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2 月 24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忠敬 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11085號),被告於審理中為有罪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忠敬犯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非法使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應以一次或分期支付方式,支付公庫新臺幣拾萬元,另應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關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動服務,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王忠敬前於民國99年8 月15日遭查獲其自同年7 月15日起受雇於蔡國昌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土石至臺北縣林口鄉(現改制為新北市林口區○○○段後胡小段處傾倒而涉嫌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於100 年4 月30日以該署99年度少連偵字第138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為不起訴之處分,而自查獲後,即已能知悉林口鄉全區,前已經行政院於85年1 月13日以臺85農字第1335 號函核定該鄉全區均為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規定之山坡地,並由臺灣省政府於85年3 月6 日以85府農水字第12314 號公告,不得於該地區從事如擅自堆置土石等之違反該條例之行為。 二、王忠敬於上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遭查獲後,於100 年1 月25日與陳嘉財(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簽定整地同意書,約定由王忠敬替陳嘉財所有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座落在新北市○○區○○段粉寮水尾小段地162 、162-2 地號之該二筆土地(下稱陳嘉財土地)整平後,其因上開案件,已能知悉不得在林口區土地擅自堆置土石,且陳嘉財亦未指示其以堆置土石為整平土地方法,並明知其未經測量地界,如擅自堆置土石,土石有可能溢出地界發生土石堆積占用至鄰地之結果,竟擅自以堆置土石為其整地方法,而基於在林口地區違規堆置土石之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犯意,自100 年4 月間起,未依主管機關新北市○○○○地段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除雇用不知情者駕駛營業曳引車載運土石至該土地傾倒堆置外,另雇用不知情者駕駛挖土機整平土地,而在陳嘉財土地上違規堆置土石,且因於整地前未經精確測量地界,該堆置土石溢出該地界而堆積於附表編號三至所示之鄰地上,而違規占用至各該鄰地部分土地,王忠敬即以上開之方式,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於林口地區違規堆置土石。 三、嗣經警據報於100 年4 月14日下午4 時許,前往陳嘉財土地查看,除發現附表所示之土石堆置情形外,並當場查獲受雇於王忠敬之駕駛元升金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990-TD號營業曳引車之不知情之林忠義、駕駛王忠敬向林高平租用之PC-200型挖土機之不知情之郭朝東(郭朝東、林忠義均經檢察官為不起訴之處分)在該土地上從事土石堆置工作後,循線查獲王忠敬,始知悉上情。 四、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王忠敬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忠敬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陳嘉財、郭朝東及林忠義於警詢、偵訊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事實欄一所示之行政院函及臺灣省政府公告、事實欄二所示之被告與陳嘉財簽定之整地同意書、事實欄三所示之警方查獲同日會勘紀錄、附表所示之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暨現場採證照片與各該土地之土地登記資料在卷可查,堪認上開被告具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五、建築用地之開發。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八、廢棄物之處理。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註:即第9 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 條、第10條、第12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王忠敬就其於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陳嘉財土地上違規堆置土石之行為,核其此部分所為,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有同條例第9 條第4 款之堆積土石行為,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罪;而就其堆置過程中土石溢出地界致土石堆積至附表編號三至所示之各該鄰地,亦係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有同條例第9 條第4 款之堆積土石行為,而犯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占用罪。又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所定擅自占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本即包含刑法竊佔罪之性質,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法律競合關係,應優先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之特別規定論罪,無刑法上竊佔罪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臺上字第2215號、83年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另被告以一違規堆置土石行為,就陳嘉財土地及該土地鄰地各犯該條例第34條第1 項之非法使用及非法占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其犯罪情節,從一重之非法使用罪論處。爰審酌被告因其前案應知悉任意堆置土石可能觸法,竟仍未經查證即擅自以堆置土石為整地方法,對自然景觀及山坡地維護造成損害,所為顯屬非是,斟酌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案土石堆置數量暨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之一切情狀,另考量如執行自由刑對人身影響程度,就其本案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提高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示懲儆。 四、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5 項雖定有明文,惟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回歸刑法,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822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經警查扣而分別交由林忠義、郭朝東代保管之營業曳引車、挖土機,查分別為元升金有限公司所有、被告向林高平所租用,均非屬被告所有,且均非屬違禁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五、末查,被告未有任何因犯罪而經起訴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思慮不周,致犯本罪,於偵審中坦承犯行,表示悔悟,斟酌本案情節,信其經此追訴審判後,已知所警惕,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如主文,惟斟酌本案情節,認仍應予相當處分之必要,茲依同條第2 項第4 、5 款規定,及法院對附條件緩刑之該附加條件內容之裁量權限(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訴字第5633號判決要旨參照),命被告應支付公庫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另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之各該時數之義務勞務,並依同法第93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均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第34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第2 項第4、5款、第93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4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世旻 ┌──────────────────────────────────────┐ │附表: (平方公尺) │ ├──┬────┬────┬───────────────┬─────────┤ │編號│地號 │登記面積│所有人(持分) │測量遭覆蓋土石面積│ ├──┼────┼────┼───────────────┼─────────┤ │ 一 │162 │ 5,441 │陳嘉財(1/1) │ 5,441 │ ├──┼────┼────┼───────────────┼─────────┤ │ 二 │162-2 │ 1,869 │陳嘉財(1/1) │ 1,869 │ ├──┼────┼────┼───────────────┼─────────┤ │ 三 │159-29 │ 8,586 │勝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1/1 ) │ 271 │ ├──┼────┼────┼───────────────┼─────────┤ │ 四 │162-12 │ 619 │李正義(1/2 )李陳秀嬌(1/2 )│ 44 │ ├──┼────┼────┼───────────────┼─────────┤ │ 五 │162-13 │ 638 │同上 │ 54 │ ├──┼────┼────┼───────────────┼─────────┤ │ 六 │162-14 │ 638 │同上 │ 57 │ ├──┼────┼────┼───────────────┼─────────┤ │ 七 │162-15 │ 638 │同上 │ 58 │ ├──┼────┼────┼───────────────┼─────────┤ │ 八 │162-16 │ 638 │同上 │ 43 │ ├──┼────┼────┼───────────────┼─────────┤ │ 九 │162-17 │ 292 │同上 │ 80 │ ├──┼────┼────┼───────────────┼─────────┤ │ 十 │162-25 │ 291 │同上 │ 12 │ ├──┼────┼────┼───────────────┼─────────┤ │ │162-26 │ 606 │同上 │ 72 │ ├──┼────┼────┼───────────────┼─────────┤ │ │162-27 │ 535 │同上 │ 116 │ ├──┼────┴────┴───────────────┴─────────┤ │備註│㈠上開地號段號,均為「林口區○○段粉寮水尾小段」 │ │ │㈡新北市新莊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收件文號:100年7 月6 日莊土測字第1733號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簡青根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9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 民國95年06月14日修正) 第 9 條 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 第 10 條 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第 12 條 山坡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應依主管機關規定之水土保持技術規範及期限,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前項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三年;已完成水土保持處理後,應經常加以維護,保持良好之效果,如有損壞,應即搶修或重建。 主管機關對前二項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應隨時稽查。 第 34 條 違反第十條規定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八十萬元以下罰金。因過失犯第一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