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3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華欽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911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華欽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華欽係址設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昌瑞興公司)之負責人,為公司法所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並為商業會計法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其明知昌瑞興公司於民國98年2 月間,並無銷貨予東承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承公司)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接續犯意,以昌瑞興公司名義,接續填製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3 張,合計銷售額新臺幣(下同)400 萬元、扣抵稅額共20萬元,提供予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東承公司作為進項憑證,後東承公司並持向稅捐機關申報扣抵營業稅額,以此方式幫助東承公司逃漏營業稅20萬元,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公平性及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嫌。 二、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業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檢)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308 條規定:「判決書應分別記載其裁判之主文與理由;有罪之判決並應記載犯罪事實,且得與理由合併記載。」,同法第310 條第1 款規定:「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分別情形記載左列事項: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及同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揆諸上開規定,刑事判決書應記載主文與理由,於有罪判決書方須記載犯罪事實,並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所謂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該法第154 條第2 項規定之「應依證據認定之」之「證據」。職是,有罪判決書理由內所記載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即為經嚴格證明之證據,另外涉及僅須自由證明事項,即不限定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及彈劾證人信用性可不具證據能力之彈劾證據。在無罪判決書內,因檢察官起訴之事實,法院審理結果,認為被告之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之諭知,則被告並無檢察官所起訴之犯罪事實存在,既無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規定「應依證據認定之」事實存在,因此,判決書僅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理由內記載事項,為法院形成主文所由生之心證,其論斷僅要求與卷內所存在之證據資料相符,或其論斷與論理法則無違,通常均以卷內證據資料彈劾其他證據之不具信用性,無法證明檢察官起訴之事實存在,所使用之證據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最高法院100 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參照),是以本案被告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本判決即不再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四、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再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末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同法第161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規定。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128 號判例意旨參照)。 五、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虛偽填製會計憑證等罪嫌,無非以證人陳秀梅、高志皓、高志忠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證人蔡東銘於偵訊時之證述、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昌瑞興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0 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裁處書及東承公司承諾書等資為論據。 