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建台 (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蔡明熙律師 陳尚義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2823、5877號),及移送併辦(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偵字第3070號、92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30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76 、777 、778 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方建台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柒拾柒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方建台自民國91年10月下旬某日起,以合計月租新臺幣(下同)60000 元之代價,向不詳姓名之人承租位在新北市○○區○○路0 號15樓之3 及同址15樓之7 二址,沿用前承租人懸掛該處之「昇陽國際有限公司」(下稱「昇陽公司」)招牌,在上址經營招攬銀行貸款、申辦現金卡及小額借款等業務,雇用其女友黃淑菁(通緝中)為秘書、並自91年10月20日至92年1 月間,陸續雇用王冠群(已歿,另經本院以95年度簡上緝字第4 號判決公訴不受理)、賴采憶(原名賴珮瑜,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處有罪確定)、陳德銘、李永裕(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緝字第3 號、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處有罪確定)、游淑筠(另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39號判處有罪確定)等人分別負責業務行銷、行政助理、對外接觸、會計等事宜。詎方建台與黃淑菁、王冠群、賴采憶、游淑筠、李永裕、陳德銘等人,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基於詐欺取財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方建台、黃淑菁指示王冠群、陳德銘、李永裕等業務人員,連續以在報紙上刊登「10萬至20萬、證件融資、輕鬆簡便、每月分期攤還、0000000000」、「分期轉現、10萬元」等小額借款廣告,招攬不特定之不符一般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資格之客戶前來,經方建台、王冠群透過電話篩選擇定客戶,並將客戶之個人基本資料及國民身分證交由賴采憶輸入電腦內建檔,進而列印偽造內容虛偽不實之申辦資料後,再由李永裕、陳德銘等人帶同客戶持該等不實之申辦資料向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待其等假冒申請人而與銀行進行徵信而使銀行核卡後,再由業務人員從中向客戶收取核卡額度1 至3 成之手續費之方式以遂行犯罪。適有不符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資格之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因見上述廣告而與方建台、王冠群等人聯絡(附表一編號20係以王冠群本人名義申辦),而方建台等人明知並未取得如附表一所示王格股份有限公司等公司暨負責人之同意或授權,竟利用不知情位於新北市永和區保生路一帶之印章店員工,多次陸續偽刻如附表一所示公司暨負責人之印章(即俗稱之「公司大小章」),再交由賴采憶陸續偽造以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名義出具之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薪資條等私文書、及將前揭偽造之印章蓋用於上開虛偽之私文書及另所偽造之在職證明上(偽造在職證明特種文書部分已逾追訴時效,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如後述),復由陳德銘、王冠群及李永裕等人持上述偽造資料,分別向如附表一所示之銀行以各該客戶名義申辦現金卡或信用卡,而行使上述偽造私文書,致使如附表一所示各被詐欺既遂之銀行行員誤認申辦資格而陷於錯誤,而核准該等現金卡或信用卡之申請,進而分別交付現金卡、信用卡;另如附表一所示各被詐欺未遂之銀行行員則未因而核發現金卡而未得逞,均足生損害於附表一所示之公司暨其負責人、及各該銀行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警於92年1 月20日持搜索票前往新北市○○區○○路0 號15樓之3 、15樓之7 等處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經同署、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方建台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有罪部分(原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 ㈠訊據被告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本院101 年度訴緝字第64號【下稱院卷】第96、99、105 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王冠群、游淑筠、李永裕、賴采憶、證人即如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客戶翁文崇、康金煒於警詢中分別證述明確(警卷第34-36 、39-41 、44-46 、58-59 、60-61 、64-65 頁),且有本案扣案物影本、報紙分類廣告紀錄影本、查獲現場暨扣案物品照片、附表一編號14、15所示之康金煒及翁文崇客戶基本資料暨偽造之扣繳憑單、薪資條、在職證明等影本(警卷第94-163、177-186 頁)、本院核發之92年度聲搜字第155 號搜索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證物一覽表(板檢92年度偵字第2823號卷【下稱偵卷一】第50-53 、56-57 頁)、如附表一其餘所示之客戶基本資料、現金卡或信用卡申辦資料、及偽造之在職證明、扣繳憑單、薪資條、及銀行徵信暨帳戶明細等在卷可查(申辦資料卷一第1-39、42-48 、71-83 、85-91 、94-95 、97-98 、100-109 、112-113 頁、申辦資料卷二第1-72、81-168、173-174 、176 頁),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應予依法論科。 ㈡新舊法比較: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為新舊法比較,茲就本案所涉相關規定說明如下: ⒈刑法第28條原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新法修正為:「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共同正犯。」將舊法之「實施」修正為「實行」。原「實施」之概念,包含陰謀、預備、著手及實行等階段之行為,修正後僅共同實行犯罪行為始成立共同正犯。是新法共同正犯之範圍已有限縮,排除陰謀犯、預備犯之共同正犯。新舊法就共同正犯之範圍既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而非僅屬純文字修正,應有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惟就本件已著手實行之犯罪形態並無影響,是經比較結果,修正後之法律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⒉修正後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新臺幣1 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與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 款規定「罰金:1 元以上」相較,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另刑法分則之罪,其罰金刑貨幣單位由銀元修正為新臺幣之法律適用,非屬法律變更,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而應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規定)。 ⒊修正前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行為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者,應從一重罪處斷,修法後將該部分規定刪除,則分別數行為縱有牽連關係,仍應各別論罪後併合處罰,自較原刑法以牽連犯從一重處斷為重,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⒋修正後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修正前第56條係規定「連續數行為而犯同一之罪名者,以1 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2 分之1 」,將連續犯數犯行論以1 罪,而修正後因業已無前開規定,則應將數罪併罰,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⒌綜上,經整體比較結果,仍應以適用修正前刑法較為有利於被告,則依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即應整體適用修正前刑法論罪科刑。 ㈢按現金卡、信用卡於銀行櫃員機輸入發卡銀行所同時核發之現金卡密碼後,即可供提領現金、預借現金或刷卡簽帳使用,有一定之財產價值,顯具有財物之性質;又如附表一所示之客戶、及同案被告王冠群向各該申請核發現金卡之相關證明文件既屬虛偽,如非持偽造之在職證明、薪資條或各類扣繳憑單憑辦,如附表一所示銀行應無分別核發預借現金卡供各該申請人使用之可能,自足認被告上開行使偽造資料向各該銀行申辦現金卡、信用卡之行為,均屬對各該銀行著手施行詐術之行為,且使各該如附表一核准發卡之銀行陷於錯誤因而核准申請。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同法第339 條第3 項、第1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附表一、二部分所載既遂及未遂有部分重複記載,均予以合併更正如附表一所示)。被告本案所為,與同案被告王冠群、黃淑菁、賴采憶、陳德銘、游淑筠、李永裕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印章店員工偽刻印章,此部分應論以間接正犯。又被告偽造如附表一所示公司大小章、及將各印章蓋用於偽造資料等所為(起訴書附表一關於偽造資料及印文之部分數目有誤,均依卷內事證予以更正如附表一所示),均屬偽造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以偽造印章、印文之罪及偽造私文書罪。又被告各次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未遂)等所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均予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犯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雖僅就被告本案行使詐術之對象為土地銀行、大眾銀行、萬泰銀行、第一銀行、台新銀行、世華銀行、中國國際商業銀行等7 家銀行而提起公訴,而未就被告本案尚有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中信銀行、聯邦銀行、臺灣企銀、新竹商銀、華僑銀行等被害銀行行使詐術之部分提起公訴,惟該等部分犯行與業經起訴部分,有前揭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爰審酌被告雇用同案被告多人從事招攬客戶、偽造各類資力證明文件致使銀行陷於錯誤而核發或未及核發現金卡、信用卡,已取得之現金卡、信用卡數量眾多,對於銀行管理正確性與金融交易秩序、乃至於社會大眾對於各該文書之信賴均足生嚴重之破壞,招致銀行徵信成本大幅提高,嚴重危害金融秩序等犯罪目的、手段、危害程度,殊不足採,惟考量被告本案從事此等犯行期間並非甚久,且賺取之報酬亦非極為豐厚,又其犯後復能坦承犯行,尚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本案經起訴後,前於94年6 月17日經本院發布通緝,迄於101 年5 月13日始經通緝到案,有本院通緝書稿、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等在卷可查(93年度訴字第749 號卷第195-197 頁、101 年度他字第120 號卷第1-2 頁),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 條之規定不得依該條例予以減刑,併此敘明。 ㈣沒收: ⒈被告本案所偽造之如附表一所示之薪資條、扣繳憑單等物原本,業經於行使時交付各該銀行,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此部分不予宣告沒收。而該等私文書、及附表一所載其餘偽造之特種文書上所載如附表一所示之偽造印文共77枚、及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用於本案之公司暨負責人印章,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之;如附表二編號7 所示其餘未用於本案之公司記負責人印章,堪認屬被告本案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⒉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 至2 所示之物,堪認均為被告送件後影印留存供與銀行徵信、或與客戶聯繫申辦進度所用,編號3 所示之物則係屬供聯繫銀行申辦現金卡徵信所用,編號4 、8 所示之物則為供招攬客戶所用,編號5 、6 所示之物復屬供偽造各該資力文件所用,編號9 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本案犯罪預備之物,此均經上開證人王冠群、游淑筠、李永裕、賴采憶等人於警詢中所證述明確,且均為被告所有,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⒊至於其餘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4所示之物,尚無積極證據證明係屬供本件犯罪所用,或與本案有何關連,自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被告基於重利之概括犯意,於91年6 月間某日起,在報紙分類廣告欄上刊登小額貸款,並留下電話以為聯絡,嗣於同年6 月中旬、8 月中旬至10月間某日,適有因急迫、輕率、無經驗之介國胤、陳麗娟、吳甘女及不特定人因急需現金花用,見得上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與在電話中自稱「小程」之被告聯繫,嗣被告即連續貸與介國胤、陳麗娟、吳甘女30000 元、700000元及20000 元,雙方約定每10日為1 期,利息以借10000 元日息20元即俗稱「60分利」及借20000 元月息9000元即俗稱「45分利」之方式計算,同時均預先扣除第1 期之利息(即實際上出借時僅交付借貸金額扣除第1 期利息後之金額予陳麗娟、介國胤僅取得24000 元、吳甘女僅取得17000 元),而使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認與業經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⒉被告於本案經判處有罪之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其中亦有偽造在職證明、軍人身分證等特種文書進而行使之行為,因認該部分一併涉犯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其中部分,認與業經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⒊被告為逃避通緝及辦理貸款之目的,承前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91年11月間某日與王冠群及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人,共同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王冠群將自己之照片交由被告,再由被告連同自己之照片及被害人方文臺、陳德明、翁啟新、黃永順、楊志宏、王國順及許庭達因委託辦理貸款而交付之身分證,以變造一張身分證4000元之代價,一併寄至桃園予該不詳姓名之成年人,將上開身分證上之照片換貼成王冠群或被告之照片後,寄還與被告該變造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被害人方文臺等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㈢,認與業經判處有罪部分有裁判上一罪之牽連犯關係)。 ㈡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定有明文。次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第83條關於追訴權時效期間、停止之規定,業已於95年7 月1 日修正生效。現行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因追訴權時效期間之長、短,關係是否行為人受到刑事追訴或處罰,而追訴時效完成者,依刑事訴訟法第302 條第2 款規定應諭知免訴判決,而免訴判決為實體判決,因此關於追訴時效期間之修正,應屬實體刑罰法律變更,而有刑法第2 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次按牽連犯追訴權時效,在各個犯罪間各自獨立,不相關連,應分別計算(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4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先予敘明。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80條規定:「追訴權,因左列期間內不行使而消滅:一、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者,20年。二、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者,10年。三、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者,5 年。四、1 年未滿有期徒刑罪者,3 年。五、拘役或罰金者,1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如依法律之規定,偵查、起訴或審判之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時,停止其進行。前項時效停止,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停止原因繼續存在之期間,如達於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而修正後刑法第80條則規定:「追訴權,因下列期間內未起訴而消滅:一、犯最重本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者,30年。