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農業金融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1年度金訴緝字第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莉台 選任辯護人 趙佑全 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加追起訴(97年度偵字第9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宋莉台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附表「犯罪手段」欄所示94年8 月4 日「在職證明書書」上之偽造「欣亞會計事務所」印文貳枚、「范欣儀」印文壹枚、93年1 至7 月「薪資單」柒紙上偽造「欣亞會計事務所」、「范欣儀」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宋莉台明知其信用狀況或職業條件,不符合台北縣樹林市農會(設台北縣樹林市鎮○街00號,現改制為新北市樹林區,下稱樹農)核發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條件,其僅自民國(下同)94年8 月起至同年10月止任職在欣亞會計事務所,且月薪僅有約新臺幣(下同)28000 元(按起訴書誤載「25000 元」,年薪合計約336000元),竟與張嘉讌(按已另案審結)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公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94年8 月間,為向樹農獇寮分部申請無擔保之「消費性貸款」30萬元,先於申請書上填寫其自92年11月起任職於欣亞會計事務所及年收入47萬元等不實資料,再於94年8 月間某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方法在欣亞會計事務所94年8 月4 日「在職證明書」上偽造「欣亞會計事務所」之印文2 枚、「范欣儀」印文乙枚及在名祥事務所93年1 月至7 月「薪資單」7 紙上偽造「欣亞會計事務所」、「范欣儀」印文各乙枚,而偽造欣亞會計事務所94年8 月4 日「在職證明書」乙紙、93年1 月至7 月「薪資單」7 紙、93年度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乙紙等私文書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乙紙之公文書後,由張嘉讌持交樹農獇寮分部不知情之職員何秦本良(按已另案審結)申辦貸款使用,以為行使,致何秦本良及亦不知情之簡碧玉及劉麗珠2 人(按簡碧玉、劉麗珠2 人均已另案審結)均因之陷於錯誤,而先後通過徵信、授信審核及最後核准借款,而於94年8 月16日撥給30萬元予宋莉台收受,均足以生損害於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核發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之正確性、樹農審核貸款(按宋莉台尚欠270300元未清償)及欣亞會計事務所發給在職證明書、薪資單之正確性、范欣儀、何秦本良、簡碧玉及劉麗珠等人。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台北縣調查站(按現改制為新北市調查處)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按現已更名為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程序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第1 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 條第1 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 條之5 第1 、2 項亦定有明文。蓋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已於審判程序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知屬傳聞不得為證據,仍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與放棄對原供述人之反對詰問權受同一評價等情形,本諸當事人對傳聞證據有處分權之原則,僅例外於法院審酌結果,認為該傳聞證據有違法取得或可信度明顯過低等情形而欠缺適當性,始認無證據能力。 ㈡被告宋莉台及其辯護人對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非供述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本院審判提示上開非供述證據時,亦均未有任何異議,應視為被告及其辯護人已有將上開非供述證據作為證據之同意,本院審酌上開非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未見有何不能自由陳述之情形,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下列引用之審判外陳述皆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亦均得作為證據。 