六、訊據被告固坦承伊從95年1 月間起開始擔任昌瑞興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平時是負責跑業務,帳務、財稅務部分均不過問,帳財稅務都是由負責會計的公司員工處理,如高靜芬、高志皓等人,他們分別是公司的大股東陳秀梅的姪女及兒子,陳秀梅是於96年6 月間才出資、加入公司的,股東名義分別登記為她自己及她兒子高志皓,她的出資額很大,所以她出資後,就負責管錢、管帳,公司的帳財稅務都是由陳秀梅及高志皓負責的,伊雖仍保管公司負責人的小章,但公司的大章及發票章於96年6 月後便由陳秀梅及高靜芬保管,於97年間則是由陳秀梅及高志皓保管;至97年8 月間起,公司經營不善,股東們討論考慮結束營業,到97年10月間,公司原本的記帳士黃文宏也說不做了,黃文宏於97年11月間交接公司的帳冊、傳票、使用過之統一發票、發票章、統一發票購票證等資料給伊,於97年12月11日,公司開會決定要結束營業,並決議後續的帳財稅務均交由陳秀梅處理,當天陳秀梅就找來她自己所經營的金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福公司)、元福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福公司)的胡岡霖會計師來接手處理昌瑞興公司的帳務、稅務等一切相關業務,伊在同日遂當場交接昌瑞興公司的帳冊、傳票、使用過之統一發票、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等等一切資料予陳秀梅及胡岡霖會計師,另外昌瑞興公司的大小章及發票章、購票證等也都是當天在公司就交給陳秀梅了;伊交接後,由於沒有了上開印章及證件、資料等物,伊根本不可能於98年1 月間去購買昌瑞興公司98年1 、2 月份的空白統一發票,也不可能於98年2 月5 日、同年月10日開立如附表所示之發票3 張給東承公司(下稱系爭發票),伊就此事毫不知情;而98年3 月間公司最後一次去申報營利事業清算也是陳秀梅跟胡岡霖會計師去申報的,申報後資料都放在陳秀梅那邊,98年3 月間向法院陳報清算完結,也是由陳秀梅及胡岡霖會計師去處理的,陳報後資料也都放在陳秀梅那邊,伊從來都沒有拿到過,伊因此還於99年7 月22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具狀提出侵占背信等之告訴,並於99年11月12日以臺北螢橋郵局第277 號存證信函函催陳秀梅及胡岡霖會計師應將渠等所持有之昌瑞興公司相關會計帳冊印章等資料均歸還予伊,由於陳秀梅及胡岡霖會計師均置之不理、拒不歸還上開物品,伊便於99年12月7 日前往中和稅捐處查詢公司的帳務資料,始知有系爭發票3 張之情形,但伊與東承公司未曾有過任何交易,伊也不認識東承公司的負責人高志忠,系爭發票上所載的商品也沒有出售,可見系爭發票3 張係遭人虛假開立,伊旋於99年1 2 月9 日主動向中和稽徵所提出檢舉函檢舉,相關機關才得以知悉此事,後查核違章屬實,顯見伊對於系爭發票3 張確係毫不知情,更無何授意或默許之情事;伊知道系爭發票3 張係虛偽不實之後,更於100 年4 月18日具狀向臺北地檢署對陳秀梅、高志皓、高志忠提出違反商業會計法等之告發,業經臺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7323、10848 號起訴,且現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北院)以102 年度訴字第336 號案件審理中,陳秀梅等人為脫免自己之刑責,迭次為不實之證述,且查,高靜芬曾為昌瑞興公司的會計,是陳秀梅的親姪女,而高志皓亦曾為昌瑞興公司的會計,是陳秀梅的兒子,陳秀梅及高志皓均為昌瑞興公司之股東、也均曾為東承公司之股東及監察人,陳秀梅之女兒高筱晴亦為東承公司之股東及董事,東承公司之監察人于效華則是陳秀梅小姑之先生,東承公司負責人高志忠與陳秀梅之配偶高劉銘復長期往來,而胡岡霖會計師則是長期擔任陳秀梅所經營之金福公司、元福公司之會計師,同時亦長期擔任東承公司之會計師,顯見渠等彼此間,或有親屬關係、或有長期業務往來,利害相關,證詞相互偏袒,且與客觀證據不符,無從採取等語。經查: ㈠、被告自95年1 月11日起擔任昌瑞興公司之名義及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98年1 月15日登記解散),而昌瑞興公司於98年2 月間與東承公司就系爭發票3 張合計銷售額400 萬元之內容並無實際交易,稅捐稽徵法所定納稅義務人東承公司業據系爭發票3 張作為進項憑證,據以申報扣抵稅額共20萬元等事實,為被告所不否認,亦經證人即東承公司實際負責人高志忠證稱在卷(見板檢100 年度偵字第19118 號偵查卷< 下稱100 偵19118 卷> 第88頁、臺北地檢署101 年度偵字第7323號偵查卷< 下稱101 偵7323卷> ㈠第27頁反面、北院102 訴336 卷第47頁),並有附表所示之系爭發票3 張、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4 月22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被告提出之檢舉函、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0 年2 月1 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 年4 月27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 年6 