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殺人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1 年 11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0號公 訴 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信男 選任辯護人 陳正旻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35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信男殺人,累犯,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扣案之料理刀壹把沒收。 事 實 一、吳信男(綽號「阿男」)與張洛瑋(綽號「阿寶」)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鑫富工程行之員工,於民國101 年1 月15日前,經鑫富工程行指派,與張洛瑋同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工地工作,吳信男就張洛瑋以工頭自居、一直指揮其工作一事,已有不滿,而有素怨;於101 年1 月25日18、19時許,吳信男原與鑫富工程行員工吳致遠、鑫富工程行前員工段亞君在上址鑫富工程行1 樓員工休息區飲酒、玩撲克牌「大老二」,嗣張洛瑋亦至該處飲酒,見段亞君手氣不佳頻輸錢,張洛瑋遂替代段亞君而加入吳信男、吳致遠玩撲克牌「大老二」之列,張洛瑋加入後,吳信男仍屬贏家,張洛瑋因而對吳信男說「不要贏這麼多」等語,嗣後張洛瑋退出牌局,吳信男則與在場其他員工繼續玩牌,在吳信男即將贏牌之際,張洛瑋又從旁窺視吳信男之底牌,並在牌友前說出吳信男之底牌,吳信男即對張洛瑋說「看什麼看,我們在玩牌,為什麼要嗆出我的牌」等語,張洛瑋則對吳信男說「你已經贏了幾千元,放一些水,有什麼關係?」等語,吳信男即回稱「不關你的事,你又沒有在玩,贏了也不是你的錢,你為何要管那麼多」等語,張洛瑋復稱「我不爽,要怎樣」,吳信男遂回看張洛瑋一眼,張洛瑋又說「你看三小(台語)」等語,且作勢欲毆打吳信男,經在場其他員工拉住制止張洛瑋,吳信男對張洛瑋前揭口氣、態度極度不滿,一怒之下,亦稱「我不玩了」等語,並離開上址員工休息區,吳信男心有不甘,明知人體左胸部之肺部部位乃人體重要器官所在位置,如持刀刃鋒利之長形尖刀(如料理刀)猛刺上開人體部位,足以造成致命之危險,竟在盛怒下,萌生殺人之犯意,於同日19時56分許,步行至新莊區龍安路288 之1 號大台美生活百貨店內,購買扣案之料理刀1 把(刀刃長約18公分,最寬處約3.8 公分,然尚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及內政部公告查禁之管制刀械),於店內拆封後,以報紙將該料理刀包裝掩飾而攜之,並於步行折返鑫富工程行途中,撿拾路旁之空酒瓶1 個、半罩式安全帽1 頂,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頭戴前開安全帽,左手持前開扣案料理刀1 把、右手持前開空酒瓶1 個,步行進入上址鑫富工程行1 樓員工休息區,並衝向張洛瑋,張洛瑋見狀,即站起身,雙手拉住吳信男持空酒瓶之右手,吳信男明知張洛瑋站立於前方,且其左手正持有料理刀明知如持該料理刀朝站立於其前方之張洛瑋身體左胸部猛刺,將致張洛瑋死亡之結果,詎仍即將持有前開刀鋒及刀刃尖端皆銳利之料理刀1 把之左手上舉、並高舉過頭,旋於同日20時30分14秒直接往下朝張洛瑋之左胸猛刺1 下,深度長達6.5 公分,致張洛瑋受有左胸壁穿刺刀傷,刀刃深入胸膛穿刺肺臟及肺動脈,經吳致遠通報救護車,將張洛瑋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急救,仍因左胸部遭刺,造成血氣胸、低血溶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翌日(26日)1 時51分許傷重不治死亡。吳信男以左手持料理刀猛刺張洛瑋1 刀後,經其兄吳文振、吳碧花將其拉離上址處所後,隨即搭上計程車離開現場;嗣經吳致遠報警處理,員警趕赴現場後,當場扣得前開料理刀1 把,並調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經鑫富工程行負責人葉慧青及在場員工指出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中持刀刺殺張洛瑋之人即為綽號「阿男」之吳信男,警方即向葉慧青取得「阿男」之年籍資料,葉慧青復以行動電話與吳文振聯繫,於同日21時45分許,吳碧花始偕同吳信男至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中正路口向警方投案,為警當場逮捕,而悉上情。 二、案經被害人張洛瑋之姊張玳琳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乃採英美法系之傳聞法則,用以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本件被告吳信男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主張證人吳文振、吳致遠、段亞君於警詢中之陳述無證據能力,查上開證言並無符合同法第159 條之2 、第159 條之3 有關傳聞法則例外之規定,上開證言自無證據能力。 