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1 月 0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3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紹期 選任辯護人 涂予彣律師 周安琦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345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紹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偽造之「全日新工程行」印文共柒枚均沒收;偽造之「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壹枚,沒收之。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四所示偽造之「全日新工程行」印文壹枚沒收之。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全日新工程行」印文共捌枚均沒收;偽造之「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壹枚,沒收之。 事 實 一、緣林紹期為吉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吉運公司)與玕景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玕景公司)之員工,吉運公司與玕景公司於民國99年間向幸邑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幸邑公司)共同承攬位於新北巿蘆洲區忠義國民小學99年度校舍外牆改善工程,林紹期並將前開工程之防水工程及鏽蝕補強工程部分(下稱系爭工程)轉包予高婷婷所經營之全日新工程行施作,而由全日新工程行與幸邑公司於99年8 月初簽立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承攬契約,鏽蝕補強工程則透過玕景公司向全日新工程行為口頭追加。又系爭工程施作期間,系爭工程之第一、二期工程款均由林紹期代替全日新工程行向幸邑公司請領,再由吉運公司開立其公司支票予全日新工程行以換取幸邑公司之工程款支票。然因吉運公司與玕景公司就忠義國民小學99年度校舍外牆改善工程已向幸邑公司預借工程款在先,尚未清償,林紹期欲循由上開代替全日新工程行請款模式,取得幸邑公司之工程款支票後,再向幸邑公司抵償吉運公司與玕景公司之預借工程款債務,而為以下犯行: ㈠全日新工程行於99年10月14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後,林紹期明知全日新工程行並未授權其請領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工程款,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先於99年10月14日完工後1 、2 日,在不詳地點,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未扣案),嗣於99年11月間至幸邑公司位於台北市○○區○○街0 號12樓之1 會議室,向幸邑公司負責人陳竹誠佯以代替全日新工程行請領第三期工程款為由,持該偽造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接續蓋用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偽造之印文數量詳見附表)上,表彰相關支票款項已由全日新工程行收取,並據以行使,致幸邑公司陷於錯誤,足生損害於幸邑公司對該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及全日新工程行。後因陳竹誠發現與全日新工程行之原始印鑑章不同,遂要求林紹期於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上另補充夏秀蓮之署押及該偽刻印章之印文,以供憑參,隨即停止第三期工程款之交付,因而未遂。 ㈡林紹期為求順利自幸邑公司領取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工程款,乃於100 年1 月4 日以工程結算名義通知夏秀蓮本人於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簽署後,另起偽造印文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之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00 年1 月4 日後某日至幸邑公司會議室,持該偽造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蓋用印文在已由夏秀蓮於100 年1 月4 日親自署押(起訴書原認定此係林紹期偽簽夏秀蓮之署押,惟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爰以更正後之事實為準,詳如理由參、㈣所述)之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上,用以表示該顆偽造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係經全日新工程行授權製作並確認與原本真正印文效力相同之意思,致陳竹誠陷於錯誤,誤認全日新工程行確有授權林紹期持該偽造印章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之意,因而交付如附表編號二、三所示之票號為AZ0000000 、AZ0439803 、AZ0000000 、AZ0000000 號之票面金額各為新臺幣(下同)96,664元、16,303元、96,664元、16,304元、受款人均為全日新工程行之支票4 紙(下稱系爭支票)予林紹期收受,足生損害於幸邑公司對該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及全日新工程行。 ㈢俟林紹期取得系爭支票後,即以系爭支票向幸邑公司抵償吉運公司與玕景公司之預借工程款債務,並持該偽造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蓋用於系爭支票背面之背書欄處,以表彰系爭支票已由全日新工程行背書轉讓之意,交還幸邑公司(未據起訴,另由本院職權告發,詳如理由參、四所述),待全日新工程行向幸邑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時,經幸邑公司出示上開偽造之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始悉上情。 