二、實體部分: ㈠訊據被告宋莉台固坦承詐欺取財之犯行,惟矢口否認其餘犯行,辯稱:伊當時確實在欣亞會計事務所工作,地址在台北縣板橋市○○街○號12樓,詳細地址忘記了,負責人是范欣儀,請伊來上班的是范欣儀的媽媽,當時擔任會計,月薪35000 元,伊在94年8 月16日只在信用貸款申請書上簽名,還有寫身分證字號、地址,其他都不是伊的字跡,再向樹林市農會申請貸款30萬元,當時伊有提供身分證、薪資單、上下班打卡片給張嘉讌去代辦,沒有提供在職證明書,佣金是核貸金額的3 成,沒有其他費用。後來農會有核貸30萬元下來,忘記是否是伊去農會領的。事後伊拿到20萬餘元,張嘉讌沒有說要預扣6 個月利息的名義向伊拿錢。30萬元貸款目前尚未還清,貸款下來沒有多久就入監執行云云。經查: ㈡被告於上開時地透過代辦業者張嘉讌,以在申請書上填寫其自92年11月起任職於欣亞會計事務所及年收入47萬元等不實資料,再持偽造欣亞會計事務所之在職證明書、薪資單等不實私文書及偽造上開財政部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申請通過樹農獇寮分部職員何秦本良、簡碧玉及劉麗珠之徵信、授信審核,而核准借得上開30萬元,且後亦未按期清償上開借款完畢,至今尚欠270300元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及張嘉讌4 人於本院審理時此部分供述之情節,均相符合,復有樹農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見96他825 卷一P.26 ) 、樹農94年6 月27日簽呈(見96他825 卷一P.4 )及94年12月26日簽呈(見96他825 卷三P.5 )各乙份,在卷可稽,足堪認定。 ㈢被告宋莉台於本院審理時雖供稱:「(94年間你有無跟樹林市農會辦理過貸款?)有」、「(幾次?) 1 次」、「(貸款的金額多少?)30萬」、「(這筆貸款30萬的用途為何?)當時要急著還一筆款項,如果有剩下的話也想創業要用」、「(當時你在做何工作?)會計事務所上班」、「(這家事務所的名稱?)有二、三個名稱,我記得壹個是欣亞,另壹個是宏祥,後面我就不記得」、「 (這筆貸款是自己親自去辦或是請人去辦?)請人去辦」、「(請誰?)我請張嘉讌去辦」、「(為何要找張嘉讌幫你辦理這筆貸款?)我不知道是誰介紹我跟她認識的」、「(照你剛說法,你當時在會計事務所上班,也算是有財經方面的知識,為何不想要自己辦?)我們當時的工作非常忙,每二個月就有營業稅的申報,前半年都是在忙前一年的結算申報,後半年都是在作當年的帳,也常加班,沒有什麼空,就找人家辦,我想反正我也是正常工作」、「(你當時辦理這筆貸款有無提供什麼資料給張嘉讌或是樹林市農會?)身分證、薪資單,在職證明書我記得我忘了給張嘉讌,但是不是後來有拿去事務所補蓋我不清楚」、「(你的意思是說你有向事務所申請在職證明書這個動作?)對」、「(這筆貸款後來農會實際核貸多少?)30萬,但是有扣一些開辦費2000元 」、「(實際拿到多少?)戶頭好像有20幾萬,我都有拿」、「(張嘉讌幫你去辦理這筆貸款是有償或是無償?)要收錢,我拿給她9 萬」、「(什麼名義?)她的服務費」、「(在辦理這筆貸款時,有無跟樹林市農會的員工接觸過?)我好像去過2 、3 次農會,我有去開過戶,他有核對我的本人、存摺等資料,還有一次要撥款前,農會有一位男性員工有來事務所看我是否在該事務所上班」、「(事務所的老闆是誰?)記不起來,我叫她卓小姐,負責人又是掛她女兒的姓名,她的先生姓洪,有人叫她洪太太或卓小姐,她自稱她是洪太太或是卓小姐」、「(這筆貸款有無辦理對保?)有」、「(對保地點在何處?)在農會」、「(對保的農會員工是男性或是女性?)好像是女性」、「(是否記得當時對保農會的員工問你什麼問題?)不太記得,好像是問工作、貸款金額、分幾期還」、「(這筆貸款之後每個月要繳多少本息?)9000多或是5000多,就是一萬元以內」、「(你繳幾期?)忘了,但我沒有繳清,我94年11月2 日就進來執行,我出去我會還」、「(你在入監之前繳本息,是你自己去繳或是請其他人繳納?) 我有轉過帳,我自己有繳過就對了」、「(請提示96年他字第825 號卷1 第49頁樹林市農會消費性貸款申請書,是你前述辦理貸款時提供給樹林市農會的嗎?)對,字是我簽的」、「(該份申請書其上的記載哪些是你寫的?)姓名、30萬、身分證字號、住址、我的簽名,但事務所的資料的字跡不知道是誰的字跡,不知道是誰幫我寫的,不是我的字」、「(你在跟樹林市農會辦理這筆貸款時,你壹個月收入多少?)底薪是35000 元加上加班是38000 元、39000 元」、「(是否認識范欣儀?)認識,她是事務所掛牌負責人,她是老闆的女兒,她也算我們同事,也在事務所上班」、「(這家事務所辦公位置在何處?)板橋市大同街12樓,號碼我記不起來,時間太久」、「(你何時在這家事務所工作?) 94年夏天時」、「(這件貸款申請書上日期是寫94年8 月16日,是否在之前?)應該是94年6 、7 月之前」、「(但你剛看的貸款申請書,你的到職年月是92年11月,你的到職日為何?)我94年去的」、「(為何申請書上的到職日是92年11月?)我不知道,那不是我填的」、「(照你的說法,你確實有在欣亞會計事務所工作,當時出於什麼考量,為何在申請書上公司欄位等資料不是你填寫的,而要由他人代寫?)不記得,可能是公司的統編不知道,我不清楚」、「(是否記得在樹林市農會辦理對保的時間大約多久?) 不會很久,大約一、二十分鐘」、「(你在94年辦貸款時,有無跟其他銀行辦理貸款或是有積欠?)有,而且有用現金卡預借現金及使用信用卡,但是我每個月都有按時繳,有錢我就多還一點」、「(請提示本署96年偵字第15207 號卷第42頁欣亞會計事務所在職證明書書,你有無見過?)