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易字第119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9 月 1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易字第119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必康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偵字第13237 號),惟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爰改依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一、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必康於民國102 年4 月12日7 時2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辰富,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前時,本應注意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行駛,並注意設於路段中之雙黃實線,係用以分隔對向車道,並雙向禁止超車、跨越或迴轉,而當時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不能注意之特別情事,竟疏未注意,即貿然在劃有雙黃線路段迴轉跨越,適同向後方之張華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機車行經該處,因不及應變而打滑摔倒,受有左大腿挫瘀傷、左膝挫瘀傷、右膝挫瘀傷、右腳大污染性挫擦傷、左肘大污染性挫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張華真告訴被告吳必康過失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撤回其告訴,有本院102 年9 月16日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元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春銘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