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9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字第97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昌 選任辯護人 蔡銘書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52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昌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偽造有價證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貳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紙,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陸月;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壹紙,沒收;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上偽造之簽名壹枚及指印貳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葉佳昌前於民國94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訴字第1355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另於96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2 罪接續執行,於100 年1 月14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警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於100 年9 月間,利用電腦網際網路設備,連結至「愛情公寓」網站張貼照片而認識劉香華,並向劉香華誆稱其姓名為「白紹煒」,在興富發建設公司擔任監工,並於同年10月間,向劉香華佯稱其月薪約新臺幣(下同)100,000元,年薪約1,500,000至1,600,000 元,因其離職,要向興富發建設公司訴請支付遣散費,需繳付法院擔保金1,500,000 元,待法院判決後即可返還云云,致劉香華陷於錯誤,以為葉佳昌真有此資金需求,遂陸續交付現金,共計約1,500,000 元。嗣葉佳昌為拖延還款,另基於偽造有價證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01 年1 月14日,在劉香華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家中,在票號329876號之本票上,登載發票日101 年1 月14日、面額為500,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1 月16日等事項後,即冒用「白紹煒」之名義,在發票人欄偽造「白紹煒」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而偽造本票1 紙,並同時偽造「白紹煒」之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以書立借據,偽造「白紹煒」向劉香華借款500,000 元不實內容私文書1 件後,旋即當場將該偽造之本票及借據各1 紙交予劉香華收執以為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劉香華及「白紹煒」本人。嗣因葉佳昌向劉香華自承其真實姓名,復於101 年1 月17日簽發以葉佳昌名義為發票人、面額為500,000 元、1,000,000 元之本票2 紙及借據1 紙予劉香華供作擔保,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香華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本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核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認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59 條之5 第1 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網路即時通話訊息列印資料,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證據,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認上揭證據資料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葉佳昌固坦承伊與告訴人劉香華在「愛情公寓」網站與告訴人認識,伊有向告訴人表示,伊是「白紹煒」,並於101 年1 月14日以「白紹煒」名義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之本票及借據予告訴人,復於同年月17日以「葉佳昌」名義簽立金額共計1,500,000 元之本票2 紙及借據1 紙予告訴人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偽造有價證券、行使偽造文書等犯行,辯稱:(一)伊並無詐欺意思,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該費用是伊與被告共同花用;伊並未向告訴人陳稱要支付擔保金而向告訴人借款1,500,000 元;(二)如附表一所示本票是在告訴人家裡簽的,他們不接受伊簽「葉佳昌」這個名字,那時告訴人母親拿伊「葉佳昌」身分證,認為證件是假的,伊若寫真正身分證字號,當場會被認為作假;當天在簽立「白紹煒」名義借據前,已先簽「葉佳昌」名義的借據,但是告訴人家人不同意,伊才改簽「白紹煒」名義,告訴人之母並拿走伊身分證、機車駕照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一)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即知悉被告本名為葉佳昌,並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因被告收入不定,故兩人平日花費、旅遊消費多由告訴人支出;退步言,即使告訴人不知「白紹煒」為被告化名或告訴人因信賴被告欲將借款作為法院擔保金而借款予被告,然此僅為動機錯誤,告訴人病非陷於錯誤云云置辯。