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77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776號第1272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忠平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24033 、25856 號)及追加起訴(102 年度偵字第29657 號),本院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邱忠平犯竊盜罪,共計參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邱忠平前於:(一)民國93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30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年6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303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3 年確定;(二)93年間,因準強盜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年2 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851 號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再經上訴,經最高法院以94年度台上字第4114號判決撤銷原判決,發回臺灣高等法院,並經該法院以94年度上更一字第4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年6 月確定;(三)95年間,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上開(一)至(三)部分,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895號裁定更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 年11月確定,於101 年5 月15日縮短其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詎仍不知悔改,仍為下列3 次竊盜犯行: (一)於102 年3 月29日19時2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遠○達有限公司」之櫃台前,趁該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將該店展示陳列販售之SAMS UNG GT-I9260 白色手機1 支(價值新臺幣﹝下同﹞12,000元)竊取得手後,騎乘陳○禎所有交付邱忠平使用之車號000-000 號輕型機車離去,並持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變賣予不詳之人,得款4 千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店長薛○仁發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附近之監視器畫面,發現邱忠平係騎乘車號000-000 號輕機車逃逸離去,始循線查知上情。 ( 二)於102年4 月9 日12時30分許,前往新北巿中和區○○路○段000 號之遠傳電信公司特約門巿內,向店員黃○孜佯欲購買行動電話,並趁黃○孜前往倉庫取出行動電話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展示陳列販賣之IPhone5 手機1 支(價值21,9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持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變賣予「阿鋒」之流動攤販,得款6 千元供己花用殆盡,嗣因黃○孜發覺手機遭竊而報警處理,再經警調閱現場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於102年6月9日11時30分許,前往新北巿中和區○○路00號 之遠傳電信公司加盟店內,向該店店員佯欲購買行動電話,並趁該店員取出行動電話而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店展示陳列販賣之SAMSUNG galaxy S4 16G 手機1 支(價值21,900元),得手後逃離現場,並持往臺北市萬華區龍山寺變賣予「阿鋒」之流動攤販,嗣該店店長何○龍發覺手機遭竊,遂調閱上開通訊行內之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薛○仁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黃○孜訴由中和第二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甚詳(本院卷第49頁);且查: (一)事實欄一、(一)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薛○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陳○禎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17307 號卷〔下稱偵卷一〕第2 、44、53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共6 張在卷可稽(偵卷一第5、6 頁)。 (二) 事實欄一、(二)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孜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24033 號卷〔下稱偵卷 二〕第6 頁),並有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共4 張在卷可稽(偵卷二第9 頁)。 (三) 事實欄一、(三)部分,核與證人即被害人何○龍於警詢 之證述情節相符(102 年度偵字第25856 號卷〔下稱偵卷 三〕第4 頁),並有現場失竊手機放置地點及監視錄影翻 拍照片共4 張、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偵 卷三第8 、11頁)。 三、綜上,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上開3 次所為,均係涉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刑案前科紀錄及徒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上開3 次犯行,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所為上開3 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有多次竊盜案件前科,素行不佳,另考量被告先後3 次竊取財物之價值,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上開犯行,惟尚未與被害人3 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且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第1 項、第47條第1 項、第51條第5 款、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君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蘇揚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頌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 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