二、被告辯護人復辯護稱:證人吳文振、吳致遠、段亞君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反對詰問,無證據能力云云。查上開證人於檢察官偵查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義務及偽證罪之處罰後,命證人朗讀結文後具結,於明確理解偽證罪之處罰規定後,而為結證,且無顯不可信之情形,自得作為證據甚明。第按無證據能力之證據,固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其有證據能力者,亦須經合法調查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此由刑事訴訟法第155 條第2 項規定:「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自明。又刑事訴訟法第166 條以下規定之交互詰問,屬人證調查證據程序之一環,與證據能力係指符合法律規定之證據適格,亦即得成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證據適格,其性質及在證據法則之層次並非相同。而被告、辯護人詰問權之行使與否,係有權處分,如欲行使,則證人於審判中,應依法定程序到庭具結陳述,並接受被告或辯護人等之詰問,其陳述始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判斷之依據(參照司法院釋字第582 號解釋),否則如未進行交互詰問之調查證據程序,讓被告或辯護人行使詰問權,則該有證據能力之證人陳述,即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惟其原有之證據能力並不因而喪失。再按偵查係採糾問原則,由檢察官主導,重在合目的性之追求,而「詰問」乃偵查程序之一部,除預料證人、鑑定人於審判時不能訊問之情形外,檢察官可視實際情況,決定是否命被告在場,讓被告得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此為刑事訴訟法第248 條所明定,故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所指得為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其證據能力不因偵訊證人、鑑定人當時被告不在場,未親自詰問證人、鑑定人而受影響,僅於審判期日該證據須經合法調查(包括交互詰問程序),始得作為判斷之依據,至於其審判中之證詞與偵查中陳述不一時,何者為可採,則屬證據證明力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03 號判決參照)。查證人吳文振、吳致遠、段亞君於偵訊所為之陳述,業經具結在案,且查無違法取證之情事,依偵查當時之外部附隨環境、條件均未見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依上開說明,自應認有證據能力,至被告於檢察官偵查中固未對該等證人詰問或與之對質,但依前開說明,此並非意指該等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應僅係屬於未經完足調查之證據而已,然嗣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及其辯護人業已針對證人吳致遠於偵查中所為陳述,對其進行交互詰問,當已補足被告行使反對詰問權之機會,是依上規定,證人吳文振、吳致遠、段亞君前揭偵訊證述,對於被告自有證據能力。是辯護人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之證述,未經被告行使詰問,認無證據能力云云,依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即無足採。 三、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定有明文。本案下列引為證據之證人陳述,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未曾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照上開規定,自均具有證據能力。 四、本院下列所引其餘各項文書證據,經本院當庭提示,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95 頁反面至第197 頁反面),又該等文書證據,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4 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情況並無不適當,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又與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有關,自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與被害人張洛瑋因玩撲克牌「大老二」一事有所不滿,並購買扣案料理刀1 把,且在返回鑫富工程行上址處所途中撿拾安全帽1 頂、空酒瓶1 