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18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侵占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20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18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德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百零二年度調偵字第一八六六號),本院受理後(一百零二年度審易字第五三○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吳建德㈠前於民國九十四年間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六年度簡上字第五三六號撤銷原判決,並自為判決處有期徒刑六月,減刑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於九十七年二月十五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㈡復於九十八年間因詐欺等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罪刑,並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確定;㈢再於一百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百年度簡字第五○○五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上開㈡㈢所示案件接續執行,於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吳建德於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五日,向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信公司)之特約經銷商「裕翔機車行」(址設新北市○○區○○路○○○○○號、負責人范裕翔)購買車牌號碼000 -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一部,並以分期付款之方式,與遠信公司約定車款總價額新臺幣(下同)六萬五千四百三十元,分十八期給付,於每月一日按月應給付三千六百三十五元,給付期間自一百零一年七月一日起至一百零二年十二月一日止,且約定上開機車在價金未全數履行完畢前,其所有權仍屬遠信公司所有,吳建德僅得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占有、使用,不得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詎吳建德明知其分期款項尚未給付完畢而仍未取得該機車之所有權,竟於占有上開機車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以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於同日將上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巷○弄○○號前,出賣與不知情之「宏泰鑫車業行」負責人陳明櫆,並由陳明櫆於同年月二十八日前往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辦理過戶手續移轉所有權與「宏泰鑫車業行」。嗣經遠信公司於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四日調閱上開機車之異動公示資料,始悉上情。案經遠信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審理。 二、被告上揭侵占犯行,有下列證據足資佐證: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宏泰鑫車業行」負責人陳明櫆於偵查中之證述。 ㈢遠信公司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板橋監理站一百零二年四月八日北監板一字第○○○○○○○○○○號函暨檢附之機車異動歷史查詢、汽(機)車過戶申請登記書各一份。 三、按侵占罪係即成犯,凡對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時,即應構成犯罪,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六七五號判例足供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犯行,最近一次徒刑執行完畢紀錄係一百零一年三月二日,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被告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機車,並於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上簽名,已認知其在購車分期價款未全數履行完畢前,僅得占有使用,尚非該機車之所有人,竟仍以所有人地位自居將該機車出賣與他人,危害他人財產法益,法治觀念顯有不足,且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而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暨所侵占之財產價值及被告犯罪後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王綽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貞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普通侵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佔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