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7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廢棄物清理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嘉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26044 號、第29854 號、第30216 號、101 年度偵字第585號 、第668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簡嘉興共同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又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簡嘉興前於民國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均於96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其係炬風環保有限公司(下稱炬風公司)負責人,以承包營建剩餘土石方之開挖、載運及回收為業。緣南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璋公司,負責人為翁宗宇,南璋公司與翁宗宇均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業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檢察官以101 年度偵字第668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址設桃園縣大園鄉○○路000 號之大園廢棄廠區(下稱大園廠區)因堆積有屬一般事業廢棄物之廢污泥,有清除、處理之需求,於100 年8 月8 日以新臺幣(下同)200 萬元之代價,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廢(污)水處理為業,但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昇清環保科技顧問有限公司(下稱昇清公司,負責人徐振恭,營業項目為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污染防治設備零售業、環境檢測服務業、管理顧問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等)負責人徐振恭之子徐依聖(由本院另行審結)簽訂廢水及廢污泥清除及處理合約書,由昇清公司承攬清除、處理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廢污泥之工程。徐依聖明知其本人及昇清公司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清除、處理廢棄物之業務,竟未依規定申請核准並取得許可文件,即承攬上開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廢污泥之清除、處理業務,並轉包上開清除、處理工程與任職於大統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大統公司,營業項目為廢(污)水處理業、廢棄物清除業、廢棄物處理業、環境檢測服務業等】之林明昌(由本院另行審結)。林明昌、李穎聰、鄭源盛、翁清文、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均由本院另行審結)、簡嘉興及黃忠龍(業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0 年度訴字第797 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等人均明知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不得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且其等亦均未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竟與徐依聖共同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聯絡,由林明昌於100 年8 月10日前往上開大園廠區檢測水質,再於同年9 月初某日,前往大園廠區勘查貯存槽內廢污泥,並透過任職於合理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合理公司,營業項目為清潔用品批發、工業助劑批發業、其他機械器具批發業、國際貿易業、其他設計業等)之李穎聰介紹從事環保工程之鄭源盛承做上開清除、處理工程,其等3 人乃於100 年9 月7 日下午2 時許,共赴南璋公司大園廠區勘查廢污泥狀況,鄭源盛勘查後估計清運費用約100 萬元,並承諾可自100 年9 月12日中秋節過後進場清運,再由林明昌向徐依聖告知實際清運費用及日期,經徐依聖同意後,林明昌即提供其向不知情之某公司租用之發電機1 部供現場抽水使用,及向不知情之合理公司調用帶濾式污泥脫水機、FRP 污泥攪拌桶、抽水馬達各1 部、黑色塑膠貯存桶1 個供鄭源盛備用,並由李穎聰擔任林明昌與鄭源盛間之聯絡人,且鄭源盛亦以每日1 萬元之代價,向簡嘉興租用推土機(俗稱小山貓)自行駕駛,及僱請簡嘉興駕駛,或由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司機駕駛簡嘉興所提供之挖土機(俗稱怪手),在上開大園廠區內共同搬運與挖取廢污泥上拖車,並以每車次13,000元代價,僱請黃忠龍駕駛車牌號碼00-00 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及以每車次13,000元之代價,委託興文興業有限公司實際負責人(營業項目為清運土方)翁清文進行清運事宜,翁清文再以每車2,000 元至6,000 元不等之代價,僱請林宇凱、戴東明及透過劉家豪不知情之雇主僱請劉家豪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附掛車牌號碼00 -00號營業半拖車)、HZ-855號(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596-HY號曳引車(附掛車牌號碼00-00 號營業半拖車),自100 年9 月10日起至同年月22日期間,多次前往上開南璋公司大園廠區載運廢污泥,並由翁清文指示或翁清文駕車親自帶同劉家豪、林宇凱及戴東明,將上開廢污泥隨意傾倒在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公里處海邊(100 年9 月15日或16日由劉家豪及戴東明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廢污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6公里處傾倒,總面積837.5 平方公尺,總體積約1272.3立方公尺;同年月22日由劉家豪、林宇凱分別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廢污泥前往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處傾倒,數量約25噸),黃忠龍則於同年月11日凌晨駕駛上開曳引車載運廢污泥自行決定傾倒在苗栗縣後龍鎮溪州里西濱公路103.2 公里處車道旁農田,均造成傾倒地點土壤或海水呈紅色污染狀況。期間,林明昌、李穎聰為掌控清運進度,復於100 年9 月15日、同年月19日,2 次前往南璋公司大園廠區查看鄭源盛等人清運廢污泥之進度。嗣新北市林口區當地民眾發現海水遭污染呈現紅色景象,乃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違法傾倒廢污泥污染環境乙情經媒體披露後,簡嘉興雖明知鄭源盛(綽號阿成)始為上開承攬清除、處理廢污泥之人,然為隱匿鄭源盛之犯行,竟基於偽證之犯意,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明知具結作證之證人應有據實陳述之義務,不得為匿、飾、增、刪之虛偽陳述,仍以證人身分,供前具結後,就與上開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虛偽證稱:「(問:阿成是否是顏佳成(提示顏佳成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是,因為我見過他」等語,足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錯誤判斷之危險。嗣翁清文於100 年10月26日主動供述鄭源盛始為上開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涉案人「阿成」,而非顏佳成(所涉頂替罪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結),其後鄭源盛亦經緝獲到案,簡嘉興始於本案裁判確定前自白涉嫌偽證犯行,乃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請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查本案公訴人及被告簡嘉興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對於下列本院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依據之各項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俱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以之為本案證據並無不當,應認均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基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簡嘉興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其本人並無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其租用推土機及挖土機與同案被告鄭源盛,並在場駕駛挖土機將污泥挖到曳引車上,且有於100 年9 月30日下午2 時10分許,在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辯稱:鄭源盛告知伊,他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鄭源盛在潮音派出所偵辦期間有提供清運許可及廠商合約,另鄭源盛告知所清運者為土膏,並非一般廢棄物,鄭源盛當時亦未提醒伊需要有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經查: (一)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 1、如事實欄一所示出租推土機及駕駛並提供挖土機搬運、挖取廢污泥之事實,業據被告簡嘉興於偵訊時供認不諱【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44 號偵查卷宗卷三(下稱偵五卷)第366 頁】,核與同案被告翁清文、徐依聖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同案被告林明昌、李穎聰、鄭源盛、劉家豪、林宇凱、戴東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證人翁宗宇、黃忠龍、證人即南璋公司員工劉邦銼、林妤倢、駱俊銘於警詢、偵訊時、證人即合理公司員工陳金貴、謝明岳、吳長賢、證人即合理公司實際負責人林財丁、證人即受僱清洗大園廠區路面之陳德芳、證人即大統公司負責人張宏源及員工林明良、證人即承辦大園廠區污水處理事項之東達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副總經理葉家成、證人即實際執行大園廠區污水處理事項之力威企業社負責人楊春義、證人即曾至大園廠區評估廢污泥清除事項之尚新環保工程行負責人林忠義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26044 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三卷)第20頁、第21頁、第29頁至第32頁、第37頁至第40頁、第44頁、第55頁至第62頁、第67頁至第70頁、第98、99頁、第110 