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68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68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袁寶山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緝字第63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袁寶山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袁寶山自民國90年5 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起訴書誤載為90年10月間止),係址設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上之商業負責人,亦為從事業務之人,並向稅捐機關申請「○○○開發有限公司」為使用統一發票之營業人。㈠被告袁寶山所負責之「○○○開發有限公司」並未向如附表一所示之營業人進貨,竟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自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8紙,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323 萬9875元,並以上開不實之統一發票充當「○○○開發有限公司」進貨憑證,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而逃漏稅額合計116 萬1993元;㈡被告袁寶山又於同期間,明知「○○○開發有限公司」並無銷售勞務或貨物之事實,竟基於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犯意,接續將「○○○開發有限公司」銷售勞務或貨物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之不實交易項目、金額等事項,填載於性質上屬會計憑證之「○○○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內,而開立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60紙,金額合計2,299 萬5411元(發票張數、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並分別交付予如附表二所示之營業人,由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以作為進項憑證扣減銷項稅額,因而幫助附表二所示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共114 萬9774元(逃漏之稅額亦詳如附表二),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營業稅稽徵與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修正前)之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嫌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不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者,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40年臺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已於91年2 月8 日修正公布,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是被告於經判決有罪確定前,應被認定為無罪,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均為刑事訴訟之基本原則。三、公訴人認被告袁寶山涉有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修正前),同法第43條第1 項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罪嫌,無非係以證人何駿益之證述、○○○公司設立登記資料、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設立變更登記申請書、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調查事項3 、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公司扣除虛報銷項及進項稅額按每期實際逃漏稅計算表2 紙、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被告於90年6 月間申辦貸款之申請書各1 份及邱雨農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4 份等事證為其論罪依據。惟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上揭幫助逃漏稅捐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之犯行,辯稱:伊並未同意擔任「○○○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負責人,伊於89年間,將伊之身分證及印章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雨農」之人幫伊向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辦理貸款,「邱雨農」在伊拿到15萬元之後才將伊之身分證及印章還給伊等語。 四、經查: ㈠「○○○開發有限公司」係於90年4 月11日委由證人何駿益代為向臺北縣(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以下同)政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獲准,其負責人登記為本件被告袁寶山,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臺北縣○○市○○路000 巷00號1 樓」,嗣於同年5 月3 日委由證人何駿益代為申請使用統一發票,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北縣稅捐處人員劉清源辦理查簽後領用統一發票,於90年5 月間起,至90年12月間止持自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計48紙(銷售額合計2,323 萬9875元,實際上「○○○開發有限公司」並無進貨之事實),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扣抵稅額合計116 萬1993元,另開立不實統一發票60紙(銷售額合計2,299 萬5411元元,實際上「○○○開發有限公司」並無銷貨之事實),交付予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使用,供附表二所示營業人申報扣抵銷項稅額合計114 萬9774元等事實,業經證人何駿益、劉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第105 頁),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100 