二、案經全日新工程行即高婷婷訴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而其中所稱「顯有不可信」,係指陳述是否出於供述者之真意、有無違法取供情事之信用性而言,故應就偵查或調查筆錄製作之原因、過程及其功能等加以觀察其信用性,據以判斷有無顯不可信之情形(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29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證人林偉修、王金枝於偵查中所為證述,雖係被告林紹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然其等係因親身經歷本案發生經過,且檢察官偵訊問題均切中本案待證事實,並使證人林偉修、王金枝連續陳述,筆錄錄製完畢後,業經證人林偉修、王金枝核閱無訛後簽名在末,又證人王金枝亦於偵查中依法具結,是證人林偉修、王金枝於偵查中之證述可信性極高,因此上開證據固為傳聞證據,但其信用度受有相當之擔保。此外,被告及辯護人對於上開證人未曾主張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有非出於真意或有何違法取供之情形,本院亦查無檢察官有以不正方法取證,或有任何其他顯有不可信之情事。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582 號解釋暨理由書認為確保被告對證人之詰問權,證人(含其他具證人適格之人)「於審判中」,應依人證之法定程序,到場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判斷依據,亦僅明確表示「在審判中」,被告對於證人之詰問權,應予保障,並未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亦須賦予被告詰問證人之權。蓋偵查中並無對立之當事人,更無交互詰問制度之設計,自無所謂保障被告詰問權之問題,要求檢察官於偵查中訊問證人時必須賦予被告詰問之機會,且本院於審理中已傳訊證人林偉修、王金枝到庭作證,當足保障被告之對質詰問權,綜上證人林偉修、王金枝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應皆具有證據能力,得為本案之證據。 二、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做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經查,檢察官、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對本件所援引之下列事證,均表示無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一第36頁及其反面),且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上開各項證據作成時之狀況,認為並無不可信或不適當之情事,亦無其他違背法定程序而取證之情形,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意旨,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關於事實欄一㈠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後持以行使與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部分: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99年10月14日全日新工程行完工後1 、2 日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嗣於99年11月間持上開偽刻印章至幸邑公司請款,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三期工程款之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上印文係由該偽刻印章所蓋等事實不諱(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惟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當時因為幸邑公司要進行結算,而全日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偉修人在花蓮,無法立即聯繫到林偉修前來配合辦理,伊就自行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並持之交付幸邑公司會計王金枝,由王金枝將該偽刻印章蓋用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上,並非由伊親自蓋用,故主觀上並無犯意云云,經查: ㈠系爭工程係由被告轉包予全日新工程行施作,全日新工程行並與幸邑公司簽立系爭工程之防水工程承攬契約,鏽蝕補強工程則透過玕景公司向全日新工程行為口頭追加,施工期間均由被告代替全日新工程行向幸邑公司請領第1 、2 期工程款及領取幸邑公司所開立相關支票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案(見本院卷一第36、61、146 、188 頁),核與證人即全日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偉修、證人即幸邑公司人員王金枝及負責人陳竹誠之證述大致相符(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3885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7、63頁,101 年度偵字第13685 號卷,下稱偵三卷第45頁,本院卷一第60頁、185 頁反面至第186 頁、第187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並有工程承攬契約書乙份、全日新工程行99年9 月23日及99年10月18日之買受人為幸邑公司之統一發票2 紙、幸邑公司99年10月4 日及99年10月25日之支出證明單2 紙、99 年9月23日及99年10月18日之買受人為玕景公司之統一發票2 紙、幸邑公司開立之票號為AZ0000000 、AZ0000000 、AZ0000000 、AZ0000000 號之票面金額各為170,738 元、170 ,738元、247,921 元、247,921 元、受款人均為全日新工程行之支票4 紙等件(見偵一卷第4 至22頁、第66至71頁、第91頁、本院卷一第200 頁),是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1.