(二)告訴人既知曉為被告化名,甚至持有被告身分證、駕照情形下,接受被告以「白紹煒」之名開立之本票、借據,且「白紹煒」乃被告於網路使用之化名,告訴人及眾人皆以此化名稱呼被告,則被告以「白紹煒」所開立該本票、借據之行為即無礙於主體同一性之辨別,況且被告已於該本票及借據上加捺指紋並註明戶籍地址,益徵無礙主體同一性之辨別,是被告並無偽冒他人名義之犯意,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云云置辯。經查: (一)證人即告訴人劉香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伊於100 年9 月間透過「愛情公寓」網站認識被告後,與被告交往,被告向伊表示他叫「白紹煒」,在興富發建設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擔任監工,在交往期間,被告曾向他借貸1,500,000 元,被告說他要離開興富發公司,要申請遣散費,他月薪約150, 000元,在興富發公司工作5 、6 年,應該至少拿1 年的遣散費,但老闆不給,所以他要向法院聲請興富發公司支付遣散費,所以向伊借貸支付給法院,等法院判下來後就可以將該筆款項返回給伊;伊借給被告的1,500,000 元是分次拿現金給被告,部分是被告由伊帳戶直接領走;伊交付予被告的金錢,部分是伊自己的,部分是伊母親的金錢,另一部份是伊向朋友借貸;伊當時身上沒有1,500,000 這麼多現金,被告表示聲請期限還未到,可以讓伊有時間去籌錢;借貸當時沒有約定確切還款日期,後來伊需用錢,伊母親發現伊將錢借給被告。被告簽立第1 張面額500,000 元本票時,約定3 天後即本票上到期日還款,因為被告表示將汽車出售後可先還500,000 元;被告以「白紹煒」簽立本票及借據之時,伊有在場目睹,被告是在伊家中簽立;被告簽立「白紹煒」名義本票後,打電話給伊說他叫葉佳昌,不叫「白紹煒」,表示要重新簽立本票及借據給伊,要換回以「白紹煒」名義簽立的本票及借據,伊就至被告租屋處取得以葉佳昌名義簽立之本票及借據。在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要換回本票時,伊才知道被告不叫「白紹煒」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06 至108 、110 至111 頁)。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亦供稱:伊與告訴人在「愛情公寓」網站認識,伊有向告訴人表示,伊是「白紹煒」,並於101 年1 月14日以「白紹煒」名義簽立金額500,000 元之本票及借據予告訴人,復於年月17日以「葉佳昌」名義簽立金額共計1,500,000 元之本票2 紙及借據1 紙予告訴人等情明確(見本院卷第50頁、102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並有上揭本票影本共3 紙、借據影本共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5 頁)。又證人即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被告間之網路即時通話訊息列印資料,其中編號10,時間100 年9 月28日,告訴人(代號goody0000000)向被告(代號sui86888)詢問買屋訊息,被告對話過程中,提及他在新莊副都心有很多建案,有8 個工地,完工交屋2 批,建案不是他自己的,是公司的,他負責監造等情;其中編號21,時間100 年10月1 日,告訴人(代號goody0000000)與被告(代號sui86888)對話中,告訴人與被告對話中提及如何稱呼被告為「小白」、「大白」、「白哥」、「煒哥」、「白先生」等情;其中編號50,時間100 年10月9 日,告訴人(代號goody1000318)與被告(代號sui86888)對話中,被告向告訴人表示月領約110,000 、100,000 (元)上下,加上年終350,000 (元)上下,年收入約150 至160 (即1,500,000 至1,600,000 元)等情;其中編號119 ,時間101 年1 月13日,告訴人(代號goody0000000)與被告(代號sui86888)對話中,告訴人向被告提及「反正你就先找工作囉,然後等興富發的判決」等情,均有該列印資料影本在卷可稽,則此等對話內容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所證述:被告向伊表示他叫「白紹煒」,在興富發公司擔任監工;被告表示離開興富發公司,要申請遣散費,但老闆不給,所以他要向法院聲請支付遣散費等情,均相相合,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情節非虛。另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證述:伊於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中分別於100 年10月9 、10、11、17、19、21、25日、11月9 、11、15、17日,共提款20筆,金額合計356,000 元;另伊於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中亦於100 年11月2 日有提領美金1,100 元;又其母親(即潘月圓)於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戶中,分別於100 年11月9 、15、23、29、30、12月5 日,共提款7 筆,金額合計488,000 元,均係提領後交予被告之現金等情綦詳(見本院102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4 至6 頁),復有告訴人於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國泰世華銀行三重分行帳戶外匯湖其存款對帳單及潘月圓中華郵政三重正義郵局帳戶郵政存簿儲金每日活動戶存提詳情表各1 件在卷可稽。