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3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興 選任辯護人 葉建偉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 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興共同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參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興於民國93年4 月9 日設立「極網科技有限公司」(設於臺北縣蘆洲市【現改制為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 樓,下稱極網公司),為極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並徵得張進義(未據偵辦)之同意,由張進義擔任極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陳興於95年間,因其所另經營並擔任登記負責人之「集網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集網公司,與極網公司設於同址)經營不善致負債甚多,亟需資金周轉,明知斯時其擔任實際負責人之極網公司已無任何經營價值,此等情況下仍欲收購極網公司者,應僅係欲利用極網公司開立並販賣不實統一發票,竟與販售不實統一發票集團成年成員及人頭負責人鍾桂英(業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3 千元折算1 日確定)基於違反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製作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之犯意聯絡,委託張順雄(未據偵辦)將極網公司以新臺幣(下同)7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無意經營極網公司,而僅係欲利用極網公司開立並販賣不實統一發票得利之不詳犯罪集團成年成員,陳興並將極網公司之發票章、剩餘之發票等資料,委由張順雄轉交予該集團成員,該集團成員旋於95年11月13日,將極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鍾桂英,而由鍾桂英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擔任極網公司之負責人,為商業會計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並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起訴書原載為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業經公訴人當庭更正),明知極網公司實際無營業銷貨之事實,仍陸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性質上屬於商業會計法所指會計憑證中原始憑證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8 張,金額共計1 億8,749 萬6,538 元,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2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並幫助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載之營業稅額共計937 萬4,85 0元。 二、案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貳、證據能力之認定: 一、證人鍾桂英於本案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證人鍾桂英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見97年度偵緝字第2053號偵查卷第5 至8 、17、18、23、24頁)以被告身分所為之陳述,對本案被告而言仍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且被告之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供述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80頁),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 所規定例外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鍾桂英於另案(即101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鍾桂英涉嫌誣告案)偵查中之供述: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偵查中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之證詞,性質上固屬傳聞證據,惟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應認有證據能力。又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3 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以證人身分作證,應命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上揭規定而有證據能力。若係以被告(共犯)而非以證人身分訊問,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無違法可言。查證人即共犯鍾桂英於另案(即101 年度偵緝字第365 號)中以被告身分所為之供述(見該偵查卷第16、17、29頁),因檢察官並非以證人身分訊問,本即無庸具結,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應有證據能力。