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6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1 月 1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66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玓寰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54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江玓寰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江玓寰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12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4年4 月15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623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訴字第2366號判處有期徒刑3 年2 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5萬元,上訴後經最高法院以97年度台上字第625 號駁回上訴確定,於99年11月12日縮刑假釋(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50 日),於100 年4 月10日出監併付保護管束,於101 年3 月2 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以已執行完畢論(於本案構成累犯)。詎仍未知所戒慎,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1 年(起訴書誤載為102 年)5 月19日7 時許,在停放於新北市土城區延吉街附近路旁之自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以火燒烤產生煙霧後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同日23時45分許,江玓寰駕駛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黃瑞鑫行經新北市中和區興南路2 段399 巷口前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在黃瑞鑫身上查獲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包(黃瑞鑫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業經本院以101 年度簡字第5340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確定),警方於徵得江玓寰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玓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而其於事實欄所述時地為警查獲並採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一分局毒品案犯罪嫌疑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E1010424)各1 份(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偵查卷第5-1 、5-2 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三、按現行法對施用毒品者之刑事政策,於97年4 月30日修正公佈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規定:「本法第20條第1 項及第23條第2 項之程序,於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 條之1 第1 項、第253 條之2 之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時,不適用之」,係對於「初犯」及「5 年後再犯」毒癮治療方式,採行「觀察、勒戒」與「緩起訴之戒癮治療」並行之雙軌模式,後者係以社區醫療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使衷心戒毒之施用毒品者得以繼續正常家庭與社會生活為特色,而為落實此項新戒毒刑事政策之執行,同條例第24條第2 項並明定:「前項緩起訴處分,經撤銷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期以恩威並濟方式,使施用毒品者不能心存僥倖,藉此非監禁式治療機會之空窗期再犯,俾達成戒除毒癮之實際效果(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51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檢察官對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依法應均可選擇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另行政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3 項授權制定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下稱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該認定標準第2 條第1 項規定,戒癮治療認定標準規定之戒癮治療實施對像,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嗎啡、鴉片及其相類製品者,該戒癮治療認定標準雖未規定施用第二級毒品,但對於成癮性高、戒斷現象明顯之第一級毒品施用者,得對之採取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以代觀察勒戒等之機構內處遇,則排除成癮性較低、無明顯戒斷現象之第二級毒品施用者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機構外處遇,以代觀察勒戒等之機構內處遇,恐有不公。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8年5 月4 日修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該治療作業要點雖非如上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一般,係經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法律授權訂定,但參「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訂立之目的係為配合政府「降低需求、斷絕供給」反毒新策略,及有效減少原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人口,預防施用第二級毒品者為籌措購毒費用所衍生之刑事犯罪,以透過醫療行為之方式,停止對第二級毒品之渴求與依賴,以及減少為購買及施用第二級毒品而造成社會治安危害,並重建施用第二級毒品者重返健康社會之能力所訂定,足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試辦第二級毒品戒癮治療作業要點」,實際對於社會健全提供一定程度之幫助,倘僅依上開戒癮治療認定標準之規定,而排除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不僅可能有所不公,且可能更助長其等沉溺毒癮,對於個人、家庭、社會往後所要付出之成本,恐更為可觀,非僅國家經費一時是否充裕等原因所可比擬。基此,倘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上開治療作業要點完成戒癮治療,仍應予肯認,始為妥適。從而,關於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嗣後該緩起訴處分經撤銷,檢察官亦應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第2 項規定提起公訴,法院亦應為實體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8號研討結果參照)。查本件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5 年後再犯」之施用毒品犯行,前雖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1 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並由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101 年度上職議字第16011 號駁回再議確定,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另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4240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確定,上開緩起訴處分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撤緩字第578 號撤銷緩起訴處分一節,有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可憑,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 條第2 項第2 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曾受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漠視法令禁制而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惟考量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其犯罪後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見101 年度毒偵字第5485號偵查卷第18、1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 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 項、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筱惠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1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