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5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惠芬 張立言 (原名張百逵) 簡錦俊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10788 、3009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惠芬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張立言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簡錦俊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惠芬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均應有相當智識程度可預見,對於應他人之邀,擔任虛設公司之人頭負責人,可能使他人利用虛設公司開立無實際交易內容之不實統一發票,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吳惠芬竟受潘俊彥之邀,自民國96年7 月30日至98年7 月30日止擔任址設臺北縣中和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路000 號2 樓凱葳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凱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並配合以公司負責人身分簽名辦理統一發票申領手續,與實際負責人張立言、嘉緻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嘉緻公司)公司之負責人簡錦俊共同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統一發票以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聯絡,於97年1 月至97年6 月間,由張立言將凱葳公司之空白發票交付簡錦俊,復由簡錦俊在不詳地點,以凱葳公司名義而開立無銷貨事實之統一發票共38張,銷售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826 萬1006元,分別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凱葳公司開立予各公司行號之統一發票張數、銷售額及稅額詳如附表所示),供各該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充作進項憑證使用,據以向其所屬各地國稅局稽徵單位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各該公司行號提出申報扣抵明細詳如附表所示)。吳惠芬、張立言與簡錦俊以此不正方法,幫助上開公司行號等納稅義務人逃漏營業稅額共計41萬2579元,足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資料查核管理及課稅之正確性。 二、案經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函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吳惠芬、張立言、簡錦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3 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3 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3 人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證人潘俊彥、證人即比卡爾有限公司(下稱比卡爾公司)負責人廖添輝、證人即璦莉亞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璦莉亞公司)及可尼爾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可尼爾公司)公司業務蔡煥金於偵查中證述甚明。此外,復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查緝案件稽查報告、凱葳公司之營業人變更登記查簽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稅籍資料、營業人進銷項交易對象彙加明細表、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資料等附卷可稽。是堪認被告3 人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3 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統一發票係營業人依營業稅法規定於銷售貨物或勞務時,開立並交付予買受人之交易憑證,足以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係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列之原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所稱之會計憑證。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原即含有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本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87年度台非字第389 號、87年度台上字第11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惠芬自96年7 月30日起擔任凱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規定之商業負責人。被告吳惠芬與、張立言、簡錦俊明知凱葳公司並無銷貨予如附表所示公司行號之事實,竟仍開立不實統一發票,提供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充作進項憑證,該等公司行號再持上開發票向稅捐主管機關申報進項金額,憑供扣抵銷項稅額,核被告3 人所為,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 ㈡次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故如二人以上者同犯該條之罪,應不排除共同正犯之適用(參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度法律座談會研討結果、司法院(78)廳刑一字第1692號函)。被告張立言、簡錦俊就提供附表所示之不實發票予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逃漏稅捐,與凱葳公司登記負責人吳惠芬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張立言、簡錦俊雖非屬凱葳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然既因與為公司之負責人吳惠芬共犯,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仍應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再本件被告張立言、簡錦俊雖不具有身分關係,然本院審酌渠等多次利用類似方式,涉犯相關填載不實會計憑證罪、幫助逃漏稅捐罪,有臺灣高等法院99年重上更二字第312 號刑事判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034號刑事判決、101 年訴緝字第17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8年矚上重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存卷可稽,且依被告張立言於偵查中坦承凱葳公司當時係伊在實際經營等語,及被告簡錦俊於偵查中坦承被告張立言有交付凱葳公司發票及發票章供其開立予比卡爾公司、璦莉亞公司及可尼爾公司為使用等語,認為被告張立言、簡錦俊所犯情節顯然較為嚴重,故不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附此說明。 ㈢再被告3 人自97年1 月起至97年6 月間止,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如附表所示之公司行號,並幫助如附表所示之納稅義務人逃漏稅捐犯行,各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係接續犯,應各論以包括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參照)。又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3 人所犯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既以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後再交付他人為方式,而其開具不實統一發票已屬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則其所為幫助逃漏稅捐與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2 罪,即有部分行為重疊,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既仍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分論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於牽連犯廢除後,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故應認被告3 人係共同出於一個犯意,實行一個犯罪行為,而該當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2 罪之構成要件,屬一行為觸犯2 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吳惠芬既出名擔任公司之登記負責人,而受有以有限責任營業之利益,且向稅捐機關請領統一發票使用,本應誠實使用統一發票,並盡責管理監督公司之營業及財務狀況,避免他人利用公司法人名義為違法行為、或虛開統一發票申報營業稅而擾亂國家對經濟及稅捐之規範秩序與危害交易大眾對公司帳冊之信任,詎其竟允由被告張立言將凱葳公司統一發票及統一發票章交由被告簡錦俊隨意違章使用,並任由簡錦俊開立虛偽統一發票予其他公司報稅之用,造成國家財政損失,嚴重影響稅賦管理之公平性,其犯罪所生之危害顯屬非輕,茲斟酌本案之情節,被告吳惠芬於本件無非受人慫恿而擔任公司名義負責人,是其參與程度非深,而被告張立言、簡錦俊乃實際經手開立虛偽統一發票之人,所犯情節顯然較為嚴重,惟念及被告3 人犯後坦認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幫助逃漏營業稅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末查,被告吳惠芬前未曾因犯罪而受有罪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惟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上開各情後,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 年,緩刑期間依刑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付保護管束,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5 款規定,命被告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期能使被告於義務勞務過程及保護管束期間,確切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並培養正確法治觀念,以啟自新。至被告吳惠芬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規定,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5 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俊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黃湘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 ┌──┬─────────┬─────────────────────┬─────────────────────┐ │編號│ 營業人名稱 │ 凱葳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明細 │ 提出申報扣抵明細 │ │ │ ├──┬─────────┬────────┼──┬─────────┬────────┤ │ │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張數│ 銷售額 │ 稅額 │ │ │ │ │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 (單位:新臺幣) │(單位:新臺幣)│ ├──┼─────────┼──┼─────────┼────────┼──┼─────────┼────────┤ │ 1 │嘉緻國際有限公司 │ 9│ 296萬7100元│ 14萬8355元│ 9│ 296萬7100元 │ 14萬8355元│ ├──┼─────────┼──┼─────────┼────────┼──┼─────────┼────────┤ │ 2 │比卡爾有限公司 │ 5│ 29萬3906元│ 1萬4696元│ 4│ 28萬4456元 │ 1萬4223元│ ├──┼─────────┼──┼─────────┼────────┼──┼─────────┼────────┤ │ 3 │璦莉亞股份有限公司│ 10│ 150萬元 │ 7萬5001元│ 10│ 150萬元 │ 7萬5001元│ ├──┼─────────┼──┼─────────┼────────┼──┼─────────┼────────┤ │ 4 │可尼爾國際有限公司│ 14│ 350萬元 │ 17萬5000元│ 14│ 350萬元 │ 17萬5000元│ ├──┼─────────┼──┼─────────┼────────┼──┼─────────┼────────┤ │合計│ │ 38│ 826萬1006元│ 41萬3052元│ 37│ 825萬1556元 │ 41萬2579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