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證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681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英烈 謝麗卿 選任辯護人 蕭仁杰律師 蔡宜衡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證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續字第7號、101年度偵字第79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英烈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麗卿無罪。 事 實 一、黃英烈於民國100 年4 月9 日晚間9 時許,與其友人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貓」之成年男子及另一姓名年籍不詳之黃姓成年男子(下稱「阿貓」、「黃姓男子」)在新北市樹林區OO路某小吃店內飲酒,黃英烈另撥打電話邀約楊秋鎮,楊秋鎮遂應邀前往該小吃店。4 人飲酒至同日晚間10時50分許,黃英烈、「阿貓」及「黃姓男子」因玩骰子與楊秋鎮發生口角,3 人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推由黃英烈徒手毆打楊秋鎮,楊秋鎮起身反抗,「阿貓」即持酒瓶砸楊秋鎮後腦部,黃英烈、「阿貓」及「黃姓男子」再接續分別徒手或以腳踹踢之方式毆打楊秋鎮,致楊秋鎮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6 公分)、左第8 肋骨骨折等傷害,而不支倒地,黃英烈、「阿貓」及「黃姓男子」則將楊秋鎮拖出門外後旋即進入小吃店內將鐵門關上。嗣楊秋鎮勉力起身沿路旁尋求救助,仍因傷勢嚴重倒臥在OO路185 、187 號前,經路旁店家發現,報警處理,並通報救護車到場將楊秋鎮送醫治療,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由楊秋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方面: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被告黃英烈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被告黃英烈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30頁),且檢察官、被告黃英烈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或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 4反面規定,亦認有證據能力。 二、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黃英烈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阿貓」及告訴人楊秋鎮在新北市樹林區OO路某小吃店內飲酒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當日僅伊、「阿貓」及楊秋鎮 3人一起喝酒,沒有「黃姓男子」,伊當日剛好遇到「阿貓」,相約去喝酒,「阿貓」是流浪漢,伊沒有辦法聯絡他,但伊與「阿貓」都沒有打楊秋鎮,因為伊隔日要去進香,喝醉後就由「阿貓」騎機車載伊回家,至於「阿貓」有無再回去伊不曉得,伊離開前,楊秋鎮都沒有受傷云云。惟查: 1.被告黃英烈與告訴人楊秋鎮為朋友關係,告訴人於100 年 4月9 日晚間9 時許,經被告黃英烈以電話邀請前往新北市樹林區OO路某小吃店內飲酒,被告黃英烈及其友人「阿貓」亦有在場等情,已據被告黃英烈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29頁背面),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楊秋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偵字第15213 號卷第2 至2 頁背面、第20頁、他字第5504號卷第37之6 頁至37之6 頁背面),並有告訴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明細報表1 份在卷可稽(見他字第5504號卷第11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2.