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18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2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18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毛雪傑 選任辯護人 莊守禮律師 被 告 林瑞華 選任辯護人 郭啟榮律師 被 告 陳世騰 選任辯護人 吳啟孝律師 被 告 李寶貞 簡冠鈴 陳福利 陳文榮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簡長順律師 被 告 王接盛 選任辯護人 周安琦律師 被 告 黃道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 字第7723號、9573號、19823號、2394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共同犯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佰貳拾萬元。 丁○○共同犯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編號1 至5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緩刑肆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玖萬元。 己○○共同犯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1 至4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壬○○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叁萬元。 庚○○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戊○○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乙○○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辛○○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 事 實 一、己○○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民國101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不構成累犯)。緣其與甲○○均係位於桃園縣桃園市○○路0 段0000號「公信企業社」之員工,平日係以仲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賺取佣金為業,丁○○則係喬揚地政士事務所之負責人,領有土地代書執業證照,均為從事業務之人。甲○○辦理公共設施保留地之買賣仲介交易過程中,常遇有土地登記所有權人業已過世多年,派下繼承人眾多,依民法規定辦理繼承,則將形成所有權人增加,使甲○○無法順利取得公設保留地之所有權,進而轉售予有需要之買家,遂夥同己○○與丁○○,於100 年11月間,在桃園縣桃園市正康一街附近,討論「以先順位繼承人申辦繼承、隱匿後順位及不同性別繼承人之應繼適格」之方式,為甲○○選中洽談之繼承人順利辦理繼承登記,以便甲○○能順利買得鎖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丁○○亦同意以「登載業務上所掌之不實繼承系統表,檢附非全戶之個人戶籍謄本」,藉以矇混地政機關,完成下述土地之繼承登記,以便由甲○○辦理買受或轉手。 二、甲○○與己○○於100 年11月間,與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號之1 號、地目為道、應有部分四分之一、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買(73年2 月13日歿)之繼承人庚○○洽談,甲○○、己○○、丁○○與庚○○均明知陳買之繼承人共計有陳娥(次女)、陳旺朝(叁男)、陳金波(肆男)、庚○○(伍男)與陳正行(陸男)或渠等直系血親卑親屬,竟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與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己○○於100 年11月8 日、11日,持庚○○於100 年11月7 日簽立之授權書,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所需個人戶籍謄本後,再由丁○○制作業務上所掌之被繼承人分別為陳買、陳黃阿香(陳買之妻,80年3 月21日歿)之「繼承系統表」各1 紙,並僅記載繼承人為分別陳黃阿香、陳旺朝、陳金波、庚○○及陳旺朝、陳金波、庚○○,隱匿其他繼承人而為不實登載,完成此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2 紙後,於同年月11日,持該不實之繼承系統表2 紙,以陳旺朝、陳金波及庚○○受委任人之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陳買、陳黃阿香之遺產稅而行使,使該所公務員據此申請於同日核發被繼承人分別為陳買、陳黃阿香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各1 紙,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 ㈡丁○○取得上揭證明書後,丁○○再次將僅記載繼承人為陳旺朝、陳金波與庚○○,而隱匿其他繼承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被繼承人為陳買之「繼承系統表」文書內後,並於100 年11月14日,持上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證明書,與甲○○、己○○與庚○○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由丁○○完成前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買之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之申請書,並檢附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陳買繼承系統表,由庚○○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行使,使地政人員陷於錯誤,將陳買前述土地僅由庚○○與不知情之陳旺朝及陳金波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地籍資料,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稽核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並使甲○○、己○○、丁○○與庚○○獲有前述土地僅由庚○○與不知情之陳旺朝與陳金波繼承之「登記」利益。 ㈢本件繼承登記完成後,甲○○以總價111 萬元向庚○○購買上揭土地辦理繼承完成後之應有部分,轉手後扣除應支付予丁○○之3 萬元等成本,賺得利潤6 萬元,再與己○○各分3 萬元。 三、甲○○等人於上揭不實繼承登記案件辦理成功後,認此係可行之處理模式,甲○○遂於同年(100 年)11月間再與土地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00○○段000 號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2.桃鶯段651 號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3.桃鶯段780 號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4.桃鶯段780 之1 地號、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等土地,原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坤(於66年8 月24日歿)之長孫戊○○(其父即陳坤之長子陳福來亦68年9 月10日歿)商議後,甲○○、己○○、丁○○與戊○○均明知就陳坤上揭土地之其他應繼承人尚有陳福明(次子)、陳福長(叁子)、陳福成(肆子)、陳福添(陸子)與陳福盈(柒子)或渠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仍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己○○於100 年11月16日,持戊○○於同日簽立之委託書,向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調取所需個人戶籍謄本後,再由丁○○制作業務上所掌之被繼承人分別為陳坤、陳福來之「繼承系統表」各1 紙,並僅記載繼承人分別僅為陳福來及戊○○、陳粉(陳福來之妻),隱匿其他繼承人而為不實登載,完成此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2 紙後,丁○○於同日,持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2 紙,以戊○○複代理人之名義向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陳坤、陳福來之遺產稅而行使,使該所公務員據此申請於同日核發被繼承人分別為陳坤、陳福來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各1 紙,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 ㈡丁○○取得上揭證明書後,丁○○再次將僅記載繼承人為戊○○、陳粉,而隱匿其他繼承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被繼承人為陳坤之「繼承系統表」文書內後,並於100 年11月17日,持上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證明書,與甲○○、己○○與戊○○共同前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由丁○○完成前述登記所有權人為陳坤之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之申請書,並檢附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陳坤繼承系統表,由戊○○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行使,使地政人員陷於錯誤,將陳坤前述土地僅由戊○○與不知情之陳粉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地籍資料,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稽核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並使甲○○、己○○、丁○○與戊○○獲有前述土地僅由戊○○與不知情之陳粉繼承之「登記」利益。