頁、第212 頁至第214 頁、第217 頁至第219 頁、第233 頁至第236 頁、第244 頁至第247 頁、第249 頁至第251 頁、第254 頁、第255 頁、第261 頁至第264 頁、第276 頁至第278 頁、第281 頁至第283 頁、第288 頁至第290 頁、第333 頁、第334 頁、第341 頁、第342 頁、第344 頁、第345 頁、第352 頁、第355 頁、100 年度偵字第26044 號偵查卷宗卷二(下稱偵四卷)第68頁至第71頁、第113 頁至第121 頁、第124 頁至第127 頁、第136 頁至第139 頁、第142 頁、第153 頁至第156 頁、第161 頁至第163 頁、第167 頁至第169 頁、第216 頁至第219 頁、第224 頁至第228 頁、第239 頁至第241 頁、第245 頁至第247 頁、第254 頁至第258 頁、第265 頁至第267 頁、偵五卷第2 頁至第6 頁、第12頁至第17頁、第28頁至第32頁、第43頁、第44頁、第50頁、第51頁、第65頁至第67頁、第71頁至第75頁、第86頁、第87頁、第92頁、第93頁、第196 頁至第201 頁、第241 頁、第242 頁、第287 頁、第288 頁、第291 頁、第292 頁、第295 頁至第297 頁、第299 頁至第302 頁、第304 頁至第307 頁、第311 頁至第317 頁、第330 頁、第331 頁、第342 頁、第344 頁、第373 頁至第375 頁、第378 頁、第379 頁、第384 頁、第385 頁、101 年度偵字第668 號偵查卷宗第49頁、第50頁、101 年度偵字第585 號偵查卷宗卷一(下稱偵九卷)第26頁、第27頁、第77頁至第81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700 號卷第8 頁至第12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594 號卷第6 頁至第8 頁、本院卷二第8 頁、第97頁、第101 頁背面、第267 頁背面、第280 頁正面、第290 頁正面】,並有剪報資料2 份、大園鄉公所清潔隊環境污染案件會勘稽查記錄1 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3 紙、南璋公司與昇清公司簽訂之廢水及廢污泥清運及處理合約書及昇清公司報價單影本各1 份、照片49張、行政院環保署環境督察總隊北區環境督察大隊稽查督察紀錄1 份、南璋公司網路列印資料1 份、同案被告翁清文現場指證照片1 張、監視器調閱情形照片54張、北上南下車道車輛行車紀錄1 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瑞平派出所訪查記錄表3 份、經濟部100 年7 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南璋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精準環境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 紙、環境檢測報告書1 份、經濟部98年4 月17日經授中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昇清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經濟部工業局大園工業區服務中心100 年9 月7 日大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工業區專用下水道系統水污染查證權限委託查證紀錄、廠商採樣分析紀錄表、大園工業區民權路箱涵污染現場會勘協調會會議紀錄、第2 次協調會會議紀錄、照片23張、同案被告李穎聰在職證明書1 紙、合公司估價單、現金收入傳票影本2 紙、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境稽查工作紀錄表7 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0月13日桃環事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南璋公司大園廠事業廢棄物污染防治計畫1 份、同案被告翁清文與鄭源盛通聯紀錄1 份、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0月27日新北市林口海邊遭偷倒污泥查處情形報告1 份、北區督察大隊配合檢察官偵辦棄置廢棄物污染案--林口八里海岸棄置廢棄物檢測及鑑識結果1 份、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2月13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北市林口區西濱公路場址污染調查與應變報告、非法棄置場址污染調查與應變報告、現場位置圖、衛星圖、地籍謄本堆疊圖、現場示意圖、地理位置圖、現場實況照片、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水質樣品檢驗報告、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1 份在卷可考【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他字第5031號偵查卷宗(下稱偵一卷)第2 頁、第3 頁、第5 頁至第25頁、偵三卷第4 頁至第19頁、第22頁、第23頁、第33頁、第34頁、第41頁、第42頁、第136 頁、第137 頁、第139 頁至第146 頁、第166 頁、第167 頁、第169 頁、第170 頁、第172 頁、第173 頁、第182 頁、第183 頁、第222 頁至第232 頁、第240 頁至第243 頁、第267 頁至第275 頁、第286 頁、第338 頁、第339 頁、第357 頁至第373 頁、偵四卷第8 頁至第21頁、第73頁至第80頁、第86頁至第94頁、偵五卷第207 頁至第236 頁】,並有經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扣留、由桃園縣觀音鄉公所清潔隊保管之KOBELCO 牌SK200 型挖土機、BOBCAT牌S130型推土機各1 部、發交證人劉邦銼保管之帶濾式污泥脫水機、FRP 污泥攪拌桶、抽水馬達、發電機各1 部、黑色塑膠貯存桶2 個可資佐證。 