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7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7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澤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33678號、98年度偵字第4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澤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澤明知自己並無購買不動產之真意,亦無相當財力得向銀行申辦貸款,竟應允楊曜瑜(已審結)之邀約,同意擔任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契約之申貸人,而與斯時任職於新北市板橋區之板信商業銀行華江區域中心(原民族分行,址設新北市板橋區○○○路三三九號三樓,以下簡稱板信銀行)擔任房貸業務專員之胡律傑、仲介業者饒家棻及廖力賢(以上三人亦均已審結)、楊曜瑜等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李宗澤擔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案申貸人,廖力賢擔任保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某日,由楊曜瑜在不詳地點,偽造李宗澤任職於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國泰公司)之不實九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一份,並變造李宗澤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第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後,再由胡律 傑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而行使,致板信銀行誤認李宗澤確有購屋真意,且李宗澤、廖力賢均有相當財力,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貸給李宗澤新臺幣(下同)五百二十萬元(包括房屋貸款四百六十八萬元、信用貸款五十二萬元),款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李宗澤亦分得八萬元之報酬,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及國泰公司。嗣因胡律傑所承辦之多個貸款案件,自九十五年六月起均未依約償還貸款,經板信銀行進行查核,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板信銀行訴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關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固有明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四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且當事人、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甚明。 二、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李宗澤於一百零一年七月十二日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已陳稱:對證據能力沒有意見,同意引為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四十四頁反面),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復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取得,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要屬適當。是以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本案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李宗澤坦承:伊有向板信銀行申請小額信用貸款,因此交付伊所開立之彰化銀行存摺給「楊專員」,「楊專員」就是楊曜瑜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不知道楊曜瑜偽造伊任職於國泰公司之九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及變造彰化銀行帳戶存摺內頁,也不知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登記於伊名下,並由伊擔任不動產貸款契約之申貸人,伊只有辦理信用貸款貸得數萬元,沒有和楊曜瑜等人共同犯罪云云。經查: ㈠如附表所示之貸款案,乃由被告擔任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之買受人、登記名義人及貸款契約之申貸人,廖力賢擔任貸款契約之保證人,且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及廖力賢等人係基於犯意聯絡,透過饒家棻之介紹,由楊曜瑜偽造被告任職於國泰公司之九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另變造被告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內 頁後,再由胡律傑製作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因此使板信銀行誤認被告確有購屋真意,且被告與廖力賢均有相當財力而陷於錯誤,遂同意核貸,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撥款五百二十萬元(包括房屋貸款四百六十八萬元、信用貸款五十二萬元),款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乙節,業據證人即共犯饒家棻、楊曜瑜、廖力賢於偵查及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0號案件審理時分別證述綦詳,並有如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借款申請書暨客戶基本資料表、個人戶授信批覆書、板信收支分析暨徵信報告書、不動產鑑價表、偽造之李宗澤各類所得扣繳憑單、存摺內頁及彰化商業銀行中和分行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七日彰中和字第0960148號函暨檢送之李宗澤顧客資料卡及存摺存款帳戶資料、板信銀行民族分行交易明細表、存摺類取款憑證影本二紙等件在卷可憑(見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證據㈡卷第二九六頁至第三0二頁、第三二六頁、第三二七頁、第四一四頁反面、第四二二頁、第四二七頁,偵查㈠卷第八十一頁至第八十九頁、第二七四頁至第二七五頁)。又被告於九十三年間確未任職於國泰公司之事實,另據被告自承不諱,核與證人楊曜瑜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0號案件九十九年六月十五日準備程序中供述:李宗澤之國泰公司九十三年度的薪資扣繳憑單係伊所偽造,當時劉文昌、簡淳珍、李宗澤、廖力賢、陶鳳螢都沒有工作之情節相符(見本卷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0號準備程序㈠卷第二二一頁反面),並有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九十六年四月十八日中區國稅服字第0960020932號函暨檢送之被告九十三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一份附卷可稽,足認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及廖力賢等人確實基於犯意聯絡,明知被告並無購屋真意,且被告及廖力賢亦無相當財力得向銀行申辦貸款或為人擔保,竟仍透過饒家棻、楊曜瑜之介紹,由被告擔任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登記名義人及貸款案申貸人,廖力賢擔任保證人,於九十四年十二月上旬某日,由楊曜瑜偽造李宗澤任職於國泰公司之不實九十三年度薪資扣繳憑單一份,並變造李宗澤之彰化銀行中和分行第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內頁後,再由胡律傑製作業 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而行使,致板信銀行誤認李宗澤確有購屋真意,且李宗澤、廖力賢均有相當財力,因此陷於錯誤,於九十五年一月十日核撥五百二十萬元至李宗澤為辦理本案貸款而開設之板信銀行民族分行帳戶,款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甚為明確。