之前在偵查庭有看過,那時候印章沒有蓋到,張嘉讌有請他們員工到事務所補蓋公司大小章,我不記得是否是這張」、「(請就該份在職證明書書字體、款式、排列方式等內容回想看看是否你前述所講曾經向事務所申請的在職證明書書?)太久了,不記得,但我確實有向事務所申請過」、「(該份在職證明書書其上中央路1 段143 巷9 號2 樓是何處?)當時我的戶籍地,當時我媽媽仍住在那裡」、「(你剛提到有一位農會的男性員工到你事務所,當時他詢問的內容?)他一進來有說要找我,我同事就把我叫出去,好像是問我在上班,我很忙,大概這樣問一下,是不是我本人,幾點下班,工作性質,我說是做帳」、「(有無問你薪水多少?)我忘記了,好像是去農會的時候問的」、「(請確認是男性的員工?)我確定是男的」、「(請確認是否是在庭的被告?)我不知道,太久了,之前只看一眼」、「(你到農會去,跟你接觸的人現在有無在庭?)我只記得是女生,我不記得是誰」、「(貸款申請書上到職日是寫92年11月到職,你說不是你寫的,是否是張嘉讌寫的?)我不清楚」、「(張嘉讌跟你收9 萬元的代辦費是你們之前就約定好的嗎?)對」、「(張嘉讌有無脅迫你或是騙你?)沒有,但是我有跟張嘉讌簽一份合約,她說辦完之後要給她幾十%的服務費」、「(你是依照這份合約給張嘉讌9 萬元?)對」、「(你是貸款當時在會計事務所工作,你是否有會計師執照?)沒有」、「(當時有記帳士或是其他關於會計專業證照?)我有經驗,但是沒有證照」、「(是否記得農會員工跟你對保時,有無詢問你的工作內容?)有,我跟對方說就是一般稅務記帳、申報,事務所會做的一般工作」、「(對保時你有無跟農會員工強調你是會計師?)沒有,我只是職員」云云(見本院卷99年3 月24日審判筆錄)在卷,而堪認被告當時確有在范欣儀之欣亞會計事務所工作乙情,惟被告上開所述云云,不僅核與其本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坦承犯行之陳述矛盾(見97年7 月9 日偵查筆錄),亦核與證人范欣儀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欣亞會計事務所的負責人是誰?)之前是我」、「(欣亞會計事務所的實際負責人是誰?)這個算是我跟我母親共同經營」、「(你的母親是?)卓采儒」、「(你有沒有在欣亞會計事務所上班?)我自己本身有」、「(宋莉台是否曾經在你們欣亞會計事務所上班?)對」、「(宋莉台是什麼時候開始在欣亞會計事務所上班?)我不是很確定,我真的不是很清楚」、「(宋莉台在欣亞會計事務所工作了多久的時間?)應該一、兩年」、「(宋莉台擔任什麼職務?)記帳」、「(每個月薪資多少?)我不是很確定,因為是我媽媽在付薪資的,但是一般我們的新進人員大約是2 萬5 至2 萬8 」、「(宋莉台當時的工作是否要加班?)我們很少加班,有的話應該是要申報時,也就是單月份,因為我們單月份要申報,單月份申報時會加到班」、「(加班費大概可以領多少?)這一部分我可能沒辦法回答」、「(對於宋莉台供稱她每個月薪水是3 萬5 ,加上加班費可以領到3 萬8 ,對她的說詞有無意見?)我們沒有加班費」、「(她的月薪有這麼多嗎?)我們也沒有3 萬5 ,我不知道她所謂的3 萬5 是哪來的」、「(她的薪水有沒有超過3 萬?)有沒有超過3 萬我不清楚,所以等下可能要問我母親,因為不是我在發薪水,可是我們的新進人員就是2 萬5 至2 萬8 開始再加試用」、「(她當時是屬於試用人員嗎?)一進來的時候是,因為要評估這個人的能力」、「(請求提示樹林市農會信用部作業手冊第39頁之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宋莉台在申請書是寫她的到職日期是92年11月、年收入47萬,你看一下這個資料實在嗎?)應該是這樣講,在她說的92年這段期間我有一陣子不在公司,我差不多2 、3 年後才回來,所以我並不清楚,可以要問我母親,我母親最清楚」、「(年收入的部分?)至於年收入47萬的部分,我覺得好像不太對,因為沒有這麼高」、「(應該是多少?)以我評估的話,我們對新進人員一視同仁,你新進來就是2 萬5 至2 萬8 開始算,我們也沒有所謂的加班費,因為我們是屬於分帳制,除非她今天可能做了1 、2 年之後,我們開始給她比較多的客戶才有可能這樣」、「(剛到你們那任職的前1 、2 年是不可能有這麼多薪水的?)對」、「(在宋莉台的任職期間,欣亞會計事務所有沒有出具在職證明書書給宋莉台? )沒有在職證明書,因為我們公司是分帳制,我們沒有在用這種扣繳方面的事情」、「(不會出具在職證明書書的原因為何?)我們對任何一個員工都沒有出具這種東西,除非員工今天告訴我們他要辦信用卡,那我們會請信用卡公司、要辦的銀行來我們公司,因為我母親做事情比較保守,她不會有這種東西出現」、「(你是說你母親比較保守,從來不開在職證明書書給員工,即使員工要申請信用卡、要求申請在職證明書書,你母親也不會開具在職證明書書給員工,而只是請銀行、信用卡公司到你們公司來暸解,你的意思是否如此?)對,沒錯」、「(請求提示樹林市農會信用部作業手冊第44頁之在職證明書,這張在職證明書是不是你們欣亞會計事務所出具的?)不是,因為我們從來沒有這種東西」、「(這張在職證明書上的大小章是真的還是假的?)正常來講印章不可能會在她們手上,但是我們有一個狀況,你隨時來我們公司看就知道我們有一套印章,因為每個小姐都要去稅捐處申請資料,那一套印章不是屬於銀行印章而是方便用的印章,我們會放在我座位旁邊,她們需要去申請什麼東西的時候,她們就會跟我說『欣儀,我要去申請什麼』我就會說OK,她們就會把印章拿去用」、「(你們事務所的員工職員要取得這一套印章使用困不困難?)不困難」、「(如果不經過你的同意、或是你不在場的情況下她也拿得到嗎?)她也拿得到」、「(請你確認一下這個章是不是你們公司的章?)我現在沒辦法確認」、「(對於宋莉台供稱她有向你們會計事務所申請在職證明,然後請代辦業者的員工到事務所去補蓋這個大、小章,你對她的說詞有無意見?)我完全不知道這件事」、「(你的意思是她說的話並不實在?)