㈢本件繼承登記完成後,甲○○以總價250 萬元向戊○○購買上揭坐落在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000 號地號3 筆土地辦理繼承完成後之應有部分,轉手後扣除應支付予丁○○之4 萬元等成本,賺得利潤300 萬元,再與己○○各分得150 萬元。 四、丙○○則係甲○○之同事,丙○○曾以合法之方式,向乙○○購得公共設施保留地,復聽聞乙○○係已故王阿森(89年3 月5 日歿)之繼承人,尚有坐落在臺北市○○區○○段0○段000 地號、持分四分之一之土地未辦理繼承登記,而其餘依法享有繼承權者,尚有王美枝(長女)、王秀貞(次女)、王春枝(叁女)、王秀英(肆女)、王桂貞(陸女)、王桂香(柒女)與王接光(陸男)等人或渠等直系血親卑親屬,丙○○輾轉得知丁○○能以隱匿後順位與其他性別繼承人方式辦理繼承登記,遂與丁○○與乙○○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與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丁○○於100 年12月8 日,持乙○○於同日簽立之委託(同意)書,向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所需個人戶籍謄本後,再由丁○○制作業務上所掌之被繼承人為王阿森來之「繼承系統表」,並記載繼承人僅為乙○○,隱匿其他繼承人而為不實登載,完成此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後,丁○○於100 年12月15日,持上開不實之繼承系統表,以乙○○受任人之名義向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申報王阿森之遺產稅而行使,使該所公務員據此申請於同日核發被繼承人為王阿森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 ㈡丁○○取得上揭證明書後,丁○○再次將僅記載繼承人為乙○○,而隱匿其他繼承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被繼承人為王阿森之「繼承系統表」文書內後,並於100 年12月16日,持上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前開證明書,與丙○○、乙○○共同前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由丁○○完成前述登記所有權人為王阿森之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之申請書,並檢附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王阿森繼承系統表,由乙○○向不知情之地政人員行使,使地政人員陷於錯誤,將王阿森前述土地僅由乙○○繼承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所掌之地籍資料,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稽核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並使丙○○、丁○○與乙○○獲有前述土地僅由乙○○繼承之「登記」利益。 ㈢本件繼承登記完成後,丙○○以總價9 萬元向乙○○購買上揭土地辦理繼承完成後之應有部分,轉手後再支付丁○○2 萬元,丙○○最後賺得差價2 萬多元。 五、甲○○與陳世謄再輾轉得知坐落在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地目田、應有部分6/54)、1022地號(地目田、應有部分6/54)、1023地號(地目田、應有部分6/54)、1024地號(地目道、應有部分6/54)、1025地號(地目道、應有部分6/54)、1160地號(地目建、應有部分3/27)、1161地號(地目道、應有部分3/27)、1162地號(地目道、應有部分3/27)、1163地號(地目道、應有部分30/609)、1677地號(地目林、應有部分6/54),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地目道、應有部分6/42)、1063地號(地目道、應有部分6/54)、1064號(地目道、應有部分6/54),新北市鶯歌區尖山腳段(起訴書誤載為「山腳段」,應予更正)77地號(地目道、應有部分1/9)與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地目林、應有部分120/4920)等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黃��炳業 於39年9 月15日死亡,對於上揭土地有繼承權之人計有黃森(長男)、黃則沛(次男)、黃氏菊(長女)與黃氏一嬌(次女)及渠等直系血親卑親屬,黃森復於69年12月12日死亡,黃森遺產之繼承權人亦有黃和彥(黃森長男,亦為黃��炳 之長孫)與黃氏美惠(黃森長女),甲○○與己○○於100 年12月5 日前往高雄市○○區○○街00巷00弄0 號與黃和彥洽談上揭土地辦理繼承後再價購之事宜,惟黃和彥因年事略高,遂指定其子辛○○與甲○○及己○○商談(並無證據證明黃和彥對於其子辛○○與甲○○等人之下述犯行知情或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辛○○與甲○○及己○○等人均明知上揭土地仍有其他有繼承權之人,仍約定由甲○○以150 萬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黃和彥購買前揭土地辦畢繼承登記後之應有部分,甲○○、己○○、丁○○與辛○○,再共同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行使變造公文書之接續犯意,先後為下列犯行: ㈠先由己○○分別於100 年12月6 、8 、9 日,持黃和彥於100 年12月5 日簽立之委託書,分別向桃園縣桃園市、桃園縣蘆竹鄉、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調取所需個人戶籍謄本後,再由丁○○將黃��炳之全戶除戶謄本影印加以剪貼變造 ,將黃則沛、黃氏菊、黃氏一嬌、黃氏美惠等繼承人刪除隱匿,復制作業務上所掌之被繼承人分別為黃��炳、黃森、黃 孔錦屏(黃森之妻,黃和彥之母,於79年1 月23日歿)之「繼承系統表」各1 紙,並記載繼承人分別僅為黃森、黃孔錦屏及黃和彥,隱匿其他繼承人而為不實登載,完成此內容不實之「繼承系統表」3 紙後,丁○○於100 年12月13日,持上開經剪貼變造之黃��炳全戶戶籍謄本及不實之繼承系統表 3 紙,以黃和彥受任人之名義,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鳳山分局,分別申報黃��炳、黃森及黃孔 錦屏之遺產稅而行使,使該所公務員據此申請於同日核發被繼承人分別為黃��炳、黃森、黃孔錦屏之「財政部臺灣省北 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各1 紙,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核課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 ㈡丁○○取得上揭同意移轉證明書後,丁○○再次將僅記載繼承人為黃和彥,而隱匿其他繼承人等不實事項,登載於業務上所製作之被繼承人為黃��炳之「繼承系統表」文書內後, 並於100 年12月16日,持上開不實「繼承系統表」及上開證明書與前揭經剪貼變造之黃��炳全戶戶籍謄本,與甲○○、 己○○、辛○○共同前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由丁○○完成前述登記所有權人為黃��炳之土地申辦繼承登記之申請 書、並檢附前述業務上登載不實之黃��炳繼承系統表、上開 證明書、經剪貼變造之黃��炳全戶戶籍謄本,交由辛○○向 不知情之地政櫃台人員行使,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遺產稅稽核之正確性、地政機關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繼承之權利。(但因下述之原因,致甲○○、己○○、丁○○與辛○○雖著手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但並未獲有前述土地僅由「黃和彥」繼承之「登記」利益而未遂。) 六、丁○○等人將前述被繼承人黃��炳之繼承登記申請案送件後 ,案件分由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約雇人員林智祥進行初審,林智祥審核發現戶籍謄本為彩色影印,進而於同年月21日以電話與丁○○聯絡,請求補正黃��炳除戶之全戶戶籍謄本 正本。丁○○得悉後,向甲○○與己○○表示申請案需補正事項,當時己○○之女友壬○○恰在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擔任書記,該二人均知悉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內蓋用公印條戳之謄本蓋章機作業流程如下: 1.戶籍員依照民眾申請,自電腦點選列印由印表機印出所需謄本。 2.再由戶籍員持依民眾申請所印出之謄本,前往謄本蓋章機蓋印、打騎縫章,並由各謄本蓋章機自行印出流水編號。 3.再由戶籍員將流水編號以手抄方式謄寫在申請書上,作為日後查詢之用,即在無合法申請之情形下,得不依程序操作謄本蓋章機蓋印,且就此亦乏事後勾稽查核判斷謄本蓋章機之條戳流水號,係蓋用在何等文件。 七、己○○遂與壬○○、丁○○與甲○○,共同基於偽造公文書之故意,為下列犯行: 1.先由己○○於100 年12月22日上午11時許,駕車前往桃園縣桃園市正康一街丁○○住處,搭載丁○○後,再到某便利商店,將前述剪貼過之黃��炳全戶戶籍謄本除戶政事務所條戳 外之其餘戶籍事項記載欄位均影印。 2.己○○與丁○○影印完成後,再於同日中午12時許,前往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外,由己○○以電話將壬○○約到車上,將前述經剪貼之黃��炳戶籍謄本影本,交付予壬○○, 壬○○持回辦公室,乘無人注意之機,以前揭戶政事務所1 樓20號櫃台後方、代號為「甲」之謄本蓋章機,未經合法流程授權,操作該謄本機在前述經剪貼之黃��炳戶籍謄本影本 背面,印出「本全部謄本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朱順英、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桃中戶謄字第(甲)023400」之條戳,並加蓋騎縫章,表示該上開戶籍謄本係由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出具,而偽造公文書,完成後再步出前揭戶政事務所,將前述流水號23400 號之偽造黃��炳戶籍謄本,交付予己○○與丁○○;丁○ ○同時為掩人耳目,亦同時依正常作業流程申請黃��炳之相 關戶籍謄本共計4 份(流水號分別為23397號、23401號、23402號與23403號)。 3.己○○與丁○○得手後,復經與甲○○電話確認,旋再驅車趕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將上開流水號23400 號之偽造黃��炳戶籍謄本,持向林智祥行使補正。 