月11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昌瑞興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申報書(按年度)跨中心查詢、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專案申請調檔查核清單、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100 年5 月31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裁處書及東承公司承諾書等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66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他字第4227號偵查卷< 下稱100 他4227卷> 第18至20頁、100 偵19118 卷第3 至10頁、第15、19至22頁、第54頁反面、第55頁、第58至63頁、101 偵7323卷㈠第21至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則依上開證述及相關卷證,固可認被告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而昌瑞興公司與東承公司並無系爭發票內容之實際交易,惟昌瑞興公司卻虛開如附表所示之銷貨統一發票給東承公司充為進項憑證,俾扣抵應納之銷項營業稅稅額,然被告既否認系爭發票係其所填製或授權開立的,並辯稱:97年12月11日公司開會決定結束營業後,伊就立即交接相關帳冊及印章給陳秀梅,財稅帳務都是陳秀梅跟她找來的胡岡霖會計師全權處理的等語如上,則本件自應究明被告是否有填製或授權他人開立系爭發票之行為。 ㈡、被告辯稱:97年12月11日公司開會決定結束營業,並決議後續的財稅帳務均交由陳秀梅處理,當天陳秀梅就找來她自己所經營的金福公司、元福公司的胡岡霖會計師來接手處理昌瑞興公司的一切帳務、稅務事宜,伊於同日遂當場在公司交接昌瑞興公司的帳冊、傳票、使用過之統一發票、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等等一切資料予陳秀梅及胡岡霖會計師等情,核與證人陳秀梅、胡岡霖於偵訊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101 偵19118 卷第91頁、第138 頁、101 偵7323卷㈠第23頁、卷㈡第43頁),並有證人胡岡霖提出之證人陳秀梅、胡岡霖親簽之證明單1 紙附卷可證(見101 偵7323卷㈡第52頁),堪認屬實。而觀之該簽收證明單上明確記載:「『茲帶回下列資料:⒈96年度分類帳1 本。⒉96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1 本。⒊97年度傳票(97年1 至11月,其中9 、10、11月不完整)。⒋公司基本資料如章程資料。⒌97年度401 表(按:即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97年度1 至10月。⒍91至95年度營所稅核定通知書(無92年度)。⒎97年度扣抵稅資料1 袋。⒏93、94、95年度營所稅申報資料各1 本。⒐97年度之分類帳、現金帳、進貨帳、銷貨帳各1 本。⒑97年度薪資冊1 本。⒒97年發票1 至10月。』胡岡霖(簽名)12/11/2008、陳秀梅(簽名)97 .12.11 」等語,顯見被告確已將昌瑞興公司相關帳冊資料均交接予證人陳秀梅及胡岡霖2 人無訛,且足徵被告所稱97年12月11日公司決定結束營業後便係由陳秀梅及胡岡霖處理一切公司相關的財稅帳務及清算事宜乙節非虛。嗣昌瑞興公司全體股東並於97年12月31日以書面決議昌瑞興公司自97年12月31日解散,同時委任胡岡霖會計師處理昌瑞興公司之申請辦理解散事宜,胡岡霖會計師得代收、代發一切有關之往來文件等情,亦有97年12月31日昌瑞興企業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同日委託書在卷可稽(見101 偵7323卷㈡第55、53頁),亦堪認屬實,是昌瑞興公司此後之登記解散等程序,亦係概由會計師胡岡霖處理甚明。 ㈢、而印章部分之交接,被告供稱:97年12月11日,伊同時也有交接公司登記結(清)算之大、小章、公司木頭大、小章、橢圓形的發票專用章、公司銀行領款大章,伊僅留下伊個人之銀行領款小章而已,其他均已交接給陳秀梅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反面、第15頁),經查,證人陳秀梅於本院審理時固先否認97年12月11日有交接任何印章云云(見本院卷㈡第8 頁反面),惟旋即改口稱:伊當天是有拿到昌瑞興公司的領款專用大章,且一直由伊保管迄今等語(見本院卷㈡第9 頁正反面、第10頁),此外,證人陳秀梅另證稱:98年3 、4 月間,胡岡霖會計師將帳冊都弄好後,有請伊將帳冊資料拿去中和稽徵所報稅,想說伊距離中和較近,故伊便將胡會計師交付的資料全都帶去申報了,申報完,伊又一整箱拿回家,然後就一整箱一直擺在伊家裡;後來100 年間中和稽徵所叫伊去調查詢問,伊就又一整箱、原封不動地拿去中和稽徵所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13頁),以及於中和稽徵所100 年5 月13日詢問時證稱:今日伊攜帶昌瑞興公司97年度及98年度1 、2 月份的統一發票存根聯及相關會計憑證、帳簿等供參等語(見100 偵19118 卷第51頁反面),而衡諸稅務申辦規定及常情事理,若被告完全沒有交接任何印章給陳秀梅或胡岡霖會計師,則證人陳秀梅焉能獨自一人完成稅務申報程序,本件證人陳秀梅既自承係由其一人單獨至中和稽徵所申報完成昌瑞興公司之清算營業稅事宜,由此足徵,證人陳秀梅否認有交接、拿到過任何印章云云,顯與事理相違,並非可採。 ㈣、又,系爭發票乃昌瑞興公司之98年2 月份發票,而證人陳秀梅否認有於97年12月11日交接時取得上開98年1 、2 月份之統一發票等語(見100 偵19118 卷第86頁),證人胡岡霖亦否認之而證稱:伊97年12月去公司拿交接資料時,只有拿到97年12月止之資料,沒有拿到公司98年1 、2 月份的發票等語(見100 偵19118 卷第99頁),經查,系爭發票3 張之票號為「DU00000000、DU00000000、DU00000000」(見101 偵7323卷㈠第21、22頁),購買日期則為「98年1 月13日」,此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暨所附統一發票管制異動紀錄清單、98年1 、2 月申請發票檔電腦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12 至119 頁),堪可認定,從而,系爭發票顯係上開97年12月11日交接後、97年12月31日公司書面決議解散後,始另行購買取得者甚明。而於98年3 月10日,由證人胡岡霖製作完畢後、交由證人陳秀梅持以前往中和稽徵所申報之昌瑞興公司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暨所附資料中,業有記載系爭發票3 張之銷貨金額(共400 萬元)並附有系爭發票3 張存根聯等情觀之(見101 偵7323卷㈠第94、95頁),顯足以認定證人胡岡霖及陳秀梅於上開申報日即98年3 月10日以前確有取得系爭發票3 張無訛,否則渠等焉能製作、計算及完成上開申報程序。而系爭發票之購買日為「98年1 月13日」、開立發票日期分別為「98年2 月5 日、98年2 月10日」、申報日為「98年3 月10日」,期間前後不過1 至2 月餘,時間甚短,一般人均可記憶猶新,況昌瑞興公司於97年12月31日決議解散後、迄98年3 月10日申報前,僅有該次系爭發票3 張之交易而已,且金額非微(高達400 萬元),衡諸邏輯經驗法則,證人胡岡霖及陳秀梅對於系爭發票3 張係如何取得?何處取得?由他人製作交付或自行購買製作?等項,應無不知情、不記憶之可能。然查,證人陳秀梅於102 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係證稱:「(問:但被告當時所提供的資料中並沒有98年1 、2 月份的統一發票,為何妳去稅捐稽徵處交付帳冊資料時,卻可以提供出98年1 、2 月份的統一發票?)答:那時候公司在結算、清算,就胡會計師的會計資料都在裡面。(問:那麼,胡會計師是何時拿到昌瑞興公司的98年1 、2 月份統一發票的?)答:我不知道,但我將帳冊資料拿去中和稅捐處時,胡會計師就已經都申報完成了,那些帳冊資料都是他申報完成後交付給我的,我只是將發票跟其他資料都一起帶去中和稅捐處申報而已,我並沒有保管任何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4頁),而稽之證人胡岡霖會計師之證詞:97年12月11日伊帶回來的資料只有到97年,98年的資料是在昌瑞興公司,後來是由同在伊會計師事務所工作的伊妹妹胡美玲告訴伊說還有系爭發票之銷售額,是胡美玲說被告有帶一些申報稅額的資料來,但伊並沒有見到被告、也不知道被告帶來了什麼東西來等語(見101 偵7323卷㈡第44頁),足見證人胡岡霖並未明確指證、亦未親眼見聞係被告交付系爭發票3 張的,是系爭發票3 張究竟是否為被告所交付,自屬可疑。另證人胡岡霖既證稱係經傳聞方式由其胞妹胡美玲轉述得知,則質之證人胡美玲於102 年3 月8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那時候我哥哥胡岡霖會計師帶回來的是97年1 月至10月份的資料,但我要結帳,需要到12月的資料,且98年1 月底也要做各類扣繳,所以我需要這中間兩個月的資料,我就跟被告聯絡,請他提供相關資料,後來被告來我們事務所交給我們;但就系爭發票3 張,我雖有看過,但我沒有印象是誰給我的,資料上的傳遞,可能是親自送過來,有時候則是郵寄掛號的方式,我沒有辦法回憶這是怎麼交到我手上的。」等語(見101 偵7323卷㈡第157 頁),足見證人胡美玲對於系爭發票3 張是誰交付的並無印象,復無法回憶是怎麼交到其手上的,由此實難認有何積極證據足證系爭發票3 張係由被告所提出、交付者。 ㈤、況查,證人胡岡霖於偵訊時另證稱:「昌瑞興公司的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及資產負債表上均不是被告簽名的,這些資料都是我們事務所填製的,那不算是簽名,只是寫上負責人;97年12月底,陳秀梅打電話給我叫我去到昌瑞興公司的所在地,跟股東們開會,因為股東們要瞭解解散、清算的事項,所以我到場說明,我要求要有一個窗口,讓我聯繫後續的事宜,當時股東們就推派陳秀梅作為我聯繫的窗口;我之前沒有辦理昌瑞興公司的稅務事宜,是後來才接手負責該公司97年12月31日解散後之解散、清算事項之申請;97年12月11日我有拿回如我所提出之簽收證明單上之資料,是陳秀梅跟我一起簽收這些資料;97年12月11日時,我只認識陳秀梅一個人,並不認識昌瑞興公司的其他股東(包括被告),當天是我第一次見到被告,97年12月11日我先告知股東們有關解散、清算程序,包含稅務、行政及法院處理程序等等,當場股東們同意由我幫他們處理解散、清算,並交給我相關資料以便辦理,當時我也要求昌瑞興公司要有人跟我事務所做聯繫窗口,因為我只認識陳秀梅,所以當場股東們都同意由陳秀梅作為我的聯絡窗口;後來我於98年3 月24日向臺灣板橋(現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經法院於98年4 月13日函覆准予備查,故我在辦理解散、清算完畢後,就將所有的相關資料全都交還給陳秀梅了;東承公司的工商登記及報稅事宜,都是由我處理的;而陳秀梅的金福公司、元福公司的報稅事宜,也都是由我處理的,金福公司是從86年開始做到現在。」等語明確(見100 偵19118 卷第90頁、101 偵7323卷㈠第11頁、卷㈡第43、45頁),此皆為證人陳秀梅所不爭,從而,證人胡岡霖從86年起迄今長達約15、16年間均在證人陳秀梅擔任董事長之金福公司受任處理公司報稅事宜,兩人長期業務往來,交誼非淺,對被告則是於97年12月11日見面前,毫不認識,證人胡岡霖因在昌瑞興公司只認識陳秀梅一人,故該公司後續解散、清算等一切事宜都是以陳秀梅作為聯絡窗口,解散清算後也是將公司資料全部都交給陳秀梅等情,堪以認定。而證人即東承公司負責人高志忠亦證稱:「胡岡霖也是我的會計師,我們合作很多年了,從我公司成立後沒有多久就換他了,大約是96、97年換成胡岡霖的。」