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簡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商業會計法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審簡字第28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麟 選任辯護人 劉慧君律師 鄧依仁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3629號),經本院訊問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嘉麟犯稅捐稽徵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之逃漏稅捐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商業會計法第七十一條第一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張嘉麟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之自白。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之行為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先於民國98年5 月27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由原「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一. 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二. 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四. 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之內容,增列第2 項「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規定;嗣因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款有關公司負責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有違憲法第7 條平等原則,至遲於100 年5 月27日該解釋公布屆滿1 年時,失其效力,立法機關乃於101 年1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公佈修正該法第47條,修正為「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左列之人適用之」,此有100 年5 月27日公布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687 號解釋文可考。是對公司負責人刑罰之範圍已有修正,修正後公司負責人得處關於稅捐稽徵法第41條關於拘役或罰金之處罰,比較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被告因係桂洋興業有限公司(下稱桂洋公司)之負責人,故以101 年1 月4 日修正後稅捐稽徵法第47條對被告有利,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現行規定。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按公司係以營利事業為目的之私法人,公司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並對外代表公司,並為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定之商業負責人,對於公司成立後,因會計事項發生所製作之統一發票與對外會計憑證,須蓋章以示負責;依稅捐稽徵法、營業稅法等規定,並負有領用開立統一發票,及對稅捐稽徵機關提出稅務申報結算、繳納等法定義務。次按統一發票乃證明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屬商業會計法第15條第1 款所規定之原始憑證,而為同法所規定會計憑證之一種,商業負責人如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開立不實之統一發票,係犯同法第71條第1 款之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該罪為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特別規定,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無再論以刑法第215 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餘地(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92號、94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張嘉麟自90年間起,擔任桂洋公司之負責人,屬商業會計法第4 條所稱之商業負責人,及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所稱之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是核被告張嘉麟明知桂洋公司並無向起訴書附表一所示之公司進貨之事實,仍向該等公司取得不實之發票據以申報營業稅,以逃漏桂洋公司應繳納之營業稅稅額等行為,係犯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之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又其明知不實而填製屬於會計憑證之統一發票,並將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不實之統一發票交付予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各營業人,以供該等營業人充當進項憑證於申報營業稅時扣抵使用,致該等營業人發生逃漏稅捐之結果,是核被告此部分所為,則係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商業負責人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罪、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 ㈢再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依上開司法院釋字第687 號解釋意旨,就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應處以刑罰之理由,於解釋理由書中揭示「無責任即無處罰之憲法原則」,必以公司負責人有故意指示、參與實施或未防止逃漏稅捐之行為,致使短漏稅捐之結果時,始有依該條應受刑事處罰之餘地。因此,最高法院以往有關對於該條負責人處刑係基於所謂「轉嫁代罰性質」之判例,嗣俱經最高法院於100 年6 月14日100 年度第五次刑事庭會議以「不合時宜」為由,決議不再援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111號、101 年度台上字第4960號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係公司負責人身份,明知本件桂洋公司係自95年1 月間起至96年12月間止,接續向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公司取得如起訴書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不實發票,仍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持以申報營業稅,足認其所為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此外,被告於同一期間內,基於單一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逃漏稅捐之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地,多次填製不實會計憑證及幫助如起訴書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各納稅義務人公司逃漏營業稅,侵害稅捐稽徵主管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亦各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又被告就如起訴書附表二部分之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及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之幫助逃漏稅捐罪2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之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逃漏稅捐罪及填製不實會計憑證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另於被告犯罪期間,商業會計法及刑法雖分別於95年5 月26日及95年7 月1 日修正施行,然被告上開接續犯行既已延續至新法施行後即96年12月間,係在商業會計法、刑法修正施行後,應均逕行適用新法之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被告身為桂洋公司之負責人,未思以誠信正當方式營業,竟以前開取得不實統一發票方式申報該公司營業稅,另恣意填載內容虛偽不實之統一發票,幫助他人逃漏營業稅捐,均嚴重影響國家稅捐徵收及稅稽機關查核課稅之正確性,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其犯後於本院審理中已坦認犯行,知所悔悟,又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為罪刑宣告之前科紀錄,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查,兼衡其逃漏、幫助他人逃漏稅捐之金額、參與程度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為上開行為後,刑法第41條第8 項已於98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施行而明文規定:「第1 項至第4 項及第7 項之規定,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其應執行之刑逾6 月者,亦適用之。」則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故其於本案數罪併罰宣告有期徒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其應執行刑部分,雖已逾6 個月,仍應予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被告接續犯行既已延續至96年12月間,故犯罪時間並非在96年4 月24日以前者,故尚無適用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減刑之餘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 454 條第2 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1 項第1 款、第41條、第43條第1 項,商業會計法第71條第1 款,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書、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第8 項、第51條第5 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末按被告自白犯罪未於偵查中為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1 項之求刑,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第4 項但書所列情形外,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法院依該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 條之1 第3 項、第4 項及第455 條之1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其與辯護人復均同意檢察官就所犯前開犯行具體求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刑度,檢察官並以此為基礎,向本院求刑(見本院102 年度審重訴字第1 號卷附102 年10月9 日準備程序筆錄第4 、5 頁),本院又係依檢察官上開求刑之範圍為本案判決,依法被告及檢察官即均不得上訴,爰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鄭凱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依據: 稅捐稽徵法第41條 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3條第1 項 教唆或幫助犯第41條或第42條之罪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6 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 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刑罰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商業會計法第71條 商業負責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或依法受託代他人處理會計事務之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一、以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填製會計憑證或記入帳冊。 二、故意使應保存之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滅失毀損。 三、偽造或變造會計憑證、會計帳簿報表內容或毀損其頁數。 四、故意遺漏會計事項不為記錄,致使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 五、其他利用不正當方法,致使會計事項或財務報表發生不實之結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