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 年度偵字第20605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秉宏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秉宏於民國101 年2 月10日20時56分許,駕駛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自新北市三峽區光明路右轉至中華路3 巷,沿新北市三峽區中華路3 巷往愛國路方向行駛之際,本應注意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起訴書誤載為行車分向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李秉宏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而逆向行駛在中華路3 巷對向車道,適對向車道有蘇卿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下稱本案機車)直行而來(即沿中華路3 巷往光明路方向行駛),迨李秉宏發覺時已閃煞不及,本案汽車左前車頭遂擦撞本案機車,致使蘇卿秦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眉弓撕裂傷、足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害。而李秉宏明知駕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蘇卿秦之傷勢,或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報警處理,即逕行駛離現場逃逸,嗣經警方據報至現場處理,並調閱相關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李秉宏涉犯肇事逃逸部分,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交訴字第172 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在案)。 二、案經蘇卿秦之妻許綉卿訴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李秉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宏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卿秦於警詢時所為之證述相合,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101 年3 月14日診斷證明書、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交辦案件勘驗報告、本院101 年度交訴字第172 號刑事判決書各1 份、被告駕駛執照影本、本案汽車行車執照各1 紙、現場照片13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3 張在卷可稽,足以佐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第9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並駕駛本案汽車上路,自當知悉前開規定且應隨時遵守,而本案事發當時雖有下雨,惟夜間有照明、視距良好、柏油路面無缺陷及障礙物,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駕駛本案汽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逆向行駛以致肇事,是被告就本案車禍發生顯有過失甚明。另被害人蘇卿秦確係因本案車禍事故方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側眉弓撕裂傷、足挫傷及小腿挫傷等傷勢,故被告過失行為與被害人蘇卿秦之受傷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疑。至被告雖尚主張其與被害人蘇卿秦先前已在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成立調解,並經本院核定在案,請求本院審酌是否應判決公訴不受理云云,惟按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得獨立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3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按告訴人合法撤回其告訴後,固不得再行告訴,但有告訴權人為數人時,本得分別行使,於其他有告訴權人之告訴,不生何種影響;被害人之告訴權與被害人配偶之告訴權,各自獨立而存在。被害人提出告訴後,其配偶仍得獨立告訴,是以告訴乃論之罪,被害人撤回其告訴,於被害人配偶所提出之告訴,毫無影響,法院不得因被害人撤回其告訴,而就被害人配偶之告訴,併為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26年渝上字第1427號、70年台上字第6859號判例意旨參照)。查卷附新北市三峽區調解委員會101 年民調字第291 號調解書上之當事人僅有被告、盛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及被害人蘇卿秦,並未包含本案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妻許綉卿,另101 年6 月13日聲請撤回告訴狀內,同僅有被害人蘇卿秦單獨簽名蓋章,自難認告訴人本身曾有同意捨棄或撤回本件告訴權之情,是告訴人就被告所為前揭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再於101 年8 月7 日以被害人配偶身分獨立向檢察官提出告訴,既未逾越告訴期間,即屬合法告訴無訛,尚不因被害人蘇卿秦先前曾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或撤回告訴而受影響,故被告就此所辯並無可採,附此敘明。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李秉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刑案前科紀錄之素行狀況,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兼衡其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情節程度、被害人蘇卿秦所受傷勢情形,暨被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並如前述曾與被害人蘇卿秦成立民事調解,經被害人蘇卿秦撤回刑事告訴,且被告復已履行前揭調解內容完竣,業據告訴代理人蘇侯哲於檢察官訊問時陳明在案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棣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 條第1 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