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4 月 19 日
- 當事人吳文勛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136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勛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文勛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陸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文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64毫克,顯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心存僥倖,執意騎乘機車於道路上行駛,危害公眾往來行車安全,應予非難;兼衡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從事服務業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念其犯後坦認犯行及本次犯罪未肇生交通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許博然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懿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9 日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撤緩偵字第101號被 告 吳文勛 男 5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件,前經緩起訴處分,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文勛於民國101年6月11日凌晨1時許至3時許,在新北市蘆洲區中山一路某處之「天天來釣蝦場」內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酒後騎乘屬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3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旋對其為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度達每公升0.64毫克,因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文勛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此外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附卷可稽,是足徵被告前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復參以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毫克者,屬輕到中度之酒精中毒,有導致 反應較慢、感覺減低並影響駕駛之情形,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此有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函(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可按。而查本件被告 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4毫克,且未能通過生理平衡檢測,其於酒後應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綜上所述,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吳文勛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服用酒精 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3 月 8 日檢 察 官 吳家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