證人即告訴人楊秋鎮於本院審理中證稱:黃英烈於100 年 4月9 日邀伊至新北市樹林區OO路OO橋下小吃店喝酒,期間黃英烈與一名朋友先離開,之後又回來,接著黃英烈提議玩骰子,可能是伊看錯骰子點數而發生爭吵,黃英烈就徒手打伊右肩,伊起身看黃英烈時,後腦就被黃英烈的朋友「阿貓」拿高粱酒瓶打,接著「阿貓」、「黃姓男子」爬過桌子來打伊、踹伊,2 、3 個人一起擁過來打伊,伊倒在地上後,想說若不假裝暈倒就會被打死,所以假裝暈倒,他們3 人將伊拖出門外,接著又進入小吃店內將鐵門關起,伊聽到他們進入小吃店後才爬起來,伊流很多血,又不敢留在原地,想要去醫院就一直沿OO路走,後來流血過多倒在地上等語(見本院卷第182 至189 頁),與其於警詢、偵查中指證遭被告黃英烈、「阿貓」及「黃姓男子」傷害情節(參見偵字第15213 號卷第2 至2 頁背面、第20頁、他字第5504號卷第37之6 至37之6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互核一致。衡以證人楊秋鎮與被告黃英烈尚能相約飲酒作樂,應無仇怨糾紛,當無故意設詞誣陷被告黃英烈或其友人「阿貓」、「黃姓男子」之必要。況且,證人楊秋鎮於同日晚間11時32分許離開該小吃店後,渾身血跡走過新北市○○區○○路000 號鴻隆電機行,即倒臥在該路段189 號前,經證人即鴻O電機行負責人劉鴻隆發現,而報警處理並通報救護車到場,證人楊秋鎮經送往仁愛醫院急診,檢查結果係受有頭部外傷併頭皮裂傷(6 公分)、左第8 肋骨骨折等傷害等情,已據證人劉鴻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他字第5504號卷第37之12頁背面、第59至59頁背面、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 年9 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工作紀錄簿、仁愛醫院100 年4 月18日診斷證明書(乙種)各1 份在卷為憑(見偵續字第7 號卷第59至62頁、偵字第15213 號卷第5 頁),上開診斷證明書所記載之傷勢,與證人楊秋鎮所述遭被告黃英烈與「阿貓」、「黃姓男子」等人攻擊之過程、部位所造成之傷勢相符,且傷勢如此嚴重,自無造假可能,又證人楊秋鎮於案發後第一時間因傷勢過重倒臥路邊,經路人送往醫院就醫,足徵證人楊秋鎮上開所指,應非臨訟砌飾,可以信實。 3.被告黃英烈雖辯稱:當日僅伊與「阿貓」、告訴人等3 人在小吃店喝酒,因伊隔日要去進香,喝醉後由「阿貓」騎機車載伊回家,伊離開之前,告訴人都沒有受傷云云。惟被告黃英烈自承案發當日晚間9 時許邀請告訴人至新北市樹林區樹新路之小吃店飲酒,卻未與告訴人一同結帳離去,逕由「阿貓」搭載行返家,獨留告訴人在小吃店內,對於當日消費金額如何支付及分擔一節,毫無所悉(參見本院卷第291 頁背面),甚且對於「阿貓」之年籍或聯絡方式均不知情,並辯稱:「阿貓」係流浪漢,當日是「阿貓」約伊去喝酒等語(見偵續字第7 號卷第144 頁背面至第145 頁),所辯各節均與常情有違,已難遽信。況且證人楊秋鎮於當日晚間9 時許前往小吃店飲酒,至同日晚間11時32分倒臥路旁經送醫急救止,未逾3 小時,期間被告黃英烈、「阿貓」及告訴人除正常飲酒外,另有玩骰子助興,此為被告黃英烈所自承(見偵字第15213 號卷第20頁),可見渠等應非短暫娛樂,對照證人楊秋鎮倒臥路旁,回溯其在小吃店內遭人毆傷之時,被告黃英烈等人確有可能在該小吃店內,而渠等於飲酒後情緒控制能力較差,且因玩骰子過程發生口角,繼而產生肢體衝突,更與常情無違,是被告黃英烈空言辯稱:伊先與「阿貓」離去,不知道何人打楊秋鎮云云,並無可採。至證人楊秋鎮於警詢、偵查中原均證稱遭被告黃英烈傷害之地點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仙翔小吃店內一節,嗣於本院審理中則改證稱:100 年4 月9 日被告黃英烈打電話告訴伊小吃店的地址,因為視線不好,伊到達附近後,被告黃英烈在小吃店門口接伊;伊之前不認識被告謝麗卿,也不確定當時被告謝麗卿是否在店內,因為警員去調監視器畫面後告訴伊老闆娘是被告謝麗卿,所以伊才對被告謝麗卿提出偽證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第99頁背面),是以證人楊秋鎮所指案發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仙翔小吃店內一節,應係事後警員至證人楊秋鎮倒臥地點旁即上址仙翔小吃店調取監視錄影畫面遭拒,證人楊秋鎮因而誤認係在該場所內發生,再參以被告黃英烈於本院審理時亦供證稱:當日是「阿貓」帶伊去仙翔小吃店附近的卡拉OK店喝酒,並不是在仙翔小吃店,至於在哪間小吃店伊也不知道;伊在電話中向楊秋鎮說在OO路,因為楊秋鎮說他在朋友家喝得不滿意,要過來找伊,因此伊叫楊秋鎮到OO路再打給伊等語(見本院卷第104 