2、次按廢棄物清理法所稱之廢棄物,分下列2 種:一般廢棄物:由家戶或其他非事業所產生之垃圾、糞尿、動物屍體等,足以污染環境衛生之固體或液體廢棄物;事業廢棄物:㈠有害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具有毒性、危險性,其濃度或數量足以影響人體健康或污染環境之廢棄物。㈡ 一般事業廢棄物:由事業所產生有害事業廢棄物以 外之廢棄物;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許可文件後,始得受託清除、處理廢棄物業務,廢棄物清理法第2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簡嘉興參與清除、處理者為南璋公司大園廠區生產產品因酸鹼反應後產生之鹽類,再經廢水池處理過後產生之廢汙泥,因為有顏料,所以水是紅色的,該些廢污泥並無毒性,係一般事業廢棄物乙節,業經證人劉邦銼於偵訊時證述甚詳(詳偵四卷第155 頁、第156 頁)。又上開廢汙泥據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函附檢測報告,該等樣品檢測結果,重金屬銅、鉛、鎘、鉻等濃度皆低於溶出試驗標準,即皆低於有害事業廢棄物認定標準,屬一般事業廢棄物等情,亦有行政院環境保護署100 年11月24日環署督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林口八里海岸棄置廢棄物檢測及鑑識結果、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環境檢驗所檢測報告、附件、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7 日桃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桃園縣政府環境保護局廢棄物檢測報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0 年11月16日北環稽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廢棄物樣品檢驗報告等1 份附卷為憑(詳偵五卷第247 頁至第272 頁)。是被告簡嘉興所清除及處理者為一般事業廢棄物甚明。 3、至被告簡嘉興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查: (1)被告簡嘉興於警詢、偵訊時,原全盤否認參與本案犯行,於警詢時先辯稱:伊係去現場看挖土機的狀況好不好,因為有人要賣,沒有發動挖土機,亦無操控該挖土機云云(詳偵三卷第93頁);嗣於警詢、偵訊時改稱:伊於100 年9 月23日凌晨係前往現場修理怪手,當日中午係前往現場巡視怪手並介紹他人買賣怪手,沒有駕駛怪手云云(詳偵三卷第35頁背面、第36頁正面、第44頁、第61頁);後又改稱:現場挖土機、小山貓均係伊所有,均係伊租給鄭源盛,都是鄭源盛自行操作,伊並未在南璋公司大園廠區開挖土機清運廢污泥云云(詳偵五卷第12頁、本院100 年度聲羈字第700 號卷第10頁背面);另又改稱:伊將怪手租給鄭源盛,後來因為怪手有問題,伊去修理怪手,伊有試車,只是將怪手動一動,將現場的土撥一撥云云(詳偵五卷第241 頁);嗣又辯稱:鄭源盛向伊租用怪手及推土機,並向伊表示要至南璋公司內裝載水泥原料,伊於中秋節前將怪手及推土機載運至南璋公司,另於同年9 月22日晚間11時許,鄭源盛以電話通知伊去南璋公司修理怪手,伊僅租用機具給鄭源盛,並未受雇於鄭源盛駕駛怪手,僅9 月22日當日晚間為了試用怪手,有駕駛怪手將廠區內的廢棄土方裝載至砂石車上云云(詳偵五卷第303 頁至第307 頁、第312 頁、第313 頁);直至100 年12月23日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始供稱:伊有駕駛挖土機挖廢污泥上車等語(詳偵五卷第366 頁、本院卷二第9 頁正面)。顯見被告簡嘉興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多次所辯情節前後不一,相互矛盾,其匿飾之詞已難遽信為真。 (2)次查,被告簡嘉興辯稱:鄭源盛曾告知其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且鄭源盛於潮音派出所偵辦期間有提供清運許可及廠商合約云云。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源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未曾提供清運許可及廠商合約給簡嘉興看,伊亦未於100 年9 月22日前往潮音派出所等語甚詳(詳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第161 頁背面、第162 頁正面),是被告簡嘉興上開辯解情節,應屬虛偽,顯不可採。至證人鄭源盛於本院審理時雖曾證稱:伊有提供東沛砂石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砂石場與臺泥之合約書給簡嘉興看,伊有跟簡嘉興這些東西是要直接進砂石場,這些東西是合法的,所以他才敢來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59 頁正面)。然查,證人鄭源盛先前於警詢時已供稱:伊及李穎聰均無傾倒廢土土質場入場證明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 162 頁背面),則證人鄭源盛嗣於本院審理時改口證稱其有提供東沛砂石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砂石場與臺泥之合約書給被告簡嘉興看云云,已難遽信為真。況查,證人鄭源盛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告訴簡嘉興,伊承包1 個污泥的案子,需要怪手及山貓,因為現場有怪手才能將廢污泥挖上車,伊就要簡嘉興來做工等語甚詳(詳偵五卷第330 頁、第331 頁)。由此可見,證人鄭源盛於偵查中已證稱其係告知被告簡嘉興所承包者為污泥之清除及處理業務,未曾提及其曾提供東沛砂石場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及該砂石場與臺泥之合約書給被告簡嘉興之事,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提供上開資料與被告簡嘉興,實難逕信為真。