年11月30日北區國稅審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該局刑事案件移送書、查緝案件稽查報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100 年11月18日北區國稅中和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查緝涉嫌虛設行號案情報告、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被告袁寶山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營業稅稅籍資料查詢作業、營業人設立登記查簽表、房屋租賃契約書、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登記核准通知書、委託書(受委託人請提示身分證明文件)、臺北縣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經濟部公司執照、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函、○○○開發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項來源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進銷發票字軌號碼明細(異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92年12月31日財北國稅審三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函附之許應時等涉嫌違反稅捐稽徵法幫助他人逃漏稅一覽表、法務部調查局北部地區機動工作組刑事案件移送書、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刑事案件移送書、○○○開發有限公司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銷項去路明細、營業稅年度資料查詢逐筆發票明細【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 年度偵字第32157 號偵查卷第1 頁至第219 頁】附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定。是本案爭點即在被告是否同意擔任「○○○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並申請統一發票使用,且明知「○○○開發有限公司」實際上並無進貨、銷貨之事實,仍以附表一所示營業人所開立之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進項憑證,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以及開立「○○○開發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持交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貨憑證使用,供附表二所示營業人持向北區國稅局申報扣抵銷項稅額之行為。 ㈡證人何駿益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90年間有承辦過○○○開發有限公司登記事務,伊有帶負責人去國稅局領過統一發票購買證,因為程序上伊要帶負責人,負責人要帶身分證去現場,稅務人員在現場確認身分,稅務人員審核身分無誤後,由負責人當場簽名,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袁寶山」之簽名,一定是伊帶去的負責人自己簽的,他一定要帶身分證正本去,伊只能確定伊有帶負責人去去幫○○○開發有限公司申請統一發票購買證,伊對在庭的袁寶山有點印象,但沒有把握,伊只能確定有帶負責人去,伊會看他們身分證影本以確定帶去國稅局的是負責人本人,去稅捐處時,稅務人員會核對身分證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1頁),惟公司設立登記經過查簽流程之後,可以由代理人申請統一發票,領用統一發票時,亦不需公司負責人本人簽名一節,亦經證人即當時任職於臺北縣稅捐處人員劉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是就申請及領用統一發票是否需公司負責人本人到場親自簽名一節,證人何駿益、劉清源證述之情節容有齲齬之處,則卷附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袁寶山」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本人所親簽,以及證人何駿益是否確與掛名「○○○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被告一同前往稅捐機關辦理統一發票之聲請及領用等節,已非無疑。另查,證人劉清源就公司申請設立登記時,前往訪查營業處所並調查公司負責人之方式,僅以核對在場之公司負責人身分證之方式為之,且並不會以抽問個人資料之方式來確認身分一節,亦經證人劉清源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5 頁至第106 頁),則證人劉清源審核、查簽公司設立登記過程均未盡仔細、嚴謹,自難僅以被告為「○○○開發有限公司」之名義上負責人,即逕認其確為實際上申請設立該公司之行為人,況參以卷附被告辦理公司設立登記及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時所附之身分證影本(見上開偵查卷第34頁、第39頁),可見身分證之換發日期為82年10月19日,距證人劉清源於90年4 月間受理辦理○○○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之查簽程序之時即90年5 月間,已相隔逾7 年,則證人劉清源於審核時是否能確認本件被訪查之該公司負責人容貌與身分證上黏貼之照片相符?證人劉清源究有無仔細核對持被告身分證到場接受查簽訪查者之容貌,與被告身分證上所黏貼之照片及年籍資料是否相符?均非無疑。至證人何駿益雖曾於偵查中證稱:伊幫袁寶山辦案件時有見過1 、2 次面,因為要辦設立變更登記,負責人本人一定要親自帶身分證正本到稅捐處才能辦理,所以伊會帶負責人本人去稅捐處辦理云云(見上開偵查卷第280 頁至第281 頁),惟證人何駿益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是10年前的案件,一定是○○○公司的人委託伊,但現在印象模糊,伊只能確定有帶負責人去辦理申請統一發票購買證,但沒有把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79頁至第80頁),又參以證人劉清源於本院審理時則證稱不認識在庭之被告,沒有印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06 頁),是證人何駿益無法確認被告當時確有以「○○○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之身分與一同前往申請統一發票,而證人劉清源亦無法確認被告當時以「○○○開發有限公司」負責人身分接受證人劉清源辦理公司設立登記之查簽流程時進行訪查。總此,要難據以認定被告有同意擔任「○○○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配合與證人何駿益親至北區國稅局辦理「○○○開發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購買發票、接受證人劉清源查簽訪查等事實。