個,在進入上址處所後,左手持扣案料理刀刺傷被害人左胸部,致被害人死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殺人之犯行,辯稱:伊當時買刀是要和被害人吵架,要嚇唬被害人,叫被害人以後不要欺負伊,伊持刀走進公司後,是被害人來搶刀,伊不小心手滑才刺到被害人,伊就把手放開,被害人拔起刀要追出來,伊沒有殺人故意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①被告與被害人間,於事發同日18、19時許,因玩撲克牌起糾紛,且被害人作勢要打被告,故被告致電吳碧花及吳文振要買刀與被害人吵架,如被告要殺害被害人,應不會致電他人;②被告返回公司途中撿拾空酒瓶及安全帽,是為防止被害人持物品回擊頭部之用,且被告購買之料理刀,客觀上重複砍殺即足以致人於死,被告亦無必要於購刀後,另外撿拾空酒瓶及半罩式安全帽;③當被告返回公司後,因被害人起身欲奪取被告所持料理刀,於拉扯過程中,被告才不慎將料理刀插進被害人左胸而未拔出,被告確信被害人既能拔刀並追出欲將其殺害,不致發生死亡之實害結果,所以才會離開案發現場;④被告如要確保殺人得以遂行,必然會重複以刀砍殺被害人,無可能僅刺被害人一刀即離開案發現場;⑤被告案發後亦未更換衣物即向警方自首;綜上足認被告無殺人之犯意,被告犯行應僅構成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云云。 ㈡、經查: 1、被告綽號「阿男」,其與被害人(綽號「阿寶」)同為址設新北市○○區○○路0 號鑫富工程行之員工,於101 年1 月15日前,經鑫富工程行指派,與被害人同在新北市三峽區某處工地工作,就被害人以工頭自居、一直指揮其工作一事,已有不滿,而有素怨;嗣於101 年1 月25日18、19時許,被告原與證人即鑫富工程行員工吳致遠、鑫富工程行前員工段亞君在上址鑫富工程行1 樓員工休息區飲酒、玩撲克牌「大老二」,嗣被害人亦至該處飲酒,見證人段亞君手氣不佳頻輸錢,被害人遂替代證人段亞君而加入被告、證人吳致遠玩撲克牌「大老二」之列,被害人加入後,被告仍屬贏家,被害人因而對被告說「不要贏這麼多」等語,嗣後被害人退出牌局,被告則與在場其他員工繼續玩牌,在被告即將贏牌之際,被害人又從旁窺視被之底牌,並在牌友前說出被之底牌,被即對被害人說「看什麼看,我們在玩牌,為什麼要嗆出我的牌」等語,被害人則對被告說「你已經贏了幾千元,放一些水,有什麼關係?」等語,被告即回稱「不關你的事,你又沒有在玩,贏了也不是你的錢,你為何要管那麼多」等語,被害人復稱「我不爽,要怎樣」,被告遂回看被害人一眼,被害人又說「你看三小(台語)」,且作勢欲毆打被告,經在場其他員工拉住制止被害人,被告對被害人前揭口氣、態度極度不滿,一怒之下,亦稱「我不玩了」等語,並離開上址員工休息區;被告遂於同日19時56分許,步行至新莊區龍安路288 之1 號大台美生活百貨店內,購買扣案之料理刀1 把(刀刃長約18公分,最寬處約3.8 公分),於店內拆封後,以報紙將該料理刀包裝而攜之,並於步行折返鑫富工程行途中,撿拾路旁之空酒瓶1 個、半罩式安全帽1 頂,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頭戴前開安全帽,左手持前開扣案料理刀1 把、右手持前開空酒瓶1 個,步行進入上址鑫富工程行1 樓員工休息區,並走向被害人,被害人見狀,即站起身;被告左手持前開料理刀朝被害人之左胸刺入1 刀,致被害人受有左胸壁穿刺刀傷,刀刃深入胸膛穿刺肺臟及肺動脈,經證人吳致遠通報救護車,將被害人送往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醫急救,仍因左胸部遭刺,造成血氣胸、低血溶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於同日21時1 分許傷重不治死亡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7 頁反面至第9 頁反面、第69至70頁、第112 、113 、124 、125 頁、相驗卷第66至67頁、聲羈卷第5 頁反面至第6 頁反面、本院卷第32至33頁、第58頁反面至第59頁反面、第165 頁反面至第166 頁、第198 頁),復經證人吳致遠於偵查及本院、證人段亞君、吳文振、施尚豪於偵查證述屬實(見相驗卷第62 至64 頁、偵查卷、第18頁、第119 至121 頁、第82至85頁、本院卷第101 至106 頁),並有被告自白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行政院衛生署臺北醫院字第0000000 號診斷證明書、死亡通知書單、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吳信男殺人案現場勘查報告、勘查採證同意書、證物清單各1 份、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4張(案發經過)、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購刀經過)、現場照片51張、現場勘查、被害人相驗解剖暨扣案物、證物照片36張、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3 份、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相)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勘驗筆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101 年度相字第125 號)、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同所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刑案現場示意圖2 