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5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26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528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心妤 選任辯護人 陳尚義律師 蔡明熙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8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心妤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方心妤明知其於民國98年12月21日前之某日,以不詳管道所取得之支票號碼AK0000000 號支票1 紙(下稱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係不詳之人盜刻「永漢汽車商場」及「張文禮」(已歿)之印鑑章以發票人名義蓋印其上,且偽填發票日期「98年12月21日」及支票金額新臺幣(下同)「6 萬元」】,竟仍基於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98年12月21日,至臺北縣三重市(現改制為新北市三重區○○○路○ 段99號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下稱土地銀行北 三重分行),持之向該銀行櫃臺人員提示付款,惟因帳戶內存款不足而未獲兌現。嗣因張文禮之女張寬如、告訴人即永漢汽車商場負責人張訓誠(張寬如之夫)向銀行申請貸款時,發現有上開支票之退票紀錄,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方心妤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及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需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此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 號、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及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分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方心妤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證人即告訴人張訓誠、張文禮之女張寬如於偵查中之指述、被告於偵查中之供述、系爭支票影本、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局99年9 月8 日彰雙和字第0992065 號函、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99年10月28日北重存字第0990001226號函、被告之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基本資料明細及交易明細查詢、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100 年3 月11日北重存字第1000000651號函、退票登記通知紀錄簿、彰化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00 年3 月4 日彰雙和字第1000434 號函等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其有持系爭支票前往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向銀行櫃台人員提示付款之事實,惟堅決否認有何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辯稱:系爭支票係伊當時的男朋友馮家哲交給伊說是朋友拿給他付利息錢的,因為馮家哲沒辦法開戶,所以伊的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帳戶就全權交給馮家哲所經營的鑫和實業社及他個人在使用,所以存摺內都有馮家哲的姊姊馮淑娟、馮家哲的媽媽馮張彩雲的匯款紀錄,伊不知道系爭支票是偽造的,也不知道馮家哲是如何取得系爭支票等語。 四、經查: ㈠按行使變造有價證券罪,須行為人明知該有價證券係他人所變造,始能成立;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罪或意圖供行使而收集罪,均須以明知有價證券係偽造,而故意行使或供行使而收集為構成要件之一,而明知偽造有價證券之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科刑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371號、70年度台上字第41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證人馮家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沒有用自己的名義開戶,有以鑫和實業社在富邦銀行開戶,也有將鑫和實業社領回來的支票或工錢存入被告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的帳戶裡,因為沒有使用印章領款,所以要被告在取款條上簽名才可以領錢,系爭支票應該是綽號「豬頭」的謝文琪給的,謝文琪是透過伊向被告借30萬元,是謝文琪的朋友要借錢,被告有同意要借錢賺取利息,所以謝文琪就有交給伊系爭支票,當初交給伊的時候發票日期還沒到,伊就直接轉給被告,這張票一開始是謝文琪在三重正義北路的鑫和實業社辦公室直接交給伊,伊再轉給被告,後來跳票之後,對方也有匯錢給被告,伊並不知道對方是誰,應該就是借錢的人,反正就是有人付錢給被告,伊也不清楚這張支票的來龍去脈,系爭支票是從伊這邊轉給被告的,被告可能也不知道這張票有問題,那段時間伊跟被告在吵架,所以伊對於被告有沒有跟伊提過退票的事情,沒有印象了,當時也有發生另個朋友楊國璋退票的事情,所以伊原來以為系爭支票是楊國璋給的,伊並不認識退票之後轉帳至被告土地銀行帳戶各3 萬元之林雪惠、黃建立,也沒有跟他們有交易往來;被告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查詢明細中有交易往來的馮張彩雲是伊的母親、馮淑娟是伊的三姊,伊有跟馮張彩雲、馮淑娟、張紫慧等人借調款項要支付鑫和實業社的工程款,再請被告寫取款條幫伊領錢,忠錦交通有限公司與鑫和實業社有生意上的往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76 至179 頁),核與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所示交易紀錄等情相符(見100 年度偵字第8174號卷第12至14頁)。又被告於98年12月21日所提示之系爭支票遭退票後,於翌日(22日)確實分別有2 筆各3 萬元、總金額為6 萬元之款項,自林雪惠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782號及林雪惠之夫黃建立所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20號帳戶內轉入被告上開土地銀行之帳戶內,此亦有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99年10月28日北重存字第0990001226號函、100 年3 月11日北三重存字第100000065 號函及退票登記通知紀錄簿、國泰世華商業銀行館前分行函、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自強分行函在卷可憑(見99年度他字第4852號函第17頁、100 年度偵字第8174號卷第9 、10頁、本院卷第95之1 、95之2 、103 頁),益徵證人馮家哲所證述系爭支票退票後,確實已有人將原本應給付之款項轉入被告之土地銀行帳戶內等情,應屬實在。再佐以證人林雪惠、黃建立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其等與被告、馮家哲並不相識,與鑫和實業社亦無往來,又衡諸支票有其無因性及流通性之特性,證人馮家哲、被告因工程款、他人給付之利息等債權債務關係,或透過第三人給付等而輾轉取得系爭支票,均有所可能,且系爭支票之外觀均與一般正常支票無異,實無從課以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時,先予查證系爭支票歷次前手為何人、有無得到合法權源等項之義務,是以,自不能以被告無法交待馮家哲自何人或何由取得系爭支票,即遽認被告對於系爭支票有明知為偽造而行使之犯意。 ㈢再者,倘被告主觀上明知系爭支票係偽造之票據,卻仍持之行使,衡情其當會避免留下可供他人辨認其身分之跡證,以逃避日後之民、刑事責任,惟觀諸被告於取得系爭支票後,猶前往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提示支票欲存入自己之帳戶內,堪認被告辯稱其不知票據係偽造的乙節,並非全然無據,其主觀上是否有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即屬可疑。被告固初於偵查中先辯稱:伊沒有至臺灣土地銀行北三重分行提示過支票,該存摺已出借予羅珮瑜使用云云,嗣改辯稱:系爭支票係馮家哲交予伊,伊不清楚有無提示過系爭支票等語,然查,被告與馮家哲曾為交往之男女朋友,於第一次偵訊時與系爭支票提示已逾半年以上之期間,其或有可能係記憶不清,或有可能出於迴護馮家哲,而未和盤托出系爭支票係由馮家哲所交付之情,縱被告係基於迴護馮家哲等緣由而有供述不一之情形,惟此尚不能遽以推認被告於行使系爭支票之時,已就系爭支票之來源合法性存疑,或是明知系爭支票係屬偽造,自難憑此採為對被告不利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於主觀上是否確實知悉系爭支票係屬偽造之票據,尚有未明,公訴人上開所提證據,在客觀上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公訴人所指上開犯行,本院無從形成被告有罪之確信,自難以該罪名相繩。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國朝、陳詩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6 日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志雄 法 官 楊筑婷 法 官 陳海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馮得弟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