不管實不實在,就是我完完全全不知道這件事,也不可能在我面前出現這種事情」、「(請求提示樹林市農會信用部作業手冊42頁之薪資單,這是你們事務所出具的薪資單嗎?)我大概講一下,第一,我們公司從任何一個員工進來到目前為止,都是我父親用手寫的薪資單,20幾年都是這樣;第二,我們沒有這種形式的薪資條;第三,我們沒有什麼名祥事務所,我們目前這間欣亞已經沒有了,我們都是用名祥,這個名祥是我爸爸媽媽創始的,所以就是一直用這個名字,但是我們沒有名祥事務所,我們只是會計代書事務所,而且上面寫的這個全勤、加班這些東西,這一張包括我們員工看了都知道這不是我們的薪資條」、「(所以這份薪資單是偽造的?)這絕對是偽造的」、「(這上面蓋的大章、小章是你們事務所的章嗎?)這個我真的沒有辦法確認」、「(請求提示樹林市農會信用部作業手冊第43頁之扣繳憑單,你看一下這張93年度的扣繳憑單是不是你們事務所出具的?)我剛說過我們事務所沒有在報扣繳的,因為我們是屬於分帳制、責任制的」、「(你們沒有幫職員去辦所得稅扣繳?)沒有,因為我們是分帳制,我們一開始就簽約了,是責任制的承攬,如果今天這張扣繳憑單是據實的,其實不妨去國稅局那邊調調看,所以我們並沒有開過扣繳憑單」、「(所以這張扣繳憑單是偽造的嗎?)對,絕對偽造,我們有這個單子,這個書表我們公司有,但我們沒有這個內容」、「(請你想一下,93年宋莉台有在你們公司上班嗎?)其實那個年度我真的不清楚」、「(你有沒有接過來自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員工對於宋莉台的徵信電話?)沒有」、「(你知不知道事務所的其他員工接過來自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員工對於宋莉台的徵信電話?)我知道他們有接過有人要找她,好像是銀行還是什麼的,可是不知道是不是樹林農會的」、「(也不知道他們打電話來的目的是什麼嗎?)不知道,我有聽說,可是我自己本身沒有接到電話」、「(有沒有樹林農會的員工到你們事務所徵信宋莉台的工作狀況?)我不知道」、「(你剛你說在會計事務所負責的工作是記帳,事務所裡面員工的人事、薪資是誰在負責?)我母親」、「(你會經手嗎?)薪水嗎?完全沒有」、「(有關人事的任免呢?會管理員工嗎?)內部管理我會」、「( 譬如說這個人要不要任用、這個人要不要離職之類的?)這個跟我沒有關係」、「(都誰在負責?)我母親」、「(你們事務所有沒有分區作業?)我們有分區作業」、「(給宋莉台的薪水是怎麼給付?)這個我不是很清楚,所以你等下可以問我母親」、「(你剛提到『名祥』這個名字的事務所,是從什麼時候就使用到現在?)一開始,30年前,因為我們今年滿30年」、「(你們事務所在發名片時會用到「名祥」這個名字嗎?)當然,全部都是用名祥,我們沒有一張是用欣亞,那時候用欣亞是因為去算命說用我的名字先掛,看可不可以把客戶分散一些到我們這一代,才開始這樣做」、「(請求提示96年偵字第21663 號卷第119 頁,你之前在板橋地檢署有證稱說在職證明書書不是公司開立的,事後有問過宋莉台,她說她是偷拿公司大小章來印、這張在職證明書書是她自己偽造的,上開證述內容是否實在?)那時候是因為我有點套她的話,我就說你怎麼會把我搞到這樣子、來作證什麼的,她就說她自己也很不好意思、她那時候也沒想那麼多,我就說那我會不會因此發生什麼事情,她就說不會啦,因為她那時只是去辦一個貸款、幫朋友揹一個什麼事情,然後之後我有問她她也沒有再回答」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及證人卓采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你有經營欣亞會計事務所嗎?)對」、「(這個會計事務所有幾個名字在使用?)我們只有一個」、「(名祥是不是你們的?)本身名祥會計事務所跟欣亞的話,我欣亞沒有會計事務所,我欣亞是只有公司而已,我會計事務所只有卓采儒會計事務所,我並沒有名祥會計事務所」、「(名祥這個名字是用在哪邊?)名祥是我們最近才申請公司的,所以我會計事務所並沒有名祥,我會計事務所是卓采儒事務所」、「(那欣亞呢?)欣亞的話它是公司不是會計事務所」、「(你們對外招攬業務時是用哪個部分?)我們好像就是用名祥公司,是最近用名祥公司,欣亞就沒有再用過了」、「(你們在事務所記帳的部分有分區作業嗎?)事務所有」、「(事務所裡人事任用、薪水、人事是誰管理?) 都是我在管理」、「(你記不記得宋莉台這個人?)她是有」、「(她是在你們事務所任職?)很多年,我也忘記了」、「(她任職多久你還記得嗎?)她好像做沒有幾個月」、「(你記不記得宋莉台每個月薪水多少?)我記得她剛開始來我給她2 萬8 」、「(後來有沒有調薪?)好像也差不多這個金額」、「(你們事務所有加班費嗎?)我們事務所沒有加班費」、「(你們會開扣繳憑單給員工嗎?)我們從來沒有開過扣繳憑單」、「(為什麼?)他們來的時候我都有跟他們簽約,我們是採取分帳制,分帳制就是說他們做多少我們就給多少,剛開始進來的話我們差不多要到1 年後才會有分帳,所以我們沒有開扣繳憑單,等於就是外包的意思」、「(請求提示樹林市農會信用部作業手冊第44頁之在職證明書書,你有沒有看過這份文件?)沒有」、「(這份文件是真的還假的?)這個應該是假的,我們從來沒有開過這個文件給她」、「(請求提示樹林市農會信用部作業手冊第43頁之扣繳憑單,這份扣繳憑單是真的還是假的?)我們沒開過,這份不是真的」、「(宋莉台在民國92年的時候有在你們公司上班嗎?)我的印象中她好像做幾個月就走掉了」、「(還記得幾個月嗎?)好像3 個多月就走掉了」、「(宋莉台當初是擔任什麼職務?)她也是屬於在這邊記帳的,剛來的時候我們都用試用的」、「(她為什麼3 個月就離開了?)我好像有發現她偷領我們公司客戶的錢」、「(所以是你把宋莉台開除的?)對」、「(她在你們公司3 個月,你發現她可能有侵占你們公司客戶的錢,所以你就把她開除?)