份、葉慧青之鑫富工程行名片、收銀機統一發票各1 張、消防局救護紀錄表1 份、相驗照片14張、解剖照片31張、本院勘驗筆錄2 份在卷可參(分別見本院卷第52至55 頁 、偵查卷第27、61、92頁、第30至31頁、第34至60頁、第89至106 頁、第139 頁、相驗卷第21頁、第49頁、第81至84 頁 、第31至33頁、第62、68、76、78頁、第69至73頁反面、第85-2至85-10 頁、第87至94頁、第95至111 頁、本院卷第77至95頁、第142 頁)及扣案之料理刀1 把在卷可佐;被告及辯護人雖辯稱:被告持刀走進公司後,是被害人來搶刀,於拉扯過程中,被告不小心手滑才刺到被害人,被告僅構成過失傷害或過失致死云云,惟觀諸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可知,101 年1 月25日20時30分11秒,被告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雙手載白手套、右手持空酒瓶、左手持扣案之料理刀進入鑫富工程行往被害人方向前進時,被害人坐在上址處所內沙發上;同日時分13秒,被告朝被害人方向跑去,被害人起身並面對被告,被害人兩手均握住被告左手,即被害人係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腕部位、右手抓住被告右掌握之空酒瓶,證人吳文振此時進入該處所內,雙手平舉走向被告、被害人,欲拉開該2 人,證人吳碧花亦進入上址處所內;同日時分14秒,被害人維持前開動作,證人吳文振以右手抓住被害人左手臂,左手抓住被害人右手臂,被告則舉起持扣案料理刀之左手,刀刃向下,被告持續將持料理刀之左手上舉,並高舉過頭,而有作勢持刀下刺之動作,刀刃並指向被害人之方向,隨即於被害人左手及右手均放下之情形下,左手高舉前開持料理刀之被告即朝被害人左胸部刺進1 刀,刀子刺穿被害人外套,並插於被害人左胸部上;同日時分15秒,被害人往後退一步,證人吳文振將被告與被害人分開;同日時分16秒,證人吳文振、吳碧花將被告拉往上址處所外之方向,被害人欲往其等方向前進;同日時分17秒,證人段亞君起身將被害人拉住,證人吳文振、吳碧花將被告拉出上址處所外,此有本院101 年6 月27日勘驗筆錄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7至90頁),足見被告頭戴白色半罩式安全帽、雙手載白手套、右手持空酒瓶、左手持扣案之料理刀進入鑫富工程行時,即鎖定被害人所在,並朝被害人之方向前進,被害人見狀,雖自上址處所沙發上起身並面對被告,惟係以左手抓住被告右手腕、右手抓住被告右手持之空酒瓶,並無何與被害人搶奪料理刀之行為,未料被告竟趁被害人雙手無暇之時,以左手持扣案料理刀,並持續將持料理刀之左手上舉,高舉過頭,隨即於被害人左手及右手均放下之情形下,以刀刃指向被害人之方向,左手持前開料理刀朝被害人左胸部之方向,由上往下刺進1 刀,而刺穿被害人外套,前開料理刀並插於被害人左胸部上,據此,堪認被害人自被告左手持料理刀進入上址處所時至被告持料理刀刺進被害人左胸部時止,無何搶奪扣案料理刀之舉措,反觀被告,其高舉持料理刀之左手,由上往下朝被害人左胸部刺進,顯係施以相當之力道,而將扣案料理刀插進被害人之左胸部甚明,且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被害人屍體結果為「左胸有1 處明顯刀傷,刀傷穿過被害人第2 、3 肋骨,並造成左肺上下葉間傷口,造成大量出血,為主要致死原因」,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五、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左胸壁外側,腋窩前緣右上左下,距足底140 公分,單刃穿刺刀傷。創傷長約6.5 公分,刃部朝向左下,深入胸腔,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3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各1 份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90至91頁、相驗卷第85-1至85-10 頁),是被告係故意將左手持之扣案料理刀用力刺進被害人左胸部1 刀等情,堪以認定。被告及辯護人前揭所辯,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2、又殺人與傷害之區別,應以有無殺意為斷,即行為人於下手時有無決意取被害人生命為準,至於被害人受傷處是否致命部位,及傷痕多寡、輕重為何等,亦僅得供審判者心證之參考,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最高法院19年度上字第781 號判例、93年度臺上字第618 號、90年度臺上字第1897號判決參照)。準此,行為人於行為當時,主觀上是否有殺人之故意,除應斟酌其使用之兇器種類、攻擊之部位、行為時之態度、表示外,尚應深入觀察行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衝突之起因、行為當時所受之刺激、下手力量之輕重,被害人受傷之情形及行為事後之態度等各項因素綜合予以研析。