頁背面至第106 頁),被告黃英烈坦承當日確有邀請告訴人楊秋鎮前往新北市樹林區OO路上某小吃店內飲酒,惟地點並非仙翔小吃店,足認本案案發地點應係在新北市樹林區OO路某小吃店內,應可認定,是證人楊秋鎮所指案發地點錯誤,對於被告黃英烈上開傷害犯行之認定,自無影響,併此說明。 4.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黃英烈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黃英烈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被告黃英烈與「阿貓」、「黃姓男子」就上開傷害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黃英烈前有傷害之犯罪前科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雖均未構成累犯,然足徵素行不佳,又其為高中畢業、擔任送貨司機,此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213 號卷第3 頁),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甚足,竟無法控制情緒,因在小吃店與告訴人偶起爭執,即萌生傷害犯意,以徒手、酒瓶、踹踢等手段,毆打告訴人之頭部及身體等重要部位,致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非輕,兼衡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迄今並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謝麗卿明知被告黃英烈確有於100 年 4月9 日至仙翔小吃店用餐,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1 年 2月24日9 時2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偵續字第7 號案件偵查程序中,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證稱:「(問:100 年4 月9 日楊秋鎮、黃英烈有無到仙翔小吃店用餐)?黃英烈沒有來... 」、「(問:100 年4 月9 日晚上小吃店是否有人鬧事?)... 但是黃英烈當天沒有去」、「黃英烈這個人那天完全沒有到我店裡,我敢跟你保證他那天真的沒有來我店裡」等不實事項,因認被告謝麗卿涉犯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嫌等語。 二、證據能力部分: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 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定被告謝麗卿犯罪不能證明(理由詳如後述),即所援引之證據並非作為認定其犯罪事實之證據,係屬彈劾證據性質,依前開說明,自不以具有證據能力之證據為限,合先敘明。 三、按被告未經審判證明有罪確定前,推定其為無罪;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1項、第2 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刑法第168 