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字第6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1 日
- 當事人陳錦堂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交簡字第664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錦堂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 年度速偵字第68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錦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詳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於服用酒類後,對於本身意識能力及對外界事務之感知能力均將產生不良影響,如於酒後駕駛車輛或其他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本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存在,竟漠視本身身命財產之安危,復未顧及其他交通參與者之安全,而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53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公共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素行、犯罪動機、目的、家庭、職業、生活等一般性之狀況,本件行為所為違反義務的程度、造成危害之程度,以及犯罪後態度暨綜合其他一切情狀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黎錦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許琇雯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速偵字第6809號被 告 陳錦堂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錦堂明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前,不得飲用酒類,竟於民國102 年11月15日20時起迄至21時止,在新北市新莊區後港一路大拇指餐廳內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1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攔檢,經警對之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3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錦堂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檢 察 官 潘 韋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書 記 官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任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及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