另公訴檢察官及被告之辯護人均聲請傳喚證人鍾桂英到庭進行交互詰問(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惟經本院傳喚、拘提證人鍾桂英均未到庭,此有本院送達證書8 紙、本院拘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9 日桃檢秋荒102 助215 字第027486號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4 月8 日北檢治歲102 助238 字第20083 號函各1 份在卷可稽,故無從進行交互詰問,復經本院告以證人鍾桂英於該案偵查中之證述要旨,是上開證人鍾桂英於檢察官偵查時之證述,除有證據能力外,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三、證人張進義、孫勝陽、孫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 查證人張進義、孫勝陽、孫惠珠於檢察官偵查中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被告之辯護人雖以屬傳聞證據而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㈠第77頁反面、第80頁),惟並未具體指摘該等證人於偵查中具結後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認證人張進義、孫勝陽、孫惠珠於檢察官偵查時具結所為之證述,客觀上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前述說明,自有證據能力。另按現行刑事訴訟法關於行通常審判程序之案件,為保障被告之反對詰問權,復對證人採交互詰問制度,其未經詰問者,僅屬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並非無證據能力。此項詰問權之欠缺,非不得於審判中由被告行使以資補正,而完足為經合法調查之證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97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與辯護人並未聲請傳喚證人張進義、孫勝陽、孫惠珠到庭接受詰問,乃屬自願放棄對該等證人詰問之機會,而本件復經本院告以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具結之證述要旨,是上開證人張進義、孫勝陽、孫惠珠於檢察官偵查中具結所為之證述,除均有證據能力外,且業經合法調查,自可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末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此亦據同法第159 條之5 規定甚明。本件除證人鍾桂英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證人張進義、孫勝陽、孫惠珠於偵查中之證述外,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未就其他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提出異議,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應認均已同意得作為本案之證據。從而,下述證據資料縱有屬傳聞證據且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至之4 之規定者,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等情況,且與待證事實有關聯性,認適當作為證據,故均認有證據能力。 參、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興矢口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極網公司我已經透過張順雄賣給鍾桂英,張順雄最後交付出售公司的錢給我的時候,有跟我說公司是賣給一個叫鍾桂英的人,所以95年11月13日極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為鍾桂英之後,就與我無關,賣掉極網公司之後我也不是極網公司實際負責人,且我在96年5 月至7 月間人都在國外云云。經查: ㈠極網公司係被告於93年4 月9 日出資設立,資本額為100 萬元,被告並徵得其所另經營之集網公司員工張進義、孫勝陽同意,將張進義、孫勝陽2 人登記為極網公司股東(出資額分別為60萬元、40萬元),並由張進義擔任極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等情,業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張進義、孫勝陽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見100 年度偵緝字第2076號偵查卷第39、40、76、77頁),另被告於94年1 月5 日,再承受張進義、孫勝陽之部分出資額20萬元、10萬元(合計30萬元),成為極網公司之股東,嗣於95年11月13日,再由鍾桂英承受被告、孫勝陽之全部出資額合計60萬元及張進義之部分出資額20萬元(合計80萬元),而改由鍾桂英、張進義2 人擔任極網公司股東,並將極網公司登記負責人變更為鍾桂英,極網公司嗣後於96年11月19日申請停業等情,亦有極網公司登記案卷全卷存卷足憑,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被告於95年11月間,因其另經營之集網公司經營不善,亟需資金周轉,故於徵得張進義之同意後,委由其表弟張呈祿介紹之代書張順雄,將極網公司以7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他人,並於95年11月13日將極網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鍾桂英,鍾桂英實為人頭負責人,與被告並不認識,亦未曾見過面等情,亦據被告自陳在卷,核與證人張呈祿於偵查及審理時、證人張進義、鍾桂英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被告提出由張順雄出具記載有「極網公司申報9/10 3,0000 元」之字條1 張附卷可考(見同上偵查卷第27頁),是被告辯稱其已將極網公司出售予他人,於95年11月13日之後已非極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一節,尚非無據,應屬可採,被告於本件涉案期間,並非極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一節,亦可認定。 ㈢而關於被告成立及出售極網公司之緣由,其於偵查中供述及具狀陳稱:我另外有開一家集網公司,因集網公司員工張進義跟我說他想自立門戶,叫我設立極網公司,營業項目都一樣,公司登記地址也相同,而以子公司型態過渡,並與母公司即集網公司分享資源,並承諾3 年後讓張進義獨立自主,但95年時因集網公司陷於財務困難,公司及我個人向銀行貸款及用信用卡借款仍無法彌補缺口,此時我表弟張呈祿跟我說他認識一位張順雄代書,有辦法向銀行貸款,但因為集網公司貸款太多,極網公司401 表難看,張順雄說貸款不順利,但有人對經營不善的公司有興趣,我徵得張進義同意後,就委由張順雄處理頂讓極網公司事宜,而將極網公司頂讓給鍾桂英,我讓渡極網公司只是希望多一點錢可以挽救集網公司,我有拿到7 萬元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1、22、25、33、84頁),於本院審理時亦陳稱:極網公司是93年成立,原先的目的是希望在同一個集團裡面有一些子公司在,在標案或是營業方面比較好調整,後來因為集網公司是主體,經營愈來愈不好,而極網公司在當時是多餘的;因為極網公司原本屬於集網公司的子公司,所以極網公司使用的資源全部都是集網公司母公司的生財器具,所以極網公司基本上並沒有分配到實體上有形的財產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5 、156 頁),另證人張進義於偵查中則證稱:我只是把名字借給陳興登記為極網公司負責人,因為我是集網公司員工,陳興說要把極網公司給我做,但是也沒有,都是他自己在經營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40頁),由此可知極網公司設立時之登記負責人雖為張進義,然實際負責人為被告,且極網公司設立後,並未如被告所預期順利營運並自母公司集網公司獨立,反而因為母公司經營不善而成為累贅,極網公司於95年間實際上已無正常之交易營業活動,亦無經營實績及任何具相當價值之資產及客源,是被告出售極網公司予他人並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鍾桂英時,極網公司應屬未實際營業之空殼公司。 ㈣再被告委託張順雄將極網公司以7 萬元之代價出售予無意經營極網公司,而係用來收受及販賣不實統一發票得利之鍾桂英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後,該集團成員即於95年11月13日,將極網公司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鍾桂英,而由鍾桂英自95年11月13日起至97年11月19日止,擔任極網公司之負責人,並自96年1 月間某日起至96年10月間某日止,明知極網公司實際無營業銷貨之事實,仍陸續虛偽開立如附表所示之不實統一發票共138 張,金額共計1 億8,749 萬6,538 元,並交付予如附表所示之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等24家營業人充當進貨憑證使用並申報扣抵稅捐,足生損害於稅捐機關對於稅捐徵收之正確性,並幫助如附表所示各該公司分別逃漏如附表所載之營業稅額共計937 萬4,850 元等情,業據證人鍾桂英於偵查中供述明確,其所涉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等犯行,亦經本院以98年度簡字第5879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有該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復經證人即如附表編號1 、20、23所示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張作池、施梓宜、呂福元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其中證人施梓宜所涉持極網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逃漏稅捐等犯行,亦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1433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3 月確定,並有極網公司開立如附表所示不實發票之已扣抵銷項稅額專案申請調檔統一發票查核名冊及清單在卷可參,是如附表所示之公司確實有持極網公司開立之不實發票逃漏營業稅。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固辯稱:轉讓極網公司一事全由張順雄處理,極網公司讓渡給鍾桂英後,張順雄有向我要極網公司的發票章及當月的統一發票,但我跟他說極網公司當月2 本發票及發票章都被張進義拿走了,我無法提供,張順雄就說他自己會去跟張進義拿,所以極網公司讓渡之後開立不實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的事情都與我無關云云。惟查:極網公司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鍾桂英後,極網公司之會計孫惠珠即將極網公司之發票、發票章、大小章交還予被告,張進義並未取得極網公司之發票及發票章等情,業據證人張進義、孫勝陽、孫惠珠於偵查中結證明確(見同上偵查卷第40、77、83頁),是被告陳稱極網公司之當月剩餘發票及發票章係張進義交付予張順雄等情,尚屬無據,已難信實,惟依被告所述,其於95年11月13日將極網公司讓渡予張順雄所介紹之鍾桂英後,亦有配合提供極網公司相關統一發票、發票章等資料予張順雄之意,則鍾桂英所屬之販售不實統一發票集團成員在此情形下,即當然可取得由張順雄所交付之極網公司統一發票、發票章等物甚明,縱然非被告直接交付,然亦係因被告之讓渡行為而來,而被告於轉讓極網公司予他人時,除透過張順雄交付極網公司之當月發票、發票章等資料外,並未交付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生財器具或技術等具有商業價值之資料,則何以被告出售此空殼公司即可取得7 萬元之高額代價,此節顯悖於常情。再者,倘被告因需款孔急,有意出售極網公司,然其竟將此事委託不甚熟識之張順雄辦理,且從未與欲購買極網公司之人見面洽談轉讓細節,訂立書面契約釐清責任,並製作移交清冊,即任由張順雄與不詳之人辦理後續公司負責人變更事宜及收取極網公司發票章、統一發票等重要物品,甚至在極網公司於95年11月13日變更登記負責人為鍾桂英後,集網公司員工張進義竟仍繼續擔任極網公司股東,凡此種種均與基於正常目的經營商業及一般頂讓公司之移轉經營情況有違,而現今要設立公司並非難事,一般人如欲設立公司,自可以自己名義設立公司,無須向他人購買並未實際營運且毫無商業價值、效能之空殼公司,且被告亦自承張順雄有告知「有人對經營不善的公司有興趣」、「可以將公司包裝好,再去貸款」等語(見同上偵查卷第25、84頁),顯見被告出售極網公司時,主觀上已可預見欲購買極網公司之人,其目的係為取得極網公司之統一發票,或以不法方式包裝公司後向銀行詐貸,並非為了正當經營公司而為買賣,卻猶將極網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等物透過張順雄交付他人,任由鍾桂英所屬之不法集團成員於取得極網公司後統籌利用,而在未有任何實際交易行為之情形下開立統一發票並販賣予有意逃漏營業稅之公司使用,顯見被告於透過張順雄移交極網公司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行為當時,即具有基於與張順雄、鍾桂英等人相互間默示合致之認識,而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無疑。 ㈥至辯護人雖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涉案期間之96年5 月10日至7 月初人均在美國,故被告不可能開立極網公司不實發票予如附表所示之公司;又被告並非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所稱之商業負責人、主辦或經辦,自不構成商業會計法之罪;另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之犯罪或受罰主體係公司,而非公司負責人,被告自無可能與極網公司之負責人鍾桂英成立共同正犯云云。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13 號刑事判決參照)。又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雖以行為人具有「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之身分,為其要件;但未具上述身分之人,若與具有上述身分之人共同實行該項犯罪者,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規定,仍應論以該罪之共同正犯(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涉案期間固非商業會計法規定之負責人,惟被告將極網公司之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等物透過張順雄交予鍾桂英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而任由鍾桂英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開立使用,已如前述,被告雖未直接開立並販賣極網公司統一發票,而未與其餘共犯鍾桂英等人直接進行犯罪謀議,然其等共犯既係透過張順雄而間接進行犯意聯絡,又被告係將極網公司之剩餘空白統一發票、發票章等客觀上公司營運狀況所需之重要資料委由張順雄轉交予鍾桂英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從而使得本件違反商業會計法及幫助逃漏稅捐犯罪得以順利遂行,被告所為與鍾桂英等人從事之犯罪實屬互為表裡,不可或缺,於犯罪參與者之角色分配中,尚處在功能性之犯罪支配地位,自應就虛偽開立不實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之行為負全部責任,亦堪認被告具有與鍾桂英等人共同實行犯罪之故意。是以縱使被告並非填製不實會計憑證而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者,仍屬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又被告與極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即具有商業負責人身分之鍾桂英共犯本件,依上開說明,即應論以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罪之共同正犯。再按稅捐稽徵法第43條係對於逃漏稅捐之教唆或幫助行為特設之專條,為獨立之處罰規定,此所謂幫助,乃犯罪之特別構成要件,有別於刑法上之幫助犯,並非逃漏稅捐者之從犯,倘非納稅義務人,縱有參與逃漏稅捐之行為,應適用特別規定,成立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不能論以同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查本件被告此部分所涉法條,依起訴書所載,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至起訴書雖一併記載稅捐稽徵法第47條,認被告係涉犯公司負責人幫助逃漏稅罪,然被告於96年1 月至10月間並非極網公司之登記負責人或實際負責人,已如前述,且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為公司組織之刑事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量,於其應處徒刑範圍內,轉嫁於公司之負責人,惟本件被告所犯係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如附表所示公司逃漏稅捐罪,極網公司本身並非納稅義務人,依上開說明,亦無與附表所示公司成立稅捐稽徵法第41條逃漏稅捐罪之共同正犯,進而依同法第47條第1 款轉嫁刑責予被告之餘地,是起訴書此部分之記載容屬贅載,附此說明),被告所涉既非稅捐稽徵法第41條之罪,辯護意旨認被告與極網公司之負責人鍾桂英並非同法第41條之共同正犯云云,自有誤解。 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所辯均不足採,其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罪。 ㈡被告就所犯商業負責人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犯行,與張順雄、鍾桂英及鍾桂英所屬之販售不實發票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雖非極網公司涉案期間之負責人,而不具商業會計法第71條所列之身分要件,然其與極網公司涉案期間之負責人鍾桂英,係共同實施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1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之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俾免有重複評價、刑度超過罪責與不法內涵之疑慮;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共同從事上揭虛開統一發票,幫助逃漏稅捐之行為,係在密集期間內以相同之方式持續進行,未曾間斷,是其與共犯所為前揭犯行,即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從而在行為概念上,縱有多次之舉措,各仍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被告共同以填製不實會計憑證交付他人而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依社會通念,應認為係基於同一犯罪故意,而實行一個犯罪行為,屬一行為觸犯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他人逃漏稅捐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 ㈣爰審酌被告原擔任極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竟因財務困難,即將無實質資產之極網公司透過張順雄出售予不詳犯罪集團成員,任由他人虛偽填載不實極網公司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危害稅捐稽徵機關對於課稅之公平性與正確性,兼衡虛開發票之張數及金額,暨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數額,及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與鍾桂英等人共同以虛偽開立不實發票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營業人逃漏營業稅額高達937 萬4,850 元,其所生之損害甚鉅,故本院依其資力、職業、年齡及犯罪情節等各情,就易刑處分部分,諭知以新臺幣3,000 元折算1 日,以示懲儆。