二、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上10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20年。三、犯最重本刑為1 年以上3 年未滿有期徒刑之罪者,10年。四、犯最重本刑為1 年未滿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罪者,5 年。前項期間自犯罪成立之日起算。但犯罪行為有繼續之狀態者,自行為終了之日起算」、修正後刑法第83條規定:「追訴權之時效,因起訴而停止進行。依法應停止偵查或因犯罪行為人逃匿而通緝者,亦同。前項時效之停止進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其停止原因視為消滅:一、諭知公訴不受理判決確定,或因程序上理由終結自訴確定者。二、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三、依第1 項後段規定停止偵查或通緝,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 分之1 者。前2 項之時效,自停止原因消滅之日起,與停止前已經過之期間,一併計算」。被告此部經起訴之罪名係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及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該等罪嫌與業經本案前揭判處有罪之部分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揆諸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其追訴權時效即應分別計算。查刑法第344 條、第216 條、第212 條等罪名,其最重法定刑均為1 年以下有期徒刑,是該等罪名之追訴權時效期間,依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均為5 年,再依修正前刑法第83條規定加計因通緝無法開啟審判之停止進行期間(5 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1 年3 月),修法前之追訴權時效加計停止期間即為6 年3 月;而依修正後刑法第80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其追訴權時效為10年,加計停止進行之期間(10年追訴權時效期間4 分之1 即2 年6 月),則修法後之追訴權時效加計4 分之1 停止期間為12年6 月,茲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此部亦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上開修正前刑法規定。 ㈣而查,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此部被訴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之犯罪時間為91年6 月間至91年10月間,被訴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時間為91年10月間至92年1 月間,被訴刑法第212 條偽造特種文書罪嫌之犯罪時間則為91年11月間,若依最有利於被告之計算,各該犯罪之犯罪時間則應分別認屬91年10月1 日、92年1 月1 日、91年11月1 日。而被告所涉該等犯嫌,分別係經警方於92年1 月22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部分)、92年3 月17日(重利部分)移送地檢署偵辦,再於93年3 月29日由檢察官對被告一併提起公訴而於93年4 月30日繫屬本院(93年度訴字第749 號),此有各該警方移送書上地檢署收文章、起訴書及本院收文章可佐(偵卷一第3 頁、偵卷二第2 頁、93年度訴字第749 號卷第1 頁);嗣本院則於94年6 月17日對被告發佈通緝,並因被告於101 年5 月13日始通緝到案,致本案偵查、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停止追訴權時效進行持續所達上開追訴權時間之4 分之1 期間(即1 年3 月),是被告前揭被訴重利、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之追訴權時效,分別以最有利其之91年10月1 日、92年1 月1 日、91年11月1 日為其犯罪時間起算後,應分別至100 年4 月1 日(重利部分,即91年10月1 日【犯罪時間】+6年3 月【追訴權及停止進行期間】+2年3 月【實施偵查後至本院通緝時止之不生時效進行期間】)、100 年7 月1 日(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92年1 月1 日+6年3 月+2年3 月)、100 年6 月28日(變造特種文書部分,即91年11月1 日+6年3 月+2年4 月27日)即已分別完成,此部分追訴時效之計算並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是認(院卷第95頁)。是揆諸前揭說明,此部分起訴事實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起訴事實與業經本院上開認定有罪之部分,各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求訴訟之經濟,爰基於審判不可分之原則逕於本判決中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四、退併辦部分: ㈠移送併辦意旨另以: ⒈(士林地檢署92年度偵字第3070號、92年度偵緝字第802 號,下稱併案意旨A): ①被告與王冠群於90年12月中旬,共同基於變造身分證之犯意聯絡,由王冠群交付照片給被告,被告再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變造胡安靜之身分證後,再由被告交予王冠群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併案意旨A-1 )。 ②被告與方文臺為兄弟關係,方文臺於91年7 、8 月間在桃園國際機場將其身分證委託被告轉交予其配偶李憶貞,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入己,並於同年8 月間將之及自己照片寄予不詳之成年人,以4000元之代價共同變造方文臺之身分證後寄回給被告;復於91年9 月間,再將其友人陳德明之年籍資料及自己的照片寄給不詳之成年人,共同變造陳德明之身分證供己使用,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併案意旨A-2 )。 ③被告乘李勝雄急需用錢,於91年9 月至10月初,分別貸款予李勝雄並收取100 分之重利。迄於91年10月14日因李勝雄均未償還,又再度向被告借款,被告並因而再次收取100 分之重利。嗣於91年10月16日上午10時30分許,被告與王冠群因共犯妨害自由罪為警查獲,被告竟冒用方文臺之名義應訊,並在警詢筆錄、偵查筆錄等文件上偽造方文臺之簽名、署押,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之重利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併案意旨A-3 )。 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7430號,下稱併案意旨B ): 被告、黃淑菁與彭志祥、陳建成、馬子良、林合德及綽號「阿豪」、「大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由陳建成擔任金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鼎公司)之負責人,並由馬子良出面承租未於新北市○○區○○路00 0巷00號4 樓之房屋為金鼎公司之辦公處所,另由林合德擔任址設臺北市○○路000 號1 樓英普達國際有限公司(下稱英普達公司)之負責人,並於93年5 月17日以英普達公司名義向中信銀行申請裝設刷卡機,嗣於報紙刊載代辦信用卡之廣告,招攬不特定之客戶,再分由方建台負責取得申辦人之資料,黃淑菁負責帶至銀行辦理開戶或對保,「阿豪」負責電腦之文書處理,「大左」負責擔任司機接送等職務。適有陳麗雲、黃栢松、蔡美玲、鄭正星、程進國、王玉琴、曹達倩、陳啟堂、葉建陳、戴政昭、黃栢煌、劉吉能、陳建成、羅松耀、陳倡邦、陳宗昌、魏獻銘、黃福麒、巫皇慶等人均明知自己無償債還款之資力,自93年6 月起,見前揭廣告或經朋友介紹,即與由彭志祥、被告、黃淑菁、陳建成、馬子良、林合德及綽號「阿豪」、「大左」等人所組成之犯罪集團聯繫,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將自己之基本資料、身份證交由彭志祥等人,並由彭志祥等人連續偽造陳麗雲等人之薪資及工作證明文件,並製作陳麗雲等人於金鼎公司之不實名片及扣繳憑單後,再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前往國泰世華銀行、匯豐銀行、大眾銀行、中信銀行等銀行,持向各該銀行行員申請辦理信用卡,致使各該銀行之行員陷於錯誤,同意陳麗雲等人之申請,而交付信用卡,足生損害於前開銀行核卡之正確性。彭志祥等人取得信用卡後,即持向前開虛設之英普達公司以真刷卡假消費方式,製作不實之消費記錄,或由彭志祥等人持往太平洋百貨股份有限公司等特約商店刷卡購物,致該特約商店店員陷於錯誤,誤以為彭志祥等人係真正持卡人,而同意刷卡消費,嗣再由英普達公司或其他特約商店向上開銀行請領刷卡之款項,致中國信託損失約00000000元,國泰世華銀行損失約0000000 元,匯豐銀行損失約0000000 元,大眾銀行損失約858707元。嗣於94年8 月2 日,經警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巷00號4 樓金鼎公司、臺北縣中和市○○路000 號8 樓英普達公司之營業處所進行搜索,而當場扣得監視器5 個、印章93枚、金鼎公司章2 枚、電腦主機1 台、螢幕1 台打卡鐘1 台、員工打卡紙28張、會計傳票簿6 本、員工資料1 本等物,始循線查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 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80 號,下稱併案意旨C ): 被告於92年9 月7 日16時50分許,攜帶枴杖鎖、水果刀至臺北市○○區○○街000 巷00號4 樓,欲找林忠平之前妻黃淑菁討債,惟因未遇黃淑菁,遂與林忠平等人發生爭執,嗣經林忠平報警處理後,方建台為掩飾其真實身分,竟基於行使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變造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於同日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接受警員詢問時,持前所變造之「陳德明」國民身分證,冒用「陳德明」名義應訊,並在口卡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詢問筆錄、指認物品照片、權利告知書、逮捕通知書上,連續偽造「陳德明」之簽名10枚及指印16枚,分別表示自願於無搜索票之情形下接受搜索、業經警方告知相關權利事項、已收受逮捕通知書及通知指定親友等用意,並將該等表示前開用意之私文書交回警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德明與司法警察機關對於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及行使變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76 、777 、778 號,下稱併案意旨D): ①緣柳凱鈞於90年6 月間,見雜誌刊登代辦信用卡代償業務廣告,而依報載聯繫方式與被告接洽,委託被告清理其女友陳詩妤(原名陳怡伶)積欠玉山銀行之卡債,彼等明知陳詩妤適時仍在學,未有固定工作,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由被告以陳詩妤之名義填寫信用卡申請書,並於任職單位虛偽填載陳詩妤就職在其經營之理財公司(營業地址: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8 樓之6 )後,連同陳詩妤之身分證,持向國泰世華銀行辦理信用卡代償業務,致國泰世華銀行陷於錯誤,認陳詩妤債信良好具還款能力,同意代償其積欠玉山銀行之信用卡帳款,並核給信用卡乙張。被告、柳凱鈞取得核發之信用卡後,明知未得陳詩妤之授權或同意,竟私下約定由被告使用前開信用卡代償後所餘額度,做為被告辦理上揭業務之代價,被告即自90年8 月31日起至92年3 月6 日間,陸續持該信用卡預借現金、刷卡消費,截至92年3 月6 日總計積欠130978元帳款未予清償,足以生損害於陳詩妤及國泰世華銀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併案意旨D-1 )。 ②緣陳步宇於92年1 月初,見報紙刊登小額貸款分類廣告,而依報載聯繫方式與被告接洽借款,嗣被告同意貸與30000 元,惟要求陳步宇必須提供空白支票10紙以為擔保,陳步宇不疑有他,遂將開設於彰化銀行永和分行帳號第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之空白支票10張(支票號碼:BE0000000 至BE0986575 )交付給被告,雙方約定待陳步宇清償借款,被告即應返還上開支票。