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易字第24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調偵字第24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柏宏受僱於堅鼎勞安有限公司(下稱堅鼎公司),平日以駕駛該公司之車輛載運物品往返公司營業所與其他處所間為業,係從事駕駛業務之人。被告於民國102 年1 月17日晚間6 時44分許,駕駛堅鼎公司所有車號00-0000 號自小貨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 段111 巷80弄由東北往西南方向行駛,擬返回堅鼎公司位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0○0 號之營業所,行經上開佳園路3 段111 巷80弄與新北市樹林區三樹路222 巷254 弄之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並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應減速慢行小心通過。而依當時之狀況為天候雨、夜間無照明、柏油路面濕潤無缺陷、道路視距良好且無障礙,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告訴人陳秀霞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自被告左前方沿上開三樹路222 巷254 弄由南往北行駛,行至前揭交岔路口處未禮讓直行車先行,旋即左轉佳園路3 段111 巷80弄,被告遂因閃避不及,而在上開交岔路口處迎面撞及告訴人所騎乘之前揭重型機車,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卡在被告所駕駛上開自小貨車之車頭下方向前滑行數公尺,而因此受有左踝脛、腓骨骨折、右鎖骨骨折、胸壁及左手挫傷、右大腿深部撕裂傷、臉部擦傷、多處肋骨骨折與右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307 條規定,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三、查本件被告陳柏宏被訴上開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第2 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本件告訴人陳秀霞已與被告成立民事調解,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新北市樹林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聲請撤回告訴狀各1 份在卷可憑,是依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