經查:⑴、扣案料理刀一把,全長約28公分,刀刃長約18公分,刀刃最寬處約3.8 公分,整把料理刀均為金屬材質,刀刃尖銳,有該料理刀之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轄內吳信男殺人案現場勘查報告1 份及扣案料理刀照片1 張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60頁、第90至91頁),是該料理刀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又被告於本件事發前10日,即因其與被害人經公司派遣在新北市三峽區共事時,對於被害人指揮其做事乙節,有所不滿,已有素怨,復於上揭時地因玩撲克牌「大老二」一事,被害人對被告贏錢不滿,被告亦對被害人說話之口氣、態度不滿,2 人因而起口角衝突,被告憤而離開上址處所並購買扣案之料理刀,且於返回鑫富工程行途中,撿拾路旁之半罩式安全帽1 頂、空酒瓶1 個,隨即頭戴前開安全帽、右手持前開空酒瓶1 個、左手持前開料理刀進入上址處所,並以其左手持之料理刀朝被害人左胸部由上往下直接刺進1 刀之過程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並經本院認定如前(參理由欄㈡1 、所述),足見被告是因與被害人於事發前已有積怨,復於本件事發時,因玩牌一事再起言語爭執,加以被害人作勢欲毆打被告,被告一時情緒氣憤,盛怒之下始起殺意,而購買客觀上足供兇器使用之扣案料理刀持於左手,且於返回鑫富工程行途中撿拾半罩式安全帽1 頂戴於頭上、空酒瓶1 個持於右手,以此方式使自己於向被害人尋釁時,穩居於上風、立於不敗之地,方進入鑫富工程行上址處所內,以左手持之料理刀高舉,並往下朝被害人左胸部刺殺1 刀以報復,其乃計畫思慮之下,始蓄意為本案犯行。被告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返回公司途中撿拾空酒瓶及安全帽,僅是為防止被害人持物品回擊頭部之用,且被告購買之料理刀,客觀上重複砍殺即足以致人於死,被告亦無必要於購刀後,另外撿拾空酒瓶及半罩式安全帽,並非故意為本案犯行云云,難以採憑。 ⑵、被害人遭被告以扣案料理刀猛刺左胸部,左胸部有一處明顯刀傷,即在被害人之左胸壁外側,腋窩前緣右上左下,距足底140 公分,有單刃穿刺刀傷,創傷長約6.5 公分,刃部朝向左下,深入胸腔,刀傷穿過被害人第2 、3 肋骨,並造成左肺上下葉間傷口,即左肺及左肺門有穿刺傷,造成左側血氣胸併大量出血,亦即被害人受有左胸壁穿刺刀傷、刀刃伸入胸膛穿刺肺臟及肺動脈等傷害,造成被害人血氣胸低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足見被害人受傷之部位於左胸部之肺臟及肺動脈,而此等器官均屬人體要害,且甚為脆弱,若以刀器用力刺入,極易肇致死亡結果,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被告自屬明知,衡以被害人受有單刃穿刺刀傷,創傷長約6.5 公分,深入胸腔,被告若僅有教訓、嚇唬、傷害被害人,要與被害人吵架之意,何以刀刃不僅穿越被害人外套等衣物,尚深入左胸膛約6.5 公分,足徵其下手刺殺時,力道猛烈,益證被告在下手刺殺張被害人,其殺意甚堅,顯可預見發生被害人死亡之結果,實具有殺人之確定故意。是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僅係嚇唬被害人,要與被害人吵架,並無殺人犯意云云,顯屬卸責之詞,諉無可採。 ⑶、參以被告見被害人左胸部插有其刺進之料理刀,被害人並因此往後退之情事,亦未對被害人施以任何救護或報警處理,是倘如被告所辯,伊只是不小心誤傷被害人,沒有要故意殺害被害人之意,當於誤傷被害人後,立即於現場對被害人施以救護或協助送醫急救,然被告竟捨此不為,實與常情有違;況被告以扣案料理刀刺進被害人左胸部1 刀後,乃遭證人吳文振、吳碧花制止、拉出上址處所外後,搭乘計程車離開現場等情,業據證人吳文振、吳碧花證述在卷(見偵查卷第82 至85 頁),足見被告係因其兄姐之攔阻始未繼續攻擊殺害被害人。被告辯護人辯稱被告如要確保殺人得以遂行,必然會重複以刀砍殺被害人,無可能僅刺被害人一刀即離開案發現場云云,亦不可採。 ⑷、被告辯護人雖復辯稱:被告致電吳碧花及吳文振要買刀與被害人吵架,如被告要殺害被害人,應不會致電他人云云,然此部分,應係被告日常即與其大姐即證人吳碧花感情不錯,於事發當時與同事即被害人因玩撲克牌而起爭執,故致電向其大姐抱怨上情,縱認被告有致電於證人吳碧花,亦不得據此逕認被告無殺人犯意,自亦不得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是以,依被告所持料理刀係鋒利尖銳之物、在與被害人近身接觸之機會下、並衡酌其出手之姿勢、下手之力道、下手之部位,且事後並未將被害人送醫診治積極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等情狀綜合觀之,被告主觀上確有殺人之故意無疑。被告及辯護人辯稱被告並無殺人犯意云云,殊不足採。 3、被害人於上揭時地,因遭被告左手持扣案料理刀1 把刺入左胸,左胸有1 處明顯刀傷,刀傷穿過被害人第2 、3 肋骨,並造成左肺上下葉間傷口,造成大量出血,為主要致死原因乙節,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屍體,製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處理相驗案件初步調查報告暨報驗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勘)相驗筆錄、勘驗筆錄各1 份、相驗屍體證明書3 份、相驗照片14張、解剖照片31張在卷可查(見相驗卷第2 頁、第62、68、76、78頁、第69至73頁反面、第87至94頁、第95至111 頁偵查卷第139 頁)在卷可查,並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法醫解剖鑑定結果,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五、解剖研判經過:(二)外傷證據:左胸壁外側,腋窩前緣右上左下,距足底140 公分,單刃穿刺刀傷。