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0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147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懷智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緝字第1456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楊懷智共同行使偽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如附表二所示偽造公文書上之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楊懷智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冒充公務員行使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1 年3 月27日12時許,先由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人,在不詳地點,撥打電話予莊林月鳳,假冒長庚醫院護理人員名義,佯稱莊林月鳳身分遭陳秀蓮冒用申請資料,已報警處理,將有警官與其聯繫云云;旋由詐騙集團所屬某成年男子撥打上揭電話,假冒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林國忠警官名義,佯稱莊林月鳳已涉嫌人頭帳戶洗錢,將凍結帳戶云云;再由詐騙集團所屬另名成年男子假冒郭銘禮檢察官名義,佯稱其已著手調查本案,需提領帳戶內存款云云,莊林月鳳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依假冒郭銘禮檢察官名義之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前往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機構臨櫃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錢後,旋依指示,在如附表一所示之地點等候。嗣即由楊懷智出面,假冒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員名義,將其於不詳時間、地點以傳真方式取得附表二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之偽造公文書,交付與莊林月鳳而行使之,偽作檢察署收取款項之證明,致莊林月鳳陷於錯誤,接續交付所提領之現金與楊懷智,足以生損害於莊林月鳳、郭銘禮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文書之正確性與信用性。楊懷智從中獲利新臺幣(下同)1 萬餘元,其餘詐騙款項則由楊懷智攜至桃園縣中壢市交付予自稱為「翁群廷」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莊林月鳳察覺有異報警處理,經警在上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採得指紋1 枚,循線查知該指紋與楊懷智指紋相符,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林月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楊懷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審理時供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莊林月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莊林月鳳所有之第一銀行、農會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 紙、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2 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1 年8 月7 日刑紋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書1 紙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刑法所謂公印,係指公署或公務員職務上所用之印信而言,又所謂公印或公印文,係專指表示公署或公務員資格而言,即俗稱大印與小官印及其印文,最高法院著有22年上字第1904號及69年台上字第693 號判例可資參照;另公印文之形式凡符合印信條例規定之要件而製頒,無論為印、關防、職章、圖記,如足以表示其為公務主體之同一性者,均屬之;再者,公文書係指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文書,刑法第10 條 第3 項定有明文,而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係著重於保護公共信用之法益,即使該偽造文書所載名義製作人實無其人,而社會上一般人仍有誤信其為真正文書之危險,仍難阻卻犯罪之成立(最高法院54年台上字第1404號判例意旨參照);茲本案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等公文書共2 紙,其上偽造如附表二所示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等印文,因係表示公務機關之印信,自屬公印文,而該冒用公署名義所偽造之該等文書,因均蓋有前揭偽造之公印文,雖該等文書所載與其上之公印文均互有扞格之處,惟從文書整體,及被害人遭詐騙時,因心裡焦急故多未詳予端詳、區辨等情狀觀之,附表二所示之文書均顯足以使一般人誤信其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真正文書之危險,自屬偽造之公文書無訛。是核被告楊懷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58 條第1 項之僭行公務員職權罪、同法第216 條、第211 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翁群廷」等詐騙集團各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前後3 次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僭行公務員職權、行使偽造公文書及向告訴人莊林月鳳詐騙財物,係本於同一詐騙之計畫,而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內,以相同模式,接續對同一被害人為之,被害法益同一,自可包括評價認為一接續行為,各為接續犯。其所犯上開3 罪間,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公文書處斷。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為圖小利,竟加入詐欺集團、冒充執法人員,利用一般民眾欠缺法律專業知識,對於檢察機關偵辦案件程序未熟,詐騙社會大眾,所為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被害人財產安全,亦危及民眾對司法機關之信賴,不宜輕縱,惟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且獲告訴人莊林月鳳之諒解,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給予被告自新之機會(見本院卷第21 頁背面),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告訴人莊林月鳳所受損失之金額高達95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末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公文書雖經告訴人提供予警方扣案,然該等文書於被告行使時業已交付予告訴人而移轉所有權,前開文書即不再屬被告或共犯所有,故不得諭知沒收,然其上所蓋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印文既屬偽造,仍應依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158 條第1 項、第216 條、第211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55條、第219 條,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第1 項、第2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58條 (僭行公務員職權罪) 冒充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冒充外國公務員而行使其職權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罪)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 │編號│時間 │提款金融機構 │交付現金地點│提領現金│ │ │ │ │ │ │ ├──┼──────┼───────┼──────┼────┤ │ 1 │101 年3 月27│新北市鶯歌區仁│新北市鶯歌區│45萬元 │ │ │日15時許 │愛路1 號第一銀│中湖街與東湖│ │ │ │ │行 │路口 │ │ ├──┼──────┼───────┼──────┼────┤ │ 2 │101 年3 月28│新北市鶯歌區建│新北市鶯歌區│30萬元 │ │ │日15時許 │國路66號鶯歌農│中湖街370 號│ │ │ │ │會本部 │王母娘娘竹圍│ │ │ │ │ │宮前 │ │ ├──┼──────┼───────┼──────┼────┤ │ 3 │101 年3 月29│新北市鶯歌區仁│新北市鶯歌區│20萬元 │ │ │日15時許 │愛路1 號第一銀│中山路與大湖│ │ │ │ │行 │路口文炳公墓│ │ │ │ │ │前 │ │ └──┴──────┴───────┴──────┴────┘ 附表二: ┌──┬──────────────┬────────┬──┬────┐ │編號│ 扣案之偽造公文書 │ 應沒收之公印文 │數量│卷證出處│ ├──┼──────────────┼────────┼──┼────┤ │ 1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枚│見102 年│ │ │(金額:30萬元) │ │ │度偵字第│ │ │ │ │ │3745號偵│ │ │ │ │ │查卷第30│ │ │ │ │ │頁 │ ├──┼──────────────┼────────┼──┼────┤ │ 2 │「臺北地檢署監管科收據」1 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 枚│見同上偵│ │ │(金額:45萬元) │ │ │查卷第31│ │ │ │ │ │頁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