對,因為客戶有講宋莉台去收錢,可是她沒有把錢收回來給我」、「(宋莉台本身有沒有具有會計師的資格?)沒有」、「(宋莉台供稱她自己每個月薪資有3 萬5 ,加上加班費可以領到3 萬8 ,你對她的說詞有無意見?)沒有那麼多」、「(這份貸款申請書上有寫明她的年收入是47萬,這個記載是否正確?)不正確,問題是她才做了3 個月」、「(請求提示樹林市農會信用部作業手冊第44頁之在職證明書書,這是不是你們公司的大小章?)看不出來,我們完全沒有開這張證明書」、「(對於宋莉台供稱說她有向你們事務所申請在職證明書書,代辦業者有請員工到你們公司補蓋大小章,你對她的說詞有什麼意見?)沒有這件事」、「(請求提示樹林市農會信用部作業手冊第42頁之薪資單,薪資單是不是你們事務所出具的薪資單?)不是,我一看就知道不是,因為它是電腦的,我們的薪資單都是用手寫的」、「(薪資單上有公司的大小章,能否辨別這個章是不是你們公司的章?)不是,而且我的薪水也沒有蓋章」、「(有沒有可能是宋莉台拿你們的章去蓋的?所以請你看一下薪資單上的印章是不是你們公司的印章?)我沒辦法辨別」、「(你是否有接過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員工打來對宋莉台徵信的電話?)沒有」、「(你知不知道其他員工有沒有接過樹林農會獇寮分部員工打來對宋莉台徵信的電話?)如果員工有接到應該會跟我說,沒有這種情況」、「(所以你沒有接到,你其他的員工也沒有跟你反應過有這樣的電話?)對,沒有」、「(樹林農會的員工有沒有曾經到你們事務所去徵信宋莉台的工作?)沒有」、「(你有沒有接過富郁有限公司張嘉讌來電詢問你宋莉台上班的情形和薪資?)沒有」、「(張嘉讌證稱她自己有打電話給你,然後你告訴她宋莉台的確有在欣亞事務所上班、宋莉台的每月薪資是3 萬8 ,對張嘉讌的證詞你有什麼意見?)沒有這回事」、「(你剛說你們公司的薪資單都是用手寫的,到現在都沒有資料留下來?)都這麼久了,應該沒有。因為本身我不會使用電腦」、「(在民國95年、96年間台北縣調查站還有板橋地檢署有傳你的女兒范欣儀到調查局、地檢署來作證,這件事情之後你有沒有當面詢問過宋莉台為什麼會有本案的情形?)那時候好像她做了3 個月就跑掉,根本找不到人,我們去她住的地方找了好幾次,因為我們有發現我們自己的錢好像在客戶那有被領走了,我們自己去找她找好幾次都找不到」、「(范欣儀表示她有問過宋莉台,宋莉台表示是宋莉台拿公司的章蓋在相關的資料上,你知道這件事嗎?)我不知道這件事」等語(見本院卷101 年4 月17日審判筆錄),亦均不相符,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承上開申請書所附之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薪資單等,均係偽造內容不實者,並坦承以上開內容不實之申請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薪資單之詐術手段,向樹農獇寮分部詐得上開30萬元之借款之詐欺取財犯行等語(見本院卷102 年1 月8 日審判筆錄)在卷,復有被告宋莉台部分之樹林農會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含「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個人信用評等表)、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缺失附件各乙份可佐,足認被告雖曾在欣亞會計事務所上班3 個月,有如上述,惟被告於上開時地向樹農獇寮分部申請上開金額之貸款時,顯有施用填載內容虛偽「消費性貸款」申請書、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及薪資單之不實詐術,並持用附表所示偽造私文書及公文書,以為行使之行為,應堪認定。被告宋莉台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已臻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公訴人就被告上開所犯刑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部分,雖漏未一併提起公訴,惟因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經公訴人原起訴部分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之規定,應併為公訴人原起訴部分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上開犯罪後,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有關法定罰金刑、易科罰金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經修正公布,並自95年7 月1 日起生效施行,經本院綜合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後,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之規定,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從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 款、第41條之規定處斷;又本件被告被訴部分,因檢察官認與本院97年度金重訴第1 號之被告何秦本良間,有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案件關係,自得追加起訴後由本院併予審理,合先敘明。