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撤緩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02 年 02 月 0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2年度撤緩字第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彭世吉 上列受刑人因詐欺案件,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2 年度執聲字第1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彭世吉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世吉因犯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0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於民國 100 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茲因受刑人於緩刑前再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簡字第3232號判處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4 月,於101 年11月28日確定。受刑人有上揭犯罪事由,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鎖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 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彭世吉前於99年3 月30日因犯詐欺罪,經本院於100 年3 月18日以100 年度易字第387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3 年,並應向宜富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支付新臺幣95376 元,於100 年4 月18日確定在案(以下稱前案)。復於上開緩刑前之99年5 月17日,在新北市○○區○○街00號,以分期付款附條件買賣方式,向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所約定之經銷商「極星車業行」購買重型機車1 輛,並約定分期總價款為84240 元,自99年6 月21日起至100 年5 月21日止,共分12期,每期應償還7020元,在全部價款尚未清償前,機車所有權仍屬於遠信國際融資股份有限公司,詎被告僅支付2 期分期款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不詳時、地將機車變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予以侵占入己,復於101 年3 月16日將機車過戶,故意再犯侵占罪,經本院於101 年10月23日以101 年度簡字第323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 月,已於101 年11月28日確定(以下稱後案)等情,此有上揭刑事判決書、刑事簡易判決書各1 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足憑。受刑人明知自己所犯前案之詐欺罪業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於101 年3 月18日判刑在案,已然知悉自己業因犯罪行為於法院審判中竟不知戒慎其行,旋於同年101 年3 月16日又故意將侵占機車過戶予他人,再犯與前案同質性極高之後案,顯足認其不知悔悟自新,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合於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 條,刑法第75條之1 第1 項第1 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薛嘉珩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駿勳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2 月 7 日