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12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宗勳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所犯詐欺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23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宗勳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應向被害人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下同)15萬元,於民國102 年9 月10日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607 號案件,函請受刑人依判決履行給付,竟置之不理。核其所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4 款固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四、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1 款至第8 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惟考其立法意旨略以:修正條文第74條第2 項增列法院於緩刑期間內,得命犯罪行為人於緩刑期內應遵守之事項(例如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接受精神、心理輔導、提供義務勞務或其他為預防再犯之事項),明定違反該條所定事項情節重大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以期週延。至於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換言之,受刑人縱有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 款所定負擔之情形,法院仍須妥適審酌受刑人是否係故意不履行或無正當理由不履行,其違反所定負擔之情節程度,以及原宣告之緩刑是否確實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 項所定2 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先予敘明。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2 年度簡字第540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應向被害人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支付15萬元,並應自102 年10月6 日起至103 年9 月6 日止,於每月6 日,按月分12期各給付5,000 元,餘款應自103 年10月6 日起至104 年9 月6 日止,於每月6 日,按月分12期各給付7,500 元。前開判決於102 年9 月10日確定,有上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 件附卷可資佐證,並經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2 年度執緩字第607 號通知執行,惟受刑人迄至102 年11 月 14日止未給付分文予被害人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附條件緩刑案件通知書函、被害人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刑事陳報狀各1 份在卷足稽,是此部分之事實固堪認定。 四、惟查:於本院調查過程中,受刑人業已支付應於102 年10月6 日及同年11月6 日給付被害人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款項,並提前於同年11月27日支付於同年12月6 日始到期之款項,此有受刑人之陳報狀暨實威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於102 年11月27日開立之收據在卷可稽,是受刑人雖有延遲支付之情,然今受刑人已籌足款項而為給付,顯見受刑人並非無履行之誠意,本院依聲請意旨所提事證,審酌全案始末,又查無其他積極事證佐憑,尚難僅因受刑人有遲延支付一、二期款項之情事即謂屬情節重大。此外,聲請人亦未附任何理由說明,且卷內復查無任何證據足認其違反第74條第2 項第3 款之規定,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之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綜上,本院認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許必奇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秀慧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