查全日新工程行於99年10月14日依約完成系爭工程,被告於完工後1 、2 日即自行委由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並於99年11月間持之向幸邑公司人員申請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工程款,而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三期工程款之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上印文係由該偽刻印章所蓋乙節,此經被告自承在卷(見本院卷一第36頁、本院卷二第51頁反面),並有上開支出證明單影本1 紙及支票影本暨明細表2 紙(見偵一卷第74、77、78頁)附卷可稽,堪信為真。 2.其次,證人王金枝於本院審理時即已表明並未親眼看到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三期工程款之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上「全日新工程行」印文之蓋印過程(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則被告所稱其係交付該偽刻印章予王金枝蓋印云云,是否可信,容非無疑。又細觀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雖屬由幸邑公司所提供之內部文件,然依證人王金枝、幸邑公司代理人王承緯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表示「我們會提示支出證明單給對方看,在對方確認無誤後,由對方作蓋章簽收的動作。通常在我們開立支票給對方後,我們會自行留存支票支票影本,並且由對方公司將章蓋在我們所留存的支票影本上面。」、「一般來說,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都係由請款人蓋章,我們自始以來都是由廠商自己蓋用,以表示請款的廠商確實有簽收到相關支票款項。」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60頁反面、第147 頁),則依幸邑公司通常請款作業標準程序,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上「全日新工程行」之印文,應係由實際請款人即被告親自蓋用以表示簽收之意為是,況依證人陳竹誠於審理中已具結證稱:「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上全日新工程行之印文,係由被告在我們會議室蓋印的,蓋此印文用意代表該款項已經支出。」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衡以證人陳竹誠與被告既無仇隙,且已具結擔保所言屬實,自無甘冒偽證重罪之風險,而有設詞誣陷被告之理,堪信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上所留存「全日新工程行」之印文確由被告持前開偽刻印章並親自蓋用,用以表示請領並簽收該期工程款之意,並據以行使無訛。 3.然而,系爭工程承攬契約既由全日新工程行與幸邑公司所簽立,則系爭工程款之債權關係應存在於該兩公司之間,又依證人林偉修於審理中證稱:系爭工程實際包含防水工程及鏽蝕補強工程,而鏽蝕補強工程係沒有合約的,但有協議一個價錢,等工程做完後,被告表示當初鏽蝕補強工程談的價錢太高,無法如實請款,於第三期要請款時,須就固定的防水工程款項內扣除先前超領之鏽蝕補強工程款,導致不足,所以伊就沒有向幸邑公司申請第三期工程款,亦無收到幸邑公司所開立該期工程款之支票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187 頁反面至第188 頁),足見當時全日新工程行並無透過被告向幸邑公司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之意,是被告持前開偽刻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三期工程款之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之舉,顯屬未經全日新工程行之同意甚明。至被告辯稱:當時林偉修人在花蓮,無法立即聯繫到林偉修前來配合辦理,始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並持以請領該期工程款云云,倘被告自始即獲全日新工程行就系爭工程之各期工程款請領之概括授權,豈須於第三期工程款請領之際,再度找尋林偉修之理,是被告就該次請款之舉顯未事先徵得全日新工程行之授權至明。從而,被告明知全日新工程行授權其代向幸邑公司請領第三期工程款,卻偽以全日新工程行名義持前開偽刻印章親自蓋用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第三期工程款之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等文件上,用以表示全日新工程行有請領並簽收該期工程款之意,益徵被告確有偽造該私文書之故意至灼。 4.承上,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間均由被告代替全日新工程行向幸邑公司請領第1 、2 期工程款並領取由幸邑公司所開立相關支票等情,業經認定如前,復參以幸邑公司代理人王承緯於準備程序中陳稱「當初是被告代表全日新工程行來簽約,整個工程都是由被告出面跟我們交涉,然後由被告去負責通知全日新工程行,我們公司並無直接與全日新工程行的人員做接觸,所以我們就認為被告有經過全日新工程行的授權來進行系爭工程之簽約及後續的請款動作」等語及證人王金枝、陳竹誠於審理中分別具結證稱「因為前兩期都是被告處理,所以這次還是讓他代領」、「在工程結束的時候要清算,那時候我們不知道全日新工程行跟被告的關係,每期領款都是被告領款,第一期領款由被告領走,但全日新工程行也沒有跟我反應沒有領到第一期款,第二期款時間到了,我們也一樣撥付,第三期也一樣撥付,第四期就是結案,被告一直代表全日新工程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6 頁反面至第147 頁反面、第189 頁、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顯見系爭工程前幾期工程款既已由被告出面代為領取,又幸邑公司亦未與全日新工程行人員直接接觸,尚須透過被告傳達彼此訊息,故在此模式運作之下,被告持以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上據以行使,向幸邑公司人員繼續請領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工程款,即足以使幸邑公司人員誤認全日新工程行具有請領該期工程款項之意而陷於錯誤,已屬詐術之著手。