八、林智祥收件後仍覺有異循線反應,復經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何眼蜜課長依職權洽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查詢,發覺丁○○所補、前述流水號23400 號之戶籍謄本與資料庫所示戶籍資料不符,遂先報警處理,並駁回本件黃��炳遺產之繼 承登記申請,故甲○○、陳世謄、丁○○與辛○○雖著手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但並未獲有前述土地僅由「黃和彥」繼承之「登記」利益而未遂。 九、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法務部調查局新北調查處調查後移送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甲○○等9 人所犯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與詐欺得利等罪,均非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甲○○等9 人於本院101 年12月4 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均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甲○○等9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甲○○等9 人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無意見,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之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四第138 至14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5 頁反面至6 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6 頁反面至10頁、28頁)。 ⒉被告丁○○於調查局、偵訊中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四第11頁、15至17頁反面、22至24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18 至119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8 頁反面至9 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五第18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20 至121 頁)。 ⒊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8 頁反面、9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106 至107 反頁、144 頁反面、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 ⒋被告庚○○於調查局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64 至165 頁反面、174 至177 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75 至177 頁)。 ⒌證人即被告庚○○之友人林麗英於偵訊中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75 至177 頁)。 ⒍被告己○○於100 年11月8 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陳買、陳旺朝戶籍謄本之申請書、被告庚○○授權被告己○○辦理除戶謄本申請及戶籍謄本申請之授權書、被告己○○於100 年11月11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庚○○戶籍謄本之申請書各1 份、被告己○○於100 年11月16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陳買戶籍謄本之申請書3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三第92頁、94至97頁、100 頁、106 至108 頁)。 ⒎被繼承人陳買之除戶全戶謄本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9 至11頁)。 ⒏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6日列印之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 地號之異動索引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27頁)。 ⒐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 年桃資登字第508870號繼承登記案、100 年桃資登字第530510號買賣登記案資料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4日桃資登字第50887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繼承,代理人:庚○○)桃園縣政府地政100 年11月16日地規字第AJ0000000 號規費收費收據聯、登記清冊(申請繼承人:陳旺朝、陳金波、庚○○,土地標示:桃園市○○段000 ○0 地號)、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8 日流水編號04636 、04655 、04656 、04657 、021143、021146、022691號部分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6日流水編號05065 、05056 號部分謄本、陳旺朝、陳金波、庚○○簽立之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11月11日發給之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陳買)、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11月11日發給之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陳黃阿香)、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25日桃資登字第5305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余彩萍,義務人:陳旺朝、陳金波、庚○○,代理人:丙○○)各1 份、(公設移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 紙(承受人或贈與人:余彩萍,土地標示:桃園市○○段 000 ○0 地號,納稅義務人:陳旺朝)、(公設移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 紙(承受人或贈與人:余彩萍,土地標示:桃園市○○段000 ○0 地號,納稅義務人:陳金波)、(公設移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2 紙(承受人或贈與人:余彩萍,土地標示:桃園市○○段000 ○0 地號,繳稅義務人:庚○○)、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桃園縣桃園市○○段00 000地號,買受人:余彩萍,出賣人:陳旺朝、陳金波、庚○○)、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陳旺朝」、「陳金波」、「庚○○」印鑑證明、陳旺朝、陳金波、庚○○、余彩萍身分證影本各1 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段000 ○0 地號所有權狀3 份(所有權人分別為:陳旺朝、陳金波、庚○○)(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29頁、69至114 頁)。 ⒑101 年4 月16日法眼系統查詢之庚○○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28 至133 頁)。 ⒒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方:余彩萍,賣方:陳旺朝、陳金波、庚○○,土地標示:桃園市○○段00000 地號)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81 至187 頁)。 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繼承人陳買、陳黃阿香之申報遺產稅資料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120 頁、123 頁、154 至178 頁)。 ㈡上開事實欄三之犯行: ⒈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四第138 至14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6 至6 頁反面、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6 頁反面至10頁、27至28頁)。 ⒉被告丁○○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18 至120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9 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五第18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22 至123 頁)。 ⒊被告己○○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9 頁反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107 至107 反頁、144 頁反面、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中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107 頁反面至108 頁反面)。 ⒋被告戊○○於調查局時之供述、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88 至190 頁、195 至197 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97 至200 頁)。 ⒌被告戊○○授權被告己○○辦理陳坤及陳福來遺產清單之授權書、被告己○○於100 年11月16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陳粉戶籍謄本之申請書、被告戊○○委託被告己○○辦理陳粉戶籍謄本之委託書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三第104 頁、111 頁、113 頁)。 ⒍陳福來之除戶全戶謄本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5 至8 之1 頁)、被繼承人陳坤之除戶全戶謄本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2至23頁)。 ⒎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4 月16日列印之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地號之異動索引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25至26頁)。 ⒏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1 日桃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100 年桃資登字第514210號繼承登記案、100 年桃資登字第544640號買賣登記案檢附之資料即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7日桃資登字第5142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繼承,代理人:戊○○)、桃園縣政府地政100 年11月17日地規字第AJ0000000 號規費收費收據聯、桃園縣政府地政100 年11月21日地規字第AJ0000000 號規費收據聯、登記清冊(申請繼承人:戊○○、陳粉,土地標示:桃園市○○段000 ○000 ○000 ○00000 地號)、繼承系統表、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8 日流水編號04620 、04621 號部分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4日流水編號023014號部分謄本、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1月16日流水編號05098 號部分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11月16日發給之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陳坤)、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0 年11月16日發給之遺產稅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陳福來)、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 日桃資登字第54464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登記原因:買賣,權利人:莊文振,義務人:戊○○、陳粉)、桃園縣政府地政100 年12月2 日地規字第AJ0000000 號規費收費收據聯、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土地標示:桃園縣桃園市○○段000 ○000 ○000 地號,買受人:莊文振,出賣人:戊○○、陳粉)各1 份、(公設移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 紙(承受人或贈與人:莊文振,土地標示:桃園市○○段000 ○000 ○000 地號,繳稅義務人:戊○○)、(公設移轉)桃園縣政府地方稅務局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3 紙(承受人或贈與人:莊文振,土地標示:桃園市○○段000 ○000 ○000 地號,繳稅義務人:陳粉)、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戊○○」印鑑證明、臺灣省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陳粉」印鑑證明、戊○○、陳粉、莊文振身分證影本各1 份、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桃園市○○段000 ○000 ○000 地號土地所有權狀各2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29至68頁)。 ⒐於101 年4 月16日法眼系統查詢之戊○○親等資料查詢結果(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36 至140 頁)。 ⒑被告戊○○提出之其於桃園信用合作社帳號為0000000000000 號之存摺帳卡資料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5 月2 日上午11時30分之公務電話紀錄單、匯入桃園信用合作社營業部戶名:戊○○,帳號00000000000 號,金額:250 萬元之匯款憑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大興分行100 年11月23日,金額為50萬元之現金收入傳票、票號為BW9040744 號支票(發票人:陳鵬展,付款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大興分行,票載發票日:100 年11月23日,票載金額:200 萬元,受款人:戊○○)各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202 至207 頁)。 ⒒被告甲○○與被告戊○○於100 年11月16日簽訂之協議書、陳公坤101 年5 月4 日派下家族會議紀錄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54至68頁)。 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101 年7 月5 日北區國稅桃縣○○○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被繼承人陳坤、陳福來之申報遺產稅資料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七第120 頁、122 頁、122 頁反面、124 至153 頁)。 ㈢上開事實欄四之犯行: ⒈被告乙○○於調查局接受詢問、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五第112 至114 頁、129 至130 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五第130 至132 頁、172 至175 頁)。 ⒉被告丁○○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五第174 至175 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五第184 至187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23 頁)。 ⒊被告丙○○於偵訊時之供述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五第205 至206 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 ⒋被告丁○○於100 年12月8 日至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王接皇戶籍謄本之申請書、被告乙○○委託被告丁○○申辦王接皇戶籍謄本之委託書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三第164 頁)。 ⒌101 年4 月16日法眼系統查詢之乙○○親等資料查詢結果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四第175 至181 頁)。 ⒍臺北市松山區地政事務所101 年5 月4 日北市○地○○○00000000000 號函及檢附乙○○於該所以代理人或權利人辦理各項登記之申請書、該所收件100 年信義字第235610號、101 年信義字第004090號申請案所附資料即臺北市○○區○○段0 ○段000 地號之異動索引、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2 日北市松地登字第00000000000 號公告、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松山字第23561 號領件會初審單、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9日信義字第236290號土地逕為登記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6日信義字第23561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100 年12月20日流水編號0000000 號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繳款人:乙○○)、臺北市地政100 年12月16日流水編號0000000 號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繳款人:乙○○)、登記清冊(申請繼承人:乙○○)、被繼承人為王阿森之繼承系統表、王阿森戶籍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5 日核發流水號030855、030859、030860、030854號部分謄本、臺北市信義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核發流水號500754、341937、500752號部分謄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9 日核發流水號032448號戶籍謄本、財政部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100 年12月15日發給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被繼承人:王阿森)、乙○○於100 年12月7 日簽立之切結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信義字00409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稿、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信義字004090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9 日信義字第004090號土地登記申請書、臺北市地政101 年1 月9 日流水編號0000000 號規費及其他收入存根(繳款人:余彩萍)、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權利人:余彩萍,義務人:乙○○,土地標示: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權利範圍:1/4 )、(公設移轉)臺北市稅捐稽徵處100 年12月29日核發之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書(納稅義務人:乙○○,承受人或贈與人:余彩萍,土地標示:信義區永吉段三小段0000-0000 地號)、余彩萍身分證影本、乙○○身分證影本、臺北市中山區戶政事務所「乙○○」印鑑證明、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分區單筆查詢結果、地號為臺北市○○區○○○○段000 地號之土地所有權狀(所有權人:乙○○)、王阿森之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五第7 至58頁)。 ⒎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101 年5 月17日財北國稅資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檢附被繼承人王阿森遺產稅申報書、申報相關附件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五第138 至169 頁)。 ⒏被告丙○○與被告乙○○簽訂之(公共設施)道路用地現值一覽表訂金收據、房地產買賣契約書(買方姓名:余彩萍、,代理人姓名:丙○○,賣方姓名:乙○○)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五第178 至182 頁)。 ⒐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人資料、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乙○○使用電話號碼00-00000000 號自100 年12月1 日至100 年12月16日之通聯紀錄、被告丙○○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與被告丁○○所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自100 年12月5 日100 年12月20日之通聯紀錄(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六第154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五第208 頁)。 ㈣上開事實欄五、六、七、八之犯行: ⒈被告甲○○於警詢、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一第3 至4 頁、53頁、60至63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二第28至32頁、94至97頁、123 至126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四第136 至137 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81 號卷第78至79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二第126 至128 頁)。 ⒉被告丁○○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二第58至62頁反面、第40至44頁、第83至84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二第85至90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五第186 頁)。 ⒊被告己○○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2 至6 頁、9 至12頁反面、78至82頁、144 至144 頁反面、本院卷第78至81頁),以及於偵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101 反面至102 頁反面)。 ⒋被告壬○○於調查局、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16至18頁、20至22頁反面、87至88頁、102 頁反面至103 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 ⒌被告辛○○於調查局中之供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自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9573號卷第29至31頁、本院卷第78至81頁)。 ⒍證人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約雇人員林智祥警詢時之陳述、偵訊時具結後之證述、證人即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課長何眼蜜於偵訊時之證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一第2 頁、2 頁反面、51至52頁)。 ⒎被告甲○○與案外人黃和彥簽立之訂金收據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一第29、30頁)。 ⒏證人林智祥庭呈之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6日收件樹資字第220830號之繼承登記案申請書(委託人:黃和彥,受託人:辛○○)暨所附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偽造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2日核發編號為23400 號之黃��炳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份、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6 日核發黃��炳部分戶籍謄本4 份、新北市鶯歌區戶 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1日核發黃��炳部分戶籍謄本、桃園縣 龜山鄉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1日核發黃��炳部分戶籍謄本 、黃和彥簽立切結書、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0 年12月13日發給單照編號S0000000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0 年12月13日發給單照編號EA0000000 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0 年12月13日發給單照編號EA0000000 之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向新北市三峽區戶政事務所調閱之黃戅炳全戶戶籍謄本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山佳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1 紙、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0 年12月29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該所比對被告丁○○持向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所附戶籍資料與該所戶役政檔存原始資料對照表1 份、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1 月3 日樹登補字第000006號土地登記案件補正通知書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一第68至105 頁、113 、115 、115 頁反面、128 頁)。 ⒐案外人黃和彥三等親查詢結果資料、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01 年4 月6 日桃中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流水號23398 、23399 號戶籍謄本申請書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一第167 至168 頁反面、189 至191 頁)。 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4 月2 日至新北市樹林區地政事務所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一第192 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1 樓製作之勘驗筆錄1 份及謄本蓋章機、過謄本蓋章機樣張翻拍照片共2 張,與流水號114863號條戳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二第52至55頁)。 ⒒案外人黃和彥出具之委託書、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為樹資(51)字第220830號、收件日期為100 年12月16日之人民申請登記案件收據(申請人:黃和彥,代理人:辛○○)、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0 年12月16日規費收據號為AA273575號之規費徵收聯單(申請事由:繼承,100 年樹資字第220830號,申請人姓名:黃和彥)、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100 年地價稅繳款書(補)、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地價稅98年02期(月)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地價稅97年02期(月)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地價稅96年02期(月)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地價稅95年02期(月)繳款書、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鶯分處地價稅99年02期(月)繳款書各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二第99頁、162 頁、163 頁、165 至168 頁反面)。⒓被告甲○○草擬之個別土地持分買賣契約書1 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二第211 頁)。