是以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及廖力賢確實共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及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罪,堪予認定。 ㈡證人即共犯楊曜瑜於本院審理時,復具結證稱:伊認識在庭的被告,是透過朋友介紹,當時伊在做房地產,就請被告擔任人頭,將本案不動產登記於被告名下後向銀行申請貸款,並給被告一個金額約為五萬至十萬元左右之紅包,詳細數字已經忘記,李宗澤任職國泰公司一事是伊捏造的,被告應該知悉此事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七十三頁至第七十五頁),另於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0號案件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審理時證稱:「(這幾位辦理貸款的,不管是貸款人或保證人,包括劉文昌、簡淳珍、李宗澤、陶鳳螢和鄭錫珍等人,照你的說法都是人頭,你不擔心他們去對保的時候行員詢問他們一些事項就會露餡了嗎?)我會擔心,所以我有給他們工作的基本資料。」、「(也就是代書上面填的工作基本資料嗎?)是,我有跟他們說去的時候如果行員詢問,要如何回答。」及「(這幾位都有嗎?包括劉文昌、簡淳珍、李宗澤、廖力賢、陶鳳螢和鄭錫珍的部分,你都有交代他們在辦理貸款時是應該如何回答嗎?)鄭錫珍沒有,其他人我都有教他們該如何回答。」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0號卷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六十一頁、第六十二頁),核與證人即共犯廖力賢於上開期日到庭證述:伊不認識李宗澤,伊是因為經濟狀況不好,所以擔任如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之保證人,在銀行對保時,就是按照楊曜瑜教導之內容回答之情節全然相符(見本院九十八年度訴字第四一七0號卷一百年四月十一日審判筆錄第三十七頁至第三十九頁),被告復亦自承:「(今日到庭的證人楊曜瑜是否就是你之前說的楊專員?)是的。」、「(你有無從楊曜瑜手中拿取國泰公司扣繳憑單及彰化銀行存摺內頁去跟銀行對保?)我沒有去對保,只有電話對保而已。」、「(你電話對保如何向對保人說你的工作狀況?)就是說任職國泰公司。」、「(任職該處是何人教你說的?)楊曜瑜有寫一張單子透過朋友交給我。」、「(你當時向板信銀行的信用貸款貸了多少錢?)…,實拿八萬元。」及「(九十四年十二月間你任職何公司?)沒有。」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七十八頁),足認被告確實知悉楊曜瑜係以不實之財力證明文件,向板信銀行辦理貸款,並按照楊曜瑜所指導之內容,在對保時佯稱:伊任職國泰公司云云,藉此使板信銀行陷於錯誤,貸予共計五百二十萬元之款項,被告並分得其中八萬元作為報酬,其就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及廖力賢等人之前揭犯行,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實已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辯稱:伊只有向板信銀行申請信用貸款,不知為何會被登記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也不知為何會以系爭房地作為抵押品申辦貸款,伊只有申請貸款十萬元,實拿八萬元云云。然查,被告於九十四年間並無工作,卻仍應允擔任楊曜瑜之人頭,復於板信銀行行員致電對保時,佯稱:伊任職於國泰公司云云,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之行為分擔乙節,業經本院審認如上。又被告於九十四年十二月間,除向板信銀行申請如附表所示、金額為五十二萬元之信用貸款以外,別無其他「信用貸款」紀錄之事實,另有板信銀行集中作業中心一百零一年九月四日板信集中字第1017471231號函暨檢送之信用貸款申請書影本一份在卷可憑,而觀諸該份專案申請書上,除被告之職業資料欄即記載為「國泰公司」、保證人記載為「廖力賢」以外,另有關「申請人」、「借款人」及「發票人」等欄位之「李宗澤」署名,其書寫方式、力道及特性,均核與被告於本院一百零一年六月五日、同年七月十二日準備程序筆錄及通緝刑事被告歸案證明稿、限制住居切結書上之「李宗澤」簽名完全一致(見本院卷第十七頁至第十九頁、第四十五頁反面),顯然前揭信用貸款申請書確係被告親簽無訛,益見被告對於楊曜瑜係以何等手段取得款項乙節,實無從諉為不知,故被告辯稱:伊不知為何會有本案五百二十萬元之貸款云云,洵無可採。再者,對照被告自承:「(提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㈡卷第四百二十七頁之對保資料,有何意見?)這份的『李宗澤』是我的簽名,印章是我的印章沒有錯,是我跟板信銀行往來的章,…我辦理信用貸款的印章就是剛剛給我看的對保資料上面所蓋用的印章。」、「(你辦理信用貸款所用的印章,都是由你自己保管?)沒有。我都交給楊專員(即指楊曜瑜)保管。」、「(你辦理信用貸款申請文件有哪些?)彰化銀行的存摺,還有請楊專員幫我刻一個印章。」、「(提示法務部調查局臺北調查處㈡卷第二九六頁至第三0三頁,你所說的彰化銀行帳戶是否就是卷內資料所示的這些帳戶?)是的。但是我交出時,存摺內只有一千元,沒有如卷附存摺內頁那麼多的往來資料。」、「(你所說的板信銀行信用貸款後來錢匯入你哪一個帳戶?)不是用匯的,是楊專員叫我過去拿,我去板信銀行拿的,楊專員直接交付現金給我。」、「(當時楊專員跟你說辦理信用貸款,刻印章是何用途?)他只說銀行要用的。」等情節以觀(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反面、第四十四頁),益徵被告確係應允擔任楊曜瑜之人頭,而與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廖力賢就其等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為明確,否則依被告斯時財力狀況,焉有向銀行貸得款項之可能?況苟被告係依循正常管道辦理信用貸款,銀行又焉有不將款項匯入為申辦貸款而開設之指定帳戶,反由非銀行行員之楊曜瑜私下交付之理?在在足認被告辯稱:伊只有申辦十萬元信用貸款,實拿八萬元,不知為何會有如附表所示貸款案件云云,洵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十三條及第五十五條有關共同正犯、罰金數額及牽連犯之規定,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適用如下: ⑴無論依修正前、修正後之刑法第二十八條規定,被告就其所參與之如附表所示犯行,與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廖力賢等人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構成共同正犯,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⑵依修正前之規定,被告所犯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業務登載不實罪之罰金刑,係「銀元五千元即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罰金刑,則係「銀元一萬元即新臺幣三萬元以下,銀元一元即新臺幣三元以上」,嗣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增訂:「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此規定因屬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但書所稱之「法律已依一定比率規定罰金或罰鍰之數額或倍數」,自應優先適用;另修正後刑法第三十三條第五款亦已將罰金刑調整為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故依修正後之標準換算,刑法第二百十五條之罰金刑已變更為「新臺幣一萬五千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罰金刑則變更為「新臺幣三萬元以下,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二者就罰金之最高數額固無不同,惟最低數額部分則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被告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二者具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係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刑法修正後牽連犯之規定既經刪除,則可能數罪併罰,修正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 ⑷綜上所述,本案經本院綜合全部罪刑整體比較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各規定論處。 ㈡按扣繳憑單係表示發送薪資及其金額之意思,屬私文書。是以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以及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與胡律傑、饒家棻、楊耀瑜及廖力賢就如附表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與楊耀瑜等人共同偽造不實之國泰公司九十三年度扣繳憑單,另變造彰化銀行中和分行000000000000 00號帳戶存摺內頁後提出行使,偽造及變造之低度行為均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係同時提出偽造、變造之私文書及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書」而向板信銀行行使,乃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等罪名,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處斷。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論以較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一罪。 ㈣被告基於與胡律傑等人之犯意聯絡,由胡律傑製作不實之「個人授信戶批覆書」,自應就此部分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與共犯胡律傑負擔相同罪責,檢察官雖未起訴被告亦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惟此部分與其等起訴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㈤爰審酌被告以不實財力證明文件向板信銀行貸款,損害板信銀行之財產法益,對於不動產交易之價格行情亦有不良影響,惟其尚非居於主導地位,獲利非鉅,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所生危害,兼以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行為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亦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修正施行。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易科罰金係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一日,依修正後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則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二者相較之下,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自依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被告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所犯之罪並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五條所列不得減刑之情形,爰依該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之規定,各減其刑期二分之一,復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修正前及現行第五十五條、修正前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廢止前(行為時)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第二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元斐 法 官 方鴻愷 法 官 毛彥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金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3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 刑法第二百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二百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二百十五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共犯姓│申貸日期│擔保品 │詐騙手法及撥款經過 │最後繳款日│應沒收之物│ │ │名 │ │ │ │及積欠金額│ │ ├──┼───┼────┼────────┼─────────────┼─────┼─────┤ │一 │胡律傑│94年12月│新北市新莊區榮富│胡律傑、饒家棻、楊曜瑜、李│最後繳款日│無 │ │(即│饒家棻│23日 │段第387 號地號土│宗澤、廖力賢基於為自己不法│均為95年6 │ │ │起訴│楊曜瑜│ │地及其上門牌號碼│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月10日 │ │ │書附│李宗澤│ │新北市新莊區中信│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 │ │表編│廖力賢│ │街9號5樓之3建物 │,由楊曜瑜偽造李宗澤任職於│合計積欠:│ │ │號二│ │ │ │國泰國際聯合徵信有限公司之│5,132,189 │ │ │所示│ │ │ │不實93年度薪資扣繳憑單1 份│元 │ │ │案件│ │ │ │,並變造李宗澤之彰化銀行中│ │ │ │) │ │ │ │和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 │ │ │ │ │ │ │存摺內頁後,再由胡律傑製作│ │ │ │ │ │ │ │業務上不實之「個人授信批覆│ │ │ │ │ │ │ │書」,據此辦理貸款事宜,因│ │ │ │ │ │ │ │此使板信銀行誤認李宗澤確有│ │ │ │ │ │ │ │購屋真意,且李宗澤與廖力賢│ │ │ │ │ │ │ │均有相當財力而陷於錯誤,遂│ │ │ │ │ │ │ │於95年1 月10日貸給李宗澤 │ │ │ │ │ │ │ │520 萬元(包括房屋貸款468 │ │ │ │ │ │ │ │萬元、信用貸款52萬元),款│ │ │ │ │ │ │ │項旋經胡律傑等人提領花用,│ │ │ │ │ │ │ │足以生損害於板信銀行及國泰│ │ │ │ │ │ │ │公司。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