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123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家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偵字第二四九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家豪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朱家豪前於民國九十八年二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一五○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六月確定,於九十八年十月二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一百年五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於一百年十月三日以一百年度審易字七○七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五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八月確定,並於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件構成累犯);再於一百零二年八月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一百零二年度易字第六○八號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確定(尚未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一百零二年九月二十七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普通機車行經新北市永和區環河東路四段,見鄰近環河東路四段與民樂街三十九巷交叉口之「安全停車場」、「永和花園停車場」內側空地均設置有提供照明電源用之電纜線,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四下無人之際,先至「安全停車場」內,徒手拆解固定電纜線之絕緣膠帶,而竊取「安全停車場」管理人蔡維六所管領之電纜一捆【價值約新臺幣(下同)二萬元】,並於得手後將其攜至「永和花園停車場」棚架內隱密處;又在「永和花園停車場」內,以上開方式著手竊取「永和花園停車場」管理人張大森所管領之電纜線,於拆下綁電纜線膠帶,尚未得手之際,適管理人張大森巡邏經過該處,見朱家豪形跡可疑上前盤查並報警處理,進而發現朱家豪放置於車棚內之電纜線,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大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朱家豪對於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在「永和花園停車場」內拆解綁電纜線之膠帶,經告訴人張大森發覺而遭報警逮捕等節均不否認,惟矢口否認有竊盜停車場內電纜線之犯行,辯稱:伊騎乘機車經過停車場時,因內急機車撞到旁邊之人行道,車頭之擋泥板(即車輪上蓋)鬆脫掉下,伊即進入停車場內找東西將擋泥板固定,伊在停車場內丟廢棄物之處,找到綁電纜線之膠帶,伊正在將綁電纜線之膠帶拆解下來時,即為告訴人發現,伊並無竊盜犯行云云。經查: ㈠在告訴人發覺被告拆解綁電纜線之膠帶位置旁(約隔四個棚架),發覺被害人即「安全停車場」管理人蔡維六所管領之業已綁妥之電纜線一梱(約重十四公斤),此經被害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八頁),並有警員之職務報告書、現場圖六幀、手繣之現場圖可稽,而被告在「永和花園停車場」內正在拆解綁著電纜線之膠帶,著手竊盜之行為,亦經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伊巡邏經過,見被告蹲著在拔電線,伊即問被告為何要拔電線,被告回稱要取綁電線之膠帶,然被告卻將拆下之膠帶丟在旁邊,如被告將膠帶解開後,即可將電纜線拔走,且被告當時已將偷得之電纜線綁好置於離伊十公尺內之處所等語(見偵卷第六十頁)。 ㈡被告辯稱:拆解膠帶係要將機車掉下之前擋泥板固定云云,惟觀卷內被告拆下之膠帶(見偵卷第二十五頁照片)細短,又已用於綑綁電纜,拆下後其粘合力差,及膠帶面積、長度,顯難供被告固定機車前擋泥板,所辯已有可疑,況據告訴人上揭證詞,被告拆解綁在電纜線上之膠帶後,即丟棄在旁,如確需膠帶使用豈有取得後丟棄之理,告訴人證稱:被告機車停車處與被告遭查獲處所約要走五分鐘等語,如被告確有修車之必要,何未就近找停車場出入口之管理室內之管理人員協助,而要越過管理室,走入停車場深處,是被告辯詞亦不合情理,所辯無非事後推責之詞,不足為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同條第三項、第一項之竊盜未遂罪,就未遂部分,依刑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上揭竊盜罪、竊盜未遂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最近一次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為一百零一年八月十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並就竊盜未遂罪部分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犯罪紀錄,素行不良,尚不知悔改,仍竊取他人物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且於犯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智識程度、犯罪手段、犯罪所造成之危害、所得利益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項、第二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 官 王綽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