是上揭3 帳戶中經由證人即告訴人所證述提款交予被告之金錢總額約870,000 餘元,與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伊借給被告的1,500,000 元是分次拿現金給被告;伊交付予被告的金錢,部分是伊自己的,部分是伊母親的金錢,另一部份是伊向朋友借貸等情亦相符合。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中供述:伊當時係在名朝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名朝公司)工作,名朝公司承攬興富發公司工程,伊是監工;名朝公司給伊的薪水每月約30,000元,1 年約360,000 元;伊與興富發公司間,雖有工程完工後請款不順利的糾紛,但並未達訴訟程度等情明確(見本院101 年8 月8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 頁、102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0、11頁),既然被告姓名並非「白紹煒」,亦非興富發公司員工,月薪僅有30,000元,且其與興富發公司間並無任何訴訟,則被告竟以虛偽之「白紹煒」名義向告訴人借貸1,500,000 元,並告以不實之月薪約100,000 元、年薪約1,500,000 元,並虛構之欲進行遣散費訴訟需繳交擔保金予法院,待判決後即可返還款項為由,致使告訴人錯誤以為係「白紹煒」向其借款,並錯誤預估被告之經濟狀況及還款能力,並認為被告在訴訟後即可返還該筆款項,而陸續交付共計約1,500,000 元現金給被告等情甚明。 (二)有關被告、辯護人就詐欺犯行之抗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被告辯稱:伊並無詐欺意思,伊與告訴人是男女朋友,該費用是伊與被告共同花用;伊並未向告訴人陳稱要支付擔保金而向告訴人借款1,500,000 元;伊係向告訴人表示伊是在名朝公司工作該公司承攬興富發公司工程云云。選任辯護人並以: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即知悉被告本名為葉佳昌,並匯款至被告帳戶;被告與告訴人交往期間,因被告收入不定,故兩人平日花費、旅遊消費多由告訴人支出;即使告訴人不知「白紹煒」為被告化名或信賴被告欲將借款作為法院擔保金而借款予被告,此僅為動機錯誤云云置辯。惟依上揭告訴人所提出之其與被告間之網路即時通話訊息列印資料之內容,已明確談及被告職業、收入以及找工作、等待興富發判決等情節,皆與告訴人所證述情節相合,均如上述。況且,如被告未曾向告訴人借貸1,500,000 元,何須事後在告訴人向其追討之際,復以「葉佳昌」名義簽立金額1,500,000 元之借據及面額共計1,500,000 元之本票2 紙以為擔保?可見被告上揭所辯,皆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另衡情,若該告訴人早知悉被告本名為「葉佳昌」,何以於101 年1 月間告訴人向被告追討款項之際,被告要先以「白紹煒」名義簽發借據、本票以明確債權並擔保還款?即要追討債務,告訴人豈會接受被告以非之真實姓名所簽立之借據、本票?可見告訴人所證稱:直至接獲被告以「葉佳昌」名義簽立之本票、借據時,始知悉被告真實姓名為「葉佳昌」等情,應為真實。又告訴人雖曾於100 年10月27日、11月23日及29日分別以其名義以現金或匯款轉存方式,存款至被告「葉佳昌」名義之銀行帳戶內,此有被告所提出之銀行歷史往來明細結果1 紙及永豐商業銀行中和分行101 年9 月6 日永豐銀中和分行(101 )字第00026 號函及所附存款憑條1 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87至88頁),而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100 年10月7 日存款憑條之存款係伊所為,是被告請伊轉帳給工地負責人,因為要付薪水,所以被告拿80,000元要伊匯款至該銀行帳戶內;而同年11月23、29日這2 筆註記為劉香華之匯款亦伊所為,被告說這2 筆是要給工人的薪水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109 頁),惟以匯款至某人帳戶內,非必然知悉該帳戶之名義人為何人,是無法單憑告訴人曾經匯款至被告名義的銀行帳戶,遽以推認證人即告訴人上揭證述為虛偽甚明,選任辯護人就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另外,被告向告訴人告以不實之月薪約100,000 元、年薪約1,500,000 元等,並虛構之進行遣散費訴訟需繳交費用予法院,待判決後即可返還款項,均足以使告訴人對於被告之經濟能力及還款能力產生錯誤之認識及評估,已然構成詐術之實施,告訴人亦因而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告訴人並非單純借貸金錢動機錯誤,是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三)被告於101 年1 月14日,在告訴人位在新北市○○區○○○路000 巷0 號家中,而於票號329876號之本票上,登載發票日101 年1 月14日、面額為500,000 元、到期日為101 年1 月16日票據記載事項後,在發票人欄簽署「白紹煒」署押1 枚及並捺印指印2 枚(即如附表一所示本票1 紙),並以「白紹煒」簽立於100 年12月10日向劉香華借款500,000 元內容之在借據上,並簽署「白紹煒」之署押1 枚並捺印指印2 枚(即如附表二所示借據1 紙),旋即當場將該上揭借據1 張及本票1 紙交予告訴人收執。被告復於101 年1 月17日簽發以葉佳昌名義為發票人、面額為500,000 元、1,000,000 元之本票2 紙及借據1 紙予告訴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 頁背面至109 、110 頁背面至111 頁),並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述綦詳(見本院卷第50頁、本院10 2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2至15頁),並有本票影本共3 紙及借據影本共2 紙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 至5 頁)。