┼────────────────────────┤ │4 │於98年12月間,對被害人戌○○為重利犯行。 │ ├──┼────────────────────────┤ │5 │於100 年6 月21日間,對被害人戌○○為重利犯行。 │ ├──┼────────────────────────┤ │6 │於100年12月底某日對被害人午○○○為重利犯行。 │ └──┴────────────────────────┘ 附表三(天○○)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土地│1份 │ │ │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號、199 │(註:已│ │ │號、200 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安樂區│發還) │ │ │麥金路66號7 樓、70號底2 層) │ │ │ │ │ │ ├───┼───────────────────┼────┤ │2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1紙 │ │ │地坐落:基隆市○○區○○段○000 號、19│(註:已│ │ │9 號、200 號) │發還) │ ├───┼───────────────────┼────┤ │3 │基隆市安樂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建│1紙 │ │ │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號7 樓│(註:已│ │ │、70號底2 層) │發還) │ ├───┼───────────────────┼────┤ │4 │申○○名片 │14張 │ ├───┼───────────────────┼────┤ │5 │本票(①發票人:朱錫源、票號:CH477694│6紙 │ │ │;②發票人:蔡吉林、票號:TH0000000 、│ │ │ │CH0000000 ;③發票人:呂嘉成、票號:TH│ │ │ │0000000 、TH0000000 ;④發票人:詹豐澤│ │ │ │,票號:TH037184) │ │ ├───┼───────────────────┼────┤ │6 │支票(①發票人:林建隆、票號:FA400460│2紙 │ │ │0 ;②發票人:李庭範、票號:BL0000000 │ │ │ │) │ │ ├───┼───────────────────┼────┤ │7 │支票影本(票號:AB0000000 、AB0000000 │2份 │ │ │) │ │ ├───┼───────────────────┼────┤ │8 │台新銀行存摺(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2本 │ │ │、戶名:天○○;②帳戶:00000000000000│ │ │ │號、戶名:元富工程行謝政雄) │ │ ├───┼───────────────────┼────┤ │9 │陽信商業銀行存摺(①帳號:000000000000│7本 │ │ │號、戶名:天○○〔2本〕;②帳號:02501│ │ │ │0000000 號、戶名:天○○〔2 本〕;③帳│ │ │ │號:000000000000號、戶名:甲○○〔3 本│ │ │ │〕) │ │ ├───┼───────────────────┼────┤ │10 │富邦銀行代收票據存摺(帳號:0000000000│1本 │ │ │68號、戶名:天○○) │ │ ├───┼───────────────────┼────┤ │11 │富邦銀行存摺(①帳號:000000000000號、│2本 │ │ │戶名:天○○;②帳號:000000000000號、│ │ │ │戶名:天○○) │ │ ├───┼───────────────────┼────┤ │12 │華南銀行票據代收摺(帳號:000000000000│1本 │ │ │號、戶名:天○○) │ │ ├───┼───────────────────┼────┤ │13 │華南銀行存摺(①帳號:000000000000號、│2本 │ │ │戶名:天○○;②帳戶:000000000000號、│ │ │ │戶名:亥○○) │ │ ├───┼───────────────────┼────┤ │14 │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帳號:0000000000000 │1本 │ │ │號、戶名:甲○○) │ │ ├───┼───────────────────┼────┤ │15 │臺灣企銀存摺(帳號:000000000000號、戶│1本 │ │ │名:甲○○) │ │ ├───┼───────────────────┼────┤ │16 │呂嘉成身分證影本(正、反面) │1份 │ ├───┼───────────────────┼────┤ │17 │手寫帳戶、匯款資料 │1份 │ └───┴───────────────────┴────┘ 附表四(甲○○)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本票(發票人:劉宜美、票號:515845、54│3張 │ │ │2748、542749) │ │ ├───┼───────────────────┼────┤ │2 │支票(票號:FA0000000 ) │1張 │ ├───┼───────────────────┼────┤ │3 │借據(借款人:劉宜美、高守潔) │2張 │ ├───┼───────────────────┼────┤ │4 │身份證影本(劉宜美、賴秋桂) │2張 │ ├───┼───────────────────┼────┤ │5 │永豐銀行存摺(①帳號:00000000000000號│5本 │ │ │、戶名:甲○○〔3本〕;②帳號:0000000│ │ │ │0000000號、戶名:甲○○;③帳號:18900│ │ │ │0000000 00 號、戶名:傅秋蓮) │ │ ├───┼───────────────────┼────┤ │6 │淡水信用合作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4本 │ │ │50) │ │ ├───┼───────────────────┼────┤ │7 │淡水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憑摺 │1本 │ ├───┼───────────────────┼────┤ │8 │中國信託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00、│2本 │ │ │戶名:甲○○) │ │ ├───┼───────────────────┼────┤ │9 │聯邦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000000000│1本 │ │ │77) │ │ ├───┼───────────────────┼────┤ │10 │聯邦銀行外匯綜合存款存摺(帳號:084775│1本 │ │ │003624) │ │ ├───┼───────────────────┼────┤ │11 │聯邦銀行代收票據紀錄簿(000000000000)│1本 │ └───┴───────────────────┴────┘ 附表五(壬○○)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華僑銀行磁卡 │1張 │ ├───┼───────────────────┼────┤ │2 │佳億公司名片 │1張 │ ├───┼───────────────────┼────┤ │3 │立委楊仁福助理壬○○名片 │1張 │ ├───┼───────────────────┼────┤ │4 │隨身碟 │1支 │ └───┴───────────────────┴────┘ 附表六(戊○○) ┌───┬───────────────────┬────┐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 ├───┼───────────────────┼────┤ │1 │安非他命 │1包 │ ├───┼───────────────────┼────┤ │2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 ├───┼───────────────────┼────┤ │3 │商業本票(已使用過) │2本 │ ├───┼───────────────────┼────┤ │4 │支票(①大臺北銀行、帳號000000000 ;②│3張 │ │ │復華銀行、帳號0000000 ;③臺北第五信用│ │ │ │合作社、帳號000000000) │ │ ├───┼───────────────────┼────┤ │5 │支票暨退票理由單(①臺灣中小企業銀行、│3張 │ │ │帳號027484;②陽信銀行、帳號9866;③華│ │ │ │僑銀行、帳號00000000) │ │ ├───┼───────────────────┼────┤ │6 │支票影本(壬○○) │1張 │ ├───┼───────────────────┼────┤ │7 │臺灣銀行存摺影本 │1張 │ ├───┼───────────────────┼────┤ │8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存摺(戶名:戊○○、帳│1本 │ │ │號:00000000000000) │ │ ├───┼───────────────────┼────┤ │9 │委託租賃契約書(編號:A003034) │1張 │ ├───┼───────────────────┼────┤ │10 │玩具槍模型 │1支 │ ├───┼───────────────────┼────┤ │11 │臺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 │2張 │ ├───┼───────────────────┼────┤ │12 │戊○○戶口名簿 │1張 │ ├───┼───────────────────┼────┤ │13 │建物所有權狀 │1張 │ ├───┼───────────────────┼────┤ │14 │土地所有權狀 │1張 │ ├───┼───────────────────┼────┤ │15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收據 │1張 │ ├───┼───────────────────┼────┤ │16 │房屋租賃契約書 │3本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 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