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訴緝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08 月 0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訴緝字第81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宗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字第32836 號、100 年度偵緝字第124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徐宗漢共同連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徐宗賢」之簽名,沒收之。緩刑肆年。 事 實 一、胡坤山於民國92年9 月3 日起擔任址設新北市土城區(即臺北縣土城市,於99年12月25日改制更名)中山路95號之御膳食品有限公司(原名國王食品有限公司,嗣於93年2 月4 日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御膳公司、國王公司)負責人,徐宗漢則為御膳公司廠長,詎胡坤山與徐宗漢竟共同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概括犯意聯絡,未經徐宗漢之弟徐宗賢同意或授權,即先於92年9 月間,在國王公司就92年9 月3 日國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徐宗賢」之簽名1 枚,而偽造徐宗賢同意承受原國王公司股東陳國輝、陳怡岑股份並擔任更名後御膳公司股東等旨文書完成(即附表編號一部分),並於92年9 月8 日連同御膳公司章程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徐宗賢成為御膳公司股東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復於92年12月間,在御膳公司就92年12月8 日御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偽簽「徐宗賢」之簽名1 枚,而偽造徐宗賢以御膳公司股東身分同意吸收合併鱻宴食品有限公司及變更組織為股份有限公司等旨文書完成(即附表編號二部分),另就92年12月30日御膳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簽名欄處偽簽「徐宗賢」之簽名1 枚,而偽造徐宗賢以御膳公司董事身分出席董事會等旨文書完成(即附表編號三部分,起訴書誤載偽造「徐宗賢」簽名共4 枚),並於93年2 月4 日連同御膳公司章程、股東名簿持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申請變更登記而行使之,致不知情承辦公務員將徐宗賢擔任御膳公司董事之不實事項登載在職務上所掌之公司登記資料上,而均足以生損害於徐宗賢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管理公司登記事項之正確性。嗣於97年6 月間,徐宗賢接獲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後,始悉上情(胡坤山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訴字第156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案經徐宗賢訴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及主動簽分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徐宗漢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宗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徐宗賢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及檢察官訊問時;證人古兆宏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所為之證述均相合,並有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臺北縣分局94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未分配盈餘申報核定通知書、95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稅額繳款書、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詢、慶豐商業銀行貸款契約、經濟部中部辦公室97年10月3 日經中三字第09736140260 號函附92年9 月3 日國王公司股東同意書、92年9 月8 日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92年12月8 日御膳公司股東同意書、92年12月30日御膳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93年2 月4 日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件附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規定,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徐宗漢為前揭犯行後,刑法等部分條文規定業於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茲就比較情形分述如下: (一)按刑法第214 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法定刑內有關得科處罰金刑之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及刑法第33條第5 款等規定,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為新臺幣1 萬5 千元、最低為新臺幣1 千元,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該罪得科處之罰金刑經提高倍數後,最高額雖與修正後之規定相同,惟最低額部分顯較修正後為輕。因此,比較上述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修正後之相關規定既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罰金刑刑度相關規定。 (二)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有關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因同於94年1 月7 日修正刪除,並於95年7 月1 日施行,則被告犯行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牽連犯、連續犯之規定,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而修正後之刑法,既無牽連犯、連續犯得論以裁判上一罪之情形,所犯之數罪,應按其具體情形而可能論以數罪併罰,是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第56條規定論以牽連犯、連續犯。 (三)另刑法第28條有關共犯之規定,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後則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亦即修正後規定,係將原來共同正犯之共同「實施」犯罪,改為共同「實行」犯罪,剔除完全未參與犯罪相關行為「實行」之「陰謀共同正犯」及「預備共同正犯」,是修正後之共同正犯之可罰性要件之範圍業已限縮,乃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自應比較新舊法,惟本案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不論適用修正前後之刑法第28條規定,皆應成立共同正犯,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並未較為有利,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規定。 (四)綜上所述,就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後之刑法相關條文,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之結果,本案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即被告行為時之刑法及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相關規定。 四、核被告徐宗漢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14 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與胡坤山就前揭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修正前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偽造「徐宗賢」簽名之各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後復均持以行使,其先前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皆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行,均時間緊接,所犯分別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各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連續犯規定,分別從一重論以一罪,並皆加重其刑。再被告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二罪間,則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屬想像競合犯,尚有誤會;另按如僅書寫姓名以資識別,而非證明一定意思表示或一定事實,且亦非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思者,即與刑法所指之署押有間(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92年12月30日御膳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姓名欄處雖亦有填載徐宗賢之姓名,然此部分僅在識別該公司董事為何人,實際上無須本人填寫,復無足以表示本人簽名之意,是被告縱代為書寫此部分徐宗賢之姓名,亦不構成刑法上之偽造署押,從而,檢察官就此同認屬被告偽造「徐宗賢」署押之範圍,顯有誤會,均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其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又按被告行為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銀元)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而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 百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即應以新臺幣9 百元折算1 日;另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刑法修正施行後之規定亦未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規定,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查被告犯罪時間係在96年4 月24日以前,並符合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要件,應就其刑期減為二分之一,並同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偽造「徐宗賢」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皆併予諭知沒收之。五、末按犯罪在刑法新法施行前,於新法施行後之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亦即,就緩刑之宣告,係依裁判時之情狀為其考量標準,此部分應逕依裁判時之法律為適用基準,無須比較新舊法。查被告徐宗漢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因違反電信法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97年度簡字第14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緩刑2 年,並於98年4 月6 日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業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而被告於犯後已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曾經執行羈押處分,告訴人徐宗賢於本院訊問時,同陳稱:同意法院給予被告等人從輕機會等語在案,是被告因一時失慮罹此刑責,經此偵審教訓後,應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皆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4 條、第219 條、第74條第1 項第1 款,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6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 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景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4 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應沒收之偽造署押 │備 註 │ ├──┼─────────────────┼─────────────┤ │一 │92年9 月3 日國王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 │偽造之「徐宗賢」簽名壹枚 │年度偵字第21885 號卷第51頁│ ├──┼─────────────────┼─────────────┤ │二 │92年12月8 日御膳公司股東同意書上所│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 │偽造之「徐宗賢」簽名壹枚 │年度偵字第21885 號卷第57頁│ ├──┼─────────────────┼─────────────┤ │三 │92年12月30日御膳公司董事會議簽到簿│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 │ │簽名欄處所偽造之「徐宗賢」簽名壹枚│年度偵字第21885 號卷第61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