又被告在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借據上簽立之「白紹煒」之際,均加計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而該身分證統一編號係為案外人蘇清木之身分證統一編號,且「白紹煒」確實另有其人等情,有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影本、如附表二所示借據影本及蘇清木、白紹煒之戶籍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2 紙在卷足憑(見偵卷第3 頁最上方、第4 、19、23頁)。又被告前曾因在臺北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蘇清木」署名1 枚,以示收受上開舉發通知,再持交員警收執之犯行,經本院以99年度簡字第152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件及本院職務上查知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緝字第3084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本院99年度簡字第152 號刑事簡易判決網路查詢列印資料各1 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至22頁)。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伊會知悉Z000000000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因為伊先前因另案遭通緝,透過網路購買假證件,在通緝期間均書寫這個證號,所以記得很清楚等情明確(見本院102 年8 月12日審判筆錄第13頁)。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白紹煒為何人?)網路上虛擬身份。(問:連身分證號碼也為虛擬?)是。... (問:為何使用假名簽立本票?)我明知犯法但為求脫身」等語明確(見偵卷第27頁)。是被告以「白紹煒」名義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據之際,其明知其所簽立之「白紹煒」並非其本名,而該身份證統一編號亦非其本人之真正身分證統一編號,則無論「白紹煒」是否為被告之別名,被告主觀上欲藉由「白紹煒」及Z000000000 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造成客觀上以與其本人 「葉佳昌」不相同之他人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被告偽冒他人名義簽立本票及借據明確。 (四)有關被告、辯護人就偽造有價證券犯行之抗辯均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辯稱:如附表一所示本票上是告訴人家裡簽的,他們不接受伊簽「葉佳昌」這個名字,那時告訴人母親拿「葉佳昌」身分證,認為「葉佳昌」證件是假的,伊若寫真正身份證字號,當場會被認為作假;當天在簽立「白紹煒」名義借據前,已先簽「葉佳昌」名義的借據,但是告訴人家人不同意,伊才改簽「白紹煒」名義借據,告訴人之母並拿走伊身分證、機車駕照云云,惟如告訴人母親當場已查看被告身分證件,發現證件上所載姓名為「葉佳昌」並扣留該等身分證件,衡情,豈有接受被告以與證件上不同之「白紹煒」姓名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之理?況被告供稱:伊已先書立以「葉佳昌」名義之借據及本票,則告訴人或其母親為何未將之一併留下,以充分確保債權?再者,依選任辯護人所辯,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已知悉被告真實姓名,則告訴人於101 年1 月14日當天亦無接受被告以「白紹煒」簽立之借據及本票之理。益徵,證人即告訴人上揭於本院審理時所證述:在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要換回本票時,伊才知道被告不叫「白紹煒」等情為真實。是被告上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⒉選任辯護人以:告訴人既知曉為被告化名,甚至持有被告身分證、駕照情形下,接受被告以「白紹煒」之名開立之本票、借據,再者「白紹煒」乃被告於網路使用之化名,告訴人及眾人皆以此化名稱呼被告「白紹煒」,則被告以「白紹煒」所開立該本票、借據之行為即無礙於主體同一性之辨別,況且被告已於該本票及借據上加捺指紋並註明戶籍地址,益徵無礙主體同一性之辨別,是被告並無偽冒他人名義之犯意,並不成立偽造有價證券及偽造文書罪云云置辯。惟告訴人於事後被告打電話告訴伊要換回本票時,伊才知道被告不叫「白紹煒」等情,已認定如上,是告訴人在接受被告以「白紹煒」之名開立之本票、借據之際,仍認為「白紹煒」即為被告之真實姓名,而被告雖於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借據之際,同時按捺指紋並加註其戶籍地址,惟被告以「白紹煒」之名並同時按捺指印,亦係表彰係名為「白紹煒」之人捺印畫押,且單憑該所捺指紋,以肉眼並無法辨識係屬該人之指印,顯然無法立即辨識係被告所簽立,而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借據上,雖亦載明被告戶籍地址,惟僅依該地址,無真實姓名配合下,亦難以辨別是否為被告所簽立甚明,況且被告在簽立如附表一、二所示本票及借據之時,同時註記其明知為他人與己身無關之身分證統一編號於其上,正足以區別該簽立之「白紹煒」,顯非被告本人之意思,故選任辯護人上揭所辯,亦非可採。 (五)另選任辯護人聲請傳喚告訴人之母(即潘月圓)以證明告訴人借款予被告原因、被告取得款項後是否為兩人共同花用、告訴人是否已知悉被告本名及被告開立本票、借據時之情狀;並聲請調取被告與告訴人於愛情公寓網站自100 年9 月至101 年2 月間往來之對話訊息或留言及被告與告訴人雅虎國際資訊股份有限公司之2 個電子郵件信箱之往來通訊紀錄,以證明被告與告訴人間交往、出遊、金錢使用情形、及告訴人係知悉被告本名部分,本院認為以上證據調查結果本件事證,已臻明確,上揭聲請證據無再行調查之必要,附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葉佳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01 條第1 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及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所為偽造如附表一、二所示署押犯行,乃分別偽造有價證券、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均應分別為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其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犯行,其低度之行使行為應為高度之偽造行為所吸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又被告係同時地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本票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據後併同提出行使,屬於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 (三)被告上揭所犯詐欺取財罪與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彼此間之犯罪時間、地點均有不同,所犯罪名之構成要件亦有差異,顯係基於個別犯意所為,應予分論併罰之。檢察官認此部分亦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云云,容有未洽,附此敘明。 (四)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述之前案刑事犯罪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稽,其於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再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屬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五)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目的、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未坦承犯行之態度,並未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分別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 (六)末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219 條定有明文。本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之。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白紹煒」簽名1 枚及指印2 枚,屬偽造之署押,亦應予宣告沒收之。至於附表二所示偽造之借據本身既已由被告交予告訴人而行使,已非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亦非違禁物,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01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205 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毛彥程 法 官 方鴻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 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本票) ┌──┬─────┬─────┬────┬────┬─────┬───┐ │編號│ 本票號碼 │ 本票金額 │ 發票日 │ 到期日 │ 發票人 │備 註│ │ │ │(新臺幣)│ │ │ │ │ ├──┼─────┼─────┼────┼────┼─────┼───┤ │ 1 │329876號 │500,000元 │101 年1 │101 年1 │「白紹煒」│(影本│ │ │ │ │月14日 │月16日 │Z000000000│見偵卷│ │ │ │ │ │ │地址:新北│第3 頁│ │ │ │ │ │ │市中和區難│最上方│ │ │ │ │ │ │山路174-7 │) │ │ │ │ │ │ │號(被告偽│ │ │ │ │ │ │ │造簽名壹枚│ │ │ │ │ │ │ │、指印貳枚│ │ │ │ │ │ │ │) │ │ └──┴─────┴─────┴────┴────┴─────┴───┘ 附表二(借據) ┌──┬─────────────────────┬─────┬───┐ │編號│ 內 容 │偽造署押印│備 註│ │ │ │文 │ │ ├──┼─────────────────────┼─────┼───┤ │ 1 │借款人白紹煒茲向劉香華商借民國100 年12月10│偽造「白紹│(影本│ │ │日新臺幣伍拾萬元整雙方言明於民國101 年01月│煒」簽名壹│見偵卷│ │ │16日還清並簽予本票票號NO829876於清償後歸還│枚及指印貳│第4 頁│ │ │如於到期日尚未清償劉香華小姐可逕行將本票送│枚 │最上方│ │ │法院裁定恐說無憑特立此據 │ │) │ │ │立據人:白紹煒Z000000000 │ │ │ │ │ 新北市○○區○○路00000 號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