又依證人陳竹誠於審理中具結證稱:在我們公司的會議室,我還沒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前,我把系爭支票放在旁邊,由被告先在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上蓋章,我就已經發現與請款印鑑不符;我們跟被告說結算切結書要重新來過,被告就回去處理,再附新的結算切結書給我們之後,我們才走後面領款的程序,就是由我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是被告於99年11月間以代替全日新工程行請領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工程款之不實事由,持偽刻之全日新工程行印章向幸邑公司負責人陳竹誠請領該期工程款,因遭陳竹誠發現與全日新工程行之原始印鑑不同,而要求被告於結算付款切結書上補章,並停止該工程款之交付,始未能詐取系爭支票。由此可知,幸邑公司人員確因被告持前開偽刻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因而陷於錯誤,方於發現該印章與全日新工程行之原始印鑑不同之際,復仍要求被告補提另蓋有偽刻全日新工程行印章之印文及夏秀蓮之署押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後,允為繼續交付系爭支票予被告程序,否則倘幸邑公司於被告蓋用該偽刻印章時,已確知此非基於全日新工程行之請領本意,應可立即拒絕被告申請,豈有再度要求被告於切結書補章之理,應認幸邑公司尚處於誤為核發該期工程款之潛在危險。5.此外,系爭工程締約者為全日新工程行與幸邑公司,被告既非該契約當事人,自無從依債權人地位向幸邑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且被告亦未合法取得全日新工程行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之授權,已如前述,是被告冒以全日新工程行之名義,欲自幸邑公司取得系爭支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 ㈢至於,辯護人為被告另辯稱:被告因已先墊付這個部分款項給全日新工程行,而持該偽刻印章蓋用於前開文件之目的僅在於取回原先墊付款項,並未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云云,惟按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信用之利益,凡行為人提出偽造之文書,充作真正之文書,並對其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即已成立,至其行使之目的能否達到,則在所不問。查被告未經全日新工程行同意下,卻擅自持偽刻全日新工程行印章蓋用於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等系爭工程相關文件,是其偽造私文書之犯行顯已紊亂文書真正之秩序,自有害於全日新工程在系爭工程契約法律關係中所為文書之安全性與可靠性,以致喪失公共信用,亦影響幸邑公司對於相關工程款核發之正確性,已有損害雙方交易安全之虞,不因被告有無另外墊付款項在先,而有所影響。是以,全日新工程行與幸邑公司究竟有無工程款實際損失,核與被告偽造私文書犯行之成立無涉。準此,被告所辯其未持偽刻印章親自蓋用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主觀上並無犯意,亦未造成他人損害云云,應屬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 二、關於事實欄一㈡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印文與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部分: ㈠1.查被告有持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上,並交付幸邑公司人員而行使,且自幸邑公司收受系爭支票乙節,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第146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51頁及其反面、第53頁),並與證人王金枝於審理中證稱:在合約裡頭就有這張結算付款切結書,當初簽約時,全日新工程行就蓋上其印章,但在被告第三次請款時,結果發現蓋回來的印章不一樣,我們就把這張切結書影印起來,把影本交給被告請他去補簽名及蓋章,之後被告交給我們時,就是在這份影本上蓋著偽造之全日新工程行印章及夏秀蓮之簽名與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第 192 頁)及證人陳竹誠於審理中證稱:伊係在被告後來領款那天,看到被告交付附表四所示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上面已有夏秀蓮之署押及偽造全日新工程行之印文;當天被告來跟伊領款時,是伊在會議室親自交付系爭支票給被告的等語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反面、第46頁反面至第47頁)相符,且上開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業經本院當庭勘驗結果略以:除「夏秀蓮代元/4」是用黑筆簽名書寫,高婷婷印文旁之全日新工程行印文係用紅色印泥蓋印外,其餘均為影本等情,有本院102 年10月18日審判筆錄及彩色影印之結算付款切結書各乙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47、58頁),亦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乙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二第57、58頁),是被告此部分自白既有上開證據可資補強,應屬實在。 2.再者,證人林偉修即到庭明確證稱:伊和夏秀蓮係於100 年1 月4 日至台北市民族西路啟聰學校工地找被告,當時被告說因為完工後要驗收,要簽切結書,所以夏秀蓮就在該處簽名並註記日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足認附表編號四所示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之「夏秀蓮」署押,確由本人親自簽署而來。