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2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1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24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DUANGTAPHA PRAYUN(巴永) 選任辯護人 李長彥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525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公訴意旨略以:被告DUANGTAPHA PRAYUN (中譯名:巴永)與告訴人SUPHASIT MONTREE(中譯名:孟弟)2 人均係泰國籍勞工,且為同一公司之同事,2 人於101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2 樓之公司宿舍飲酒後,發生口角糾紛,詎被告明知頭部乃人體重要部位,倘以利器往人體頭部揮砍,將有致命之虞,竟仍基於殺人之犯意,取出預藏之菜刀1 把,朝告訴人之頭部及前胸等身體重要部位砍殺數次,致告訴人當場受有左臉頰撕裂傷(縫10針)、左耳傷口(縫2 針)、右頭皮(縫5 針)、右手掌(縫5 針)、前胸(縫4 針)之傷害,經告訴人伸手阻擋,致被告所持菜刀掉落地上,被告方停手,告訴人始未致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起訴書漏載第1 項,茲予補充)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判例參照)。次按殺人未遂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其受傷之多寡,及是否為致命部位,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殺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標準。又被害人受傷之程度,被害人受傷處所是否為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如何,僅足供認定有無殺意之參考,究不能據為區別殺人未遂與傷害之絕對標準,故不能僅因被害人受傷之位置係屬人體要害,即認定加害人自始即有殺害被害人之犯意(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30 號判例要旨、94年度臺上字第6857號判決要旨參照)。再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殺人未遂罪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巴永於警詢時之證述及偵查中之結證、證人維拉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詞、樹林仁愛醫院101 年9 月29日乙診字第06259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 張、扣案菜刀1 支暨告訴人受傷照片、事發現場照片共15張等資為論據。訊據被告固坦認其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告訴人飲酒起口角糾紛後,有持扣案之菜刀砍傷證人即告訴人之臉部、胸部,使之受有左臉頰撕裂傷(縫10針)及左耳(縫2 針)、右頭皮(縫5 針)、右手掌(縫5 針)、前胸(縫4 針)傷口等傷害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殺人未遂犯行等語,辯稱:其係一時氣憤之下,始持菜刀傷害證人即告訴人,並無殺人犯意等語。五、證據能力爭議之認定: ㈠、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維拉有於警詢時之證述,核均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之規定,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及第159 條之5 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除前開所述以外,其餘供述證據固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然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對之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6頁),其等至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方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具有關聯性,應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資以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65 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檢察官及被告、辯護人且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當具有證據能力。 