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6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42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竣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宏東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060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竣源犯非法持有可發射金屬具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伍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扣案之空氣槍壹支(含彈匣壹個,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 00號)、鋼珠子彈壹佰伍拾貳顆、瓦斯高壓氣體鋼瓶壹瓶,均 沒收。 事 實 一、黃竣源知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枝,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詎其於民國99年2 月間某日,在其位於桃園縣龜山鄉○○路○段122 之2 號9 樓之住處內透過網際網路瀏覽拍賣網站時,見真實身分不詳之男子於網際網路上以新臺幣(下同)****元(實際價格詳卷)為代價出售已對原廠品進行改造因而具有殺傷力之二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管制編號:新北鑑0000000000號)、鋼珠子彈1 批、瓦斯高壓氣體鋼瓶1 瓶,其因前已對該型號空氣槍之新品市價有所瞭解,而可預見若該型號空氣槍之二手品以該等價格出售,當屬業經改造而可能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雖尚未達於欲使其發生之程度,惟仍基於縱該空氣槍具有殺傷力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向該真實身份不詳之男子相約在新北市○○區○○路某處當面交易購入該空氣槍、鋼珠子彈1 批、瓦斯高壓氣體鋼瓶1 瓶等物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其駕駛車號6971-VX 號之普通自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929 巷口時遭警方臨檢,警方經其同意後對車內進行搜索,因而扣得前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鋼珠子彈152 顆、瓦斯高壓氣體鋼瓶1 瓶等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證據資料,除原已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規定、及法律另有規定等傳聞法則例外規定,而得作為證據外,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而檢察官、被告黃竣源及辯護人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件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前揭法條意旨,自均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已坦承不諱(院卷第69、95頁),而本件查獲過程並經證人即查獲員警廖志德、郭哲榮、王劭涵分別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70-74 、90-93 頁),且有新莊分局丹鳳派出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槍枝試射暨查獲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查(偵卷第8-11、16-20 頁)。又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經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以檢視法、性能檢驗法、動能測試法等方式鑑定結果,認係氣體動力式槍枝,以小型高壓氣體鋼瓶內氣體為發射動力,經以金屬彈丸測試3 次,其中彈丸(直徑5.97mm、重量0.88g ),最大發射速度為118 公尺/ 秒,計算其動能約6.1 焦耳,換算其單位面積動能為21焦耳/ 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經送扣案空氣槍之製造商「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定結果,亦認該空氣槍經射擊測試結果其截面積動能經換算為23.65 焦耳/ 平方公分,而具有殺傷力,且該空氣槍內部已有多處零件經更換改裝為非原廠零件以提高動能,扣案空氣槍之原廠品市面全新品零售價格復與被告購入二手品之價位相同、堪認被告於購入時本可預見扣案空氣槍業經改造始願意以全新品之價格購入二手品等情,分別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0 年11月28日北警鑑字第1001734511號鑑驗書暨扣案空氣槍照片、偉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登記資料、該公司101 年3 月19日偉剛101 管理字第005 號鑑定書暨所附商品型錄表、測速紀錄、扣案空氣槍與原廠品拆裝對照照片等件附卷可稽(偵卷第38-40 頁、院卷第25、40-42 、44-58 頁)。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之非法持有具有殺傷力之空氣槍罪。被告自99年2 月間某日起至100 年11月15日晚間11時許持續持有扣案空氣槍之行為,為繼續犯,應以實質上一罪論。又本案扣案空氣槍固屬有殺傷力之違法空氣槍,惟其所具有之殺傷力程度終非極為強大,且無證據證明被告曾將之用作何等不法之使用,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6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被告是否就本案犯行自首部分,經查本案查獲之過程,業經查獲現場實際發現扣案空氣槍之證人王劭涵於審理中證稱:當天查獲過程是伊同事先在副駕駛座的置物箱內發現鋼珠子彈,後來伊從左後座低下頭往前看,發現駕駛座下有1 包東西,便請被告拿出來給伊看,被告在過程中非常配合,也有把該包東西拿出來並打開,在打開之前被告是否有主動說裡面是什麼東西伊沒有印象等語(院卷第91-93 頁),是本案本無直接證據可認被告確於裝放扣案空氣槍之包裝袋打開前主動向員警自承持有扣案空氣槍之情形;況本案警方在發現被告裝放扣案空氣槍之包裝袋前,業已先在被告車內發現大量鋼珠子彈乙節,除證人王劭涵已如前證述外,證人廖志德、郭哲榮就此亦於審理中證述明確(院卷第71、74頁),而一般空氣槍使用之子彈多為塑膠製品,若進一步使用金屬材質子彈之人,本已足認有刻意提高手中空氣槍威力之心態,自可能屬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之人,故本案查獲員警既已發覺被告持有此等大量之鋼珠子彈,是對於被告可能持有具殺傷力空氣槍一事,自屬已有確切得為合理懷疑之依據存在,而與需在犯罪「未發覺」前之自首要件不符(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所為尚與自首之規定無涉,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非法持有具殺傷力之空氣槍,對社會大眾之身體、生命及社會治安均構成潛在之危險,影響社會秩序情節不可謂不大,所為實屬不該,且其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仍矢口否認具有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直至證據業已顯著時始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雖已表達悔悟之意,然在犯後態度上仍無從全盤為其有利之考量,另斟酌被告年紀尚輕,前亦無經法院論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前科紀錄,素行尚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另其本件持有扣案空氣槍之期間復非極長,又未曾以之為不法使用,惡性尚非極為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併科罰金3 萬元,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持有本件空氣槍,犯後復終知坦承犯行,本院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諭知緩刑5 年,以啟自新;另慮及被告本件之犯罪情節,本院為促使被告日後能確實習得尊重法治之觀念,認除前開緩刑宣告外,另有賦予被告相當程度負擔之必要,故併依同條第2 項第4 款諭知被告應向公庫支付10萬元,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嗣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之規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本件宣告刑,併此敘明。 四、末關於扣案之空氣槍1 支(含彈匣1 個),經送鑑定結果,確具殺傷力,業如前述,而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又扣案之鋼珠子彈152 顆、瓦斯高壓氣體鋼瓶1 瓶,則均屬被告購入供持有扣案空氣槍射擊時所用之物,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 條第4 項、第6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42條第3 項、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家賢 法 官 鄧雅心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8條 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5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 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 項所列槍枝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 項至第3 項之未遂犯罰之。 犯第1 項、第2 項或第4 項有關空氣槍之罪,其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