另被告本件犯罪行為終了時係96年10月間,自無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1條第1 項、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 官 陳明偉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30 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 或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稅捐稽徵法第43條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務人員、執行業務之律師、會計師或其他合法代理人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稅務稽徵人員違反第33條規定者,除觸犯刑法者移送法辦外,處1 萬元以上5 萬元以下罰鍰。 附表:極網科技有限公司開立不實發票提供扣抵營業稅之明細(單位:新臺幣) ┌───┬────────────┬────┬─────────┬─────┐ │項 目│ 營業人名稱 │發票張數│ 發票金額 │ 稅 額 │ ├───┼────────────┼────┼─────────┼─────┤ │ 1 │立興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 2│ 960,000 │ 48,000│ ├───┼────────────┼────┼─────────┼─────┤ │ 2 │向嘉有限公司 │ 6│ 3,360,000 │ 168,000│ ├───┼────────────┼────┼─────────┼─────┤ │ 3 │忠順木箱包裝有限公司 │ 1│ 180,953 │ 9,048│ ├───┼────────────┼────┼─────────┼─────┤ │ 4 │億企電子科技有限公司 │ 10│ 19,749,870 │ 987,494│ ├───┼────────────┼────┼─────────┼─────┤ │ 5 │朝亨國際有限公司 │ 17│ 42,271,800 │ 2,113,590│ ├───┼────────────┼────┼─────────┼─────┤ │ 6 │麗景科技有限公司 │ 4│ 800,000 │ 40,000│ ├───┼────────────┼────┼─────────┼─────┤ │ 7 │廣鑫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2│ 800,000 │ 40,000│ ├───┼────────────┼────┼─────────┼─────┤ │ 8 │驊美資訊有限公司 │ 3│ 717,619 │ 35,881│ ├───┼────────────┼────┼─────────┼─────┤ │ 9 │仲葳工程有限公司 │ 2│ 994,632 │ 49,733│ ├───┼────────────┼────┼─────────┼─────┤ │ 10 │亞聯資通股份有限公司 │ 5│ 7,363,000 │ 368,150│ ├───┼────────────┼────┼─────────┼─────┤ │ 11 │成燿企業有限公司 │ 1│ 66,667 │ 3,333│ ├───┼────────────┼────┼─────────┼─────┤ │ 12 │勇致數位科技有限公司 │ 1│ 329,000 │ 16,450│ ├───┼────────────┼────┼─────────┼─────┤ │ 13 │揚騰實業有限公司 │ 7│ 3,156,750 │ 157,838│ ├───┼────────────┼────┼─────────┼─────┤ │ 14 │廣智資訊股份有限公司 │ 5│ 11,888,459 │ 594,424│ ├───┼────────────┼────┼─────────┼─────┤ │ 15 │超群廣告有限公司 │ 1│ 423,000 │ 21,150│ ├───┼────────────┼────┼─────────┼─────┤ │ 16 │百崴消防工程有限公司 │ 1│ 228,571 │ 11,429│ ├───┼────────────┼────┼─────────┼─────┤ │ 17 │葵林有限公司 │ 3│ 9,256,900 │ 462,845│ ├───┼────────────┼────┼─────────┼─────┤ │ 18 │全方位綜合百業有限公司 │ 32│ 54,939,229 │ 2,746,971│ ├───┼────────────┼────┼─────────┼─────┤ │ 19 │百達通實業有限公司 │ 13│ 23,470,336 │ 1,173,527│ ├───┼────────────┼────┼─────────┼─────┤ │ 20 │天韻光電科技有限公司 │ 12│ 3,404,100 │ 170,205│ ├───┼────────────┼────┼─────────┼─────┤ │ 21 │宏強國際企業有限公司 │ 5│ 955,652 │ 47,782│ ├───┼────────────┼────┼─────────┼─────┤ │ 22 │富假機電工程行 │ 3│ 1,100,000 │ 55,000│ ├───┼────────────┼────┼─────────┼─────┤ │ 23 │旗山鋼鐵有限公司 │ 1│ 600,000 │ 30,000│ ├───┼────────────┼────┼─────────┼─────┤ │ 24 │華煜冷凍空調工程有限公司│ 1│ 480,000 │ 24,000│ ├───┼────────────┼────┼─────────┼─────┤ │合 計│ │ 138│ 187,496,538 │ 9,374,85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