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45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5 日
- 當事人鄭錦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453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錦雄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4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錦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鄭錦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佐,詎仍不知悔改,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漠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產之安全,於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9毫克,並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駕駛汽車行駛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並分別導致被害人蕭宗漢及告訴人張銘崑所有之汽車受損,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之重大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玫玲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4584號被 告 鄭錦雄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新北巿中和區中和戶政事務所 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 送達址:新北巿中和區中和路217巷7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雄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96年度偵字第20675 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民國96年11月16日起至97年11月15日止(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於102年8月27日19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光華街上之某海產店內飲用酒類後,仍於同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上路,嗣於翌(28)日零時25分許,行駛至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之自強停車場內停放時,因不勝酒力,不慎先後擦撞停放在該停車場內之無人駕駛、分別為蕭宗漢、張銘崑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7391-KE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凌晨零時38分許,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雄於警詢、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銘崑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警員劉得羽職務報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及現場及車損 照片19張在卷可資佐證,是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9 日檢 察 官 許宏緯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11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