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2年度審訴字第58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義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 年度偵字第18854 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義鴻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於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收據上之「錢宗源」署名及印文各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許義鴻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01 年10月間,向林春南佯稱其友人為投資客,透過信誠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信誠公司)之名義持有位於新北市板橋區金門街「板橋麗池香榭」建案(下稱麗池香榭建案)之預售屋10餘戶,現委託其代為出售云云,並出示上開預售屋配置平面圖、手寫裝潢說明等文件,致林春南陷於錯誤,誤信許義鴻確有受託出售該等預售屋之授權,乃先後於101 年10月12日至101 年11月16日之期間內,在林春南位於新北市○○區○○路000 號1 樓之營業處所,陸續交付現金共計新臺幣(下同)41萬1880元予許義鴻,欲購買上開建案C3棟11樓之房屋及附屬車位,此間許義鴻則係於101 年10月31日後某日,將其以不詳方式所取得內容不實之信誠公司收據(其上有偽造信誠公司負責人「錢宗源」署名、印文各1 枚)交付予林春南而行使之,表示已將林春南交付所之定金3 萬元轉交予信誠公司,藉以取信林春南,足以生損害於林春南、錢宗源與信誠公司,嗣於102 年3 月間,因林春南見上開麗池香謝建案之房屋已開始陸續交屋,許義鴻卻多次藉詞推延,並於102 年4 月6 日與林春南之妻楊國蘭簽訂仲介契約,同時交付以許義鴻為發票人,票面金額41萬1880元之本票1 張交予林春南,然其後仍遲未依約交屋,林春南乃於102 年5 月21日寄發郵局存證信函予信誠公司負責人錢宗源,經錢宗源告知信誠公司並未持有上開建案預售屋,亦未曾授權許義鴻出售該預售房,林春南始知受騙並報警處理,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春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義鴻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春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所指證之情節大致相符,並經證人錢宗源於偵查中、證人即茂德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經理諶瑞祺於警詢時陳述明確;此外,復有102 年5 月21日郵局存證信函、102 年4 月6 日仲介契約、票號171254號本票、偽造之信誠公司收據、預售屋配置平面圖、手寫裝潢說明、手寫金額明細及麗池香榭房屋預定買賣契約各1 份在卷可資為憑,足供擔保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之行使第210 條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持偽造之信誠公司收據加以行使,憑以向告訴人林春南詐得款項,係以1 行為而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詐欺取財罪,是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1 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按刑法第47條規定,累犯之成立,必須曾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始足當之,而應併合處罰之數罪,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其中一罪或數罪之有期徒刑先執行期滿後,法院經檢察官之聲請,以裁定將已執行期滿之罪與他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後,其在未裁定前已先執行之有期徒刑之罪,因嗣後合併他罪定應執行刑之結果,檢察官所換發之執行指揮書,係執行應執行之刑,其先前已執行之有期徒刑部分,僅應予扣除而不能認為已經執行完畢(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非字第332 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先前雖於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稱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2 號、第59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共3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復於99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6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4 月、5 月(共2 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6 月確定,其後上開2 案再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聲字第1219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甫於101 年6 月2 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一情,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稽,惟被告另於96年9 月、11月間因詐欺得利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1 年度偵字第26452 號提起公訴,現正由本院以102 年度易字第3098號案件審理中,設若此部分犯罪由本院判處2 月以上、6 月以下有期徒刑,因符合與上開本院98年度易字第172 號、第593 號案件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易字第2466號案件所宣告之刑合併定應執行刑之要件,日後仍有經法院裁定合併定應執行刑之可能,尚不能逕認併合處罰之數罪均已執行完畢,是以本件暫不論以累犯,如此則公訴意旨逕認被告於本案應構成累犯,容有未洽,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先前多次詐欺之前科紀錄,素行不佳,且於本案復以欺矇手法向他人詐取財物,惡性不輕,復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本身智識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以及其嗣於本院審理時已願據實坦承犯行,並已於偵查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此業經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陳述明確),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至偽造於信誠公司收據上「錢宗源」之署名及印文各1 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 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三、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1 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1 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刑法第216 條及第339 條第1 項之罪,均非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於本院102 年12月24日準備程序進行中,復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被告及公訴人對於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亦均表示同意,是本院即依前揭刑事訴訟法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刑法第216 條、第339 條第1 項、第219 條、第55條、第41條第1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 條之1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楊仲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永訓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 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