⒔被告己○○於100 年12月6 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炳戶籍謄本之申請書2 紙、案外人黃和彥身分證影本 1 張、案外人黃和彥委託被告己○○辦理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等事項之委託書1 紙、被告己○○於100 年12月6 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孔錦屏戶籍謄本之申請書、被告己○○於100 年12月6 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和彥戶籍謄本之申請書、被告己○○於100 年12月6 日至桃園縣桃園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森戶籍謄本之申請書、被告丁○○於100 年12月21日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蔡黃氏��戶籍謄本之申請書、案外人黃和彥委託被告丁○○辦 理黃氏��戶籍謄本(為了辦理黃��炳繼承用)之委託書、被 告己○○於100 年12月9 日至桃園縣龜山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黃��炳戶籍謄本之申請書、案外人黃和彥委託被告己○○辦 理黃氏菊戶籍謄本(為辦理黃��炳繼承)之委託書各1 份、 被告己○○於100 年12月8 日至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申請黃森戶籍謄本之申請書2 份、被告丁○○於100 年12月22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炳、黃森、黃孔錦屏 、黃和彥戶籍謄本之申請書、被告丁○○於100 年12月22日至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申請黃��炳戶籍謄本之申請書、 案外人黃和彥委託被告丁○○辦理黃��炳、黃森、黃氏��、 黃和彥、黃鄭氏昌、黃孔氏錦屏戶籍謄本之委託書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三第114 頁、115 頁、117 頁、119 頁、120 頁、122 頁、123 頁、134 頁、135 頁、141 頁、149 頁、181 頁、184 頁、189 頁、190 頁、191 頁)。 ⒕桃園縣政府民政局101 年4 月12日桃民戶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被告壬○○人事資料及任職迄今掌理各項職務內容等明細資料各1 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三第215 至232 頁)。 ⒖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1 年4 月18日南區國稅屏縣○○○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黃��炳之遺產 申報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四第30至74頁)、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101 年4 月17日高國稅鳳營所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被繼承人黃森、黃孔錦屏之遺產申報書、申報附件資料(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四第75至129 頁)。 ⒗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101 年2 月14日新北樹地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1 紙(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581 號卷第19頁)。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甲○○等9 人上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行使變造公文書、行使偽造公文書罪與詐欺得利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理由: ㈠按地政人員辦理土地登記事項,僅有形式審查義務,即地政人員僅需就土地登記申請人所提出文件是否真正為審查,而無審查其實質內容之權責,此為行政作用之當然結果(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參照),足認本件承辦地政事務所及稅捐機關就被告甲○○、己○○、丁○○、丙○○代理所提出之繼承登記案件所附之文件,僅有形式上之審查義務。 ㈡事實欄二部分,核被告甲○○、己○○、丁○○、庚○○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使被告甲○○、己○○、丁○○與庚○○獲有前述事實欄二所示之系爭土地僅由庚○○與不知情之陳旺朝與陳金波繼承之「登記」利益)。。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甲○○、己○○、丁○○、庚○○所犯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被告甲○○、己○○、丁○○、庚○○所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依法應視為業經起訴,附此敘明。其等所為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低度行度),為其後之行使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持上開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遺產稅而行使之,於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復接續持偽造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繼承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等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㈢事實欄三部分,核被告甲○○、己○○、丁○○、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使被告甲○○、己○○、丁○○與戊○○獲有事實欄三所示系爭土地僅由戊○○與不知情之陳粉繼承之「登記」利益。)。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甲○○、己○○、丁○○、戊○○所犯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被告甲○○、己○○、丁○○、戊○○所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依法應視為業經起訴,附此敘明。其等所為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低度行度),為其後之行使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持上開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向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申報遺產稅而行使之,於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復接續持偽造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繼承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等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㈣事實欄四部分,核被告丙○○、丁○○、乙○○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使被告丙○○、丁○○與乙○○獲有事實欄四所示系爭土地僅由乙○○繼承之「登記」利益。)。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丙○○、丁○○、乙○○所犯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被告丙○○、丁○○、乙○○所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依法應視為業經起訴,附此敘明。其等所為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低度行度),為其後之行使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又被告等持上開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向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申報遺產稅而行使之,於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復接續持偽造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使該所承辦人員將上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繼承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㈤事實欄五部分:按戶籍謄本係從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戶籍登記簿影印而來,自與戶籍登記簿上之記載無異,兩者效用相同,是戶籍謄本在法律上之性質,即係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顯與僅為便利一時謀生用之證書、介紹書等特種文書有別,應認為刑法第211 條之公文書,始為相當(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3072號判決要旨參照);土地所有權狀係地政機關公務員職務上制作之公文書。次按文書之影印本或複印本,與抄寫或打字者不同,實係原本內容之重複顯現,且其形式、外觀、即一筆一劃,亦毫無差異,於吾人社會生活上自可規代原本,被認為具有與原本相同之社會機能與信用性(憑信性),故在一般情形下皆可適用,而視其為原本制作人直接表示意思之內容,成為原本制作人所作成之文書,自非不得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因此,如將原本予以影(複)印後,將原本之部分內容竄改,重加影印,其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無異;即原本之部分內容,以掩蓋、粘貼、重疊或其他不正當方法制成影(複)本,使其內容與原本顯有差異者,亦與無制作權人將原本竄改,作另一表示意思者相同,自應成立變造文書之罪名(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926號裁判要旨參照。)