等語(見100 偵19118 卷第89頁、101 偵7323卷㈠第202 頁),顯見證人胡岡霖同時亦與證人高志忠間有長期業務關係,交誼亦良好。加以,證人陳秀梅於93年4 月23日東承公司設立登記開始,便擔任東承公司之監察人(出資額350 萬元、公司資本額1 千萬)、證人高志皓則係登記為董事(出資額150 萬元);迄96年4 月9 日陳秀梅仍為監察人(出資額變更登記為200 萬元)、陳秀梅之女兒高筱晴則登記為董事(出資額150 萬元);迄96年8 月24日,陳秀梅仍為監察人(出資額變更登記為350 萬元)、高筱晴仍為董事(出資額150 萬元);於98年3 月2 日,高筱晴仍為董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420 萬元)、監察人之一則改為于效華(陳秀梅之小姑之配偶,出資額50萬元);於98年3 月31日,高筱晴仍為董事(出資額變更登記為1,050 萬元,公司資本額增為2,500 萬元)、監察人于效華(出資額變更登記為125 萬元);於100 年11月28日迄今,高筱晴仍為董事(出資額1,050 萬元)、監察人則變更登記為胡鐘康(出資額125 萬元,戶籍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 號7 樓與陳秀梅戶籍地址相同);又陳秀梅之親姪女高靜芬及兒子高志皓均曾擔任昌瑞興公司之會計,陳秀梅之配偶為高劉銘等情,有東承公司公司設立登記表、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股東名簿、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表、陳秀梅配偶高劉銘之母親高劉秀訃文在卷可稽,均堪認定,復參以證人高志忠自承:伊跟陳秀梅之先生高劉銘是東南科技大學的學長、學弟關係,從學校時就認識了,伊等都是做冷凍空調的,高劉銘後來擔任東南科技大學校友會理事長,伊跟東南科技大學也有產學合作,而高劉銘的兒子高志皓後來也去東南科技大學做兼任講師及負責產學合作這部分的招生事宜,故伊與高志皓以前就有業務往來了,另外,高劉銘也有投資東承公司,伊的聯絡窗口都是高劉銘,伊跟高劉銘比較熟,至於陳秋梅,則是東承公司剛成立的時候就已經認識了,陳秋梅跟高志皓、高筱晴都有擔任東承公司的股東、董事、監察人等語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24、27、33、34頁),核與證人陳秀梅證稱:伊知道東承公司在哪裡,因為就在離伊舊家不遠的地方;東承公司設立時伊便擔任監察人了,伊兒子高志皓、女兒高筱晴也都有分別擔任董事,高筱晴到現在都還是東承公司的董事,是伊先生高劉銘出資的;伊應該是10年前就聽過高志忠了,因為伊先生高劉銘是東南科技大學校友會理事長,東承公司是該大學產學合作公司之一,伊先生跟高志忠又是學長、學弟,所以業務上有往來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㈡第11頁反面),顯見陳秀梅及其家人與東承公司、東承公司負責人高志忠、胡岡霖會計師彼此間,確有長期高額投資之利益關係,並有長期業務往來、事業合作、同校情誼及後續來往等情狀,故被告質疑陳秀梅等人方有動機為渠等所出資之東承公司逃漏稅捐乙節,尚非全然無理。反觀本件被告與胡岡霖會計師、東承公司負責人高志忠間,原並不認識或僅有一、兩次見面之緣,衡諸情理,被告有何動機或利益幫助東承公司逃漏高達20萬元之稅捐?甚且有令自己擔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刑事責任之風險,復需由昌瑞興公司繳納銷項稅額5 %營業稅之不利益?再者,如系爭發票確係被告所填製開立,則被告為何於稅捐機關及偵查機關均未發覺此事前,主動寄發檢舉函向中和稽徵所告發此事?凡此種種,益徵系爭發票3 張是否為被告所填製或授意填製者,實難謂已達毫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㈥、再查,證人即昌瑞興公司前業務助理詹雅雯於101 年8 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稱:「我於95年9 月底進入昌瑞興公司擔任業務助理,於97年8 月底離職,我一直是擔任業務助理;離職是因為一方面想要照顧小孩,一方面是被告告訴我說公司可能要結束營業、要清算了,所以我才想要離開公司的;我離開前,被告是負責業務部分,高志皓則是負責會計部分,在高志皓之前,是一位高小姐即高靜芬負責會計的,因為高靜芬要作薪資清冊、還要發薪水,業務人員跑完業務回來後,業務所訂的貨的單據都要交給高靜芬,高志皓則是某位股東的兒子,我之所以說高志皓是負責會計的,是因為高志皓完全承接了高靜芬所留下來的業務內容;另外,周君蕾在我離開時,他是負責倉儲管理,至於當時開發票給廠商的人,我現在的記憶是如果不是高志皓、就是周君蕾;公司的倉庫就在公司內,公司在中和區立德街,當時我會清點倉庫的庫存,高志皓在過程中會協助我清點,庫存品會寫在庫存表,庫存報表存在我在公司的電腦中,我離開公司後有關清點庫存的東西,我不是交接給周君蕾、就是交接給高志皓。」等語明確(見101 偵7323卷㈠第121 至124 頁),核與證人即昌瑞興公司前會計員工周君蕾於101 年8 月13日偵訊時具結證述:「96年5 月至97年9 月間,我在昌瑞公司任職,被告是昌瑞興公司的老闆,但他都在外面跑業務,由高志皓處理出貨的事情;一開始我做會計,做了大概1 個月後,由高靜芬接手我的會計工作,後來高靜芬離職,我又繼續做會計工作,一直到我離開,我離開時是交接給一個叫小涵的小姐;我在昌瑞興公司時,發票是由我開的,是被告授權我開立的,至於我離開時,開發票所需的發票章及相關空白發票我都交接給小涵了;我在職時,公司的倉庫就在公司內,公司位於中和區立德街。」等語相符(見101 偵7323卷㈠第123 至125 頁),堪認被告辯稱伊雖是公司負責人,但伊係負責跑業務,會計財稅務等事宜是由高靜芬、高志皓等人處理的乙節非虛。 ㈦、又查,證人陳思萍於99年11月4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的二嫂是昌瑞興公司的股東,都由我代理出席相關會議;97年間,公司決定要清算,我是推舉陳秀梅處理公司清算後之股東權益的統計及發放事宜;股東們決議要交給陳秀梅處理公司的帳冊、存摺、公司章,公司大章在陳秀梅那邊,小章在被告那邊。」等語(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8202號偵查卷< 下稱99他8202卷> 第70、71頁),核與證人葉忠孝於同日偵訊時具結證述「我的太太是昌瑞興公司的股東,都由我代理出席相關會議;97年間,公司決定要清算,我是推舉陳秀梅處理公司清算後之股東權益的統計及發放事宜;股東們決議要交給陳秀梅處理公司的帳冊、存摺、公司章,公司大章在陳秀梅那邊,小章在被告那邊。」等語一致(見99他8202卷第70、71頁),並有證人駱銘堃於100 年1 月6 日偵訊時具結證述:「公司實際上是被告跟陳秀梅在經營;錢的部分都是陳秀梅在保管;昌瑞興公司的實際負責人是被告跟陳秀梅,被告是負責人,負責跑業務,陳秀梅是負責管帳。」等語可佐(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26519 號偵查卷< 下稱99偵26519 卷> 第29頁、臺北地檢署100 年度偵續字第243 號偵查卷< 下稱100 偵續243 卷> 第106 、107 頁),足見證人陳秀梅否認其於97年12月11日公司決定結束營業、交接帳冊之前、後有管理任何公司帳務及取得任何公司印章乙情,並非可採。復查,證人陳秀梅於99年9 月29日警詢時證稱:伊要提供昌瑞興公司股東們於98年2 月6 日有同意授權由伊來分配公司剩餘資產,分配情況就如伊所提出之該次會議決議內容等語(見99他8202卷第29頁反面),而徵諸證人陳秀梅所提出之98年2 月6 日股東開會決議內容及授權書(見99他8202卷第32至34頁),開會決議內容上記載:昌瑞興公司斯時之不動產資產、帳戶內現金資產、近期收入及必要支出,並據以核算出該公司剩餘資產為「1919萬3621元」,結論則為:「本次以1900萬元,先依股東比例返還各股東,其餘款額待稅務等其他支出費用繳清結餘後,若有盈餘再依比例返還各股東。」等語,其上並有簽名:「陳秀梅、高志皓(代)、駱銘堃2/6.09 .03、葉忠孝代2/6 、陳思萍2/6 代、蔡銘東98.2/6」;授權書上則記載:「股東決議款項處理授權陳秀梅辦理。授權人(簽名):陳美麗(陳思萍代)、駱江春蓮、駱彥宏、駱彥名(代)、葉美雲(葉忠孝代)、蔡銘東」,質之證人陳思萍、葉忠孝、駱銘堃、蔡銘東均證稱:這是98年2 月6 日當天開會的決議內容,是伊親自簽名於其上的;授權書也是伊親簽的,但這個的簽名日期則不確定等語(100 偵續243 卷第98、99、105 頁),是上開證人陳秀梅提出之98年2 月6 日股東開會決議內容及授權書,堪認屬實。而觀之上開決議內容及授權書上均無被告之簽名、用印,再者,上揭「98年2 月6 日」決議內容中業有「支出項⒊瑞育會計師事務所(即胡岡霖會計師之事務所)、58萬9737元、98年3 月9 日(清算、營業稅、記帳規費等)」此一項目,核與證人胡岡霖會計師自行陳報之調查筆錄補充說明書(見101 偵7323卷㈡第60頁):該58萬9737元經昌瑞興公司於98年3 月9 日匯入,並係用以支付昌瑞興公司⑴98年3 月10日清算申報應繳營所稅19萬6377元、⑵98年1 、2 月份應繳營業稅(403 表)33萬9655元、⑶會計師代辦解散、清算報酬5 萬2 千元、⑷法院規費及郵局匯票1030元、⑸登報費用675 元(合計58萬9737元)等項匯算金額相符,並有證人胡岡霖提出之營利事業清算申報書、清算前資產負債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稅額繳款書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403 )、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營業稅繳款書、同局各類所得扣繳稅額繳款書、本院98年度補字第73號民事裁定、太平洋日報廣告費收據在卷可憑(見101 偵7323卷㈡第61至68頁),而系爭發票3 張之開立日期為「98年2 月5 日、98年2 月10日、98年2 月10日」,換言之,證人陳秀梅於「98年2 月6 日」時,即已能預先、精準地計算出其未來於98年3 月10日前往中和稽徵所申報昌瑞興公司之清算營所稅、營業稅等項之正確金額、一毛不差,並業已包含入斯時「尚未開立」之系爭發票之其中2 張(發票日期為98年2 月10日部分),衡情,證人陳秀梅於98年2 月6 日時,便已取得系爭發票3 張(其中2 張之開立日期甚且在後),且對於系爭發票3 張之內容知之甚詳,否則其焉能將之列入上揭股東會決議有關支出項下並精確計算出應繳稅額及費用等等,況且,於98年2 月6 日時,證人陳秀梅便將昌瑞興公司截至98年2 月5 日止之主要資產、收入及近期可能之支出予以明確計算出來,並據以核算出公司剩餘資產為1919萬3621元,再與在場股東們討論決議:「本次以1900萬元,先依股東比例返還各股東,其餘款額待稅務等其他支出費用繳清結餘後,若有盈餘再依比例返還各股東。」等語,顯見證人陳秀梅對於該決議內容上之各項名目均有所認識,否則其焉能與在場股東們決議出盈餘分配如此攸關權益之重要事項。基上,證人陳秀梅陳稱:伊不知道系爭發票是怎麼來的,胡會計師將要申報的資料一整箱交給伊,伊就一整箱拿去中和稽徵所申報,申報後又一整箱拿回家裡擺著,伊都沒有去翻看,伊是一直到後來100 年間中和稽徵所要調查時,才知道有系爭發票的云云,並非可採,且就證人陳秀梅該等證述,更不足以佐證本件相關之不實交易及系爭發票與被告有關。 ㈧、另查,證人高志皓於102 年11月18日本院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伊於97年2 月至同年8 月在昌瑞興公司任職;被告的業務範圍大概就是接洽業務,至於公司的財務是誰管理的,伊不太清楚;報稅部分,伊也不清楚是誰負責的;伊沒有看過系爭發票,也沒有看過系爭發票上的發票章;伊也沒有看過公司的發票專用章;伊沒有親眼看到過,伊也不能確定統一發票上的章是由被告蓋的;伊也不曾看過公司開給客戶的統一發票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6、19、20頁),觀諸前揭證人高志皓之證述,均未明確指證其在職期間被告有何開立發票之情,況系爭發票係於98年1 月13日始購買取得,詳如前述,而斯時證人高志皓業已離職,復稱未曾看過系爭發票,則證人高志皓所述自不足以證明被告有何虛開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 ㈨、再查,證人高志忠雖證稱:伊東承公司有跟昌瑞興公司業務往來,但滿少的,是賴金池介紹伊跟被告認識的;之前伊都只是詢價,沒有交易,唯一一筆交易就是本件,而伊在昌瑞興公司只有跟被告接觸;本件伊是於98年1 月5 日先傳真訂購單至昌瑞興公司的00-00000000 傳真機電話,就是如伊所提出之訂購單上所載之被告公司傳真、電話、地址,訂購單是伊簽好名、蓋好章,由伊公司的小姐傳真的,但是哪一位小姐傳真的,伊不清楚,因伊公司小姐有好幾個,後來也有換人;傳真後,被告收到後就蓋上其公司大小章連同系爭發票一起寄至東承公司;交易前,伊跟被告於97年10、11月間就有在談了,伊還直接去中和區工業區內的建康路還是建一路上的被告公司去看本件交易的貨品,被告公司是在2 樓,伊就是直接去被告公司看貨品的,沒有去其他地方,且只有去這一次,伊去被告公司時,看到他公司人很少云云(見本院卷㈡第23至35頁),並提出訂購單1 份及明細表2 張為據(見101 偵7323卷㈠第31至33頁),然就證人高志忠所稱其於98年1 月5 日傳真訂購單至00-00000000 予被告乙節,經查,被告公司之00-00000000 傳真機電話業於97年12月8 日即已退租,此有中華電信新北營運處雙和服務中心就該傳真電話之使用情形回覆表、中華電信公司北區分公司新北營運處101 年5 月16日新北帳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在卷可證(見101 偵7323卷㈡第164 頁、本院卷㈠第28、29頁),顯見證人高志忠於該傳真機號碼停租後之98年1 月5 日不可能傳真予被告,從而,證人高志忠所稱:伊傳真給被告,被告收到後蓋好章連同系爭發票一起寄至東承公司云云,亦難認屬實。又查,昌瑞興公司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有昌瑞興公司之公司設定登記事項表在卷可稽,且證人詹雅雯、周君蕾均證稱:公司倉庫就在公司內,公司是在中和區立德街上等語明確,詳如前述,復有證人蔡銘東於100 年7 月12日調查局詢問時證稱:「昌瑞興公司準備要清算後,因為當時昌瑞興公司位於新北市中和區的辦公室及倉庫(兩者是位於同一處)已經賣掉,公司的庫存無處置放,我便應公司全體股東之要求,答應將昌瑞興公司之庫存品暫時存放於宇大公司之工廠內,我於98年2 月9 日將昌瑞興公司的庫存品移至宇大公司之工廠內,並由被告簽署同意書以資證明,我當時並要求昌瑞興公司製作庫存清單(包含規格、數量及金額)給我,以明責任,清單上除了載明「寄放於陳秀梅處」的庫存品沒有放在宇大公司內之外,其他均確實存放於宇大公司。」等語明確,並有庫存單在卷為憑(見100 他4227卷第51之1 頁、第14至16頁),是堪信昌瑞興公司之庫存貨品於「98年2 月9 日之前」,確係存放在該公司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5 樓」之地址內,然證人高志忠卻證稱:98年1 月5 日交易前伊還有去中和區工業區內的健康路還是健一路上的被告公司去看本件交易的貨品,被告公司是在2 樓云云,顯非可採。況查,證人賴金池亦於102 年1 月24日偵訊時具結證稱:伊沒有介紹被告跟高志忠認識;高志忠說其有與被告私下吃飯,是伊幫他們約的云云,也不實在、沒有這件事等語明確(見101 偵7323卷㈡第35頁),足見證人高志忠稱:伊與昌瑞興公司交易只有接觸被告,被告是賴金池介紹伊認識的云云,亦非可遽採。基上,本件是否係被告與東承公司負責人高志忠不實交易並開立系爭發票云云,誠值可疑,證人高志忠所述,實不足以採為不利於被告之論據。 ㈩、末查,系爭發票係98年1 月13日在板橋區農會信用部所購得,有如前述,而購買人部分,電腦檔資料顯示為「宏曄地政士事務所」,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02 年9 月23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申購發票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16 至118 頁),經本院依職權傳喚證人黃文宏(後更名為黃建華)於102 年12月23日審理時到庭具結證述:「我是同時擔任定豐記帳及報稅代理業務事務所、宏曄地政士事務所的負責人,我從87年、88年間執業迄今;我大約是從92、93年開始,直到97年11月止,為昌瑞興公司負責報稅業務,該公司的帳是結到97年10月,交接是在97年11月,我是交接給該公司的負責人即被告;當時交接了97年1 到10月的傳票,1 到10月使用過的統一發票,電腦列印的帳冊,期間為1 到10月,以及國稅局規定的發票章壹枚,是六角型的,上下為弧線、左右兩側為直線;我現在不確定當時有無歸還該公司的大、小章,因為原則上該公司的登記大小章是由他們自己保管,我現在也不記得該公司的發票購買章是否為該公司的登記章,而如果不是的話,我們事務所就會刻兩個木頭的便章,也就是該公司的大、小章各壹枚,以方便代購發票,如果有刻的話,我交接時也會歸還給該公司;另外還有交接發票的購票證;當時會停止受託辦理昌瑞興公司的帳務,是因為被告先打電話叫我去公司開一個會,向我介紹一位大股東也就是陳小姐,但她的全名我現在不記得了,現場還有會計高小姐在場,她們要求我做存貨帳的進銷存紀錄,我覺得我沒有能力做這個東西,所以我就不做了;所謂『進銷存紀錄』,就是該公司進一批貨進來之後,分批賣出,而其中的進項、銷項各個流程都要我逐筆記錄下來,這是我本來受託業務中所沒有的項目;昌瑞興公司的98年1 、2 月份發票,我應該沒有代為購買,因為我是在97年11月交接,當時98年1 、2 月份的發票根本還沒有開始賣;我之前代昌瑞興公司購買發票,是去板橋農會信用部買的;代購時,需要填寫購票單,其上要蓋公司的發票章、負責人的私章,但不需要填寫代購人的資料;還要填寫該公司的統一編號、稅籍編號、公司名稱、購買發票的種類及數量,格式就如鈞院卷㈡第61頁之空白購票單;只要出示購票證就可以了,不需要表明代購人的身分,也不需要出示代購人身份的證明文件,也不需要登記購票人是誰;財政部回函所附資料是電腦檔上的資料,只要購買的後手沒有去申請變更資料,電腦就會直接沿用上一個購買人的資料,因此,就算這一次不是我事務所去代購發票的,電腦也會繼續顯示我們事務所的名稱,這在業界是很常見的事情;慣例上,是由後手,也就是新受任的事務所去變更代購人資料,所以我們前手就不會特地去國稅局申報任何變更手續,如果對此有疑問的話,也可以去調國稅局的401 申報書,看看98年的部分是由誰申報的,就是那個申報的人去購買上開新發票的;我現在沒有印象了,我不能確定系爭發票上的章是否就是昌瑞興公司的發票章。」