然查夏秀蓮簽署時,被告尚未蓋用偽刻「全日新工程行」印章於其上,業經證人林偉修到庭證述具結屬實(見本院卷二第54頁),顯見被告確有持該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經夏秀蓮簽署後,而於100 年1 月4 日後某日再持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蓋印於上,自難認被告事後蓋印之舉業經全日新工程行之受託人夏秀蓮之同意,是被告所為,仍屬未經全日新工程行之授權無訛。 3.承上,被告於99年11月間因持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向幸邑公司請領第三期工程款,遭陳竹誠發現與全日新工程行之原始印鑑不同,而要求被告於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上補章,被告遂於100 年1 月4 日後某日再度補提附表編號四所示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予幸邑公司,並取得系爭支票等情,均經證人王金枝、陳竹誠到庭具結證述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91 頁反面至第192 頁反面、本院卷二第45頁反面至第46頁),可知被告為配合幸邑公司負責人陳竹誠要求於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上補充夏秀蓮之署押及該偽刻印章之印文,遂於100 年1 月4 日以工程結算名義通知夏秀蓮本人於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簽署後,再偽造印文在夏秀蓮先前所為署押之上,並持以交付幸邑公司,是被告明知未經全日新工程行之同意,於100 年1 月4 日某日佯以全日新工程行名義而補提有夏秀蓮之署押及該偽刻印章之印文之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向幸邑公司請領系爭工程之第三期工程款,足使幸邑公司誤認被告確已取得全日新工程行之授權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之請領,而陷於錯誤,方為繼續完成系爭支票之交付,否則幸邑公司倘於被告補提結算付款切結書時,亦已獲悉全日新工程行自始並無請領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之意,豈有再開立以全日新工程行為受款人之禁止背書轉讓系爭支票而為交付之理。又被告既非該契約當事人,亦未合法取得全日新工程行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之授權,是被告冒以全日新工程行之名義,並自幸邑公司取得系爭支票,顯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甚明。4.準此,被告確有以偽造附表四結算付款切結書之印文方式,取信於幸邑公司,致幸邑公司誤認被告有取得全日新工程行授權請領第三期工程款事宜,而陷於錯誤,始自幸邑公司詐得系爭支票4 紙之財物無訛。 ㈡至於,被告固又辯稱:伊取得系爭支票後,已用於抵償吉運公司與玕景公司積欠幸邑公司之債務,並當日繳回系爭支票予幸邑公司負責人陳竹誠,而未領取系爭支票之款項云云,查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確已清償部分吉運與玕景公司之預借工程款債務,此經證人陳竹誠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二第44頁反面至第45頁),足徵被告假冒全日新工程行名義取得系爭支票後,非但未歸還全日新工程行,反而自行用以清償吉運與玕景公司之借款債務,是被告取得系爭支票後,雖立即繳還幸邑公司,惟此僅係吉運與玕景公司預借工程款之清償方式,並使該兩公司之消極債務減少而獲有不法利得。今被告假冒全日新工程行名義,以請領第三期工程款為由,自幸邑公司領取系爭支票等有價證券財物,即已構成詐欺取財行為,自不因被告是否實際兌領而有所影響,縱認被告與幸邑公司事後互為結算及協議,核其性質,應屬被告完成詐取系爭支票等財物後,另出於己意所為之事後彌縫行為,仍無解於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成立,故被告所辯,洵無足採。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偽造印文及詐欺取財既遂等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㈠按印章、印文在社會生活上用以代表人格之同一性,資以認證特定人意思表示之確實性,是偽造印章、印文罪之保護客體為印章、印文之真實性,間接則保護公共信用,因此擅自製作他人印章、印文,使人誤信為他人所有或所為,除非證明製作當時,僅係以供鑑賞或習藝,自始即於公眾或他人不致發生損害之虞者外,即應構成該偽造印章、印文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861 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文書,指記載人之一定意思或觀念之有體物,其存在之形式,自具有多樣性,一份文書未必僅成立一種文書,時或存在多種文書之效力,倘【工資表】係為報領工資而製作之文書,其上登載工作之姓名、身分證號碼、戶籍地址、工數及工資等事項自屬業務上之文書,而該等表上若尚有「領款蓋章」欄,並經蓋章,顯現受僱人之印文,即足以表示受僱人已領取工資之證明,而具有收據之作用,即屬私文書,而非僅屬上開業務上文書之一部分(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6470號判決可資參照)。是以,倘該等內部文書業已明確記載其支付款項性質、對象、日期及金額,並作為支付款項之證明,而須經支付對象蓋章具領,則其除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具有按文件金額如數領訖之法律上用意,應屬私文書。查本案被告未得全日新工程行之同意或授權,偽刻「全日新工程行」印章,並冒用其名義,向幸邑公司請領第三期工程款,而持偽刻「全日新工程行」印章,蓋用於幸邑公司所提供記明系爭工程款支領對象為全日新工程行、第三期工程款金額、系爭支票相關票號之【支出證明單】及載有「幸邑公司支付全日新工程行系爭工程款」、「核對確認無誤後,請簽名蓋章並寄( 傳) 回本公司。謝謝!」之旨與系爭支票號碼、到期日及金額之【明細表暨系爭支票影本】等文件上,又依證人王金枝、陳竹誠均到庭表示支出證明單及支票影本均由對方蓋印目的在於供幸邑公司確認對方有簽收的動作等語,可見被告於請領系爭工程款之際,配合幸邑公司人員要求而於前開內部文件蓋用偽刻「全日新工程行」印章,並交回幸邑公司之舉,已足表彰確認收取所示支票之意,而具收據性質,是該印文部分,自非僅單純冒名偽造印文證明其係「全日新工程行」本人而已,參照前揭判決意旨說明,顯具私文書之性質無疑。