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易字第22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竊盜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易字第223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彥文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7184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彥文竊盜,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彥文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各別犯意,分別為以下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 (一)先於102 年4 月13日凌晨1 時30分後之凌晨某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 弄0 號前,以自備之機車鑰匙1 支(未扣案)插入電門啟動引擎之方式,竊取范欽城所有停放在該處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得手後作為自己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范欽城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復於102年4月30日13時14分許,騎乘上開所竊得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由陳一菲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之「鴻翔車業」機車店,向當時在店內之修車技師吳奕鋒佯稱:伊欲購買機車,要試騎該機車行內待售之機車云云,致使吳奕鋒陷於錯誤,遂同意將陳一菲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1 台交予陳彥文試騎,惟陳彥文得手後隨即騎乘該機車揚長而去,並未再返回歸還該機車,自此吳奕鋒方知受騙,經通知陳一菲報警處理後,始查悉上情; (三)再於102 年6 月24日20時50分許,因其所詐得之K2N-06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油箱內汽油將耗用殆盡,遂騎乘該機車至位於新北市○○區○○路0 段0 巷0 ○00號大樓前,無故侵入該大樓地下停車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未經提出告訴,以下同),趁大樓住戶邱文煌所有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地下停車場而無人看管之機會,乃以徒手將該機車之油管拔除後,連接至其所攜帶之寶特瓶內,使該機車油箱內之無鉛汽油自行流入寶特瓶後,進而竊取約7 公升之汽油,得手後隨即騎乘機車離去,嗣因邱文煌發覺汽油失竊短少而報警處理,並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四)另於102 年6 月27日10時許,陳彥文騎乘上開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至上開同一地點,以相同方式,竊取常玉春所有車號000-000 號機車油箱內之汽油約1,500 毫升(已發還),此間甫一得手而尚未離開之際,適為該大樓住戶邱文煌至現場發覺陳彥文形跡可疑,隨即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一菲、邱文煌、常玉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彥文迭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核與被害人范欽城、告訴人常玉春於警詢時、告訴人邱文煌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及告訴人陳一菲於警詢時所指述財物失竊及遭詐騙機車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吳奕鋒於警詢時指述明確,此外復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 張、現場照片6 張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6 張等附卷可資佐證,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大樓式或公寓式住宅之地下室,係附屬於該大樓或公寓,為該種住宅居住人生活起居場所之一部分,與住宅之關係密不可分,如侵入該種住宅地下室竊盜,自應依刑法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論罪(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70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就事實欄一(三)及(四)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其所犯上開竊盜、詐欺取財及侵入住宅竊盜(2 次)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其先後竊取、詐騙機車作為代步工具後,又一再以侵入私人住宅地下室之方式竊取他人機車內汽油使用,不僅危害社會平和秩序,亦已侵害他人住宅居住安寧,益見其絲毫未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復參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損害程度,以及被告於案發後終能據實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至被告持以竊取車號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自備鑰匙1 支,並未扣案,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末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0月18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第321 條第1 項第1 款、第339 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5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