。核被告甲○○、己○○、丁○○、辛○○就上開事實欄五部分,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5 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變造公文書罪、同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指被告丁○○持其剪貼變造之黃��炳 戶籍謄本及其為不實登載之「繼承系統表」3 紙,於100 年12月13日,分別向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鳳山分局,分別申報黃��炳、黃森及黃孔錦屏之遺產稅,使該 所公務員據此申請於同日核發被繼承人分別為黃��炳、黃森 、黃孔錦屏之「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各1 紙部分;復因刑法第214 條之罪不罰未遂犯,故被告甲○○、己○○、丁○○、辛○○於 100 年12月16日持變造黃��炳戶籍謄本,向新北市樹林地政 事務所雇員林智祥行使時,林智祥審核時發現該戶籍謄本為彩色影印,以電話與丁○○聯絡,請求補正黃��炳除戶之全 戶戶籍謄本,並未完成黃��炳遺產之繼承登記申請,未造成 使戶政機關人員將不實之繼承登記於其職務上所掌公文書,故被告等該次犯行不另構成刑法第214 條之罪),以及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2 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被告甲○○、陳世謄、丁○○與辛○○雖著手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但並未獲有事實欄五所示系爭土地僅由「黃和彥」繼承之「登記」利益而未遂)。起訴書固漏未記載被告甲○○、己○○、丁○○、辛○○所犯之刑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惟因被告甲○○、己○○、丁○○、辛○○所犯該部分犯行之犯罪事實,業經公訴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內,依法應視為業經起訴,附此敘明。其等所為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文書之行為(低度行度),為其後之行使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等變造公文書之行為(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上開被告等已著手實施詐欺得利之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持上開偽造之繼承系統表及變造之戶籍謄本分別向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申報遺產稅而行使之,於取得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復接續持變造之戶籍謄本及偽造之繼承系統表等資料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辦理繼承登記而行使之,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係單一為辦理繼承登記,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故應認被告乃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變造公文書罪、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㈥事實欄六、七部分,核被告甲○○、己○○、丁○○、壬○○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1 條、第216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其等所為盜用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之謄本蓋章機,在前述經剪貼之黃��炳戶籍謄本影本背面,印出「本全部謄 本戶籍登記除戶簿記載無異、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朱順英、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桃中戶謄字第(甲)023400」之條戳,並加蓋騎縫章之行為,俱為偽造公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又其等偽造公文書之行為(低度行為),為其後之行使行為(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處。其等就前揭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俱為共同正犯。 ㈦數罪併罰: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三所述2 次詐欺得利,事實欄五所示使變造公文書以及事實欄六、七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被告己○○就事實欄二、三所述2 次詐欺得利犯行,事實欄五所示使變造公文書以及事實欄六、七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三、四所述3 次詐欺得利,事實欄五所示使變造公文書以及事實欄六、七所示行使偽造公文書犯行間;均犯意個別,或罪名有異,自均應予分論併罰。 ㈧自首部分: ⒈被告甲○○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於101 年4 月13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該日筆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四第138 至140 頁),上開犯行自合於自首要件,皆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丁○○就事實欄二、三所載之犯行未被發覺前,即主動於101 年4 月9 日檢察官偵訊時自首上開犯行而接受裁判,此有該日筆錄可參(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四第11頁),上開犯行自合於自首要件,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丁○○辯護人雖主張事實欄四亦有自首,惟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投案而受裁判為要件,如案已發覺,則被告縱有投案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為自首;又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484 號判例、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事實欄四同案被告乙○○於101 年5 月1 日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接受詢問時曾提出載有「喬揚地政士事務所丁○○代書(地政士)」之名片1 紙,並稱:當時丁○○載我到信義區的地政士務所辦理繼承等語(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723號卷五第113 、114 頁),而被告丁○○係於101 年5 月4 日下午3 時32分許接受檢察官訊問時始稱:「(問:對乙○○所說有何意見?)案件是丙○○交給我的。」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174 頁),足認在被告丁○○於101 年5 月4 日坦承上開事實欄四犯行前,檢方已經由被告乙○○之供述等,而合理懷疑被告丁○○涉有上開事實欄四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事實欄四部分合於自首之要件,不得據以減刑,併予敘明。 ㈨科刑審酌事由及沒收: ⒈爰審酌被告甲○○、己○○、丙○○以仲介公共設施保留地並轉取佣金為業,及被告丁○○以代書為業,竟為求能順利買得其等鎖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而罔顧其他繼承人之權利及地政機關對於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另被告庚○○、戊○○、乙○○、辛○○等4 人亦均明知被繼承人尚有其他繼承人,衡情應按其應繼分申辦繼承,詎其不思此為,竟分別與被告甲○○、己○○、丁○○、丙○○共同以隱匿刪除其他繼承人之方式,製作不實內容之繼承系統表,並持之向地政機關辦理事實欄所示土地之繼承登記,使地政機關登載此不實之事項於公文書上,並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登記之正確性及其他繼承人之權益;又被告壬○○身為公務員,本應恪遵法令,竟僅因其男友即被告己○○要求,即未經合法流程授權,操作謄本蓋章機,而偽造公文書,是被告甲○○等9 人所為均應予非難;惟渠等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被告庚○○、乙○○年事已高,身體狀況欠佳;被告壬○○實際上並未獲取任何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並就被告丙○○、庚○○、戊○○、乙○○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就被告甲○○、己○○與丁○○部分各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丁○○、丙○○、壬○○、庚○○、戊○○、乙○○及辛○○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良好;另被告甲○○雖曾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46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於94年7 月7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其雖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然已於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本院認被告甲○○、丁○○、丙○○、壬○○、庚○○、戊○○、乙○○及辛○○等8 人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且被告甲○○、丁○○事後自首尚未發覺之犯行,堪認亦具悔意,是本院認被告甲○○、丁○○、丙○○、壬○○、庚○○、戊○○、乙○○及辛○○等8 人經此偵審程式及罪刑之宣告等教訓後,當知警惕、謹慎自律,信無再犯之虞,認上開被告8 人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宜,併分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啟自新。