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5 月 2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交訴字第17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姚志屏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3414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姚志屏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姚志屏受雇於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2 年9 月9 日下午2 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後方拖曳號碼Q7-88 號之子車,沿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快速道路往八里區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北上15公里處之際,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適鄭欽興承包新北市林口區台61線北上車道反光標記工程,由其妻王惠美陪同,在上址進行反光標記工程,姚志屏竟疏未留意在施工路段前有靜止之工程車即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且該車上有警示所用紅旗及交通錐尚未取下,猶貿然直行,致其所駕駛上開營業曳引車左前車頭撞擊前開工程車車斗右後方,工程車遭擠壓後向左前方前進並撞擊王惠美身體,致王惠美受有骨盆閉鎖性骨折、多處表淺損傷、磨損或擦傷、背挫傷、小腿挫傷等傷害;另上開營業曳引車撞擊工程車後,因方向盤無法操控而繼續向前行駛,而撞擊鄭欽興及瀝青手推車,致鄭欽興顏面及手部有瀝青之燒燙傷,並彈飛出去,經送醫急救後,因本件車禍所造成之創傷性休克,於同(9 )日下午3 時25分許宣告死亡。而姚志屏肇事後留在現場,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鄭鈺樺、王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院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姚志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前揭事實,為被告在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並據告訴人鄭鈺樺、王惠美、證人周家弘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連德懋於警詢時指述、證述甚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 紙、現場及車損照片23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102 年10月21日新北警新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新莊分局轄內鄭欽興車禍死亡案現場勘察報告1 份在卷可考;而被害人鄭欽興及告訴人王惠美確因本件車禍事故殞命及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淡水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2 紙、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 份及相驗照片50張附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不利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駕駛執照,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詳,其駕車行駛於道路上,即應注意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而依其智識能力並參以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情形,肇事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視距良好等情況,均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應注意能注意竟疏未注意,因而肇致本件車禍,其有過失,且過失行為與被害人鄭欽興之死亡結果及告訴人王惠美所受傷害間,顯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姚志屏受雇於萬興汽車貨運有限公司擔任司機一職,且事故發生當時,正值伊啟程準備前往載運砂石途中等情,業經被告於偵查中供承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1184號相驗卷宗第46至47頁),足認被告確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 條第2 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又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造成被害人鄭欽興死亡、告訴人王惠美受傷,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再被告肇事後留在現場,於犯罪未經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 份附卷可稽(見同上相驗卷宗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以維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本件車禍,致被害人鄭欽興殞命、告訴人王惠美受有上開傷害,情節非輕,並造成被害人家屬心理上巨大創傷及無法彌補之傷痛,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並無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素行良好,且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劣,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因與告訴人王惠美及被害人家屬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而迄今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至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機會云云。經查,被告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然考量被告既未與告訴人或被害人家屬和解,未能取得被害人家屬之原諒,倘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恐有傷告訴人與被害人家屬及一般人對於法院及法律之感情認知;且本院既已審酌本案各情為量刑,若再予以緩刑之宣告,恐難達警惕之效果,是本院認尚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等情,故不宜給予緩刑,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76 條第2 項、第284 條第2 項前段、第55條、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頲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正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慧禎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6 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 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 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