六、經查: ㈠、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均係泰國籍,於案發當時均任職於址設新北市○○區○○街000 ○0 號之聖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元公司),兩人於101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10分許,在聖元公司上址2 樓宿舍飲酒後,被告持扣案菜刀砍傷證人即告訴人之臉部、胸部,後經證人即告訴人以手腳抵抗,被告手持之菜刀掉落於地後,被告隨即離開現場,然證人即告訴人已受有左臉頰撕裂傷(縫10針)及左耳(縫2 針)、右頭皮(縫5 針)、右手掌(縫5 針)、前胸(縫4 針)傷口等傷害,嗣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被告犯罪前,被告即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外籍勞工24 小時保護專線1995號,表示其砍傷證人即告訴人欲自首,嗣經1995專線人員於同日5 時59分55秒許通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上情,被告且於同日7 時45分許,自行至聖元公司上址2 樓員工宿舍,旋為到場員警查獲逮捕,被告並向承辦警員坦承上情而接受裁判等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認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25250 號偵查卷第3 至4 頁、第16、17頁、本院卷第10頁、第38頁至第39頁、第77頁反面),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維拉有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卷第5 至6 頁、第42至45頁),且有被告及證人即告訴人之外勞居留資料查詢明細內容、樹林仁愛醫院101 年9 月29日乙診字第 062590號診斷證明書1 份、證人即告訴人受傷照片共6 張、扣案菜刀暨證人即告訴人受傷照片、事發現場照片共15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同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記錄單各1 份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0至14頁、第16至21頁、第23-1頁、第25頁、第28頁),及被告持供本案犯行所用之菜刀1 支扣案可憑,堪信屬實。 ㈡、就本案發生緣由,依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01 年9 月29日3 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0 號2 樓,我跟孟弟說我想回去泰國,孟弟跟我說,他有辦法送我回去,然後我就去收拾行李,孟弟打電話給一個姐姐,但是對方沒有接電話,孟弟就突然打我,後來我要去洗鍋子時,孟弟一直拉我、罵我,害我跌倒,我就爬起來要洗鍋子,孟弟有過來踢我手中的鍋子,我一時生氣看到桌上的刀子便馬上持刀砍孟弟」等語(見同上偵卷第3 頁反面),及於偵查中供稱:「下班以後,大家一起聚餐喝酒,我就準備要去弄吃的,與孟弟有點鬥嘴,弄吃的時候,2 個朋友嘲笑我說,要回去了,還不快去準備行李,當時是孟弟、維拉有二人取笑我,孟弟拍打我後背,害我摔倒,然後我站起身拿鐵鍋要去煮飯,孟弟又走回去到喝酒的地方,我跟過去,拿起籃子中切雞肉的菜刀,孟弟又走過來,把我的碗鍋一腳踢開,我一氣之下就拿刀子砍他」等語(見同上偵卷第6 頁);復於本院訊問時供稱:「當時我跟孟弟在喝酒,我說來這邊工作,想家、想回去,孟弟說可以讓我回去,拿手機起來作勢打手機,我不知道他打給誰,我就去收行李,後來孟弟就說是開玩笑的,我就說我不喜歡開這種玩笑,孟弟就打我後腦,讓我跌倒,我跌倒後,孟弟扶我起來,後來我要把碗盤拿去洗,裝有刀子、碗盤的的籃子及一個電鍋,放在樓梯那邊,後來孟弟踢電鍋後就往回走,因為孟弟跟我離得不是很遠,我就生氣,就拿菜刀向孟弟說『你做得太過份了』,並往孟弟方向衝,要砍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0頁),證人即告訴人且於偵查中結證:「(101 年9 月29日凌晨3 時10分,你是否有遭巴永持刀砍傷?)有。是發生在三俊街215 之2 號2 樓工廠宿舍喝酒,喝到很晚,時間不太確定的時候,我們就開始聽不太懂對方講的話,後來巴永就突然開始破壞宿舍裡面的衣櫃,並且要我跟維拉有不要管他,巴永說他想回泰國,我跟他說週一我再幫他跟公司說,並且我也跟巴永開玩笑說:『我可以幫你一起破壞衣櫃。』,這時巴永叫我不要過去否則他要砍我,當時他手上拿著一箱東西,我不以為意,所以繼續走向巴永,並且用手搭他的肩膀,在我伸手的時候,巴永就突然拿了菜刀朝我的正面砍過來,我的手掌、臉頰和胸口因此被砍到受傷。」等語(見同上偵卷第43頁反面),證人維拉有亦於偵查中結證:「(101 年10月29日凌晨3時 10分,在三俊街215 之2 號2 樓工廠宿舍裡,發生何事?)當時我跟孟弟及巴永在該處喝酒,接著巴永就開始搬東西說要回泰國,並且打算往樓梯走下去,孟弟就勸他,並且走向他,要巴永不要回去,接著巴永就突然往回衝向孟弟並攻擊孟弟。(當時巴永跟孟弟有喝醉嗎?)巴永比較醉,因為他有在破壞東西,而孟弟沒有那麼醉。」等語在卷(見同上偵卷第44頁);從而,被告所供稱其於101 年9 月29日3時10 分許,與證人即告訴人在聖元公司宿舍內共同飲酒後,被告即表達欲回泰國之意,證人即告訴人見被告思鄉情切,訛稱有辦法送被告回泰國云云,並作勢撥打行動電話,被告因之信以為真而著手收拾行李,未料證人即告訴人竟告以僅係玩笑話,又以舉止戲謔捉弄被告,被告一時氣憤之下,遂以手持之菜刀砍向證人即告訴人之臉部、胸部、手部,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維拉有前揭證述被告、證人即告訴人於案發時地一起飲酒後,被告思鄉情切,旋而有著手收拾行李欲回泰國之舉,證人即告訴人見狀雖上前狀似勸留被告,然復以言詞訕笑被告,被告即持菜刀與證人即告訴人發生肢體衝突而砍傷證人即告訴人等情相符,堪認被告就案發過程之供述,核屬有據,可以信實;是以,於事發當時,被告因酒後觸發其思鄉情緒,已生抑鬱之情,證人即告訴人竟以撥打行動電話之動作表示有辦法送被告回泰國,嗣被告誤信進而收拾行李時,證人即告訴人復告知前揭舉動及承諾送被告回泰國云云僅係玩笑話,又以舉止戲謔捉弄被告,被告始持扣案菜刀為本案犯行,是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間顯僅因此偶發事件而有誤會,其等間核無深仇宿怨可言,若謂被告因遭此訕笑戲謔,即萌生致證人即告訴人於死地之殺人動機,實堪存疑,被告辯稱其無殺人犯意等語,原非無由;況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間,於事發之前,無何仇恨或金錢糾紛等情,更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7頁反面),均徵被告辯稱其無殺人之犯意,僅係基於氣憤,始持扣案菜刀砍傷證人即告訴人等語,應屬有據。 ㈢、再者,被告本案犯行當時所持之菜刀1 支,其刀刃部分,係屬金屬製品,且甚銳利,此有扣案菜刀照片2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20頁及第21頁),苟被告確有持以殺害證人即告訴人之犯意,其既手持利刃與未持任何器械之證人即告訴人近身接觸,並持該利刃揮砍證人即告訴人,當可輕易致證人即告訴人生命產生極為危險之傷勢,然觀之告訴人所受傷勢為左臉頰撕裂傷(縫10針)及左耳(縫2 針)、右頭皮(縫5 針)、右手掌(縫5 針)、前胸(縫4 針)傷口之傷害等事實,有前揭樹林仁愛醫院101 年9 月29日乙診字第062590號診斷證明書1 份及證人即告訴人受傷照片6 張在卷可參(見同上偵卷第16至18頁),且證人即案發當時診療證人即告訴人而開立前揭診斷證明書之醫師黃柏銘於本院審理時結證:(因為你只有在左臉頰撕裂傷標明傷口的種類為撕裂傷,其他的部分並沒有說明傷口種類,你還記得當初你在做診斷的時候,傷者的傷勢、種類如何?)這我可能不清楚,我猜應該是利刃之類的,我沒有辦法確定。(後續這位傷者的治療情況是否由你繼續治療?)傷口穩定,縫了就可以止血,前胸的傷口也沒有內傷,也沒有氣血胸。(你的意思是說傷者後續的治療是由你做治療嗎?)是的,他縫了拆線即可以,並不是說很嚴重的傷勢。(診斷證明書上面所記載的傷勢,有沒有致命的危險?)如果我有加註他的傷口深入造成氣血胸,那我就會註明,或者他的手掌有合併肌腱的損傷我也會註明,或者說病患他頭有遭受攻擊而有嘔吐、意識不清的情況,這我都會註明,但本件診斷證明書上都沒有註明,所以就是沒有。(依照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的傷勢,病患在急診時,有所謂生命危險的狀況可言嗎?)沒有。他那些傷口,並不深,而且縫了之後可以止血,沒有合併腦震盪、胸口的內傷,那些都沒有。(也就是說診斷書上所記載的都只是身體表面的皮肉傷,可以說是傷勢並不嚴重嗎?)確實是不嚴重,縫合了就可以處理。(病患當時有住院嗎?)現場我不知道有沒有影印病歷,但我覺得這個不會讓他住院,因為要住院的話,如果他有住院一定是某個地方我要觀察,或者是需要更積極的處理,這份診斷證明書這樣看是不需要住院。(所以病人是否急診當天縫合傷口後就出院了?)我沒有什麼印象,但看診斷書應該縫了就會讓他回去等語綦詳(見本院101 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堪認證人即告訴人所受傷勢係屬肌肉層、表層皮膚撕裂傷等傷害,該等傷勢經由縫合即可達於止血、傷口穩定之狀態,再衡其未有腦震盪、意識不清之症狀,傷口亦未深入造成氣血胸或肌腱損傷等,可認被告下手力量不重,核無致命之危險;是不能僅因證人即告訴人受傷之部位為臉、頭、前胸等人體要害,即遽謂被告自始即有殺人犯意,則被告辯稱上開犯行係基於傷害之目的為之,要無致告訴人於死地之意思,實非無據。至案發現場編號06之照片1 張(見同上偵卷第20頁)所示白色水杓內之紅色液體,雖經警標註為被害人現場遺留之血跡,然此部分係證人即告訴人於事發當時,以身著之衣服擦拭遭被告砍傷部位之血跡後,以水浸泡該件染有血跡之衣服所生之液體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見本院101 年12月13日審理筆錄),則該張照片內所示之紅色液體,並非全為被害人現場遺留之血跡,自不得以此遽認被告所受傷勢嚴重,而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併此敘明。 ㈣、是以,依被告與證人即告訴人之關係、發生衝突之原因、被告攻擊告訴人之手段、方式、下手輕重,及證人即告訴人受傷之部位、傷勢之嚴重程度等客觀情狀綜合判斷,均不足以推論被告有致證人即告訴人於死之殺人故意,或縱證人即告訴人死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乃係基於傷害之犯意為之,可以認定,被告辯稱並無殺人犯意等語,自屬有據,可以採信。 ㈤、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各項證據,尚不足使本院得被告確有殺人犯意之確信。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殺人之犯意,自不能逕以殺人未遂罪責相繩,應從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認係構成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2 項、第1 項之殺人未遂罪嫌,容有誤會。 七、綜上所述,被告所為持菜刀傷害證人即告訴人之行為,犯係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業如前述,而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達成和解,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1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415 號調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佐(見同上本院卷第54至55頁、第41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就此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另本案被告此部分犯行既非屬科刑或免刑判決,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71年度臺上字第6600號判決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31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佳誼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