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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過失傷害刑事裁判日期 102 年 10 月 24 日

法官胡堅勤張景翔傅明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簡上字第152號

上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羿昕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2 年4 月24日所為之102 年度交簡字第999 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2 年度調偵字第741 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金羿昕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原名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已於民國102 年1 月1 日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又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亦同時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合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金羿昕所為,係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84條第2 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等規定,併審酌被告前無犯罪科刑之紀錄,素行尚可,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禮讓直行車先行,即逕自左轉造成告訴人受有傷害,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自陳任業務員而經濟小康之生活狀況、並參酌其本件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情狀,暨其犯後承認犯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茲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雖循告訴人柯陳燕玉之請求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高雄貴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之業務員,平日以駕駛為其附隨業務,於101 年5 月11日19時24分,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往三和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與自強路口處作左轉彎時,竟疏未注意,不慎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致人車倒地,造成告訴人受有第十一胸椎閉鎖性脊柱骨折之傷害,惟被告至今仍未協助告訴人向保險公司請求賠償,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告訴人受傷後均無法從事家事及工作,原審僅論處被告拘役30日,並得易科罰金,量刑顯屬過輕等語。

四、按關於刑之量定及緩刑之宣告,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要旨參照)。是檢察官雖就原審法院適法範圍裁量權之行使為爭執,然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不當,被告就被訴犯罪事實亦不爭執,且原審量定刑度,已審酌被告各種犯罪情狀如上,具體表明所審酌之各項事由,其量刑並無失出,至損害賠償部分乃民事問題,告訴人原可循民事訴訟途徑請求救濟,且被告亦已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2 年交度附民移調字第257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尚非可因此遽認原審量刑過輕;綜上,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其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提起上訴,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院茲衡諸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紙在卷可憑,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犯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嗣併於提起本件上訴後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且表示願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語,此有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移調字第257 號調解筆錄1 份在卷可參,顯見被告於犯後,亦盡力彌補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併獲取其諒解,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科刑教訓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原審判決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宣告緩刑2 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 條之1 第1 項、第3 項、第368 條、第373 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璧庄、鄭淳予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胡堅勤

法 官 張景翔

法 官 傅明華

書記官 李虹儒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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