被告明知其與陳步宇間債權債務金額為30000 元,上開票據僅係擔保性質,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利益及意圖為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委託不詳人士偽刻「陳步宇」印章後,旋冒用陳步宇名義,在如附表所示支票,偽填如附表「發票日」、「金額」欄位所示日期、金額,並押蓋前揭偽刻之「陳步宇」印章印文於其上,偽造完成如附表所示支票後,分別於92年3 月19 日、同年月20日,在賴克皇經營之大亞當鋪內,持交與賴克皇用以清償自身債務而行使之。俟賴克皇屆期提示如附表所示支票,陳步宇始知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01 條第1 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罪嫌(併案意旨D-2 )。 ③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犯意,先於不詳時、地,以換貼照片方法變造以不詳方式取得之「林明芳」身分證,並委託不詳人士偽刻「林明芳」印章後,在92年5 月5 日,持該等物件前往華泰銀行永吉分行,冒用林明芳名義填寫「個人小額信貸申請書」,同時偽造「林明芳」署押、印文於其上,偽以林明芳向華泰銀行永吉分行申辦貸款之意,連同前開變造之「林明芳」身分證,一併交付給華泰銀行永吉分行承辦人員而行使之,致華泰銀行永吉分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係林明芳本人親自辦理,乃於同年月12日審核通過予以撥款13萬元,足以生損害於林明芳及華泰銀行永吉分行放款業務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嫌、同法第216 條、第21 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併案意旨D-3 )。 ④被告基於重利之犯意,於92年7 月初,在中國時報刊登小額貸款分類廣告,並留下電話以為聯絡,適有急迫、輕率、無經驗之陳玟錦因急需現金花用,見上開廣告後,即撥打電話與被告聯繫,嗣雙方於同年月10日晚間約見在新北市三重區中正北路上某加油站附近,約定借貸本金8000元,利息以每10日為1 期,每期3000元之方式計算,被告並要求陳玟錦簽發本票做為擔保,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4 條重利罪嫌(併案意旨D-4 )。 ⑤緣尤慶鴻之母王秀愛因需錢孔急,於92年9 月間某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載「融資免證件」之廣告,乃去電表明借款之意,並與自稱楊先生之被告接洽,約定王秀愛需負擔每星期2100元之利息,並由其子尤慶鴻提供身分證擔任保證人,王秀愛因此貸得20000 元;事後被告另向尤慶鴻提議可為其代辦現金卡,約定尤慶鴻取卡後依借取之現金,每萬元抽取1500元作為報酬,經尤慶鴻應允,彼等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明知尤慶鴻並未於福庭興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庭公司)任職,竟由被告偽造「福庭興業有限公司」之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及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下稱扣繳憑單),並填妥現金卡申請書,交由尤慶鴻自行簽名後,於91年9 月2 日,持以向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辦理現金卡申請,使土地銀行陷於錯誤准予發卡。尤慶鴻取得土地銀行額度為50000 元之現金卡1 張(卡號:000000000000號)後,隨即從自動付款設備領取50000 元現金得逞,並交付12500 元與被告作為報酬,致生損害於福庭公司、土地銀行審核現金卡融資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嫌、第33 9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併案意旨D-5 )。 ⑥蘇怡姍亦因缺錢花用,於92年9 月23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載「借款」之廣告,乃去電表明借款之意,並由自稱楊先生之被告與之洽談,協議以日息160 元之代價,貸與蘇怡姍8000元;嗣被告又慫恿蘇怡姍可為其代辦現金卡,並告以此方式既可清償前開借款,又可獲取更多資金,蘇怡姍遂欣然同意,而與被告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將其身分證交與被告後,由被告偽造「專新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專新公司)服務證明書、薪資單及扣繳憑單,被告先於92年9 月25日,以蘇怡姍之名義,偽填蘇怡姍在龍智電腦有限公司任職之不實資料在申請書上,未附上開偽造文件資料即持偽造之申請書向大眾銀行天母分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致大眾銀行天母分行陷於錯誤而核卡通過。被告在取得額度30000 元之大眾銀行現金卡1 張後,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20000 元,蘇怡姍分得10000 元,另10000 元歸被告取得,致生損害於大眾銀行對銀行業務管理之正確性。蘇怡姍繼而於同年9 月30日、同年10月2 日,連續以被告提供前開之偽造文件資料,分別向土地銀行南新莊分行及華泰銀行新店分行申請辦理現金卡,足以生損害於專新公司、土地銀行及華泰銀行審核現金卡融資之正確性。嗣於上開銀行尚未核卡之前,因華泰銀行審查蘇怡姍檢附之申請資料時察覺有異,通報警方後始循線查獲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第216 條、第210 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既遂罪嫌、第3 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第339 條之2 第1 項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併案意旨D-6 )。 ⑦被告為逃避通緝,竟基於變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不詳時、地,以4,000 元之代價,將自己之照片連同劉明裕因借款而交付之身分證,一併提供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成年男子,由「陳先生」以換貼照片之方式,變造劉明裕之身分證,足生損害於劉明裕以及戶政機關對身分資料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12 條變造特種文書罪嫌(併案意旨D-7 )。 ㈡退併辦理由: ①按行為人於實行犯罪之初,主觀上縱有概括之犯意,但於被查獲後,是否遭法院羈押而得否依其原有犯意賡續實行犯罪,因已失其自主性而無從預知,是其主觀上之犯意及客觀上之犯罪行為,應因遭查獲而中斷,縱依事後之客觀情況,行為人仍得再度實行犯罪,亦難謂與查獲前之犯罪行為係出於同一犯意;且犯行既遭查獲,依社會通念,亦期其因此自我檢束不再犯罪,若仍重蹈前非,自應認係另行起意(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816、871 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而查,被告於本案原起訴事實部分,係於92年1 月20日為警查獲,並於92年1 月22日經本院裁定羈押,嗣於92年2 月24日具保停止羈押等情,有本院92年度聲羈字第62號押票(偵卷一第16頁)、及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等在卷可查,是其原有之連續犯意應認已因而中斷。而上開併案意旨B (犯罪時間為93年5 月間)、併案意旨C (犯罪時間在92年9 月間)、併案意旨D-3 至D-6 (犯罪時間為92年5 月至92年9 月間),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2年2 月24日之後,揆諸前揭說明,尚無從與本案構成同一連續犯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案原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涉犯重利、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均經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已如前述,是併案意旨D-4 、D-7 亦無從與本案生有何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③又如併案意旨A 所示,被告前於91年10月16日亦曾因案為警查獲,此並經本院核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91年度核退字第1182號卷無訛。是揆諸前揭說明,被告於該次遭查獲後,其犯意亦應認已因而中斷,故其在此時點前之歷次犯行,亦難認與其後之犯罪有何連續之犯意存在。而查,上開併案意旨A (犯罪時間為90年12月中旬至91年10月16日)、併案意旨D-1 前段(犯罪時間為90年6 月間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則因其犯罪時間均在91年10月16日之前,亦無從與本案構成同一連續犯意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又本案原起訴意旨關於被告涉犯重利、變造特種文書罪嫌部分,均經不另為免訴之諭知,是併案意旨A-1 、A-2 、及A-3 前段等部分,亦無從與本案生有何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④至關於併案意旨D-1 後段部分,經查,被告於90年8 月至92年3 月間,固有持用詐得之陳詩妤信用卡為預借現金、代償消費等情,此有ATM 監視錄影畫面及世華聯合商業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2年度他字第2622號卷第13-17 頁)。惟查,該等預借現金、代償消費之時間既跨越前揭被告二度因為警查獲而中斷其犯意之期間,則此部被告於91年10月16日前、及92年2 月24日後之行為,自難與本案構成何等連續之犯意;至於被告於本案存在連續犯意之期間即91年11月26日、91年12月21日、92年1 月1 日、92年1 月16日雖亦有持卡使用之情形,惟該等歷次使用之過程中,該信用卡之欠費均有經他人如期轉帳繳款、亦即並無拖欠繳款之情形,此有歷史繳款明細可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偵緝字第778 號卷第43頁),而被告就此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因為伊跟柳凱鈞是朋友,伊不想要讓他或他女朋友陳詩妤信用上有瑕疵,所以伊一直都有還錢,還到伊被收押,收押交保之後伊有繼續借款,但也有繼續還錢等語明確(院卷第105 頁),是被告既然始終就該信用卡之欠費均有如期繳款之行為,則其於本案存在連續犯意期間所為之持卡使用行為,是否確有刑法第339 條之2 所定之不法所有意圖,亦非無疑。是以,被告所為併案意旨D-1 後段之行為,無論是否係於本案存在連續犯意期間所為,均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 ⑤末關於併案意旨D-2 部分,經查該部分併案意旨前段關於陳步宇向被告借款、並因而於92年1 月間交付被告空白支票部分,經核僅屬交代被告何以取得其空白支票之過程,並非被告之犯罪經過,先予敘明。至於該部併案意旨後段關於被告偽造印章、偽造有價證券部分,僅記載係於「不詳時間」所為,而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此係供稱:支票應是在92年2 月24日交保之後寫的等語(院卷第96頁);又所涉詐欺得利部分,則係在92年3 月間所為,是此部分亦應認均係被告於92年2 月24日交保後另行起意而為,難認與本案有何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至於被告雖於本院辯論終結後具狀供稱:伊庭後反覆思考,確認陳步宇與伊借款之事係於92年經法院羈押之前所發生之事等語,此有其刑事陳訴狀在卷可查;惟陳步宇向被告借款乙節,與被告此部所涉犯嫌無關,已如前述,是被告此部具狀所陳,本與其於本院審理中所述並無矛盾,而無從據此即認此部併案意旨與本案生有一罪之關係。 ㈢綜上所述,上開各部併案意旨,均與本案不生何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無從由本院併予審理,均應分別退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339 條、第38條第1 項第2 款、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伊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黃沛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尤怡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7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申請人姓名│ 被偽造之任職公司 │被偽造之文件│數量 │偽造印文│被害銀行(均以簡稱代│ │ │ │ │ │ │數量(含│之) │ │ │ │ │ │ │大小章)│ │ ├──┼─────┼─────────┼──────┼───┼────┼──────────┤ │1 │黃淑芬 │王格股份有限公司、│(1)在職證明 │(1)2 │(1)2 │中信銀行 │ │ │ │惑體國際開發企業有│(2)扣繳憑單 │(2)2 │ │土地銀行(未遂) │ │ │ │限公司 │(3)薪資條 │(3)6 │ │萬泰銀行(未遂) │ ├──┼─────┼─────────┼──────┼───┼────┼──────────┤ │2 │林柏青 │金立鑫股份有限公司│(1)在職證明 │(1)2 │(1)4 │聯邦銀行 │ │ │ │ │(2)扣繳憑單 │(2)3 │ │萬泰銀行 │ │ │ │ │(3)薪資條 │(3)3 │ │大眾銀行 │ │ │ │ │ │ │ │中國國際商銀(未遂)│ ├──┼─────┼─────────┼──────┼───┼────┼──────────┤ │3 │陳劉金棕 │東良醫療儀器有限公│(1)在職證明 │(1)1 │ │土地銀行 │ │ │ │司 │(2)扣繳憑單 │(2)1 │ │萬泰銀行(未遂) │ │ │ │ │(3)薪資條 │(3)3 │(3)6 │ │ ├──┼─────┼─────────┼──────┼───┼────┼──────────┤ │4 │邱振源 │宜璜設計公司、東良│(2)扣繳憑單 │(2)1 │無 │萬泰銀行 │ │ │ │醫療儀器有限公司 │ │ │ │台新銀行 │ │ │ │ │ │ │ │大眾銀行(未遂) │ ├──┼─────┼─────────┼──────┼───┼────┼──────────┤ │5 │邱素卿 │東良醫療儀器有限公│(1)在職證明 │(1)1 │(1)2 │土地銀行 │ │ │ │司 │(2)扣繳憑單 │(2)1 │ │臺灣企銀 │ │ │ │ │(3)薪資條 │(3)1 │(3)1 │大眾銀行 │ │ │ │ │ │ │ │萬泰銀行 │ ├──┼─────┼─────────┼──────┼───┼────┼──────────┤ │6 │韓海霞 │兆碩實業有限公司 │(1)在職證明 │(1)1 │(1)2 │大眾銀行 │ │ │ │ │(2)扣繳憑單 │(2)1 │ │聯邦銀行 │ │ │ │ │(3)薪資條 │(3)3 │(3)2 │新竹商銀 │ │ │ │ │ │ │ │大眾銀行 │ │ │ │ │ │ │ │第一銀行(未遂) │ │ │ │ │ │ │ │華僑銀行(未遂,信用│ │ │ │ │ │ │ │卡) │ ├──┼─────┼─────────┼──────┼───┼────┼──────────┤ │7 │陳玉鳳 │居億企業有限公司、│(2)扣繳憑單 │(2)4 │(2)2 │大眾銀行 │ │ │ │皇強國際股份有限公│ │ │ │新竹商銀 │ │ │ │司 │ │ │ │土地銀行 │ │ │ │ │ │ │ │萬泰銀行 │ ├──┼─────┼─────────┼──────┼───┼────┼──────────┤ │8 │侯兆誠 │原隆企業有限公司 │(1)在職證明 │(1)1 │(1)2 │大眾銀行(未遂) │ │ │ │ │(2)扣繳憑單 │(2)1 │ │土地銀行(未遂) │ │ │ │ │(3)薪資條 │(3)3 │(3)6 │ │ ├──┼─────┼─────────┼──────┼───┼────┼──────────┤ │9 │章幼龍 │原隆企業有限公司 │(1)在職證明 │(1)1 │無 │大眾銀行(未遂) │ │ │ │ │(2)扣繳憑單 │(2)1 │ │土地銀行(未遂) │ │ │ │ │(3)薪資條 │(3)3 │ │世華銀行(未遂) │ ├──┼─────┼─────────┼──────┼───┼────┼──────────┤ │10 │張述乾 │龍太抓水防漏、 │(1)在職證明 │(1)2 │(1)2 │大眾銀行 │ │ │ │長豐彩色印刷有限公│(2)扣繳憑單 │(2)1 │ │台北國際商銀(未遂)│ │ │ │司 │(3)薪資條 │(3)6 │(3)2 │聯邦銀行(未遂) │ │ │ │ │ │ │ │土地銀行(未遂) │ │ │ │ │ │ │ │萬泰銀行(未遂) │ │ │ │ │ │ │ │第一商銀(未遂) │ ├──┼─────┼─────────┼──────┼───┼────┼──────────┤ │11 │吳玉琴 │勝吉有限公司 │(1)在職證明 │(1)1 │無 │大眾銀行 │ │ │ │ │(2)扣繳憑單 │(2)1 │ │土地銀行(未遂) │ │ │ │ │(3)薪資條 │(3)3 │ │ │ ├──┼─────┼─────────┼──────┼───┼────┼──────────┤ │12 │林聰文 │亞山資訊有限公司 │(1)在職證明 │(1)2 │(1)4 │萬泰銀行 │ │ │ │ │(2)扣繳憑單 │(2)2 │ │大眾銀行(未遂) │ │ │ │ │(3)薪資條 │(3)3 │ │台北國際商銀(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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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6 │偽造扣繳憑單用列表機 │1台 │ │ ├──┼─────────────┼───┼──────────┤ │7 │偽造公司章(含負責人私章)│110組 │ │ ├──┼─────────────┼───┼──────────┤ │8 │報紙分類廣告紀錄簿(經營地│1本 │ │ │ │下錢莊小廣告) │ │ │ ├──┼─────────────┼───┼──────────┤ │9 │空白扣繳憑單 │半箱 │ │ ├──┼─────────────┼───┼──────────┤ │10 │銀行存摺 │29本 │ │ ├──┼─────────────┼───┼──────────┤ │11 │變造身分證 │7張 │ │ ├──┼─────────────┼───┼──────────┤ │12 │借款人黃淑芬等22人抵、扣押│22張 │ │ │ │之身分證 │ │ │ ├──┼─────────────┼───┼──────────┤ │13 │偽、變造身分證用工具 │1批 │ │ ├──┼─────────────┼───┼──────────┤ │14 │護貝機 │1台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