且證人鄭源盛於本院審理時原稱:伊跟簡嘉興說是像「土膏」(臺語)的東西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同日審理時又改稱:伊跟簡嘉興說這是屬於一般廢棄物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60 頁正面);後又改稱:伊沒有跟簡嘉興說這是屬於廢棄物,伊只有跟他說那是「土膏」(臺語)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旋又改稱:伊當初是跟簡嘉興說這是屬於一般廢棄物及土膏(臺語),當時伊應該是兩樣都有講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60 頁背面),益見證人鄭源盛所述前後齬齟,態度反覆,不無礙於情面欲袒護被告簡嘉興之情事,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有告知被告簡嘉興其所清運者將運往砂石場云云,應不足採信。 (3)再者,被告簡嘉興辯稱:鄭源盛告知所清除者為「土膏」云云,雖核與證人鄭源盛於本院審理時曾一度證稱:伊當初有跟簡嘉興說是像「土膏」這種東西云云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然證人鄭源盛證述之情節前後不一,已如前述,自無從逕為有利被告簡嘉興之認定。且查,證人鄭源盛於偵訊時結證稱:伊告訴簡嘉興,伊承包1 個污泥的案子等語甚詳(詳偵五卷第330 頁),顯見被告簡嘉興於出租挖土機、推土機與同案被告鄭源盛,並在場駕駛挖土機挖取廢污泥上曳引車時,已知悉所清運者廢污泥。又查,證人鄭源盛上開證述情節雖與其於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不一,然查,證人鄭源盛與被告簡嘉興並無仇隙,衡情應無於偵查中故為虛偽之陳述而陷害被告簡嘉興之虞。且證人鄭源盛於偵訊時,被告簡嘉興並未在場,證人鄭源盛係直接面對檢察官所為陳述,應較為坦然,反觀其於本院審理時,係於被告簡嘉興面前所為陳述,極有可能因證人鄭源盛對被告簡嘉興有所顧忌或同情,因而在被告簡嘉興面前較不願陳述不利被告簡嘉興之事實。從而,衡情應以證人鄭源盛於偵訊時證述之情節較為可信。況查,本案南璋公司大園廠區之廢污泥原經貯存於廠房後方之污泥貯存槽,經以抽水馬達抽往廠房內,再由同案被告鄭源盛以推土機推至廠房外,並由被告簡嘉興以挖土機挖取上曳引車,而該污泥並飄散異味等情,業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清文於偵訊時供陳甚詳(詳偵三卷第56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林宇凱於偵查中亦稱:伊一聞到味道及看到廢污泥,就覺得不對等語甚明(詳偵三卷第68頁);且上開污泥外觀呈黑褐色、紅黃色、咖啡色乙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林明昌、李穎聰、戴東明、證人陳金貴於警詢時供陳甚詳(詳偵三卷第247 頁、第283 頁背面、第334 頁、偵五卷第302 頁),另有現場照片8 張及北區督察大隊配合檢察官偵辦棄置廢棄物污染案--林口八里海岸棄置廢棄物檢測及鑑識結果1 份在卷可查(詳偵三卷第7 頁、第15頁至第17頁、偵四卷第89頁至第94頁)。則自上開廢污泥貯存情形及外觀視之,與一般營建剩餘土石方差異甚大,實無誤認該廢污泥為營建剩餘土石方之可能,則被告簡嘉興上開辯解情節,亦難信為真實。 (4)另查,被告簡嘉興亦辯稱:鄭源盛並未告知在現場開怪手也要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雖核與證人鄭源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初跟簡嘉興說是清運類似「土膏」這種東西,不用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云云相符(詳本院卷二第159 頁背面)。然查,被告簡嘉興前曾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乙節,業經被告簡嘉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陳甚明(詳偵五卷第312 頁、本院卷二第170 頁背面、第171 頁正面)。且其前於89年間曾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89年度訴字第1405號判處有期徒刑1 年1 月,緩刑3 年確定。衡情其應知悉從事廢棄物之清除及處理須領具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又被告簡嘉興所清除、處理者自外觀視之,即知並非營建剩餘土石方,業如前述,則其在南璋公司大園廠區駕駛怪手挖取廢污泥至曳引車,再由曳引車駕駛載往棄置地點進行棄置作業,自屬就上開廢棄物進行清除及處理之業務,當應先領有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無從以不知應先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為由以卸免其責。 (5)末查,被告簡嘉興辯稱其僅前往現場2 次,第1 次係帶怪手進場的時候,該次並未駕駛怪手作業,第2 次即100 年9 月22日為警查獲當日在現場才駕駛怪手云云(詳本院卷二第171 頁正面)。然查,證人即同案被告翁清文於警詢、偵訊時證稱:簡嘉興於100 年9 月12日或13日就有在現場,他在現場開怪手裝廢污泥上車,另100 年9 月22日晚上,簡嘉興亦在現場開怪手裝廢污泥上車,伊第2 、3 次前往大園廠區時(即同年9 月15日或16日及前開期日之翌日),看到簡嘉興開挖土機將廢污泥裝上拖車,林宇凱、劉家豪及戴東明均係伊叫去的,每次鄭源盛都會透過伊連絡砂石車司機前往裝載廢棄物,伊都會親自陪同司機到南璋公司內裝載廢棄物,都是簡嘉興駕駛怪手將廢棄物裝載至砂石車上,所以伊很確定當時駕駛怪手的就是簡嘉興等語甚詳(詳偵四卷第69頁、偵五卷第14頁、第297 頁)。