又被告藉由如上所載之方式,假冒「全日新工程行」名義,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文件偽造其印文,表示為全日新工程行簽收第三期工程款之意,即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致使不知情之幸邑公司人員因而陷於錯誤,然因幸邑公司發現與全日新工程行之原始印鑑章不同,則要求被告補章,遂停止第三期工程款之交付,因而未遂。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第339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刻印業者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1 枚,應論以間接正犯,復持偽刻「全日新工程行」之印章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上,其偽刻印章進而偽造印文之行為間有階段關係,偽刻印章之行為應為偽造印文之行為所吸收,又偽造「全日新工程行」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又被告於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上偽造印文行為,係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基於偽造準私文書之單一犯意,在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情境下,以相同手法為之,應評價為一接續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復持前開文件,向幸邑公司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行使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上之私文書,乃基於詐騙幸邑公司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詐欺取財未遂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 ㈡再按刑法第217 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 條第3 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臺非字第277 號判決可資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查被告持偽刻「全日新工程行」印章蓋用於附表編號四所示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然依證人王金枝、陳竹誠表示「因發現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上所蓋的印章與全日新工程行留存印鑑不同,才會再找被告來,並把切結書影本交給被告請他去補蓋印章」之證述內容,足徵被告係因受幸邑公司事後要求補章,始於該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偽造全日新工程行之印文,以取信幸邑公司,確認為全日新工程行本人無誤,顯見被告此部分偽造印文目的僅在於證明人格同一性而已,並無其他法律上用意,應屬偽造印文之範疇。又被告藉由如上所載之方式,假冒「全日新工程行」名義,於附表編號四所示文件偽造其印文,表示為全日新工程行本人,即已著手於詐欺行為,致使不知情之幸邑公司人員誤認被告確已取得全日新工程行之授權系爭工程第三期工程款之請領而陷於錯誤,遂交付系爭支票,則被告已詐取財物,即屬既遂。故核被告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 217 條第1 項之偽造印文罪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所為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上之印文,乃基於詐騙幸邑公司之目的,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印文書罪、詐欺取財罪等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其次,被告事實欄一㈠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與事實欄一㈡所犯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文件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署押等罪,均屬一行為,容有未洽。 ㈣此外,原起訴書另認被告有於結算付款切結書上偽造夏秀蓮之署押,因而涉犯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罪嫌云云,然參以證人林偉修到庭具結證稱:切結書上夏秀蓮簽名係夏秀蓮於100 年1 月4 日在台北市民族西路啟聰學校的幸邑營造工地之簽名,因為被告說完工後要驗收,要簽切結書,所以夏秀蓮就在此工地簽名、押日期等語在案(見本院卷一第186 頁反面至第187 頁),是此部分署押確屬夏秀蓮本人所為,而非被告偽造甚明,即無該當刑法第217 條第1 項之偽造署押犯行之餘地,惟此既經公訴人到庭減縮起訴之犯罪事實(見本院卷一第61頁),自非本院審酌之範圍,特此敘明。至於,被告取得系爭支票之際,其又另起偽造私文書之意,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全日新工程行背書之舉(另由本院職權告發,詳如理由貳、四所述),因其詐欺取財犯行已告完成,是被告於系爭支票背面偽造全日新工程行之背書行為部分,顯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分屬兩個完全獨立行為,原起訴書既未記載被告偽造系爭支票之全日新工程行背書之犯罪事實,本院應無併同本案犯行而為審認之必要。 