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3 年 03 月 0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35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上福 選任辯護人 張仁興律師 張倍齊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 調偵字第2687號),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劉上福犯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劉上福於民國100年11月14日至102年4月10日間,任職於嘉 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聯公司),擔任研發部門程式設計師,負責撰寫程式及協助公司各部門之有權限員工設立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統之帳號密碼等業務;詎劉上福竟基於無故入侵他人電腦及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意,未經嘉聯公司之授權或同意,接續於離職前後之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其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之居 所內,先以電腦及網路連線設備聯結至網際網路(IP位址 1.34.233.25,係由不知情之胞兄劉炳坤申設),再以遠端 登入嘉聯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統,無故輸入其利用職權所設立之「tina」、「ninka」帳號,或嘉聯公司研發部控管電 腦內部作業系統所使用之「dboem」帳號及密碼,依此多次 侵入嘉聯公司電腦內部作業系統之資料庫,進而無故下載取得嘉聯公司所開發之電腦網頁資料、資料庫、APP原始程式 碼、「空網站」套裝軟體及其原始程式碼、客戶帳號密碼資料、系統分析及設計報告書、傳真檔、公文、績效考核資料等檔案資料,以及刪除該資料庫內之各政府機關、企業客戶等設計製作之網頁資料、網站資料庫、報修系統、備份檔案及「空網站」套裝軟體等檔案資料,總計高達12萬餘筆之電磁紀錄,因而致生損害於嘉聯公司對上開檔案之正常使用及資訊安全之維護與管理。嗣於102 年4 月12日,經嘉聯公司研發部經理葉忠成發現上開資料庫出現異常登錄紀錄,經檢視相關電腦紀錄後,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聯公司訴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查被告劉上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辯護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執行長葉子縈、證人即告訴人公司研發部工程師古富中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通聯紀錄查詢系統之IP位址查詢資料及告訴人先後於103 年2 月5 日、2 月20日向本院當庭提出之被告所簽署承認未經告訴人同意取得之電磁紀錄、檔案明細影本及告訴人遭被告下載、刪除之檔案電磁紀錄資料損害賠償金計算表、相關契約書、報價單、發票影本等各1 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至起訴意旨雖載稱被告無故下載、刪除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總計高達100 萬餘筆等語,惟此為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所否認,並辯稱:經統計告訴人公司所有之檔案遭被告刪除之數量應為12萬4,112 筆,下載檔案之數量依告訴人所提出告證三證據資料所示應為1,848 筆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背面),並提出電腦檔案數量之列印資料5 紙為憑(見本院卷第39至42頁),就此經本院核閱告訴人所提出之告證五(見102 年度偵字第14457 號偵查卷第40至45頁),其中確有清單所載目錄檔案名稱「wwwroot00000000.rar 」與所附電腦檔案數量列印資料不符之情(見同上偵查卷第42、45頁),就此經本院依職權與告訴人公司之總經理葉忠成當庭確認,據其陳稱:公司之備份檔案通常1 個月製作1 次,依公司2012年12月2 日、同年1 月4 日之備份檔案數量各為141 萬餘筆、80萬餘筆觀之,遭被告刪除之同年12月25日之備份檔案不可能只有12萬餘筆,但因該12月25日之檔案已遭被告刪除,故從公司電腦亦無法確認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3頁背面),由此足見本件被告無故下載、刪除告訴人公司所有之電磁紀錄總數是否已高達100 萬餘筆,仍因檔案資料已遭被告刪除而無法確認,故基於罪疑唯輕原理,仍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是認依卷內前揭事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僅能認定遭被告下載、刪除之檔案數量總計應為12萬餘筆,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8條之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 入侵他人電腦罪及同法第359 條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被告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多次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侵入他人電腦,及多次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行,各係基於單一之侵入他人電腦及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犯意而密接為之,各別侵害之法益同一,均應認係接續犯,各僅論以一罪。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刑法第358 條、第359 條兩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無故取得、刪除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論處。 四、爰審酌被告於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前後,係擔任研發部門程式設計師職務,應深知公司電腦系統內檔案之重要性,竟未經公司之授權及同意,多次無故入侵告訴人公司之電腦,並無故下載、刪除其內之電磁紀錄,動機顯非單純,同時造成告訴人公司營運上莫大之損害與潛在風險,行為實值非難,且被告經本院多次安排調解,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態度難認良好,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認犯行,且除本件犯行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宣告罪刑之前科紀錄,素行尚佳,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損害之程度及公訴人於審理中請求對被告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以上之刑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358條、第359條、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順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6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凱文 以上判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秀玉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 (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 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 3 年以下有 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 (破壞電磁紀錄罪) 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20 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 │編號│登入日期 │登入起訖時間 │登入帳號 │ ├──┼───────┼─────────────────┼──────┤ │ 1 │102年4月1日 │23:17:45至(翌日)00:00:06 │tina │ ├──┼───────┼─────────────────┼──────┤ │ 2 │102年4月2日 │00:00:06至01:42:33 │tina │ ├──┼───────┼─────────────────┼──────┤ │ 3 │102年4月5日 │21:32:27至21:58:01 │tina │ ├──┼───────┼─────────────────┼──────┤ │ 4 │102年4月8日 │22:20:41至23:55:34 │tina、ninka │ ├──┼───────┼─────────────────┼──────┤ │ 5 │102年4月12日 │00:01:00至00:02:30 │dboem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