證人即同案被告鄭源盛於偵訊時亦稱:伊叫翁清文的車來時,伊就會打電話叫簡嘉興過來開怪手,因為一定要有人開怪手才能將廢污泥裝上車,100 年9 月12日翁清文叫司機到大園廠區載廢污泥,簡嘉興有在場開挖土機清運廢污泥,同年月15日、16日或17日伊不確定是簡嘉興自己本人來還是叫他的司機過來,因為簡嘉興有幾次是叫他的司機來,同年月22日晚上伊打電話叫簡嘉興過來現場,簡嘉興好像有帶1 名司機過來,伊忘記詳細時間,簡嘉興過來後,伊先用小山貓將廢污泥從廠房推出來,簡嘉興就用挖土機將廢污泥裝上車等語甚詳(詳偵五院第13頁、第14頁),益徵被告簡嘉興此部分辯解之詞,亦不足採信。 4、綜上,被告簡嘉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部分所辯均不足採信,其此部分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偽證部分: 如事實欄二所示之事實,業經被告簡嘉興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詳偵五卷第365 頁、本院卷二第9 頁正面、第170 頁背面),並有被告簡嘉興100 年9 月30日偵訊筆錄及結文各1 份在卷可查(偵三卷第62頁、第66頁)。又同案被告鄭源盛實為涉嫌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人,並非同案被告顏佳成乙節,亦經認定如前。是被告簡嘉興於100 年9 月30日偵訊時,於供前具結,而就與同案被告鄭源盛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有重要關係事項,虛偽證稱同案被告顏佳成即為綽號「阿成」之人云云,足使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有陷於錯誤而產生錯誤判斷之危險,其偽證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綜上所述,被告簡嘉興本案事證均已臻明確,其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規定:「未依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該款後段係處罰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固無疑義,然前段並未限縮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依文義觀之,凡未領有許可證或核備文件而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即該當之,從而事業機構固為處罰之對象,自然人亦在處罰之列;再從目的解釋而言,廢棄物清理法之立法目的,為有效清除、處理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維護國民健康,該法第1 條定有明文,而非屬公、民營廢棄物之清除、處理機構,未領得許可文件即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其對環境衛生危害不亞於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如該條款解釋上僅規範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未將包括個人之非公、民營廢棄物清除、處理機構列入適用範圍,顯無法落實立法目的(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3830號、91年度臺上字第5905號判決、99臺上字第7603號判決可資參照)。又清除,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處理指⒈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或再利用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穩定之行為;⒉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⒊再利用:指事業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其規定者,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2 條訂有明文。經查,同案被告徐依聖係昇清公司實際負責人,而昇清公司所營事業項目包含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廢(污)水處理業,又同案被告林明昌任職於大統公司,又大統公司營業項目為廢(污)水處理、廢棄物清除、廢棄物處理、環境檢測服務等,另被告簡嘉興及同案被告鄭源盛均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等情,均如前述。是被告簡嘉興、同案被告徐依聖、林明昌、鄭源盛自均屬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 項所定之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而南璋公司委託昇清公司負責大園廠區廢污泥之運輸及處理工作,同案被告徐依聖轉包上開工程與同案被告被告林明昌,同案被告林明昌再透過同案被告李穎聰發包該工程與同案被告鄭源盛,再由同案被告鄭源盛自行操作推土機,及僱請被告簡嘉興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不知情司機操作挖土機,共同將廢污泥置入同案被告鄭源盛僱請之黃忠龍及透過同案被告翁清文僱請之同案被告被告林宇凱、劉家豪、戴東明駕駛之曳引車,載運至苗栗縣後龍鎮溪洲里西濱公路103.2 公里處車道旁農田、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往桃園方向14.2公里、16公里處海邊棄置。其等層層分工之所為,自均應該當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所定之清除及處理行為。次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參照)。 (二)是核被告簡嘉興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刑法第168 條之偽證罪。