條偽證罪所謂「虛偽之陳述」,係指與案件之真正事實相悖者,始克當之(最高法院69年臺上字第2427號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此「虛偽之陳述」,必須行為人以明知不實之事項,故為虛偽之陳述,始為相當;質言之,必須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反於其所見所聞之事項,故意為不實之陳述而言,如行為人就其聽聞而為證述,或因誤會或記憶不清而有所錯誤,因欠缺犯罪故意,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則不能以本罪相繩(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謝麗卿等涉有上開偽證犯行,無非係以:㈠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㈡被告謝麗卿於偵查中之供述、㈢證人即告發人楊秋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㈣證人莊火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㈤證人劉鴻隆於偵查中之證述、㈥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蔡翰宗於偵查中之證述、㈦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101 年9 月20日新北警樹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員警工作紀錄簿各1 份、㈧證人吳清頰、張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續字第7 號案101 年2 月24日偵訊筆錄1 份及被告謝麗卿之結文1 紙、㈩新北市○○區○○路000 號至203 號街道示意圖1 紙、案發現場附近街道及店面照片29張、仙翔小吃店現場照片4 張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謝麗卿固坦承有於101 年2 月24日同案被告黃英烈傷害案件偵查中為前揭證述,惟堅決否認有何偽證犯行,辯稱:伊向檢察官說有打架之事應該是100 年4 月4 日那次,黃英烈於100 年4 月9 日確實未到仙翔小吃店喝酒,楊秋鎮也不是在伊店裡被人打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護稱:被告謝麗卿誤以為檢察官係詢問關於100 年4 月4 日晚間10時許之另案鬥毆事件,該日同案被告黃英烈、「阿貓」未曾前往仙翔小吃店消費,是其向檢察官證述同案被告黃英烈當日未前往仙翔小吃店,並無虛偽陳述之故意,況且同年4 月9 日告發人楊秋鎮遭人傷害之地點亦非在仙翔小吃店,已據證人楊秋鎮、黃英烈等人證述明確,是被告謝麗卿證述內容完全與事實相符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謝麗卿於101 年2 月24日9 時26分許,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時,供前具結後,以證人身份證述:「(問:100 年4 月9 日楊秋鎮、黃英烈有無到仙翔小吃店用餐?)黃英烈沒有來,至於楊秋鎮有沒有來我沒有印象。」、「(問:100年4 月9 日晚上小吃店是否有人鬧事?)是有客人打架,但是黃英烈當天沒有去。」等語,為被告謝麗卿坦認不諱(見本院卷第31頁),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點名單、訊問筆錄及證人結文各1 份在卷可參(見他字第5504號卷第67至71頁),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惟於 100年4 月4 日晚間10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即仙翔小吃店對面),確有證人陳林慶在內等4 人發生打架事件,經路人報案後通知警員到場處理之事實,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2 年1 月30日函所附該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4頁),且據證人陳林慶於本院審理中到庭證稱:100 年4 月間,伊與王文清、廖學謙及伊朋友等4 人在仙翔小吃店喝酒後發生誤會,因為廖學謙酒後說他比較有錢,伊回說有錢有什麼好臭屁的,就在門口打起來,伊與廖學謙都受傷流血倒地,小吃店就將鐵門拉下來,警察到場時其他3 人都跑掉,警察載伊回派出所,當日並無護車到場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51 頁背面至253 頁),可見於100 年4 月4 日晚間,在仙翔小吃店確有發生另案鬥毆事件,且該次鬥毆之當事人並非同案被告黃英烈及告發人楊秋鎮至明。 (二)參諸被告謝麗卿於101 年2 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除為上開公訴意旨所指虛偽內容外,另證稱:「(問:當天在小吃店鬧事的情形為何?)我記得是晚上9 點多的事情,是同一桌的客人之間鬧事,那桌客人好像有3 、4 個,不知何故起口角後1 名男客動手打另1 名男客,不過這2 個互毆的男客都是空手打鬥而已,沒有摔酒瓶,那桌客人有點酒,不過那 2個互毆的男客也不是在庭的楊秋鎮,我並不認識這個人,我知道的時候就已經打起來了,可是沒有很嚴重,我也有勸架,我勸架之後他們又坐下來繼續喝酒,過了一會又打起來,這樣斷斷續續大概有一個鐘頭,後來這桌客人離開之後我就打烊休息了,大約是10點左右的事情。」、「(問:那天互毆的情形有沒有人掛彩?)在外面我是不知道,在裡面是有1 個人流鼻血。」、「(問:為何說『在外面我是不知道』,你剛剛並沒有提到有人在外面打架的事情?)我是關店前有聽到有人提到有人在外面打架,那 時這桌客人剩一個在店內,另外三個在店外。」、「(問:誰報的警?為何報警處理?)我不知道是誰報的警,警察來的時候我鐵門已經關下來了,然後不知道是誰有敲我的鐵門,我就出去看看情形,我有看到一開始先打人的那個人在給警察作筆錄,我沒有看到一開始被打流鼻血的那個客人,警察有沒有問我話我忘記了。」、「(問:有無聽到救護車的聲音?)沒有,那天也沒有叫救護車。」、「(問:當天是誰結的帳?)那天最後在店裡面的那個客人是認識的客人,他跟我說今天要先欠帳,所以我就讓他先欠帳,那個我認識的客人我都叫他王先生,他們那天欠多少錢我已經不記得了。」等語(見他字第5504號卷第68頁背面至69頁),核與證人陳林慶所述100 年4 月4 日鬥毆事件之情節大致相符,此與證人楊秋鎮指稱係遭同案被告黃英烈等3 人共同下手實施傷害之情(參見壹、有罪部分:二之㈠⒉)迥異,堪徵被告謝麗卿所辯其於偵查中係誤認檢察官詢問之鬥毆事件係指100 年4 月4 日發生之事等語,尚非全屬無稽。況且被告謝麗卿於101 年5 月25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又證稱:「(問:100 年4 月9 日仙翔小吃店有無開門營業?)是有,但是沒有客人。「(問:上次你因為黃英烈涉嫌傷害罪,前來本署開庭作證時,稱有客人來店並且還用賒帳的方式消費,為何今日又說那天沒有客人呢?)因為我後來回去想了一下,4 月9 日那天並沒有客人,所以我很早就休息了,因此上次應該是說錯了。」、「(問:為何你說4 月9 日沒有客人,但是黃英烈卻說他4 月9 日有到仙翔小吃店消費?)應該是他搞錯日期了,我很確定 4月9 日我有營業,但是沒有客人,所以很早就休息了,我不知道為何他們都會說4 月9 日有到我仙翔小吃店消費,因為我們那附近有3 家店,可能是他們搞錯了。」等語(見偵字第7976號卷第9 頁),及於101 年11月20日檢察官訊問時證稱:「(問:為何告訴人說,黃英烈就是在你開的仙翔小吃店與朋友一起毆打他?)他那天不是在我的仙翔小吃店,我們那附近有3 家店,他是在171 小吃店被打。」、「(問:你怎麼知道他是在171 小吃店被打?)因為我那天沒有生意,我在店門口講電話,我就是看到有一個人躺在171 小吃店的門口地上,該人就從171 小吃店爬起來,走經過我的店前面,再走到我店的隔璧,樓下是代書的地方,我有看到那個人扶代書的大門,後來我朋友叫我上樓,早點休息,我就上去了,並且把大門拉下,後來沒多久救護車就來我店裡樓下,我朋友就問我為何樓下有救護車,我就說可能是樓下那個被打人。」、「(問:為何你原本擔任證人時證稱100 年 4月9 日晚上店裡有男客喝酒鬧事及打架,但黃英烈沒有來,但你遭告偽證罪之後,卻改稱當天你的店裡雖然有營業,但沒有客人,為何會更改說法?)當天我是有這樣跟檢察官講沒有錯,可是2 天前有客人打架,可是他們和解了,沒事了,我後來想到不是這件事情,我都知道。」等語(見他字第5504號卷第135 至137 頁),迭就其錯置本案鬥毆事件之情向檢察官解釋,益徵被告謝麗卿應無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故為虛偽陳述之主觀犯意。 (三)至證人即同案被告黃英烈於100年5月3日警詢、同年6月24日檢察官訊問時即已供稱其與告發人楊秋鎮係在新北市樹林區OO路上之某小吃店喝酒,對於飲酒之確切地點則因酒醉而表示忘記等情,此有各該調查筆錄及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偵字第15213 號卷第3 至4 頁、第20頁),可見證人黃英烈案發之初,並未明確證述其飲酒地點係在新北市○○區○○路000 號仙翔小吃店內。