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國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057 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後,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國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 事 實 一、彭國順於民國102 年5 月4 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本案計程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往得和路方向行駛,迨行經該路段161 號前,欲迴轉至對向車道之際,適林誌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駛在對向車道並閃煞不及,林誌裕遂擦撞本案計程車後即人車倒地,致使林誌裕因而受有左側足挫傷擦傷等傷害(彭國順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未據告訴)。詎彭國順明知已駕車肇事致林誌裕倒地受傷,竟仍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未對林誌裕施以必要之救護或等待警方到場處理,僅下車短暫察看本案計程車受損狀況及林誌裕情形,旋上車駕駛本案計程車離去,經路人目擊前情並記下本案計程車車號轉告林誌裕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移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國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國順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誌裕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證述相符,並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102 年5 月4 日診斷證明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指認犯罪嫌疑車輛紀錄表各1 份及案發現場暨採證照片共18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被告彭國順行為後,刑法第185 條之4 肇事逃逸罪之規定,業於102 年6 月1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13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修正後該條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其構成要件雖未變更,然法定刑度顯較修正前提高,自應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罪。爰審酌被告智識程度、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程度,及於犯後尚知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被告前雖因過失致死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71年度交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緩刑3 年,並於72年3 月28日確定,惟於緩刑期滿,該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其刑之宣告依刑法第76條規定業已失其效力),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現已坦承所為知所悔悟,且與被害人林誌裕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1 份在卷可憑,是經此刑事程序,當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被告所宣示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 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74條第1 項第1 款,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張兆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妍爾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刑法第185 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