創傷長約6.5 公分,刃部朝向左下,深入胸腔;(四)解剖觀察結果:3 、胸部:⑴前胸:左胸壁單刃穿刺傷由2-3 肋骨間進入胸膛內,並在第3 肋上緣造成切割痕,刀刃刺穿左肺下葉上段後,沿上葉下葉間斜走裂縫向體中線前進,止於左肺門,切割肺門大動脈血管及支氣管。⑵胸壁皮膚:左胸壁皮膚穿刺傷如前述。⑺左肺:左肺外傷塌陷如前述,重約340 公克,右肺無外傷,重450 公克,支氣管內血液吸入,肺實質切面噴灑狀吸入血點。5 、四肢及軀幹:四肢無防禦外傷,六、鑑定研判經過:(一)解剖結果:1 、左胸壁腋窩前緣穿刺傷。2 、左肺及左肺門穿刺傷。3 、左側血氣胸。(三)毒物化學檢驗:送驗尿液經檢驗結果含酒精27mg/dL (即0.027 %)..。七、死亡經過研判:解剖結果,死者張洛瑋因左胸壁穿刺刀傷、刀刃伸入胸膛穿刺肺臟及肺動脈,造成血氣胸低血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者身上刀傷型態,與嫌疑人供稱使用刀械並無矛盾。死者無防禦性外傷,顯示死者在未料到嫌疑人持有刀械狀態下遭受攻擊,且只攻擊1 次」、「鑑定結果:死者張洛瑋,35歲男性,民國00年0 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民國101 年1 月26日口角後,遭同事持單刃刀械刺殺左胸,造成左側血氣胸,因低血溶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死亡方式為他殺。」等情,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 年3 月26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法醫研究所(100 )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0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相驗卷第85-1至85-10 頁)。足見被害人死亡確係因遭被告持扣案料理刀刺左胸部而致死亡無訛,堪認被告持鋒利刀刃刺殺被害人左胸部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㈢、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三、應適用之法律、科刑審酌事由、扣案物之沒收: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1 條第1 項之殺人罪。被告前於97年間,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7年度易字第16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 年、3 月、8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0月確定,又於97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同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35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9 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4 月確定,以上罪刑經同院以98年度聲字第328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年,於100 年10月4 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內因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除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外,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㈡、按刑法第62條所定自首減刑,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犯罪事實及犯人之前,向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坦承犯行,並接受法院之裁判而言。苟職司犯罪偵查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及犯罪嫌疑人後,犯罪嫌疑人始向之坦承犯行者,為自白,而非自首。