嗣因告發人楊秋鎮指稱在上址仙翔小吃店內遭同案被告黃英烈傷害,警方及檢察官始循此詢問同案被告黃英烈,此有100 年12月9 日調查筆錄、101 年 2月24日及同年10月19日訊問筆錄各1 份在卷可查(見他字第5504號卷第37之4 至37之5 頁背面、第69頁、偵續字第7 號卷第143 至146 頁)。又證人黃英烈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證述:當日是伊朋友「阿貓」帶伊去仙翔小吃店附近的卡拉OK,也是在OO路上,伊從未向檢察官說是在仙翔小吃店喝酒,那都是楊秋鎮說的,伊只說是在仙翔小吃店門口等待楊秋鎮而已等語(見本院卷第103 頁背面至105 頁),實難逕憑證人黃英烈未積極予以否認,甚或假意配合調查而為供述,即遽認案發地點係在仙翔小吃店內。 (四)再證人即告發人楊秋鎮於警詢及偵查中雖均證稱:伊係在仙翔小吃店內遭黃英烈等人毆打等語(見偵字第15213 號卷第2 、20頁、他字第5504號卷第37之6 至37之6 頁背面)。惟證人劉鴻隆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證稱:伊當時在181 號之鴻O電機行門口抽煙,看見楊秋鎮渾身是血,自行走路從伊店門口右邊往左邊方向走過去,走了約50公尺即4 、5 間店面距離,昏倒在一家代書事務所即185 或187 號前,伊趕快叫救護車將他送醫等語(見他字第5504號卷第37之12頁至37之13頁背面、第59至59頁背面、本院卷第100 頁背面至第101 頁背面),足見告發人並非自始倒臥在仙翔小吃店前,而係由他處步行至仙翔小吃店後,始因傷勢嚴重倒臥在該處,則證人楊秋鎮證稱其飲酒之地點係在仙翔小吃店一節,顯非無疑。況參諸證人楊秋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駕駛之汽車係停放在背對小吃店之左前方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及證人劉鴻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楊秋鎮事後回現場牽車並向伊道謝,伊看到楊秋鎮的車停放在OO路 177號五金行的對面等語(見本院卷第101 頁背面),對照卷附樹林區OO路163 至209 號街道示意圖可知(見偵續字第 7號卷第74頁),案發時告發人楊秋鎮飲酒之小吃店,應係在OO路177 號往171 號方向,亦即以OO路177 號店面為中心,背對該店面時之右手處,如此始有可能於背對該小吃店時,汽車在左方處,可見告發人當時飲酒之小吃店應非仙翔小吃店甚明。綜上足徵被告謝麗卿於偵查中證稱同案被告黃英烈於100 年4 月9 日未前往仙翔小吃店消費一情,應屬事實。 (五)又證人莊火源於101 年9 月20日偵查中固證稱:伊住處係樹新路78號,在仙翔小吃店正對面,伊於100年4 月9日晚間10時許,看到1 名男子被3 名男子拖出仙翔小吃店後就將該男子放在地上,3 名男子進入仙翔小吃店,因為店門是關起來的,伊無法看進去,被拖出來的男子如何被打伊沒看到等語(見偵字第7976號卷第36頁背面)。惟證人莊火源於100 年7 月21日警詢及同年8 月23日偵查中係證稱:伊住在新北市○○區○○路00號即000 號對面,於100 年4 月9 日晚間10時50分許,伊在門口聽到非常大的吵架聲音,看見對面即樹新路187 號前有2 、3 名男子在圍打1 名男子,1 名男子倒地受傷,沒多久警察就來,因為不關伊事情,所以看到警察來就沒有再看了,且馬路有20公尺寬,又是晚上,伊也沒看清楚是何人在打架等語(見偵字第15213 號卷第29頁至29頁背面、調偵字第1883號卷第9 至9 頁背面)。證人莊火源於距離案發較近之警詢及偵查中均係證稱該小吃店外有2 、3 名男子圍毆另1 名男子,該名男子倒地受傷,並非直接遭人拖出店外即棄置地上,所述目擊鬥毆之情節,顯有不一。再者,依證人楊秋鎮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訴遭同案被告黃英烈等人毆打,假裝暈倒後遭渠等拖出門外,渠等進去店內將店門拉下來,伊便起身要去開車離開,後來失血過多暈倒等情(見他字第5504號卷第37之6 頁至37之6 頁背面、第106 頁背面),可見同案被告黃英烈將證人楊秋鎮拖出門外即進入小吃店,未再有傷害行為,則證人莊火源所述看見仙翔小吃店外有2 、3 名男子圍毆1 名男子之鬥毆案件是否即係100 年4 月9 日之事,殊屬有疑。嗣證人莊火源於103 年2 月11日本院審理時又證稱:伊於100 年4 月某日晚間看到伊住處對面有3 、4 個人在打架,打了約2 、3 分鐘,沒看到有人從小吃店被拖出來,伊也沒注意小吃店鐵門有無關上,之後有1 名男子倒地,沒看到他爬起來等語(見本院卷第245 頁背面至第248 頁),亦與其上開所述目擊1 名男子遭人拖出仙翔小吃店外一節不符,自難以其前後不一之證述逕認案發地點在仙翔小吃店。 (六)再證人劉鴻隆於偵查中固證稱:伊於於100 年4月9日晚間11時許,在181 號之鴻O電機行門口抽煙,看見楊秋鎮渾身是血,自行走路從伊店門口右邊往左邊方向走過去,走了約50公尺即4 、5 間店面距離,即昏倒在一家代書事務所即 185或187 號前,伊趕快叫救護車將他送醫等語(見他字第5504號卷第59頁),及證人即本案到場處理員警蔡翰宗於偵查中證稱:伊於100 年4 月9 日晚間11時許接獲勤務中心通報有人路倒受傷,伊與同仁前往處理,發現楊秋鎮渾身是血倒臥在OO路185 、187 號中間;伊經由楊秋鎮告知係在仙翔小吃店被打,遂前往仙翔小吃店調查,謝麗卿說監視器畫面遭鎖住,要請廠商才能開所才能調閱,但是謝麗卿說她找不到廠商等語(見他字第5504號卷第82至82頁背面),依證人劉鴻隆、蔡翰宗上開證述,僅足以證明告發人楊秋鎮渾身血跡倒臥在OO路185 號及187 號附近,要難證明楊秋鎮確係在仙翔小吃店內遭同案被告黃英烈等人傷害之事實。至於被告謝麗卿未能配合警員調取仙翔小吃店監視器錄影畫面一節,亦無從逕認有刻意遮掩本案事實經過之動機,自不足為不利被告謝麗卿之認定。 (七)另證人即OO路171 號小吃店負責人吳清頰、證人即該小吃店服務生張秀英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100 年4 月9 日在OO路171 號小吃店內,並無發生客人打架鬧事之事等語(見他字第5504號卷第103 至104 頁背面、第113 至114 頁),固可排除案發時告發人楊秋鎮係在該小吃店內遭同案被告黃英烈等人毆打,惟觀諸卷附新北市○○區○○路街道○○○○街道○○○○○○○○○○○○○0 號卷第74至103 頁),該路段除171 號小吃店、187 號小吃店(已結束營業,現已改為貿易公司)外,另有197 號之卡拉OK店,又依證人即在171 號小吃店對面開設麵攤之杜錫鈞於本院審理時證稱:OO路上當時共有5 家小吃店,而OO路171 號小吃店往169 號即往樹林方向另有2 家小吃店等語(見本院卷第 285至285 頁背面),則告發人楊秋鎮遭傷害地點,即有可能係在OO路171 號再往169 號方向之某小吃店內。是以,被告謝麗卿雖於偵查中向檢察官表示其有看到1 個人躺在OO路171 號之小吃店門口,該人起身後走至仙翔小吃店等語,或可能因該人躺臥位置導致視距誤差,或因告發人楊秋鎮傷勢嚴重,暫時倒臥在OO路171 號前,被告謝麗卿誤以為告發人楊秋鎮係在OO路171 號小吃店內遭人傷害,自難憑此遽認被告謝麗卿係刻意掩飾案發地點在仙翔小吃店或迴護同案被告黃英烈之傷害犯行,而故意虛偽證述告發人楊秋鎮係在OO路171 號小吃店遭人傷害等語。 六、綜上所述,被告謝麗卿辯稱其誤將100 年4 月4 日鬥毆事件情節向檢察官陳述,非全屬無稽,且告發人楊秋鎮於同年 4月9 日遭同案被告黃英烈傷害之地點確非在被告謝麗卿經營之仙翔小吃店內,已如前述,則被告謝麗卿於偵查中證述:100 年4 月9 日有人鬧事,但黃英烈當日未到仙翔小吃店用餐等語,其就鬥毆事件之日期或有誤會,而同案被告黃英烈該日確實未前往仙翔小吃店用餐則屬事實,核均與故為虛偽陳述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自不能遽以偽證罪相繩。從而,依檢察官所舉關於被告謝麗卿涉犯偽證罪嫌之證據,尚未達到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亦即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麗卿所為確屬公訴意旨所指之偽證犯行,本諸「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應認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被告謝麗卿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01 條第 1項,刑法第28條、第277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怡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紹省 法 官 蔡惠琪 法 官 林維斌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禎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