從而,證人何駿益及劉清源上開證述尚難據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㈢再查,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雖均有「袁寶山」之簽名及印文(見新北市政府○○○開發有限公司案卷、及上開偵查卷第31頁),惟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袁寶山」之簽名是否為被告所簽,已非無疑,業經認定如前,另經本院依職權將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鑑定結果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為複寫本,字跡紋線欠清晰,而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上「袁寶山」之簽名,依現有資料無法認定一節,亦有該局102 年4 月12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102 年6 月4 日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二第57頁、第69頁),是尚難認定上開營業商號使用統一發票申請書、公司設立登記資本額查核報告書上「袁寶山」之簽名為被告於公司設立登記及申請統一發票時所親簽。 ㈣至被告曾於90年間,為委託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邱雨農」之成年男子辦理貸款,並曾應「邱雨農」要求,將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交付「邱雨農」一節,固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屬實。然「邱雨農」在要求被告持交身分證正本及印章,係以要辦理貸款為由,並未提及要以其名義申請設立○○○開發有限公司並請領發票等事宜,亦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酌以個人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可證明個人身分或提供個人年籍資料,個人印章則係供代替簽名所用,該等物品在日常生活或交易上用途廣泛,並非僅供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擔任負責人或申請購買統一發票使用一途,且初至新公司任職時,因應公司為建立新進人員人事資料或辦理新進人員勞健保所需,而交付身分證及健保卡正本予公司,亦與常情無違,自難以被告曾在辦理貸款時,應「邱雨農」之要求,交付身分證及印章一節,遽認被告於主觀上確得以預見將遭他人持其身分證及印章,申請設立○○○開發有限公司並購買統一發票使用,甚至同意擔任○○○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購買統一發票之情事,本案自無從排除是被告係因為辦理貸款之故,遭「邱雨農」或第三人擅自冒用其身分證,以被告為登記負責人,並偽造上址房屋租賃契約書,冒名委託申請設立「○○○開發有限公司」「○○○開發有限公司」,並購買○○○開發有限公司統一發票使用之可能。 五、總此,被告上開所辯,尚非全然不可採,且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及本案現存卷證資料,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同意擔任○○○開發有限公司登記負責人,並有向附表一所示營業人取得不實統一發票作為「○○○開發有限公司」進項憑證,以及開立「○○○開發有限公司」不實統一發票交付附表二所示營業人作為進項憑證,涉有上開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 款(修正前)之逃漏稅捐罪,同法第43條第1 項幫助逃漏稅捐罪及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之程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溫雅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9 日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仲農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劉芳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雅琪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3 日附表一: ┌──┬──────────┬────┬──────┬─────┐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開立之統一發│開立之統一│ │ │ │張數 │票暨提出申報│發票暨提出│ │ │ │ │扣抵銷售額(│申報扣抵稅│ │ │ │ │元) │額(元) │ ├──┼──────────┼────┼──────┼─────┤ │ 1 │上力開發工程有限公司│ 9 │ 2,031,500│ 101,575│ ├──┼──────────┼────┼──────┼─────┤ │ 2 │元昌開發有限公司 │ 10 │ 7,620,000│ 381,000│ ├──┼──────────┼────┼──────┼─────┤ │ 3 │永誠開發有限公司 │ 8 │ 1,272,200│ 63,610│ ├──┼──────────┼────┼──────┼─────┤ │ 4 │廣順昌有限公司 │ 21 │ 12,316,175│ 615,808│ ├──┼──────────┼────┼──────┼─────┤ │合計│ │ 48 │ 23,239,875│ 1,161,993│ └──┴──────────┴────┴──────┴─────┘ 附表二: ┌──┬──────────┬────┬──────┬─────┐ │項目│ 營業人名稱 │統一發票│開立之統一發│開立之統一│ │ │ │張數 │票暨提出申報│發票暨提出│ │ │ │ │扣抵銷售額(│申報扣抵稅│ │ │ │ │元) │額(元) │ ├──┼──────────┼────┼──────┼─────┤ │ 1 │工信工程有限公司 │ 8 │ 3,455,061│ 172,754│ ├──┼──────────┼────┼──────┼─────┤ │ 2 │母源真經工程企業社 │ 13 │ 5,752,000│ 287,602│ ├──┼──────────┼────┼──────┼─────┤ │ 3 │欣亞營造開發股份有限│ 4 │ 3,010,000│ 150,500│ │ │公司 │ │ │ │ ├──┼──────────┼────┼──────┼─────┤ │ 4 │宏基開發有限公司 │ 2 │ 1,000,000│ 50,000│ ├──┼──────────┼────┼──────┼─────┤ │ 5 │冠訖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6 │ 974,330│ 48,717│ ├──┼──────────┼────┼──────┼─────┤ │ 6 │三濎工程有限公司 │ 2 │ 953,000│ 47,650│ ├──┼──────────┼────┼──────┼─────┤ │ 7 │笠達營造有限公司 │ 8 │ 2,951,020│ 147,551│ ├──┼──────────┼────┼──────┼─────┤ │ 8 │弘宗營造有限公司 │ 2 │ 500,000│ 25,000│ ├──┼──────────┼────┼──────┼─────┤ │ 9 │國雋機械工程有限公司│ 6 │ 1,900,000│ 95,000│ ├──┼──────────┼────┼──────┼─────┤ │10 │天真工程有限公司 │ 9 │ 2,500,000│ 125,000│ ├──┼──────────┼────┼──────┼─────┤ │合計│ │ 60 │ 22,995,411│ 1,149,774│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