再衡以上開被告甲○○、丁○○、丙○○、壬○○、庚○○、戊○○、乙○○及辛○○等8 人上揭所為詐欺得利或損害公文書內容及之正確性等犯行,為促使其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本院認除上揭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8 人一定負擔之必要,爰審酌被告8 人就本案犯行所扮演角色之輕重、所獲利益有無及多寡,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命前開被告8 人向公庫捐款如主文所示之金額,除填補其等犯行對法秩序造成之破壞,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期符合本案緩刑目的,以昭炯戒。另上開被告8 人若不履行前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指明。 ⒊至被告己○○前因犯詐欺罪,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1103號判決判處拘役40 日 ,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上易字第1041號判決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2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確定,於101 年9 月2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故被告己○○並不符合緩刑之要件,亦予敘明。 ⒋沒收部分:至被告丁○○偽造之被繼承人分別為陳買、陳黃阿香、陳坤、陳福來、王阿森、黃��炳、黃森、黃孔錦屏繼 承系統表及偽造之桃園縣中壢市○○○○○○○○號為23400 號黃��炳全戶戶籍謄本等文書,固均係被告等因犯罪所生 之物,然其既已各提出於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臺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鳳山分局、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分局、桃園縣桃園地政事務所、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而行使之,即均非被告等所有之物,亦均非違禁物,自無從諭知沒收。至上開偽造之桃園縣中壢市○○○○○○○○號為23400 號黃��炳全戶戶籍謄本背面上之「本全部謄本戶籍登記除 戶簿記載無異、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主任朱順英、中華民國100 年12月22日、桃中戶謄字第(甲)023400」之條戳,係出自盜蓋桃園縣中壢市戶政事務所之真正謄本蓋章機,而非偽造,自不得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16 條、第211 條、第215 條、第214 條、第339 條第2 項、第3 項、第55條、第62條前段、第25條、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2 項第4 款,刑法施刑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條 (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5 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被告甲○○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二所│刑法第216 條、│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 │示 │第215 條行使業│有期徒刑貳月。 │ │ │ │務上登載不實罪│ │ │ │ │、刑法第214 條│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罪、刑法第 │ │ │ │ │339 條第2 項詐│ │ │ │ │欺得利罪。 │ │ ├──┼──────┼───────┼─────────────┤ │2 │如事實欄三所│刑法第216 條、│甲○○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 │示 │第215 條行使業│有期徒刑貳月。 │ │ │ │務上登載不實罪│ │ │ │ │、刑法第214 條│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罪、刑法第 │ │ │ │ │339 條第2 項詐│ │ │ │ │欺得利罪。 │ │ ├──┼──────┼───────┼─────────────┤ │3 │如事實欄五所│刑法第216 條、│甲○○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 │ │示 │第211 條行使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造公文書罪、刑│ │ │ │ │法第216 條、第│ │ │ │ │215 條行使業務│ │ │ │ │上登載不實罪、│ │ │ │ │刑法第339 條第│ │ │ │ │3 項、第2 項詐│ │ │ │ │欺得利未遂罪。│ │ ├──┼──────┼───────┼─────────────┤ │4 │如事實欄六、│刑法第216 條、│甲○○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七所示 │第211 條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造公文書罪。 │ │ └──┴──────┴───────┴─────────────┘ 附表二(被告丁○○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二所│刑法第216 條、│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 │示 │第215 條行使業│有期徒刑貳月。 │ │ │ │務上登載不實罪│ │ │ │ │、刑法第214 條│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罪、刑法第 │ │ │ │ │339 條第2 項詐│ │ │ │ │欺得利罪。 │ │ ├──┼──────┼───────┼─────────────┤ │2 │如事實欄三所│刑法第216 條、│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 │示 │第215 條行使業│有期徒刑貳月。 │ │ │ │務上登載不實罪│ │ │ │ │、刑法第214 條│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罪、刑法第 │ │ │ │ │339 條第2 項詐│ │ │ │ │欺得利罪。 │ │ ├──┼──────┼───────┼─────────────┤ │3 │如事實欄四所│刑法第216 條、│丁○○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 │示 │第215 條行使業│有期徒刑貳月。 │ │ │ │務上登載不實罪│ │ │ │ │、刑法第214 條│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罪、刑法第 │ │ │ │ │339 條第2 項詐│ │ │ │ │欺得利罪。 │ │ ├──┼──────┼───────┼─────────────┤ │4 │如事實欄五所│刑法第216 條、│丁○○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 │ │示 │第211 條行使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造公文書罪、刑│ │ │ │ │法第216 條、第│ │ │ │ │215 條行使業務│ │ │ │ │上登載不實罪、│ │ │ │ │刑法第339 條第│ │ │ │ │3 項、第2 項詐│ │ │ │ │欺得利未遂罪。│ │ ├──┼──────┼───────┼─────────────┤ │5 │如事實欄六、│刑法第211 條、│丁○○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七所示 │第216 條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造公文書罪。 │ │ └──┴──────┴───────┴─────────────┘ 附表三(被告己○○部分) ┌──┬──────┬───────┬─────────────┐ │編號│犯罪事實 │所犯法條 │主文 │ ├──┼──────┼───────┼─────────────┤ │1 │如事實欄二所│刑法第216 條、│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 │示 │第215 條行使業│有期徒刑叁月。 │ │ │ │務上登載不實罪│ │ │ │ │、刑法第214 條│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罪、刑法第 │ │ │ │ │339 條第2 項詐│ │ │ │ │欺得利罪。 │ │ ├──┼──────┼───────┼─────────────┤ │2 │如事實欄三所│刑法第216 條、│己○○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 │ │示 │第215 條行使業│有期徒刑叁月。 │ │ │ │務上登載不實罪│ │ │ │ │、刑法第214 條│ │ │ │ │使公務員登載不│ │ │ │ │實罪、刑法第 │ │ │ │ │339 條第2 項詐│ │ │ │ │欺得利罪。 │ │ ├──┼──────┼───────┼─────────────┤ │3 │如事實欄五所│刑法第216 條、│己○○共同犯行使變造公文書│ │ │示 │第211 條行使變│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造公文書罪、刑│ │ │ │ │法第216 條、第│ │ │ │ │215 條行使業務│ │ │ │ │上登載不實罪、│ │ │ │ │刑法第339 條第│ │ │ │ │3 項、第2 項詐│ │ │ │ │欺得利未遂罪。│ │ ├──┼──────┼───────┼─────────────┤ │4 │如事實欄六、│刑法第216 條、│己○○共同犯行使偽造公文書│ │ │七所示 │第211 條行使偽│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 │ │ │造公文書罪。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