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間,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關係,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乙罪處斷。被告就所犯上開3 罪與張嘉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本件上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樹農、國內金融秩序所生危害菲輕及被告犯後仍矢口否認部分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行為時間,均係在96年4 月24日之前,且非屬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3 條所規定不予減刑之情形,並係於101 年11月16日始經本院依法發布通緝在案,自應依該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減輕其刑至2 分之1 ,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如附表所示在職證明書、扣繳憑單、薪資單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各乙份,雖均係偽造者,惟因已經持向樹農獇寮分部行使,而均非屬被告與共同正犯張嘉讌所有之物,自不得予以宣告沒收之,惟94年8 月4 日「在職證明書書」上「欣亞會計事務所」印文2 枚、「范欣儀」印文乙枚及93年1 至7 月「薪資單」7 紙上「欣亞會計事務所」、「范欣儀」印文各乙枚,則均為被告所偽造者,業據本院認定在卷,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貳、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本件公訴意旨另以:本件被告宋莉台與樹農獇寮分部職員即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間,另有共犯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詐貸罪嫌云云,惟樹農獇寮分部職員即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經本院另案審理後,認: ㈠同案被告劉麗珠前係樹農獇寮分部主任,負責綜理該分部所有存放款業務,同案被告何秦本良前係樹農獇寮分部會計專員,同案被告簡碧玉則係樹農信用部專員,均係樹農信用部之職員,且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固均坦承分別承辦、蓋印被告所申請上開案件之徵信、授信、最終核貸等程序,業據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於本院另案97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案件審理時均坦承屬實,復有本件之樹農逾期放款、催收款轉銷呆帳查核表及被告何秦本良出具之報告書(96他825 卷三P.209 )乙份,在卷可稽,雖堪認定。 ㈡惟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於本院另案審理時不僅均堅決否認上開犯行在卷,有如上述,且樹農甫自94年5 月起開始承做額度30萬元以下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按樹農第15屆第1 次臨時理事會於94年4 月22日決議通過「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而同案被告劉麗珠於94年間係樹農獇寮分部之主任(按其係樹農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案件之最後核定人員)、同案被告何秦本良係會計專員(按其係樹農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實際徵信人員)、同案被告簡碧玉則係樹農信用部專員(按其係樹農獇寮分部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形式上搭配蓋用「授信」章人員),積極努力衝刺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等情,業據同案被告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供述在卷,並據證人褚錦鳳於本院審理時證述(見本院97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卷100 年6 月22日審判筆錄)明確,復有樹農綜合消費性貸款辦法(見96他825 卷一P.26)、樹農94年6 月27日簽呈(見96他825 卷一P.4 )及94年12月26日簽呈(見96他825 卷三P.5 )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認樹農於上開時地初始新辦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且內部亦乏完善規定,而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亦依樹農內部指示,全力積極衝刺樹農獇寮分部之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業務等情,亦據本院認定明確在卷,有如上述。 ㈢同案被告何秦本良本非為專任會計人員,其職稱為專員,工作內容與會計相關之業務,僅結帳工作,且依94年12月26日簽呈主旨所載「本會為拓展放款業務之需,全體員工皆為徵信人員(96他825 卷三P.71)」及95年1 月5 日第一次主管業務檢討會會議紀錄信用部主任鄭淑貞明確指示「本會為拓展放款業務之需,全體員工皆為徵信人員(96他825 卷三P.72、73)」,而樹農信用部竟要求配置人員不足之各分部自行徵信、授信,亦無專任會計人員參與徵信、授信之審核,足見樹農信用部一方面鼓勵貸款以增加樹農盈餘,又不指派專任之會計人員參與徵信、授信,甚至要求配置人員不足之各分部自行徵信、授信,並指示全體職員皆為徵信人員,始致最終形成樹農信用部之鉅額呆帳。 ㈣又同案被告何秦本良受理上開案件後,有進行徵信,聯徵、面談、電訪、側訪或實地查訪並留有照片等,業據同案被告何秦本良迭次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復有相關之記錄、照片、聯徵資料、樹農員工出差旅費明細表及樹農員工加班費明細表各乙份等可佐(96他825 卷一P.36-207、卷三P.44-56 ),足證同案被告何秦本良確有進行徵信,且樹農因上開上開呆帳乙事,終止與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2 人之僱傭契約乙事,業經最高法院以98年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認定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2 人係按規定核貸,終止僱傭契約不生效力確定在案,並認定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2 人確有實際查核,並按規定辦理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審核、用印等,公訴人指摘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云云,或因樹農本身之放貸規定未明定、或雖有規定,但未臻明確所致,自難指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有何犯罪之故意。至於信用評分表部分,其中有未明定其評分標準者,而係賦予核貸人員相當之裁量權,自難認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之裁量結果,有何違反相關之規定,且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負責之貸款案件共計有500 多件(96他825 卷三P.17-32 ),其中亦有近半數即216 件(96他825 卷三P.25 -32),經審核後因資格不符,而未予核准貸款在案,足證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並非毫無章法讓所有消費性貸款申請案件全數通過,顯有盡相當之審核義務。 ㈤再者,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原均非專辦貸放業務之人員,為配合樹農辦理本件無擔保消費性貸款之業務,樹農僅給予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短期之在職訓練,並無任何實務經驗可供參酌,樹農復未明確規定相關之工作規則、貸放款標準作業規則,徒以經驗法則之空泛概念,認定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有本件犯罪行為,自非可取。又依據還款能力試算表,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經由借款人工作現場察訪並拍照存證,或由借款人提出之各項資料如在職證明、薪資證明、扣繳憑單、所得稅清單、戶籍謄本、薪資存摺影本等文件,實際審核借款人之收入及各項支出,據以填寫於還款能力試算表內,藉此評估借款人之還款能力,而本件卷內所有借款人還款能力試算表,經填寫並審核後,其餘額均為正數等情以觀,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顯已盡審酌借款人之還款能力,始據以貸放,自無犯罪之故意可言。 ㈥末查,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2 人另訴請確認兩造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等事件,亦經法院判決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2 人勝訴確定等情,此有本院96年度勞訴字第96號、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勞上字第21號及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8號民事判決各乙份可稽,附此敘明。 ㈦綜上所述,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就被告上開無擔保消費性貸款案件之徵信、授信、最終核貸等程序,揆諸上述,顯均無違反樹農相關貸款規章之犯罪故意,更遑論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40條「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利益或損害信用部利益」之意圖可言,至為灼然。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事證,足資證明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確有公訴人所指上開違反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詐貸罪嫌犯行,而均屬不能證明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上開犯罪,業據本院另案以97年度金重訴字第1 號均判決無罪在卷,則本件被告與同案被告劉麗珠、何秦本良、簡碧玉3 人自無涉犯上開農業金融法第39條第1 項、第2 項之背信罪嫌及同法第40條第1 項之詐貸罪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至為灼然。惟因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犯行與其上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間,有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28條、第210 條、第211 條、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 條第1 項第3 款、第7 條、第9 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 條前段、第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1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林晏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郁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7 日附表: ┌────┬────┬────┬────┬────┬───┬───┬───┬───────┬───────┐ │申請日期│借款人 │借款金額│尚欠餘額│繳款末日│徵 信│授 信│代辦人│犯 罪 手 段│所 犯 法 條│ │ │ │ │ │ │ │ │ │ │ │ ├────┼────┼────┼────┼────┼───┼───┼───┼───────┼───────┤ │94.8.11 │宋莉台 │300000 │270300 │95.4.16 │簡碧玉│何秦本│張嘉讌│以不詳方法在欣│刑法第339 條第│ │ │ │ │ │ │ │良 │ │亞會計事務所94│1 項之意圖為自│ │ │ │ │ │ │ │ │ │年8 月4 日「在│己不法之所有,│ │ │ │ │ │ │ │ │ │職證明書」上偽│以詐術使人將本│ │ │ │ │ │ │ │ │ │造「欣亞會計事│人之物交付罪及│ │ │ │ │ │ │ │ │ │務所」之印文2 │同法第216 條、│ │ │ │ │ │ │ │ │ │枚、「范欣儀」│第210 條之行使│ │ │ │ │ │ │ │ │ │印文乙枚、在名│偽造私文書,足│ │ │ │ │ │ │ │ │ │祥事務所93 年1│以生損害於他人│ │ │ │ │ │ │ │ │ │月至7 月「薪資│罪及同法第216 │ │ │ │ │ │ │ │ │ │單」7 紙上偽造│條、第211 條之│ │ │ │ │ │ │ │ │ │「欣亞會計事務│行使偽造公文書│ │ │ │ │ │ │ │ │ │所」、「范欣儀│,足以生損害於│ │ │ │ │ │ │ │ │ │」印文各乙枚,│公眾及他人罪(│ │ │ │ │ │ │ │ │ │而偽造欣亞會計│按3 罪間有想像│ │ │ │ │ │ │ │ │ │事務所94 年8月│競合關係,從一│ │ │ │ │ │ │ │ │ │4 日「在職證明│重之行使偽造公│ │ │ │ │ │ │ │ │ │書」、93 年1月│文書罪處斷) │ │ │ │ │ │ │ │ │ │至7 月「薪資單│ │ │ │ │ │ │ │ │ │ │」、93 年 度各│ │ │ │ │ │ │ │ │ │ │類所得扣繳既免│ │ │ │ │ │ │ │ │ │ │扣繳憑單」等私│ │ │ │ │ │ │ │ │ │ │文書各乙紙及財│ │ │ │ │ │ │ │ │ │ │政部臺灣省北區│ │ │ │ │ │ │ │ │ │ │國稅局「94年度│ │ │ │ │ │ │ │ │ │ │綜合所得稅各類│ │ │ │ │ │ │ │ │ │ │所得資料清單」│ │ │ │ │ │ │ │ │ │ │公文書乙紙後,│ │ │ │ │ │ │ │ │ │ │,由張嘉讌持交│ │ │ │ │ │ │ │ │ │ │樹農獇寮分部不│ │ │ │ │ │ │ │ │ │ │知情之職員何秦│ │ │ │ │ │ │ │ │ │ │本良申辦貸款使│ │ │ │ │ │ │ │ │ │ │用,以為行使。│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 附錄法條: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33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