二、爰審酌被告正值中壯年,竟出於為吉運公司與玕景公司抵償債務而圖利他人動機,利用轉包系爭工程予全日新工程行之機會,擅自從中冒用告訴人全日新工程行名義,偽刻其印章及偽造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之印文,並持以行使之,以詐騙被害人幸邑公司交付第三期工程款之系爭支票4 紙,已足生損害於幸邑公司核發相關工程款之正確性及全日新工程行之信用性,亦造成幸邑公司喪失系爭支票等有價證券之財產損失,甚而影響全日新工程行與幸邑公司間契約交易秩序,行為實不足取,就偽造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私文書及詐欺取財部分,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念及被告就偽造附表編號四所示印文部分,尚能坦承犯行,且前無任何有罪判決之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又與告訴人全日新工程行事後達成系爭工程款項之給付協議,並為給付工程尾款(見偵一卷第24頁),其犯後態度顯非甚劣,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對告訴人全日新工程與被害人幸邑公司所造成損害之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且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被告應執行刑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刑法第219 條規定,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採義務沒收主義,是凡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被告所有,苟不能證明業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164號、51年台上字第1134號判例參照)。末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支出證明單、支票影本暨明細表之私文書,固係被告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用之物,然此業經被告執以行使交付被害人幸邑公司收執,已非被告所有之物,但其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偽造之「全日新工程行」之印文共8 枚,均係被告所偽造之印文,不問是否屬被告與否,均應依刑法第 219 條之規定,於各該罪刑項下分別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全日新工程行」印章1 枚,雖未扣案,惟尚無確切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而不存在,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宣告沒收,末此敘明。 四、本院職權告發部分: ㈠細觀證人陳竹誠當庭提出之系爭支票背面上背書欄處另蓋有「全日新工程行」之印文共4 枚,有系爭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二第57頁及其反面),又證人陳竹誠到庭證稱:因為被告有借支的行為,被告一直代表全日新工程行,所以我們就從尾款扣除,扣除的方法由被告交還我們所開立之系爭支票;伊收受系爭支票原因係因為被告有借支,當初伊的理解係被告等於全日新工程行;所以當天是伊先把系爭支票交給被告,然後由被告在支票背面蓋用全日新工程行印文之後交還給伊等語纂詳(見本院卷二第42頁反面至第43頁反面),且證人即全日新工程行實際負責人林偉修於審理中亦證稱:系爭工程在驗收前,伊確定沒有向幸邑公司預借工程款,亦無授權被告可以代替全日新工程行向幸邑公司預借工程款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反面),可知被告係在收受系爭支票後,基於抵償吉運公司與玕景公司債務之目的,始於系爭支票背面上背書欄處蓋用上開偽刻印章方式,用以表彰背書轉讓之意,再度交還幸邑公司,作為抵償與全日新工程行無關之債務,而涉有另一偽造私文書行為甚明。 ㈡按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刑事訴訟法第241 條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另涉犯如事實欄一㈢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犯行,既為本院執行審理職務之過程中所知悉,本院爰另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告發被告涉犯此部分之罪嫌,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7 條第1 項、第339 條第1 項、第3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51條第5 款、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正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楊 明 佳陳 苑 文黃 湘 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 莉 涵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附表 ┌──┬─────────┬────────────┬──────────┐ │編號│ 文 件 │ 偽 造 之 署 押 │ 卷 頁 │ ├──┼─────────┼────────────┼──────────┤ │ 一 │支出證明單 │右上角位置偽造「全日新工│見偵一卷第74頁 │ │ │ │程行」之印文1 枚 │ │ ├──┼─────────┼────────────┼──────────┤ │ 二 │支票號碼AZ0000000 │右側偽造「全日新工程行」│見偵一卷第77頁 │ │ │、AZ0000000 之支票│之印文共3 枚 │ │ │ │影本暨明細表 │ │ │ ├──┼─────────┼────────────┼──────────┤ │ 三 │支票號碼AZ0000000 │右側偽造「全日新工程行」│見偵一卷第78頁 │ │ │、AZ0000000 之支票│之印文共3 枚 │ │ │ │影本暨明細表 │ │ │ ├──┼─────────┼────────────┼──────────┤ │ 四 │結算付款切結書影本│立切結書人之負責人及統一│見偵一卷第79頁 │ │ │ │編號等資料右側偽造「全日│ │ │ │ │新工程行」之印文1 枚 │ │ └──┴─────────┴────────────┴──────────┘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第1項 (偽造印文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