而所謂發覺,不以有偵查犯罪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僅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亦屬發覺(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69號裁判參照),查本件案發後,係由目擊案發經過之證人吳致遠撥打119 致電新北市政府消防局通報需要救護車救援,同時由新北市政府消防局救災指揮中心轉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指派新北市警察局新莊分局暨該分局所轄福營派出所、新莊分局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副所長及證人即員警紀宇哲於接獲通報後1 分鐘許即到達現場,並詢問在場之鑫富工程行員工事發經過,證人吳致遠即致電證人即鑫富工程行負責人葉慧青,證人葉慧青到現場後,經警方要求其調閱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證人葉慧青遂調取事發當時之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並指出綽號「阿男」即為持刀刺向綽號「阿寶」之人,且隨即提供綽號「阿男」之人留存於鑫富工程行之人事資料(含身分證字號、住址等之年籍資料),而發覺綽號「阿男」之人即為吳信男而為本案之犯罪嫌疑人,警方在此時點之前,均無接獲被告本人或其家人表示被告要出動出面投案之電話,嗣經證人葉慧青致電證人吳文振聯繫後,於同日21時45分許,證人吳碧花始偕同被告至新北市新莊區建福路、中正路口向警方投案,為警當場逮捕等情,業經證人葉慧青、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員警許富傑、證人紀宇哲於本院審理時及證人吳文振、吳碧花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6 至111 頁、第157 至161 頁反面、第162 至165 頁、偵查卷第82至85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執行拘提逮捕告知本人通知書1 份在卷可考(見偵查卷第26頁),足認有偵查犯罪之人員於被告投案前,即已知悉上開犯罪事實並知悉被告為犯罪行為人,故被告自行前往投案之舉,核與自首要件不符,併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事由: 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刑事審判之量刑,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79號判決參照) 。本件,就犯罪動機言,被告與被害人係同事關係,於事發前10日,被告即因與被害人共事而對被害人有所不滿,於案發時因玩撲克牌一事,與被害人在鑫富工程行1 樓員工休息區發生口角爭執,二人存有素怨,但無深仇大恨;惟就犯罪手段、犯罪造成之損害言,被告係以左手持其於與被害人發生口角後購買之扣案料理刀行兇,刀鋒長達約18公分,刀刃銳利,於行兇時頭戴安全帽、右手持空酒瓶,以使己於向被害人尋釁時,可穩居優勢地位,又被害人遭被告手持料理刀刺進左胸膛1 刀,該刀深入胸膛穿刺肺臟及肺動脈,致被害人血氣胸,低血溶性休克及呼吸衰竭死亡,足見犯罪手段兇狠、殺意甚堅,且被害人因而死亡,造成被害人家屬無限傷痛,其損害甚鉅;就犯後態度言,被告於本院尚且否認有殺人之犯意,併以係因被害人欲搶奪料理刀,其一時手滑始將料理刀插入被害人左胸膛云云置辯,犯後亦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事宜;兼衡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漠視法律秩序及人命價值,僅因一時氣憤,即動手行兇,剝奪被害人寶貴生命,留給被害人家屬永遠無法磨滅之傷痛,惟念被告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考,又被告智識程度僅國小畢業,於行為後尚能於家人陪同下前往警局投案,且係於飲酒後因一時衝動而犯本案,又被害人於衝突發生前有飲酒,與被告因玩撲克牌一事而有口角等情,爰酌予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依其殺人犯行之性質有褫奪公權之必要,再依刑法第37條第2 項規定併予宣告褫奪公權8 年,以示懲儆。 ㈣、扣案物之沒收: 又扣案之料理刀1 把,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件殺人罪所用之物,已據其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 項第2 款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1 條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37條第2 項、第38條第1 項第2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智美、黃子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30 日刑事第十八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藍海凝 法 官 傅明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一如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1條 (普通殺人罪) 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