再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而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罪,係以未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領得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之人,作為犯罪主體,依同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以觀,乃謂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者,應申請核發許可文件。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倘行為人基於概括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間及空間內反覆從事廢棄物之清除、處理,無非執行業務所當然,於行為概念上,應認為包括的一罪(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7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是被告簡嘉興未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自100 年9 月10日起迄同年月22日止,先後數次清除、處理廢污泥之行為,依前揭說明應論以一罪。被告簡嘉興如事實欄一所為,與同案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鄭源盛、李穎聰、林明昌及戴東明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簡嘉興所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及偽證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另被告簡嘉興前於93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5年度上訴字第3182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又於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251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上開2 案均於96年4 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累犯,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簡嘉興犯偽證之罪,於所虛偽陳述之案件(即本案)裁判確定前,於本案偵查中自白偽證之犯行,自應依刑法第172 條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簡嘉興有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竟不知自省其身,無視政府與大眾對環境保護之政策宣導及一再努力,未思吾人所生所長土地資源之珍貴性,僅為一己之私利,即不顧社會利益而為本案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行,並造成海洋之污染,所為實不足取。又其基於與同案被告鄭源盛之情誼,竟於本案偵查中刻意為虛偽陳述以隱蔽被告鄭源盛之犯行,浪費國家司法資源,妨害偵查機關對案件偵辦方向之正確性,均屬可議。另斟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否認違反廢棄物清理法及坦承偽證犯行,且新北市林口區臺15線西濱公路南下路段14.2公里及16公里處非法傾倒廢污泥案,已於101 年2 月清理完畢乙節,有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02 年3 月4 日北環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清理資料1 份在卷可查(詳本院卷二第202 頁至第251 頁),所犯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之情節非輕,污染損害已然造成,但尚非無法回復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扣案之發電機1 臺、車牌號碼000-00號、405-GL號、HZ-855號曳引車3 輛、KOBELCO 牌SK200 型挖土機、BOBCAT牌S130型推土機各1 部,雖均經供作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均非被告簡嘉興及同案被告翁清文、林宇凱、劉家豪、徐依聖、鄭源盛、李穎聰、林明昌及戴東明個人所有,此經被告簡嘉興、同案被告林明昌、劉家豪、林宇凱及戴東明於本院審理時供陳甚詳(詳本院卷二第169 頁正面、第 113 頁背面、第114 頁正面),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2 紙在卷可查(詳偵一卷第6 、7 頁);另扣案之帶濾式污泥脫水機、FRP 污泥攪拌桶、抽水馬達各1 部、黑色塑膠貯存桶2 個雖為同案被告林明昌所有之物,然同案被告林明昌於本院審理時否認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本案亦無證據證明上開物品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爰均不為沒收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 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168 條、第172 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 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淑婷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