等語明確(見本院卷㈡第100 至103 頁),核與新北市板橋區農會102年10月4 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 號回函稱:「客戶僅需出示購票證及蓋妥公司負責人章之請購單購買即可,無須留存購買人之資料。」等語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35 頁),且有同農會於102 年11月27日板農(信)字第0000000000號回函所附之空白統一發票請購單範例附卷可佐(見本院卷㈡第61頁),觀之該空白統一發票請購單,其上確實沒有任何欄位可供代購人留下資料或書寫其名稱之位置,足見證人黃文宏證稱:電腦檔上的資料會直接沿用上一個代購人的資料乙節並非子虛,從而,尚無從逕認系爭發票於98年1 月13日時係由何人購買取得,是則,自難僅以上述證據,即逕行推認被告有以虛開統一發票之方式作為幫助東承公司逃漏稅捐之犯行。 七、綜上所述,檢察官就被告起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本院對於被告是否有以昌瑞興公司名義虛開系爭不實之統一發票3 張、用以幫助東承公司逃漏營業稅額及明知或預見如此而為之等情,猶存有難以排除之合理懷疑,因認公訴人舉證程度尚未達有罪之確信程度,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前揭犯行,其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意旨,基於無罪推定之刑事訴訟法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八、末按「提起公訴應由檢察官向管轄法院提出起訴書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6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檢察官於提起公訴後,另以函片將被告之犯罪事實移送法院聲請併案審理,除該移送之犯罪事實與已經起訴部分間有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受訴法院應予合一審判外,並不具起訴之效力,法院自毋庸予以審判。原判決理由第8 項既認定檢察官就上訴人羅0雲於83年11月27日借款14萬6004元予被害人,以重利罪嫌移送併案審理部分,係不能證明其犯罪,該部分即與起訴部分無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可言,應不得予以審判。乃原審就該部分未退還檢察官另行處理,竟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該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於法亦屬可議。」,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82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據此,本案起訴部分既經判決無罪,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字第7323號移送併辦部分,自無從認與起訴部分係同一事實而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本院不得併予審理,附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陳昭筠 法 官 吳金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對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屠衛民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附表: ┌─┬────┬──────┬─────┬─────┬────┐ │編│銷項公司│發票開立日期│發票字軌 │虛銷發票金│申報扣抵│ │號│ │ │號 碼 │額(新臺幣│稅 額│ │ │ │ │ │,下同) │ │ ├─┼────┼──────┼─────┼─────┼────┤ │ 1│東承科技│98年2月5日 │DU00000000│1,250,000 │ 62,500 │ │ │股份有限│ │ │ │ │ │ │公 司│ │ │ │ │ ├─┼────┼──────┼─────┼─────┼────┤ │ 2│同上 │98年2 月10日│DU00000000│1,250,000 │ 62,500 │ ├─┼────┼──────┼─────┼─────┼────┤ │ 3│同上 │98年2 月10日│DU00000000│1,500,000 │ 75,000 │ ├─┼────┼──────┼─────┼─────┼────┤ │計│ │ │ │4,000,000 │200,000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